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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教学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我请求乙拉我,乙同意我乘车,我们二人之间便成立合同,今乙履行合同过程中使我受伤,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损失2万元。

乙辩称:

我与甲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的车窗上贴有“新车新手磨合期、感谢关照”字样,我已告诉甲,我是新手新车,你不害怕出事就上来,而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他愿意承担出车祸的风险,从而构成风险自负。

因此,我不应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

乙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甲、乙二者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

案例草签意向是否有效

1999年,在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成果的洽谈会上,上海市金冠物产公司与上海市天娜药物研究所签署了一份《合资合作协定》,想共同组建一家生产“圣洁医生消毒洗涤液”的公司。

双方约定:

金冠以货币2450万方式出资,占公司总股份的49%;

药物研究所以技术作价2550万元出资,占总股份的51%。

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朱光华和张国强签字了。

但协议签订后,金冠物产公司未履行该协议,药物研究所将金冠物产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金冠物产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

金冠物产公司的老总朱光华解释说,当时签的不是正式合同,只是草签的一份意向书,也没有盖章,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金冠完全可以自主决定继不继续和天娜合作。

双方围绕合资合作协定是否是草签,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问题:

草签《合资合作协定》是否为合同?

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节合同分类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订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

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

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00元,预付款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赵某重做。

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订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存在着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和李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李某应该定为第三人,被告应为刘某;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张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

(属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即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享有合同的权利,承担合同的义务,才能根据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的权利。

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以合同内容对抗第三人。

《合同法》第121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解决。

第三节合同法

收养协议

1995年3月,原告李民与被告张林达达成协议,被告张林收养原告6岁的孩子李刚。

原告为此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

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后办理收养登记。

小孩入学后淘气,经常打架。

其中将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近10万元。

被告提出解除收养协议。

原告考虑到孩子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要求被告退换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

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支付了10万元,不但不再退换5万元,还要偿付所支付的10万元。

公平原则

原告李萍、龚念被告五月花餐厅

1999年10月24日晚6时左右,原告李萍、龚念带领8岁的儿子龚硕皓前去被告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被被告的礼仪小姐安排在一间包房的外边就座。

这间包房内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被炸倒下,造成儿子死亡、李萍残疾的后果。

由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41、42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

(1)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

(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此次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所为。

不知情的顾客把犯罪分子伪装成酒送给他的爆炸物带进餐厅,他根本没有预见到会发生爆炸。

餐厅当然更不可能预见。

对被告和顾客来说,发生爆炸纯属意外事件。

对此次爆炸,被告既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况且爆炸还造成被告的一名服务员身亡,餐厅装修、设备受到严重破坏,各种直接、间接损失近100万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

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已经对前来就餐的顾客尽到了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

原告只能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现在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也不合格,其请求应当驳回。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李萍、龚念到被告五月花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五月花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花公司有义务保障李萍、龚念的人身安全。

五月花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

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花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到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

李萍、龚念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

五月花公司给上诉人李萍、龚念补偿30万元。

违反公序良俗的承诺法律不予保护

  张先生与魏女士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双方均有配偶。

在工作中,二人的关系非常密切。

2003年3月4日,魏女士为张先生书写了“爱情承诺”,内容为:

魏女士因购房从张先生那儿拿走3万元人民币,保证爱他一生一世永不背叛,3万元人民币作为我们的爱情信物,无需归还,保证相亲相爱。

如果提出离开他,需偿还3万元。

双方最后还是产生了矛盾。

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魏女士返还3万元。

魏女士否认拿过钱。

她认为张先生要求她写承诺书是为了长期控制她。

如果分手,也能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

诉讼中,张先生提交了他与魏女士对话的录音。

魏女士在录音中同意将3万元给付张先生。

 

  海淀法院认为,录音可证明魏女士拿过钱。

张先生与魏女士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往过密,有悖社会公序良俗。

因此,魏女士的“爱情承诺”不应保护。

但在本案中,考虑到事实和公平原则,魏女士应归还欠款。

安徽黄山“红头文件”3000万强行向干部职工借款(自愿原则)

黄山市徽州区区委和区政府办公室2005年8月初联合下发《徽州区经济社会发展投资借款暂行办法》,强行向干部职工“借款”。

该文件中明确要求,该区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岗人员中,处级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者每人借款2万元;

