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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

无论是追溯古老的宪政历史,还是征诸西方宪政的当下实践,平衡问题一直是宪政制度和宪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然而我国传统宪法学对此几乎未给予任何注意。

笔者曾就宪政的平衡性进行初浅的探索,并尝试提出建立一种可称之为“宪政平衡论”的认识方法或分析模式。

本文是这一尝试的继续,望得到学界同仁的批评指正。

一、宪政平衡理论的方法论基础

(一)持守事实与价值相分离并以事实为中心的研究立场1.从休谟到边沁:

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观在哲学史上,休谟最先揭示了“是”与“应该”的关系问题。

他说,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

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需要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

这就是“休谟问题”,即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或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

休谟认为,价值判断决不能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这被称为“休谟法则”。

事实与价值的“二歧鸿沟”对后世哲学影响深远。

康德哲学就是建立在这样一种二元论基础之上的。

康德哲学进一步认为,从实际上是什么中不可能得出什么是有价值的、正确的或“应当是这样的”。

价值和存在这两种观点,像两个截然不同的、封闭的圆圈放在一起。

关于“应当”的陈述只能来自其他“应当”的陈述,而不能来自存在事实的归纳。

在法学领域,边沁较早注意到这一区分。

他说,“一部法学著作只能以下述两者之一为目的:

(1)确定法律是怎样的;

(2)确定法律应当怎样。

”师承边沁的奥斯丁也认为法律理论应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研究“应然的法律”,另一部分研究“实然的法律”。

但是,边沁和奥斯丁,一开始就不是事实与价值二元论者,他们认为价值领域无法做到“科学”,因此,他们“力图从法理科学中排除对价值的考虑,并把这门科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解剖实际的法律秩序”。

奥斯丁试图从两方面确保法学的科学地位,“一方面是在法学的领地中消除规范性的维度,另一方面是将法律的根基置于经验观察之中。

”在此,法学被推定为只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从而走向了一元论,即法律实证主义。

但是,法律实证主义根本无法做到它自己宣称的“价值无涉”,而且它无法逃出“恶法亦法”的困境。

因为,法律实证主义“要求法学人士接受某些强力的支配,对这些强力他们只能被动地观察,而且还要承认规则就是法,哪怕是最残酷和暴虐的规则”。

而20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将康德的二元哲学运用于法学领域,提出了所谓“二元方法论”,其实质在于:

“价值思考和实然思考是独立的、各自在自身的范围内同时并存的”。

他与休谟、边沁、康德一脉相承,宣称:

“我们不可能从‘什么是’中得出,什么是富有价值的,什么是正确的,什么应该是(怎样的)。

也从未有什么东西因为‘它是’或者‘它曾经是’中——或者‘它将来是’,就能说明‘它是正确的’。

”由此,拉德布鲁赫得出了对实证主义、历史主义和进化论的否定,因为它们分别是从现有事实、已有事实和将来事实中得出“必然”的结论。

他认为,“应然原理、价值判断、各种评判不能运用归纳的方法建立在实然论断的基础上,而是运用演绎的方法建立在同类性质的其他原理之上。

”但他走的却是与边沁、奥斯丁不同的道路。

他在坚持事实与价值的分离的基础上,将人们对价值的态度分为四种:

(1)价值盲,即不问价值,一如自然科学家研究自然界所采取的态度;

(2)评价,即有意识地品评的态度;(3)与价值有关的态度,即文化科学的态度;(4)克服价值的态度,即宗教。

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因此,与前述后三种态度相对应,法学研究可分成三种:

法律科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的宗教哲学。

被称为价值法学的拉德布鲁赫学说,无疑是极富启发的。

须指出的是,事实上,在法学研究中事实与价值能否分离,并不是没有争论。

富勒就曾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内格尔就法律中“现实”与“应当”问题开展论战。

富勒的基本观点是,法律中的“现实”与“应当”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目的(即法律应当是什么)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形式,一切法律形式必然是具有价值的。

[!

