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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告是否到庭?
原告、被告:
到庭
书记员:
(三)全体起立。
请主审法官入席
审判长(刘艳芳):
全体请坐。
报告审判长,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告(蒋雪瑞):
我叫蒋雪瑞,女,22岁,汉,南京电视大学教师,住学院西区9#410。
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
我叫王勇涛,男,本市德俊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人;
我叫彭卫杰,女,本市德俊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人
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被告:
我叫李敬威,42岁,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
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我叫李号,36岁,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负责人,住所地:
南京市湖南路。
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委托代理人:
我叫高留宁,男,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我叫王晓娜,女,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
南京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雪瑞诉被告李敬威.李号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刘艳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立新、郭义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蒋青青担任本案记录。
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必须依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次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定书和调解书,以上告知了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双方当事人听清楚没有。
)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
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开庭前提出;
在开庭过程中得知需要回避事项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对于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请求?
原告:
不申请。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请求?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说明理由。
先有原告陈述事实、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代理人(王勇涛):
2012年1月26日,原告蒋雪瑞在被告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告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中复性肌肤适用)一瓶,净含量130毫升,价格170元。
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
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注:
“限用合格2013.10.21.”。
原告购买该化妆品后即开瓶使用。
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确的使用方法。
原告买到这样的化妆品,难以正确使用。
乐金公司不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正确标注,苏宁中心将这样的化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
请求判令被告:
1.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2.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你们的答辩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留宁):
对化妆品通用标签上日期的标注方法,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第64.1节规定,“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限用合格期限”,是指商品在正常保管下的正常使用期限。
符合这两项要求且在瓶底标注的期限内使用,就可以保证质量。
乐金公司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限用合格期限”,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合法的。
有关化妆品的质量法规、卫生法规或者国家标准上,都没有规定化妆品必须标注开封后的使用期限。
上诉人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规范3围,不应得到满足
审判员1: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
1.原告所购买的化妆品是否为苏宁中心所售出的。
2.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
3.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是否误导消费者;
4.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的标注方法,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
5.对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鉴于此,双方当事人将就此问题进行质证。
原告对本庭总结的争议事实有无补充?
没有补充
审判员1(侯立新):
被告?
没有。
下面就这一事实进行证据调查,由于在庭审前本院的立案流程机构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且送达了证据清单,因此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的名称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发表。
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
原告代理人(彭卫杰):
原告蒋雪瑞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以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起诉事实。
被告对发票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王晓娜):
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
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告周祖云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
下面由被告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及所要证明的对象,由原告进行质证。
被告代理人(高留宁):
被告乐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皙蓝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备案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用以证明其经批准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合格化妆品,该化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已经向消费者说明。
被告代理人(王晓娜):
被告苏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销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
对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各方已对争议的事实发表了充分的意见,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应紧密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进行,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准使用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现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庭辩论时双方当事人应围绕下列争议焦点进行:
1.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
2.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是否误导消费者;
3.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的标注方法,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
4.对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方有无异议?
无异议。
被告方有无异议?
(三、法庭辩论阶段)
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蒋雪瑞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乐金公司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明文规定:
“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
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以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条件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必将大大缩短。
原告蒋雪瑞于2012年1月26日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2013年10月21日,应该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
消费者购买化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收藏,而是要用它来清洁、保护、美化肌肤。
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伤害。
因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不是化妆品在未启封条件下的保质期,而是启封后的使用期。
产品质量法为确保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才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被告乐金公司仅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同时不说明该日期是指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
作为生产化妆品的专业人员,尚不能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正确解释。
消费者不是专业人员,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将“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为其所关心的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则是情理中事。
因此,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
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下面由我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针对刚才原告方提出的问题,代被告做出现场答辩。
我方产品所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应按照正常理解为在正常保管下正常使用,不要超过瓶底的使用期限,可以保证质量。
该期限为开瓶前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
双方互相辩论。
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规定,化妆品通用标签上,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纵观两个规定,产品质量法只是对限期使用产品的标注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二者不存在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将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标注在显著位置,清晰地告知消费者。
被告乐金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原告蒋雪瑞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我公司的海皙蓝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备案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的包装盒和说明书,都可以用以证明其经批准生产的海皙蓝是合格化妆品,该化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已经向消费者说明,并且我方产品所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应按照正常理解为在正常保管下正常使用,不要超过标示的使用期限,该期限为开瓶前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就可以保证质量。
国家标准第64.1节规定,“产品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限用合格期限”,是指商品在正常保管下的正常使用期限。
符合这两项要求且在瓶底标注的期限内使用就可以保证质量。
乐金公司在海皙蓝外包装上标注“限用合格期限”,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合法的。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通过审理,我的委托人原告蒋雪瑞已了解“限用合格日期”仅指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现仍要求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
对于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均表示难以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有义务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以确保消费者安全地使用该化妆品。
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
企业应当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
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以难以确定为由,要求驳回蒋雪瑞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
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李敬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号):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下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
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在诉讼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
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不同意调解!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十分钟进行评议。
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十分钟,合议庭进行评议。
请双方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庭审笔录上有错误或者有遗漏,征得书记员许可后,可以申请另页补正。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
(合议庭下)
(十分钟后)
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合议庭人员到庭。
审判长(坐定后):
请坐下。
经过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只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和标的物均应是特定的。
原告蒋雪瑞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这一诉讼请求虽然合理,却已涉及到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和标的物,超出本案能够处理的范围,难以全部支持。
但这一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蒋雪瑞希望知道自己购买的这一瓶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使用期限。
作为消费者,蒋雪瑞享有知情权,该诉讼请求中的这一部分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综上,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5日判决:
一、被告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蒋雪瑞告知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光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
二、驳回上原告蒋雪瑞关于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与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同样产品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原告蒋雪瑞负担20元,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闭庭。
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全体起立。
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
(全剧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