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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区内农用地规划的几项规定文档格式.docx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买卖、出租和自由转让国家土地。

  四、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或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本布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补充规定

深府布[1983]01号

自去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出“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规定”后,在特区内乱建房屋的情况有所好转,但私占土地、乱建私房、破坏特区发展规划的现象还屡有发生。

为了迅速纠正以上现象,保证特区建设的顺利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对深圳特区私人建房问题的重要批复,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深圳特区内所有土地,一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开发和经营,特区各项建设必须服从特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占地建漳住房和其他各种建筑物。

(二)特区内干部和职工住房,均由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筹资统建、出售或祖赁给个人居住。

(三)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建造私房,也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建房用地必须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便合理布局,节约用地。

对于过去未经批准,私人擅自占用土地建造的私房,要逐户进行检查,根据其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今后私人擅自占地建筑私房的,以违法论处。

以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内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

深府办[1986]411号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属各有关单位:

深圳特区举办以来,特区农村面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农民迫切要求改善生活和居住条件。

市政府早在一九八二年就农村建房用地问题制定了暂行规定。

但由于农村规划工作跟不上,不少农民建房大大超过了规定标准。

有的不按城市总体规划违章滥建,有的多建住房和厂房高价出租等等,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政策、法规,妨碍了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如不及时制止,势必造成严重恶果。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特区农村规划的指导思想和步骤

(一)指导思想。

搞好特区农村规划,是为了适应特区经济的发展,把特区农村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工作步骤,分三步进行:

(1)加强领导,组织力量,根据现有农村建设现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控制线。

今后农民建房要控制在划定范围内,严禁农民无限制地建房。

制定控制线工作要求在今年十月一日前完成。

(2)根据我市农村建设的政策,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划定控制线后,通过调查研究,拟定出每个农村各项建设的用地方案,呈交市用地审批例会通过,力争在今年底完成。

(3)组织力量做好农村的详细建设规划,明年七月一日前完成。

二、当前应立即采取的措施

(一)为防止在农村规划期间,多占用地,多建住房,各管理区农村建设审批工作一律暂停。

(二)对未经市规划局划定用地红线的农村,正在兴建的集体建房或私房各管理区要重新审核,对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或违反有关规定,超建或改变房屋性质的,一律要停止施工,违者将严肃处理。

(三)由市基建办对农村建筑队伍进行整顿和清理。

凡在制订农村规划期间,仍搞违章施工的将严加处罚。

(四)各管理区要迅速对所管辖的农村建设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和清理,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控制线。

三、组织领导

农村规划工作在市委和市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市规划局安排专人组成农村规划小组,并向有关设计院抽调人员,加强力量,具体组织指导农村规划工作。

各管理区应指定一名副区长负责相应地成立农村规划领导机构,各有关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亦成立小组,并安排专人负责农村规划工作。

四、加强部门间的合作

特区农村规划工作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关系到特区城市建设的全局,且政策性很强,工作量很大,各管理区和公安、工商、税务、银行、房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通过调查研究,各自制订配合农村规划工作的措施,共同努力完成这一工作任务。

(一)市规划局负责制订农村规划的统一要求及准则,同时负责农村规划的综合汇总,和对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农村规划调查研究和具体实施工作,由各管理区组织完成。

(三)公安部门重新审核农村的人口。

凡是没有按规定另立门户而多占国家土地建私房的,应予取消。

对租借、寄宿在农民违章多建房屋的人员,应通知他们限期离开,否则一律注销、收回临时户口或边防证、暂住证。

同是时要配合搞好对违章建筑的施工队伍清理和整顿工作。

(四)工商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对利用违章多建的房屋作商品房出租或办商店、开工厂等的集体或个人,除经市、区有关部门重新审核批准,限期使用,并按不同性质,加倍征税外,其余应立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特区各专业银行和信用社对需要处理的违章、建户和施工队,应采取措施,给予限制。

(六)市房产管理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迅速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处理农村违章多建房屋的具体规定。

并动员各有关单位不要租用农民私房。

如需租用办公业务用房或其他用房,可在市统建的楼宇选择。

(七)水电部门对农村多占超建的楼房要停止供电供水。

五、农村规划工作的依据

特区农村规划工作是根据一九八二年市政府颁发的深府[1982]185号《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和深府[1982]123号《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作指导的。