--empirenews.page--]从“应然”角度对法学的研究——其典型形态是自然法学,有着悠久历史传统。

西塞罗在《国家篇》中宣称“法符合自然的正确法则。

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正确性”,就已表达了自然法的观念。

自然法理论虽然遭到了来自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被认为不确切甚至无用,但它没有也不会就此终结。

作为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律思想,它贯穿了整个法学的历史。

在古代自然主义、中世纪神学主义、近代理性主义的不同时代都产生了相应的自然法理论。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无论神学派还是世俗学派都宣称要“复兴”自然法,马里旦、达班、布伦纳是神学派“复兴”自然法学家的典型代表,而L.富勒、J.罗尔斯、R.德沃金则是世俗学派“复兴”自然法的法学大家。

这些法学家——包括神学派和世俗学派——的自然法理论,在我们今天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都打下了深深的烙印。

自然法所包含的正义、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一系列价值观念,对现实始终具有批判的功能。

无疑,自然法为人类的社会秩序提供了一种道德上的解释,使人类的秩序生活获得道德上的意义,它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引导力量。

可见,事实与价值是两个并存的领域。

法学研究必然在这两个领域同时并存,法学研究包含两部分:

一是对“实然”宪法的研究,一是对“应然”宪法的研究。

2.迟到的回应:

我国宪法学界对事实与价值二元观的引入19世纪末,英国宪法学的研究中开始出现一种与以往相当不同的方法。

戴雪评论说,宪法研习者们既不希望去批评、也不希望去膜拜宪法,而仅仅想要理解它;而职责在于讲授宪法的教授则必须认识到自己并不是在充当批评家、辩护者或赞颂者的角色,而仅仅是一位阐释者;它们的任务既不是抨击、也不是卫护宪法,而仅仅是解释宪法的规则。

他还说,英国法学教授的职责在于阐明哪些法律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安排这些法律之间的等级秩序,解释它们的涵义,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展开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

这是一种以事实为中心的研究方向,它力求描述关于宪法的“事实”。

它拒绝对宪法进行评价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

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的宪法学则坚持一种相反的研究方向,即以价值为中心的研究方向,甚至认定像《人权宣言》、法国宪法这样的实定法都不过是人权、民主等绝对价值观念的体现。

正如佐藤功所说的,法国宪法是有意识的产物。

戴雪的立场遭到了后世学者的质疑:

我们真的能够在不选择任何价值立场的情况下辨识和安排关于英国宪法的“事实”吗?

学者们认为:

不存在关于英国宪法的价值无涉的事实。

其实,宪法本身就是一个高度价值化的概念,任何一部宪法都必然是某种价值观念的确认或体现。

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宪法同时也必须是事实的,宪法必然是实定法。

宪法学研究的英国方法与法国方法之间的论争也许永远不会有结果,但西方宪法学逐渐克服了在两个方向上所持的绝对化立场,而在事实与价值两个领域同时展开了研究,并已认识到两个领域都是必要的。

如美浓部达吉将宪法学的任务限定为:

“第一,在于寻求什么是现在的宪法;第二,对于所寻出的法,加以系统的说明。

”前者属于宪法的事实问题,而后者则涉及宪[!

--empirenews.page--][1][2][3][4][5][6][7][8]下一页法的价值判断。

但我国宪法学界直到近年才有学者提出了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问题。

莫继宏先生注意到宪法所特有的一些价值理念如权力、权利、自由、正义、民主等价值观念都是先于宪法观念和宪法现象(即事实)的。

他提出:

研究宪法问题应当区分宪法事实问题与宪法价值问题,切不可以宪法价值的问题来完全取代宪法事实问题。

林来梵先生则将其“规范宪法学”建立在价值命题与事实命题相分离的基础之上。

他认为,作为一种价值载体,宪法规范本身可具有价值中立的特性,就好像一种单纯的容器。

在此,事实与价值相对分离:

