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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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间权的构成

所谓空间权的构成,是指空间权由哪些权利类型构成。

纵观各国的各种学说、判例和立法例,空间权大体上由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两大类型构成。

其中,空间利用权又由“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构成;

前者主要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后者主要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两种。

上述体系可用图表表示如下:

[1]

空间所有权

空间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空间地上权

空间利用权空间役权

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空间租赁权

空间借贷权

1.空间所有权

空间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中横切一个断层的空间所享有的所有权。

[2]在传统民法中,并没有空间所有权这一概念,空间所有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中。

因为从罗马法时代起,个人主义思想即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居于绝对的支配地位。

这种思想反映在当时的土地所有权上,即强调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可以“上穷天寰、下及地心”。

这种排他的、绝对的个人土地所有权从纵向角度划分,即包括地表所有权、空中所有权和地中(或地下)所有权三者。

[3]因此,传统上的土地所有权显然包括了土地的空间所有权。

起源于罗马法并被近代欧陆各国私法所确认的绝对的土地所有权,虽然到了19世纪末叶受到“社会的、团体的土地所有权”观念的冲击,同时,20世纪初期各国民法典虽也纷纷对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作了限制,但是,限制范围之外的空间所有权,仍应当赋予土地所有人所有,否则,正如有的学者提到的,如果土地所有权仅以地表为限,“土地所有人既不能建屋掘井,亦不能挺身于地面,他人反得于地上架屋,于其地下掘井,则不独土地所有人无以利用其土地,亦无以保土地所有权之安全也。

”[4]因此,无论土地权利如何发展,空间所有权自然应当赋予土地所有人所有。

只不过是,在人口日趋增长和土地日趋紧缺的今天,为因应现代社会土地立体利用之需要,土地所有人可以单独将自己所有的空间权利让渡给他人,由他人行使空间利用权。

而法律为方便权利人行使空间权,也有必要赋予其排他的使用权利。

由此,才有独立的空间利用权发生。

2.空间利用权

空间利用权包括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两种。

(1)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主要指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

①空间地上权。

地上权,系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最重要的用益物权种类之一,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

[5]相应地,所谓空间地上权,则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

[6]可见,普通的地上权系以土地地表的上下范围为客体而设立的用益物权,而空间地上权,则以地表的上空或地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而设立的权利。

空间地上权一旦设立,权利人即可以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加以利用,其权利行使的效果,本质上与普通地上权没有多少差异,只是用益的范围有所区别而已。

基于此,欧陆各国及台湾地区的学说、判例及立法例,均把空间地上权当作普通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在进行立法时,均将其归入“地上权”一章中加以统一规定(见后述)。

②空间役权。

役权之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它是指为一定目的而役使他人之物的权利。

[7]而空间役权,则指以他人特定的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从理论上说,役权可分为地役权与人役权两种,但由于各国立法例不同,对役权种类的规定也不一样,如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国,其民法规定的役权即有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而日本及台湾地区民法则仅设地役权一种。

役权本身的设定尚且如此,空间役权的设定就更为复杂。

理论上认为,在种类上,空间役权除有地役权性质的空间役权外,尚有人役权性质的空间役权。

前者指以他人的空间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后者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空间的权利。

从存在方式看,空间役权既可成立于横向关系上,也可成立于纵向关系上。

如地下空间权利人即有限制或禁止他人在地表上建造超重建筑物(防止陷落)的役权存在。

在内容上,空间役权既有对供役空间科以不作为义务的权利(如禁止在高压线下建筑高层建筑),又有对供役空间科以作为义务的权利(如应在某高度空间架设水管供权利人排水之用),也有对供役空间科以容忍义务的权利(如忍受振动义务)等。

[8]

(2)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主要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两种。

以某一特定空间为标的而成立的租赁权,为空间租赁权;

以某一特定空间为标的而成立的借贷权,为空间借贷权。

由于两者均系债权性质,当事人以上述两种方式成立的权利,其权利与义务关系,均按照契约自由原则,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确定。

但是,现实生活中,空间的使用多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若以债权性质来设定空间利用权,不仅难以周全地保护空间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在空间权利的行使上也将受尽制约。

有鉴于此,实践上较少以上述两种方式取得空间利用权。

(二)各种权利类型在物权法上的意义

理论上,空间权虽可由上述一系列的权利种类构成,但是,空间权毕竟是一种用益物权,因此,在用益物权范畴内对之进行立法时,空间权的立法种类便不会象理论上划分的那么庞杂,它的立法种类则要相对简单得多。

其中,空间所有权虽名义上以空间权之一种类而存在,但它毕竟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容,是土地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权,当它为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它与土地所有权自然融合为一体,没有予以分割的必要;