但鉴于特区农村的现状和形势的发展,原制订的规定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一)农村私人建房,层数要控制,原则上每幢不得超过三层,每人平均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内。

三人以下的住户,其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三人以上的住户,其建筑面积最多不得超地240平方米。

(二)农民建房的用地以每户为200平方米为综合计算标准(包括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

原规定每户农民建房的基底面积改为以基底投影面积80平方米计算。

(三)农村的旧村改造,由市规划局安排给管理区或有关单位改造。

但旧村改造方案要报市规划局审批。

改造旧村要拆的旧房,如其房主建有新房的,原则上不另补建房用地和住房,只由改造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四)各管理区对市规划局指定给农村的工业、加工业、旅游业、饮食服务业及其它生活配套设施的用地要认真贯彻落实。

各区、乡对城市征用农民土地的补偿费,要集中使用于发展工业和其它事业,为特区农村逐渐向城市转变、农民逐渐向城市居民转变创造条件。

(五)华侨、港澳同胞的建房问题

(1)现已移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要求建房的户数,以其出国(港澳)前已成家立户为一户计算。

(2)现已移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如有直接亲属(指父母、子女等)是社员,并按规定分配了建房用地,除个别经申请,得到市侨办和市规划局批准,可在指定地点内安排统建房外,其余将不再分配建房用地。

(3)现已移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如在本村无直系亲属,但要求在本村建新房者(含因为城市建设被拆除原祖屋和宅基地者),原则上采取统一组建的办法给予解决。

原祖屋或宅基地少于100平方米者,原则安排一套住房;

大于100平方米者,原则安排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的住房;

个别特殊情况,由市侨办和市规划局共同研究,适当安排。

(4)按政策已分配建房用地或房屋的华侨,港澳同胞,其原有祖屋或宅基地处理,按第3条办理。

(六)蛇口、华侨城、南油基地管辖区内的农村,应纳入各自的分区规划内。

宝安县的农村规划建设,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

1988年00月00号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制止违法违章占用土地的行为。

做好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用地的清理、登记和发证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市政府1982年以来的有关文件规定,对违法违章占地以及土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关于非法占用土地。

根据在1982年1月1日至1988年1月2日期间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非法占用土地:

(一)未经市政府及其授权机关批准而占用国家和集体土地的;

(二)用欺骗手法骗取批准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利用国家征用土地之机,以回扣土地作为条件,向征用单位回扣土地的;

(五)农村私人住房每户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

(六)国家干部、职工在特区的私人建房用地,未经深圳市清理私人建房领导小组验收认可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对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

根据1982年5月14日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市政府1982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至本决定颁发以前非法占用的土地及其责任分别作下列处理:

(一)尚未建成使用的土地一律无偿收回;

(二)已建成使用的,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三)已建成使用,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经报市房地产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处以60元(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公共福利事业可以酌情减免)罚款后,补办手续,允许留用。

(四)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以及本人在特区没有常住户口人员的非法占地,应按深委〔1983〕22号、深府〔1983〕10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非法占地的责任当事人是国家干部、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农村违法违章占地应根据有关法规分别给予处理。

(一)1982年9月17日《深圳市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深府〔1982〕185号文),颁发以前已建房屋用地超标准的,建房者应退出超过标准部分的土地,不能退出者,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群众公认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作处理。

(二)深府〔1982〕185号文颁发以后,凡超出文件规定的用地标准,但经市或区城建部门批准、手续完备的,原则上由各管理区按深府〔1982〕185号文件自行进行处理。

其超出标准部分的土地,应予退出;

不能退出者,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应按《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例规定,由用地者向原土地单位每平方米交付10—20元土地补偿费。

(三)深府〔1982〕185号文件颁发以后,未经市或区城建部门批准而擅自占地建房建厂,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以及深府办〔1986〕411号文颁发以后超过用地标准或超越农村已划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用地一律按非法占用土地作下列处理:

1.尚未建成使用的土地一律无偿收回;

2.已建成使用,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3.已建成使用,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允许留用的,交罚款后,补办手续;

(1)每户一幢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罚款30元,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

(2)同一户建有二幢住房的,其宅基底面积之和不超过80平方米的予以保留;