宪法规范并不排斥特定的价值,或者说任何价值均可以通过竞逐注入其中,所以“载体”本身和特定的“价值”之间实际上是彼此可以分离的;当宪法规范被注入特定的价值之后,它便成为应然命题的载体,并相应的具有内在的价值取向。

两位学者都把这种区分看成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割裂,更不是要将价值排斥在事实之外。

我国宪法学者提出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直接原因是,学者们认识到,我国传统宪法学不重视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常常将事实命题当作价值问题来分析,或者相反,将价值问题当作事实来接受。

正如殷海光先生曾说的,中国人常把价值的考虑代替了对事实的认知,或让价值的颜色蒙蔽了事实的真相。

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下,宪法学曾经将一切政治、历史、伦理等角度的考量统统作为“非法律的东西”而加以鄙弃。

在这一倾向受到驳难之际,人们又走向另一极端,认为有必要把驳杂多样的宪法现象全部纳入宪法学的视野,以便彻底地解明这些对象的关联结构。

这种所谓“社会科学的宪法学”立场不仅将事实与价值混为一谈,而且它实际上主要是在价值领域进行研究,对事实领域不屑一顾。

这导致了宪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而提出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就是要克服这一倾向。

学者们提出区分事实与价值的根本目的是希望籍此重构宪法学的理论体系。

林来梵先生的“规范宪法学”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建立起来的,是要有效地避开各种政治意识形态的复杂纠葛,致力于严肃的、“规范化”的学术营构。

一句话,以事实为中心的宪法研究可以克服我国宪法学传统研究取向上的错位和研究方法的不足。

将宪法学研究分为事实与价值两域,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宪法的事实领域,是我国近年宪法学研究的新气象。

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掀起的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广泛讨论,到在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先生推动下以侵犯宪法权利为由提起的一系列案件引起社会和学界的全面关注,再到近年来村、居委会乃至乡镇选举等基层民主实践成为学术与媒体的兴奋点,都体现了我国宪法学从事实与价值不分偏重价值演绎轻实践的传统向坚持事实与价值分离并以宪政实践为中心转变的趋势。

3.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宪政平衡理论宪政的平衡理论也秉承了事实与价值分离并以事实(或宪政实践)为中心的研究路向。

将宪政研究区分为事实与价值两域,其最终目的是要将可能、可行的宪政与理想的宪政区分开来,力图在尊重人类普适性价值的基础上发展出真实的、可行的宪政。

宪政平衡理论认为:

(1)宪政价值不能脱离宪政事实(或实践)而存在,价值必须体现于事实之中。

宪政是一种价值实现制度,通过一系列商谈、辩驳、竞争与妥协等平衡机制,人权、民主等价值在其中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

(2)宪政实践(作为一种事实)与价值并不表现为直接的对应关系。

我们所说的宪政都是指某一国家的具体的宪政,一方面,不同国家的宪政在事实(如已经建立起来的具体制度、机构等)上必然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各国赋予宪政的价值也存在差异,如英美等国家的宪政把人权价值置于首位,而大陆法国家的宪政多把民主价值放在重要位置;西方发达国家的宪法偏重自由的价值,而第三世界国家的宪法更强调民主的价值。

同时,不仅宪政本身是发展的,宪政的价值也是发展的。

因此,虽然我们可以说宪政必定体现某些如人权、民主等价值,但这些价值的具体内涵在各国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使事实与价值的分离成为可能。

而且,这种差异使宪法学走向不同的方向:

普适性的价值哲学构成研究价值领域的宪法学,而寻求对宪政实践的普遍性解释理论则是宪法学在实践领域的目标。

宪政的平衡理论体现了在宪政实践领域寻求普遍性解释理论的努力。

(3)我提出以事实为中心的宪法学研究取向,不是要取消或完全放弃对宪法的应然的、价值的研究,而是将宪法学的研究分为事实与价值两个领域,并且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事实领域进行实证分析。

这种取向是暂时的,之所以采取以事实为中心研究取向,主要是基于传统宪法学在这方面做得不够,欠账太多的缘故。

[!