科级干部或具有中级职称者每人借款1.5万元;

一般干部和初级职称者每人借款1万元。

按照规定,徽州区的所有干部职工必须在8月31日之前,到所在单位的财务处领取区财政局统一使用的专用交款书,并到徽州区信用联社营业厅交款。

借款的目的是为区域内的公路改建和改善工业园区内的基础设施。

向该区各乡镇、街道、单位的干部职工借款2332.5万元,涉及人员1898人。

借款期限暂时定为6年,第4年开始归还,分3年还清,每年按照借款数的6%给予借款者补助。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要约、承诺

*例(析解41)

案例:

要约与承诺

案例1:

河北省建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承包新月小区建设工程。

当时由于钢材供应短缺,又没有存货,工程急等着施工。

为此,建筑公司向河北省的两家钢材公司——前进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华金钢厂和外省的内蒙古大成钢厂发出通知,在通知中说明:

“我公司因为建设需要标号为×

×

的钢材1000吨,如贵公司有货,请速与我公司联系。

我公司希望购买此类钢材。

”()

建筑公司于同一天收到三家钢材公司的复函,都说自己公司备有建筑公司需要的钢材,并将价格一并通知了建筑公司。

()

前进公司在发出复函的第二天,派本公司车队先行载运200吨钢材送往建筑公司。

建筑公司在收到三家公司的复函后,认为内蒙古大成钢厂所提出的价格更为合理,且其是老牌钢厂,产品质量信得过,所以于当天下午即去函称将向其购买1000吨钢材,请其速备货。

内蒙古大成钢厂随即复函建筑公司,说其有现货并于第三天将钢材运往河北。

在建筑公司收到内蒙古大成钢厂的复函的第二天,前进公司的车队运送钢材到了建筑公司,并要求建筑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

建筑公司当即函电内蒙古大成钢厂,请其仅运送800吨钢材到河北。

内蒙古大成钢厂复电说,全部l000吨钢材已经发往河北()。

建筑公司收到大成复电后,就对前进公司说,为照顾其损失,只收下其100吨钢材(),其余的不收。

前进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建筑公司应当收取全部钢材。

建筑公司再次向大成钢厂发函称,本公司将仅收其中的900吨钢材,对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大成公司多运送钢材而造成的损失,由大成自行负责。

第三天,内蒙古大成公司的钢材1000吨运到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仅收取了其中的900吨,剩余的100吨不予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内蒙古大成钢厂和前进公司双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要约

李民诉朱晋华拾得物(析解53)

朱晋华与被告李绍华是朋友关系。

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

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期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岷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进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

同年4月4日、5日和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

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

当晚,李岷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

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

次日;

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

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

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万元。

朱晋华、李绍华辩称:

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岷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岷的诉讼请求。

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岷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民法通测》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该条并没有提及酬金问题。

既然在本案中原告不愿意支付酬金,则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支付酬金为由,拒绝交付拾得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

尽管《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规定,但是原告播发的寻物启事中曾经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1.5万元酬金。

被告拾得钱物,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后来出尔反尔,拒不遵守诺言,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

据此,被告拒绝交付钱物是合理的。

二承诺

未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是否生效?

服装厂业务员与贸易公司业务员受双方公司的书面委托,签订了一份布料供应合同,总金额5万4千元,由于服装厂业务员未带合同专用章,因此,合同上只有双方业务员的签名和贸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贸易公司答应服装厂业务员将合同带回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快件寄回,收到寄回的合同即发货。

贸易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收到服装厂寄回的合同,去函催办。

服装厂收到贸易公司催办函后,要求贸易公司按所签订合同的要求“发货”。

贸易公司于是应约发货。

然而,在贸易公司办完托运手续后,却收到服装厂“请勿发货”的电函。

但是布料已寄出。

布料到站后,服装厂拒收并向贸易公司发出“退货”电函。

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服装厂催要货款,遭服装厂拒绝,协商解决不成,贸易公司将服装厂告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服装厂支付货款5万4千元、运费2200元、滞港费300元、及违约金10800元。

*例悬赏万元不兑现村委主任状告公安局 

2000年9月10日,安徽某镇发生一起杀人凶案,犯罪嫌疑人徐高平作案后即逃之夭夭。

警方分析,徐高平很可能要来红星村找工头要钱逃命或隐匿于此做小工。

于是,警方及时赶赴博望红星村展开布控。

2000年9月13日,溧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汤志亮等人来红星村找到村委主任李发平。

汤副队长跟村委主任讲:

“如果徐高平在你们村出现,报案给5000元,抓到人给10000元。

真要搞不住他,打断他一条腿和胳膊都没有事!