当他为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时,则不得以“空间所有权”称之,而仅得以“空间利用权”称之。

因为同一块土地的地表和空中及地中的所有权不可能由两个以上的人分别享有,否则,即与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相矛盾,也与用益物权的“用益”本质相违背。

因此实际上,从用益物权角度看,空间权不应当包括空间所有权这一种类,而仅包括“空间利用权”这一种类。

[9]但是,如前所述,就空间利用权一项而言,它又可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两种。

其中,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完全可以由当事人依契约自由原则而设立,因此,它应归入债法的调整范围,立法上与物权法无涉。

这样,物权立法上的重点自然只有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一项。

如前所述,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又可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

由于空间役权的立法甚为复杂,从欧陆各国立法的情况看,专门就其作出规定的立法例并不多,而且从空间役权存在的形式看,其关系大多可以依据相邻关系及地役权的有关原则处理。

[10]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它实际上没有独立立法的意义。

基于此,各国有关空间权的立法,大多围绕着“空间地上权”一项而展开,有的国家民法典中所谓的空间权立法,实际上只有“空间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一条之规定。

这种情况,主要根源于其学说及判例对空间权利性质所作的认定。

二、空间权的客体与性质

(一)空间权的客体

空间权的客体为“空间”。

然而,空间权既被视为一种用益物权,其作为客体的空间是否为“物”,则不无疑问。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物的概念,观念上均认为,系指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的“有形体”及“自然力”。

[11]日本民法第85条明文规定:

“物,谓有形体”。

因此,以传统观念及立法例来认识空间,空间显然难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但是,随着19世纪末叶空间权的确立,有关物的概念被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学者的学说所扩张,如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主张,法律应对物的概念予以扩张,物的概念不应以物理学上的物为限,除有形体之外,凡具有法律上排他支配可能性的,都应当包括在内。

[12]该学说在日本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已成为通说。

依据该学说,理论上认为,空间由于占有一定位置,只要它在经济上具有独立的价值,一般人对之可以行使排他支配权的,即可视之为物。

进而可以进一步认为,凡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和排他支配可能性两要件的,即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

[13]

(二)空间权的性质

随着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在地表上空及地中建设高层大厦、空中走廊、高架铁路、地铁、地下仓库、地下街等情形已极为普遍。

因此,在土地资源日趋紧缺的今天,土地的空间显然已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

另一方面,由于空间系离开地表,无论其利用权归土地所有人享有还是让渡给他人享有,权利人对之都可以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

基于此,空间事实上已经成为空间权的客体。

相应的,以空间为客体的空间权,事实上也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权利形式,并成为用益物权的组成部分。

空间权虽为一种新的权利形式,但是,其性质到底属于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还是属于传统用益物权的某种形式,学者之间存在着较大争议。

从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学说、判例及立法例情况看,均将空间权中的主要类型--空间地上权直接视为地上权的一种形式。

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均规定有“空间地上权”条款,并将其直接规定在“地上权”一章中。

台湾民法虽未专设“空间地上权”条款,但在《大众捷运法》中则有类似的规定。

从学说上看,受大陆法系各国的影响,台湾法学界通说观点也认为,空间地上权性质与地上权相同。

如杨与龄教授认为,“分层地上权(即空间地上权之别称)系由普通地上权演变而成,二者主要不同系分层地上权以土地之某层为标的,系就土地空间之一部或地下之一部设定地上权;

而普通地上权则以土地之整体(包括地面及其全部上空与地下)为标的,仅有量的差异,而无本质上之不同。

”[14]史尚宽教授认为“地下铁道……,如妨害土地之利用,则须依设定地上权之方法,始得敷设。

……通常平面的就一宗土地之一部为甲设定地上权后,更得就其他部分为乙设定地上权。

此种立体的叠设之地上权,亦可认为对土地一部所设之地上权。

”[15]李肇伟教授认为,“所谓地上权为使用他人之地,就纵方面言,固不以地表为限,凡使用他人土地之下层或上层亦均属之。

……本法对此,虽无明白规定,而所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即已包含此意。

”[16]在判例方面,台湾“最高法院”1985年度台上字第379号裁判也认为:

“凡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不论建筑物系直接或间接的与土地接触,均得设定地上权。

尤以现今二层以上房屋,各层房屋所有权,类多分为数人所有,虽对于房屋之基地多为共有,然上层房屋,则在底层房屋之上,与土地并无直接占有关系,而对于土地所有权之行使,则无任何影响。