--empirenews.page--]

(二)方法论个体主义1.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

两种传统观念在西方思想传统中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念,即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在一些学者那里又称为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

迪蒙将最高价值体现在个体中的观点称作个体主义,而将认为价值存在于整体社会的观点称作整体主义。

整体主义是把个人自由置于集体利益之下,给予整体以特有的地位,重视社会对个人的决定作用,追求社会秩序的价值。

在《个人主义》一书中,史蒂文•卢克斯列举了个体主义——他称作个人主义——的十一项观念,构成了个体主义的基本内涵。

包括:

人的尊严、自主、隐私、自我发展、抽象的个人、政治个人主义、经济个人主义、宗教个人主义、伦理个人主义、认识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个人主义。

个体主义认为,社会由个体组成,个体是单个的、独立的,社会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实现个人的目标,个体及其权利优先于社会。

个人是共同体、共同利益的起点,也是其终点。

个体主义强调个体的独一无二、不可替代性。

但这种个体并不是一种原子主义的,相互之间毫无关联;个体主义不否认整体,它将整体视作个人存在的前提性因素。

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这种个体是:

只能当他作为并非由若干个人按照刻意的方式集中控制并计划的社会共同体的成员时才能作为个人而存在。

2.从观念到方法奥克肖特曾说,每个人在阅读历史事件记载时,通常会形成某种概念框架。

这种框架并非是他虚构并加之于这些记载之上的,而是源于他相信这是自己从事件研究中萃取的历史真实,从而使自己的思路有序连贯。

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就是这样一种“概念框架”。

我们面对一系列的思想或理论体系,绝大多数我们都可以把它们划入或者整体主义,或者个体主义;当然,也可能有一些介于二者之间,或者处于摇摆的立场。

一般来说,早期的思想家们对此并无明确的意识,并非有意地按照某种“概念框架”来展开。

但人们会逐渐认识到这种“框架”,并根据自己的信念选择某一“框架”。

到此时——即依明确的“概念框架”来展开自己的理论进程,“概念框架”就具有了方法论的意义。

随着对西方思想传统中整体主义、个体主义观念的明晰,方法论整体主义和方法论个体主义得以在19世纪以来的西方思想中确立。

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实际上是要表明学者的一种研究思路,意味着学者们进行研究的基本立场:

或者以整体作为其理论的前提和归宿,或者以个体作为其理论的起点和终点。

有学者认为,方法论个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诸项规范性原则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

其意思是说,研究立场的确定与整体主义或个体主义的具体含义无关。

但笔者认为,研究立场的确定是以整体主义或个体主义的一般含义为根据的,方法论个体主义必然以对个体主义的理解为基础。

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关于对社会、个人上一页[1][2][3][4][5][6][7][8]下一页及相互关系的两种解释模式,即,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是一种解释学,一种关于社会、个人及其相互关系的描述方式。

方法论个体主义以个体为出发点和最高价值来对社会、对个人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解释。

正如卢克斯所说,方法论个体主义断言,除非这些解释完全是根据关于个人的事实来表达的,否则,解释社会(或个人)现象的任何尝试都应不予理睬。

而方法论整体主义以社会及社会高于个人为出发点来对社会、对个人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解释。

哈耶克指出,方法论整体主义是以“社会”或“阶级”这类颇为盛行的解释性概念的有效性为基础,直接把类似于社会这样的社会整体理解成自成一类的实体,且这类实体独立于构成它们的个人而存在。

[!

--empirenews.page--]3.为什么必须是方法论个体主义?

关键的问题可能是,我们为什么选择方法论个体主义,或者相反,我们为什么选择方法论整体主义?