 就在第二天,即9月14日下午,李发平刚从自然村检查工作回来,顺便在村部边的一个小店坐下休息。

发现路边一个人头顶一件黑衣服鬼鬼祟祟,李发平追上了此人。

在村部,男青年交待了他叫徐高平,

此后溧水县公安局只是通过博望派出所向他支付1000元奖金,李发平拒绝了,他要求兑现当初承诺的10000元奖金,然而多次讨要无果。

李发平孤身擒凶的消息传开后,无论他走到哪里,人们问他最多的一句话便是:

“拿了1万元奖金怎么也不请客?

”无论李发平如何解释,大家总说:

“骗谁呀,‘报案给5000,抓到人给10000元’的事,博望人谁不知道呀!

  刑警大队长汤称说,说这话完全是开玩笑的,谁知“说者无意,听者有心”。

并对李发平说:

“你是共产党员,我也是共产党员,共产党员只讲政治、不讲金钱!

”,我们还把李发平的材料报到了南京市,申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如果批下来,大概还有2000元奖金。

于是,2001年2月9日,李发平终于将一纸诉状递到溧水县人民法院,状告溧水县公安局违约侵权。

诉状中,他要求判令溧水县公安局支付悬赏奖金10000元及2000元违约损失。

第二节合同形式与内容

一、形式(析解72)

(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例报社印刷合同:

无书面合同,法院以此为由移交西城法院。

其次,价格无法认定。

*例1998年,温州商人张永康欲承包华南大厦经营服装。

由于缺乏资金,经人介绍,由老乡刘雪芳、施某出资280万元,并约定待张与华南大厦签订承包协议后正式签订合作经营协议。

但事后一直未签订正式协议。

(都怪对方不签。

事实上,张的想法是,赢利了可以把两人摔掉,二人的想法是,亏损按借款)一年后,亏损1000多万元。

双方要出500万元。

刘施认为是借款,应返还280万元。

张不同意是借款,认为是合作经营。

一审认为是借款,张上诉至温州中院,发回重申。

经调查,刘某确实参与经营管理,主管财务并在财务单证上由签字。

解散时参与清算。

一审认为无书面合同,不认为是合作。

二、主要条款

某些条款无须列入合同。

如房子有门,即默示条款

广告承诺没有兑现法院判决必须履行

 宁静花园是富城集团公司在市郊投资兴建的花园式住宅区。

由于住宅区远离闹市,环境幽雅,旁边有宽敞的318国道通过,房型结构精致实用,价格又比较低,大部分房子很快就销售出去了。

住户也都怀着高兴的心情住进了新房。

尽管这里一切都好,但三个月后,住户还是联名将富城集团公司诉至法院。

原因是该住宅区离市区比较远,居民上下班极不方便,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影响,而公司当初在售房广告中写了这么一条“公司将提供免费班车”,现在免费班车未兑现,因而发生纠纷。

 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双方在买房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免费班车的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富城集团公司售房广告中的“公司将提供免费班车”应视为买房合同的缔约条件,该条件是买房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尽管双方没有将其写进合同,但住户正是以该条件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而单个住户不可能将属于公共物业管理的“提供免费班车”这一项作为买房合同的一般条款写进合同,因此,这些缔约条件(或者说合同的默示条款)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富城集团公司在居民入住后拒绝提供免费班车,已构成违约行为。

法院因此判决该公司立即为住宅区的居民提供免费班车。

 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在现代市场交易中的作用越来越大,默示条款可以包括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作为缔约的前提条件的条款。

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固然属于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默示条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自然适用,而当事人作为缔约的前提条件的条款在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也应当引起注意。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前后名称要一致。