同理,房地为一人所有,就房屋基地(上空)为第三人设定地上权,由其在顶层上建筑房屋使用,亦自非法所不许。

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屋非与土地直接接触,不合于设定地上权规定,自属误会。

”此项判解,虽因形式上有“法官造法”之嫌而备受学者质疑,但判解认定的内容却颇受学者的认同,有的学者甚至建议应在台湾民法“地上权”一章之末尾增设有关空间地上权的规定。

[17]根据上述学说和判解,我们不妨得出如下两个结论:

其一、地上权可以于土地的上空或地下设定,而不仅限于在土地的地表设定;

其二、土地上空或地中所设定的地上权(包括空间地上权或地中地上权),属于地上权之一种,其性质与地表地上权(即普通地上权)无异,只是设定的标的范围不同而已。

同理,役权也可以于土地的上空或地中设定,而于上空或地中设定的役权,也同样属于地役权之一种,本质上也与地役权无异。

由此可以推论,空间权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其具体性质如何,依各自设立目的的不同而定。

即,以在他人土地上空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空间者,谓空间地上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地上权;

为自己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役使他人空间者,谓空间役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地役权。

然而,我国国内学者对空间权性质上是否为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认识上仍存在较大争议,并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见解:

1、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空间权不是一项新的用益物权种类。

持此说的学者有梁慧星及其主持的物权法课题组等,他们认为,“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

”[18]基于对空间权性质的这一认识,由集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空间权作出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成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三种,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中各别规定。

2.肯定说。

肯定说主张,空间权是一项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

持此说的学者有王利明及其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课题组等,他们认为,“由于空间利用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而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

”[19]“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做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

”[20]还有的学者也指出,“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质及其作为独立物权类型的存在,我国物权法没有必要设立地上权,也没有必要仅仅因为空中权和地下权的存在而特意建立地上权的类型,所以,不妨直接以空中权和地下权称之,并将其列入土地他项权利。

”[21]基于上述认识,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设稿》中,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古代农业社会里,空间权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中。

但是,随着土地资源的日趋紧缺和城市人口的日益膨胀,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这就使空间权有了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随着人类建筑水平的提高和土地立体利用能力的增强,在地表的高空和地下的地中建造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已不再是什么困难的事了,这就使空间权有了单独使用和支配的可能性。

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看,空间权原本来源于土地所有权,系从土地所有权之中分离而来。

在分离过程中,如果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需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而将空间利用权让渡给他人,他人就获得了空间利用权,就可以对空间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多项权能。

因此,从空间权的来源来看,它与地上权的来源并无不同。

因为地上权同样是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需使用土地而将该土地使用权让渡给他人的;

另外,从两项权利设立的目的看,两者都是为了在设立的标的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只不过空间权的标的为空间,而地上权的标的为土地而已;

从两项权利的内容看,空间权利人与地上权利人同样都享有对标的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等各项权能。

因此,从上述几方面看,空间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并无本质不同。

同样,就空间役权而言,如果他人要获得空间役权,土地所有人也可以基于他人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将自己的空间让渡出去供其役使的。

这种情况,也与设定普通地役权一样。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空间权性质上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如同梁慧星教授所说的那样,“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或者说,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

持肯定说的学者还认为,我国不宜将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并且认为,就空间地上权来说,“空间地上权难以单独成立”,而且,“空间地上权的提法本身是不确切的”。

[22]笔者认为,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辩析:

第一,空间地上权能否单独成立;

第二,立法上和实践上是否有必要对空间权作上述分类;

第三,分类后的空间权利类型应当如何称谓。

对于第一个问题,主张“空间地上权难以单独成立”的观点认为,空间地上权包括在地上权之中,如果在地上权之外另设空间地上权,“势必严重损坏地上权人的利益”。

[23]笔者认为此一观点不能成立。

因为,首先,空间地上权可以在没有普通地上权存在的情况下单独设立,如土地所有人单独将自己土地地表之下的地中转移给他人修建地下仓库即是。

在这种情况下,空间地上权即可单独成立;

其次,普通地上权设定的范围虽一般情况下及于土地的全部(含地表、上空及地中),但也可以仅于土地的一部设定之。

[24]如仅在地表及地表的上空设立地上权,而不含地下。

在这种情况下,未设立地上权的地下部分,仍允许设立空间(地中)地上权。

所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登记时必须提出位置图,并申请有关部门勘测定限。

[25]由此可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设立空间地上权,既不会“严重损害地上权人的利益”,也说明空间地上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单独存在。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立法上和实践上是否有必要将空间权分类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因此,在用益物权种类的设定中是否直接引入大陆法系国家“地上权”与“地役权”的概念,目前仍未最后确定。