如果按所谓“辩证法”的思维方式,对(方法论)整体主义和(方法论)个体主义的上述比较可能会使我们陷入迷茫。

因为,严格说来,这两种观念、两种研究思路都不具有绝对的意义。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都有其合理之处,如果被推到极端都可能导致谬误。

对此,我们可能会无所适从。

必须依赖于某些根据,我们才能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有人说,现代社会科学总的来说接受了方法论个体主义,因此法学也应该接受这一思路。

这里提到了一种选择的根据,但是这个根据是不可靠的,得出这一结论的逻辑是可疑的。

它没有推究为什么现代社会科学要接受方法论个体主义,更没有解释法学特别是宪法学为什么也要接受这一思路?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科学接受方法论个体主义最重要的根据是,(方法论)整体主义在实践中必然导致与社会发展趋势和人们的价值预期相背离的结果。

或许,这在政治哲学方面会体现得更为显明。

因为,政治制度跟每个人直接相关,其中存在的问题更容易被发现,也更容易被理解。

奥克肖特就从政治理论方面揭示了(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倾向性。

他说,“这种观点(即集体主义政治理论——引者注)认为政府之职责,是向国民灌输一种单一的行为模式,以迫使他们服从这一模式的方式来组织他们的活动。

……确立一种‘共同利益’并迫使国民服从这一‘共同利益’,来创建一个‘共同体’。

这种‘共同利益’与组成这个社会的个体是否容忍以及有否选择无关,它是一种普遍一致地强加给全体国民的行为模式。

”从整体主义及整体主义导向的社会秩序的价值中“必然引申出强制与控制的概念”。

也就是说,在政治实践中,(方法论)整体主义蕴涵着专制的倾向——为了抽象的“共同利益”可以忽视甚至在“必要时”牺牲具体的个体利益。

国家主义是整体主义的最高体现。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着较强的国家主义倾向,而这种倾向“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不断强化中央权力,弱化地方势力。

在家族与国家关系上,凡是家族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总是前者要让步于后者。

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的利益更是要无条件的让步。

”如果宪政采取国家主义的模式,以国家为宪政化的方向、目标和最高原则,则人们相信“无限政府”是国家富强、统一和个人自由的保障,而个人和宪法只具有从属的地位。

国家主义在本质上是反宪政的,它是一种经过化妆的专制主义。

一句话,整体主义在实践中必然导致专制倾向。

(方法论)整体主义的专制倾向是内在的,具有普遍意义,并不限于政治领域。

例如,在充斥(方法论)整体主义的意识形态下,人们不知思想自由及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为何物;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经济理论中,“计划经济”是一只看得见的“手”;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历史理论里,除了领略“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终极理论外,我们将难觅个人的踪迹。

而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为我们提供了一幅整体主义宪法(学)的图景。

狄骥以个体主义学说(他称个人主义)系建立在先验与假设基础之上不应被承认、从个体主义原则中推导出所有人绝对平等不符合事实、个体主义学说引出理想的完美的“法”概念违背科学为由,否弃了个体主义学说,取而代之以“社会法学说”即社会连带主义法学。

他的“社会法学说”指的是立足点从社会到个人、从客观法到主观权利、从社会规则到个人权利的所有学说。

这种学说,确认存在一条规则约束社会中的个人,个人的主观权利产生于其社会义务;肯定人是社会中的人,由此人应该服从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个人对其他人负有义务,个人的权利只是其义务的产物,只是其必须自由和充分地履行社会义务的权力。

这一图景的根本特色是以义务为本位:

人们“之所以拥有这些权利是因为,作为社会中的人,他要承担义务”;自由也“只是完成其社会义务的自由”;甚至所有权也只能被理解成“个人自由完成因其特定地位而肩负的社会使命的权力”。

义务本位必然导向社会本位,个人成为社会的附庸。

可见,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离专制仅一纸之隔。

[!