四质量

*例2003年11月10日,饭店老板吴某与加工铁皮的工匠张某商定,张某为吴某加工一件锅盖,双方约定了加工价格、锅盖的尺寸、加工锅盖所使用的铁皮材料、交货时间等。

之后,吴某给了张某10元定金。

同年11月15日,张某如期加工好锅盖并交给了吴某。

吴某付清剩余的10元加工费。

2天之后,吴某又带者锅盖找到张某,原因是锅盖盖上锅后,锅盖两边总是上翘,无法将锅盖严,必须在上面压上两块砖或别的物件,因此,要求张某重新加工。

张某认为,加工锅盖所使用的铁皮经过了吴某的同意,锅盖上翘是铁皮的原因,与加工没有关系,所以拒绝重新加工。

*例管理软件开发合同,其中质量条款约定为“委托方满意”

例集邮册质量纠纷(验收条款157、158条)

1999年6月,北京礼品公司与北京阳光公司签订了“万国邮联纪念册”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礼品公司购买阳光公司“万国邮联纪念册”3000册,每册1200元。

礼品公司自行到阳光公司分期分批提货,最后一批时间是2000年3月。

2001年5月,礼品公司提出,有35册纪念册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

阳光公司拒绝。

2001年8月,礼品公司将阳光公司告到法院。

六履行期限、地点、方式(62条)

*例图书代销合同

1999年10月,刘某与某书店签订了图书代销合同,书店为刘某销售图书2000册,每册定价18.3元。

并约定“2000年3月付一次款”。

余款待图书销完后付清。

*例水泥购销合同(条款不明)

河北省某建筑公司为确保施工用料,于1985年12月5日与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批量供应水泥合同:

1986年度,由水泥厂供应建筑公司水泥1000吨,分4批供货,每批发运250吨;

货物由供方负责发运,运费和货款在每批交付后5日内由需方付清。

合同签订后,水泥厂于1986年2月10日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50吨,建筑公司于当月14日结清了这次的运费和货款。

1986年3月至10月是水泥的销售旺季,水泥厂的产品供不应求,故这一期间未向建筑公司发货,建筑公司发函催告无效,只好在别处购买了水泥枷吨,因当时水泥供应紧张,建筑公司购买的这400吨水泥,每吨比原订货价高100元。

进入11月份以后,工程量减少,水泥开始滞销,水泥厂于11月10日向建筑公司发货250吨,11月30日又向建筑公司发货250吨。

建筑公司收到11月份的第二次发货后,立即电告水泥厂“停止发货,来人协商”。

在协商中,建筑公司提出,“公司仓库只能存300吨货,当时言明全年分4批发货1000吨,应按季度每批发250吨,水泥厂第二季度、第三季度未发货,已经造成我公司4万元损失,现在补发必然造成积压,我方无法存放,肯定又要造成重大损失”。

水泥厂则认为,“当时合同中只是规定全年要分4批发货1000吨,并未写明每季度发一次,我们按照合同每批发250吨,分4批发货没有错误”。

于是又在12月20日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50吨。

至此,水泥厂认为自己完全按规定履行了合同,建筑公司拒不支付贷款属于单方违约,便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付款。

建筑公司则以水泥厂迟延履行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并终止合同。

*例租赁合同

1996年,北京某房屋管理所与某饭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用途租金。

但在租赁期限中约定“长期”。

若干年以后,该房屋所处位置,租赁费大副增长及其他原因,房管所欲收回自用。

但乘租人认为是“长期租赁”,不同意解除,最后支付30万元。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合同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合同争议条款57条)

保铃球设备销售合同(仲裁)

2001年3月10日,北京翠英得公司与福州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龄球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翠英得向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保龄球球道5道,价款每道42万元,共计210万元。

由供方负责运送到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

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20万元,货到当日付150万元,安装调试并验收后2日内20万元,其余20万元自安装调试并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

另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提交国家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001年4月20日,保龄球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双方签字验收,并投入运营。

但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剩余的20万元仅付4万元,直到2002年4月,其余16万元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

旅游卡销售纠纷(仲裁)

附随义务

原告:

兰州某食品公司被告: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订立了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底商500平方米,单价为9800元,共计房款490万元,合同约定于1999年12月31日交房。

付款方式为1998年12月15日定金50000元,1998年12月25日交纳房款147万元,1999年9月20日交纳房款147万元。

工程结构封顶时交纳98万元,房屋交付时交纳房款73.5万元,办理产权手续时交纳房款19.5万元。

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了前3期的房款共计299万元。

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以原告第四期房款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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