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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1、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

  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

  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2]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提供了宪法支持。

  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

  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

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①古典的强制性义务1、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

  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

  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

  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

  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

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

  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现代的福利性义务2、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

  ……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3]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

  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收稿日期:

2008-03-26作者简介:

蒋清华(1982-),男,四川达州人,法学硕士,中南大学法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

宪法学。

  第2期蒋清华:

论宪法中公民义务规定的法律作用71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

  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

  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

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

  ②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

  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

  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

  该原则滥觞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

  青柳幸一指出:

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

  [4]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

  [5]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

  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

  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

  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

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

  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

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

  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

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

  [6]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

  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

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

  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

  [7]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

  [8]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

  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

  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

  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

  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

  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

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

  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

那么,宪法中的72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8卷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③,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

  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

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

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

  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

  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

  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

  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

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

  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2、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福利性义务是非个人性的,其完成不可单凭个人,而是需要国家或者社会的协助。

  因而福利性义务的实际履行,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议会立法设定具体事项,政府拨款落实;

或者说,只有当国家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之后,才产生公民履行义务的问题。

  [9]正因如此,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瑞士宪法(1874)第27条第1款规定了各州应负责完善初等教育的设备,公立学校不得收费;

联邦对未尽上述义务的各州,执行必要的处分。

  同样,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劳动义务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49条第2款规定,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就业,为预防失业创造适当的经济条件。

  只要国家希望福利性义务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它就必须事先或者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福利性义务将难以执行。

  所以,即使不考虑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公民权利这一因素,它也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作用,这是由其不同于强制性义务之特性所决定的。

  注释:

①关于强制性义务与福利性义务之区分及其各自特点,得益于韩大元教授提出的古典的基本义务与社会国家的基本义务,以及郑贤君教授提出的强制义务与社会义务的思想。

  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306;

郑贤君.公民受教育义务之宪法属性[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123-127.另外,强制性义务与福利性义务只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并非全部类型,比如一些宪法还规定了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等义务。

  ②本文据以统计的外国宪法文本主要源于姜士林等主编:

《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非洲国家的宪法文本源于董云虎、刘武萍主编:

《世界各国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③公民受教育的义务不同于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后者严格来说属于家庭性义务,它一般是指父母亲自教育子女;

而受教育义务与义务教育制度相联系,一般指父母必须使子女入学接受教育。

  不过,由于有些宪法只从国家政策的角度规定了义务教育,而没有规定受教育义务,所以,这些宪法所规定的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可认为含有父母应使子女受教育的意思。

  因此,笔者将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与受教育义务一并统计。

  参考文献[1]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3):

25-33.[2]文正邦.宪法学教程[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233.[3]王世涛.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吗?

[J].时代法学,2006,(5):

25-31.[4][日]阿部照哉等.宪法(下)--基本人权篇[M].周宗宪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76.[5]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05.[6][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M].刘锋译.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185.(下转第76页)76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出版社,2003:

329.第8卷[1]赵志秉.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M].北京:

383.[3]张明楷.未遂犯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356-410.[4]金泽刚.论共犯关系之脱离[J].法学研究,2006(2):

108.[2][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StudyonDepartureFromRelationshipofAccompliceYANGJing(HunanMetallurgicalProfessionalTechnologyCollege,ZhuzhouHunan412000,China)Abstract:

Thearticledefinestheconnotationandjudgmentstandardofthedeparturefromtherelationshipofaccomplicethatisbasedonananalysisofthetheorytotheoverseasdepaturefromaccomplice,andinlightofourcountrycriminallawtheoryandjudicalpractice,andhasmadetheappraisaltoitslegalstatus.Keywords:

relationshipofaccomplice;

departure;

standard;

appraisal〔责任编辑:

徐海燕〕!

!

(上接第72页)[7]黄俊杰.税捐正义[M].北京:

5.[8]李念祖.纳税是宪法层级的义务吗?

[N].经济日报(台湾),2002-10-25.[9]郑贤君.公民受教育义务之宪法属性[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123-127.OnLegalFunctionofCitizens'ObligationsProvisioninConstitutionJIANGQing-hua(CentralSouth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3,China)Abstract:

Intheviewoftreatingthepositiveconstitutionseriouslyandthemethodoflegalinterpretation,thecitizens'obligationsprovisionintheconstitutionhavesomelegalfunctionsmatchedwiththeconstitutionalism.Thecompulsiveobligationhasboththefunctionsofrestrictingcitizens'rightsandcontrollingnation'powers,butthelatteristheprimary;

thewelfareobligationhasthefunctionofsupervisingthenationtocarryoutitscorrespondingresponsibilities,thepower-controllingfunctionisweakerthaninthecompulsiveobligation.Keywords:

constitution;

compulsiveobligations;

welfareobligations;

citizens'rights;

nation'powers〔责任编辑:

徐海燕〕5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5.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A.环境权B.平等权C.出版自由D.受教育权答案:

A解析: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由此可知,环境权不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6.某选区选举地方人民代表,代表名额2人,第一次投票结果,候选人按得票多少排序为甲、乙、丙、丁,其中仅甲获得过半数选票。

  对此情况的下列处理意见哪一项符合法律的规定?

A.宣布甲、乙当选B.宣布甲当选,同时以乙为候选人另行选举C.宣布甲当选,同时以乙、丙为候选人另行选举D.宣布无人当选,以甲、乙、丙为候选人另行选举答案:

C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1条规定: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30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吗?

——与张千帆教授商榷维普资讯20年106O月第4卷第5期时代法学PrsndyLwceceetaaSineOt2oc.06VD.14No.5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吗?

——与张千帆教授商榷。

  王世涛(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宁大连大辽130)101、摘要:

据社会契约论和西方国家宪法文本,能得出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结论。

  宪法主根不要规定权利而普通法律主要规定义务的观点既有悖于法理,不符合中外立法实践。

  新中国的宪政思想深受也马克思主义及我国传统观念双重影响,共同之处在于集体价值和个人对社会义务的体认。

  中国宪法规范模其式不能完全套用西方的宪政理念和制宪经验,言必称欧关的宪法研究之风当休矣!

关键词:

法;

本义务;

本权利;

会契约论宪基基社‘中图分类号:

31I1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6279(060.0-717-6X2o)50oSolteBaiCiznLaiisntbtuaenCositnhudhscteibleoeSiltdint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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