--empirenews.page--]狄骥声称,在法律学以至于人为法方面,“法”的社会主义观念(即社会连带主义而非后来的社会主义)趋向于取代个体主义观念。

但事实证明,这只是他的一相情愿。

历史刚好走向了它的反面。

正是方法论整体主义内在的专制倾向,导致了在古代和中世纪思想中占统治地位的整体主义在近代历史中的衰落。

随着资本主义和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个体主义逐渐繁荣,到今天,个体主义已然成为西方社会的主流观念。

现代社会是迈向民主、法治与宪政的社会,对专制具有一种本能的抗拒。

这是现代社会科学接受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根本原因。

为什么宪法学也必须接受这一思路?

笔者认为,宪法学对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接受并不是因为现代社会科学接受了方法论个体主义,宪法学才作为现代社会科学的一个部门予以接受;相反,倒是因为宪法学及政治学率先接受了个体主义,才导致了整个现代社会科学对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接受。

宪法学和政治学对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接受也不是随意的,它是建立在宪法及政治实践基础上的。

如前述,(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内在缺陷即专制倾向在宪法(学)、政治(学)等实践领域被直观地突现出来。

而在现代社会,方法论整体主义使宪法(学)面临着一个悖论:

宪法标榜以保障人权为职事,而整体主义的内在缺陷却使这一目标落空。

实践昭示,(方法论)整体主义与宪法(学)存在着根本的、直接的冲突。

这必然导致(方法论)整体主义在这一领域的退却,并最终导致这一观念和研究方法在整个现代社会科学领域为(方法论)个体主义所全面取代。

方法论个体主义为宪法学所接受,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首先,这种必然性来自于宪法与宪政的个体指向性。

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法和宪政的真正本质存在于其特定的政治功用之中。

宪法与宪政的核心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的真正的自治。

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是:

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

因此,宪法与宪政是以公民个体立论的。

公民是宪法、宪政中的基石性概念,这一概念建立在公民资格之上,而公民资格通过宪法规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来界定。

平等、独立是公民概念的本质属性。

宪法、宪政要全面、彻底实现其价值,它就必须面向每一个公民,给每个公民以平等保障。

公民的权利必须是具体的、个别的,它是公民个体的权利;即使那些被赋予团体、组织的权利也最终要还原为公民个体的权利,落实到具体的公民个体。

团体、组织的权利在本质上是手段性的,其目上一页[1][2][3][4][5][6][7][8]下一页的是为了促进公民个体的权利。

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一切权利都将毫无价值。

因此,宪法、宪政本质上是个体主义的,它必然指向个体。

个体主义是宪政最真实的起点,也是宪政最真实的终点。

宪政从个体主义出发,经由复杂的制度程序及文化的意义投射,又回到了个体主义。

采取方法论个体主义的研究思路正是宪法、宪政的本质的必然要求。

[!

--empirenews.page--]其次,这种必然性来自于方法论个体主义相对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实践优势。

仅从理论上看,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方法论整体主义确实各有可取之处与不足;但如果把它们放在实践或历史过程中予以考察,则优劣明显。

一方面,从个体主义出发设计的宪政制度更能保障公民个体权利。

所有宪政制度都以个体为中心来建立,能够更充分考虑个体各方面的情况,一般不会忽视个体的权利。

而公民个体正依恃宪政的制度体系,来与国家或者说是公共权力相对抗。

如从国家角度来设计制度,则以国家或共同利益为中心,必然忽视公民个体的权利,也不能容忍个体与公共权力的对抗。

个体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另一方面,建基于个体主义的宪政制度其发展更具有适应性,更能保证社会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个体具体而确定,因此,方法论个体主义具有实践性。

它要求所设立的制度针对每一个体,重视个体的不同经验,这使宪政多采取经验理性主义方式渐进发展,从而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在这方面,英国的宪法提供了极好的例证。

而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指导下,宪政多采取建构理性主义方式而呈现为激进式发展,往往伴随着革命等剧烈的社会变革从而导致秩序的崩溃、传统的中断。

法国大革命后至1958年宪法的宪政历程是极有说服力的例子。

总的来说,渐进性发展是宪政社会的常态,因此,个体主义是宪政的哲学基础。

需作说明的是,之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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