[26]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不引入“地上权”与“地役权”的概念,自然也不会有“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名称的存在,这是毫无疑义的。

不过,名称上是否引入“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概念,与空间权利是否存在上述两个种类的划分,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换句话说,即使不使用上述两概念,如果空间权利的确存在着不同的种类,立法上和实践上仍有必要对之作出明确的划分。

对此,笔者认为,就用益物权本身而言,用益物权本身之所以有不同的分类,盖由于土地用益目的的不同。

如为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地上权(笔者谓之“基地权”);

为在土地上从事种植、牧畜、养殖等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永佃权(笔者谓之“农地权”)。

由此可见,土地用益目的之不同,构成了用益物权种类划分的依据。

同理,空间利用目的之不同,也构成了空间利用权划分的依据。

换句话说,为不同目的而利用空间,空间权利的类型就不一样,这就决定了空间权利有不同的分类。

至于分类后的空间权利应当如何称谓,即上述的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取决于空间利用目的的不同,另一方面取决于土地用益物权本身的称谓。

但是,客观地说,将在他人土地上空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利用他人空间的权利,谓之“空间地上权”,的确存在着缺陷。

原因在于,“地上权”一词系用于概括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权,顾名思义,其权利在于他人“地表之上”。

既然如此,将空间之上的权利谓之“地上权”(即空间地上权),尤其将地表之下地中的权利也谓之“地上权”(即地中地上权),的确是不确切甚至是相矛盾的。

因为,既处于地表之下,何以谓之“地上”?

有鉴于此,笔者也不主张使用“空间地上权”概念。

但是,这并不表明在立法上和实践上没有此项权利类型的存在,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土地用益和空间利用之实际,来命名空间权的权利类型。

为了与上述用益物权的命名相对应,笔者主张使用“空间基地权”概念(其他两项空间权利可称之为“空间农地权”和“空间邻地权”)。

三、各国及地区立法例研究

从世界范围看,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

(一)单独制定“空间法”

美国即是实行这一体例的典型国家。

在法源上,美国法虽属于英美法系,但其涉及土地等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律制度却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并且其有关空间权的判例及立法并不落后于大陆法系国家。

由于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体现在空间权的法制上,美国也是先以判例形式确立空间权制度的。

最早确立空间可以用于租赁及让渡的判例可追溯至十九世纪的五十年代。

1857年,美国依阿华州法院判决认定,空中权可得分离所有;

其后,1898年,美国伊利诺斯州法院判决认定,地表可得被别除,而仅以空中为所有对象。

[27]

在成文法方面,美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立法是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的铁道上空的让渡与租赁的空间权立法。

其后,美国各州承认空间权的类似立法陆续出台。

[28]1958年,由于议会承认州际高速道路的上部空间与下部空间可以作为停车用空间而加以利用,至此,空间权概念开始得到美国社会的普遍接受。

1962年,联邦住宅局制定的国家住宅法即明文确定空间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29]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各州以“空间法”为名称要求制定统一空间法的提案开始出现,而最先完成统一立法的,当数俄克拉荷马州。

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

该法的制定,被认为是“对此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之总结”,因此备受注目。

[30]按照该州空间法的规定,空间系一种不动产,它与一般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并且在课税及公用征收方面也与一般不动产一样,依照同一原则处理。

[31]

(二)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规定空间权制度

采此立法例的有德、日、瑞等大陆法系国家。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视空间地上权为普通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认为其性质上与普通地上权没有本质差异,因此,在立法上,均依其使用目的,将其归入使用目的与之相同的土地用益物权中。

即,将以在土地上空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空间者,归入地上权一章中一并规定;

将为自己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役使他人空间者,归入地役权一章中规定。

只不过是,由于空间役权的种类及关系较为复杂,而且其本质上多数可以参照地役权及土地相邻关系的原则处理,因此,多数国家立法上没有对空间役权作出规定,而只就空间地上权作出规定。

1.德国

德国是现代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之一。

关于空间权,德国民法直接将其归入“地上权”一章,并且没有区分普通地上权与空间地上权的区别,一并规定在其民法典的第1012条中。

该条规定:

“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即地上权方式--笔者注)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

”该法典制定于1896年,由于“地上权”一章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而且有些规定也存在着较大缺陷,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为此,德国又于1919年1月5日制定并颁布《地上权条例》,以取代民法典中的“地上权”一章。

民法典中的“地上权”一章虽同时被废止,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在1919年1月22日以前设立的地上权仍然适用该章的规定;

与此同时,该章第1012条关于地上权(包括空间地上权)概念的规定被其后的《地上权条例》的采纳,因此,该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一直都是有效的。

[32]根据《地上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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