每幢宅基底面积均不超过80平方米的,按前款规定罚款后,给予保留。

(3)同一户建有二幢或二幢以上住房的,其中有一幢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本条(1)项规定罚款后,保留一幢;

或按本条(2)项的规定处理留用后,其余房屋应没收或作价为公有。

(4)农村集体工商企业用地人平超过15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后,给予保留。

四、关于买卖和擅自转让土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买卖和擅自转让土地处理:

(一)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将集体所有制土地或由个人使用的土地,卖给或擅自转让给他人,从中牟利的;

(二)国家机关、社会集团、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将其使用的土地,出卖或擅自转让给他人,从中牟利的;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自建办公楼宇、厂房、职工住宅等名义,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将批准的土地出卖、转让或作为入股、投资条件,与他人合作兴办企业或建房分成,从中牟利的;

(四)房地产开发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直接将批准由其开发的土地出卖、转让,从中牟取非法利润的;

(五)农村村民以及华侨、港澳台胞将按规定留作自用的宅基地出卖、擅自转让或以宅基地作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分成,从中牟利的;

(六)以转让地上物为名,变相买卖土地的;

(七)以提供设备、资金作为条件,为农民修建厂房、住宅等,换取农民集体土地的;

(八)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买卖或擅自转让土地的。

五、依照《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买卖或擅自转让土地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资金、建筑物和其它物资,并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偿收回其未建用的土地;

(三)对已建成使用,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四)已建成使用,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除对本条第

(一)项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部分外,对其余部分,可从非法占地之日起,到补办手续,允许留用之日止,在允许用地面积的范围内,每平方米每天处以一角钱的罚款后,予以留用;

(五)主管人员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批准文件或城市规划的规定使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违章占地处理:

(一)按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限期改正;

(二)对已建成使用,无法改正的用户,应向市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申请,经市房地产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并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日起,到批准之日止,每天每平方米以一角钱的罚款,其土地使用费如改变后高于原土地用途的,应按改变土地用途之日起缴交。

七、超越《暂行规定》、《暂行办法》和深府〔1982〕185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非法批准的用地和改变用途的用地一律无效,按本决定二、第

(一)至第(五)项和六、规定的办法处理。

对滥用职权乱批土地单位的主管和经办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接受贿赂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持有市规划局发给的规划红线图,并已占用土地,但尚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从开始用地之日起应交征地费数额并按银行利率,向被征地单位交付利息。

九、自批准用地之日起2年内未施工的(临时搭设建筑物的按未施工论),除经申请获准延期者外,原批准用地一律收回。

十、按规定受到处罚后,允许留用土地的用地者,必须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

(二)处罚决定和罚款收据;

(三)其它认为必要提交的文件。

十一、本决定颁布以后的违法违章占用土地,应从严从重处理。

(一)凡违法违章用地,一律限期退出,并给予罚款。

(二)罚款金额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计算。

并没收其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全部非法所得。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除给予罚款外,还应责令其改正。

(四)对违法违章用地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违法违章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颁布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补交地价款或缴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十三、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以前,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市规划局划定红线使用的土地,应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界址点(无土地纠纷),并测定坐标,量算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不定使用年限。

但必须在土地使用证和登记卡的备注中注明:

“未经市国土局批准,该幅地不得擅自扩建和转让,当城市总体规划需要时,可按国家有关政策,做适当补偿后征用”。

十四、深圳市市属单位(简称中方)以土地入股与客商或其他单位合资建厂、兴办企业的用地,如按合同规定出资各方的资金或设备已全部投入的,土地使用证书应该发给合资合作企业本身,未按合同规定出资各方的资金设备尚没有投入或部分投入的,土地使用证书应该核发给中方或深圳方面的主管部门。

十五、属于规划退红线(如城市道路、绿化带)用地,应按退红线后的地界确定界址点,并测定坐标,量算面积;

属于建筑退红线,仍按红线图确定的地界和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

十六、实际用地与红线图不符,面积相差不大,原则上按红线图确认土地使用权,但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无法改变的,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实际建筑占地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十七、相邻地界有矛盾时,应按城市地籍管理的原则和城市总体规划,调解处理,重新确定用地范围,并核实土地使用权。

十八、凡下列情形用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不含借用)的土地。

(二)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后,国家建设已经征用的土地。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制的土地。

(四)1962年9月27日至1982年5月14日,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虽未办理过征地手续,但有合同,并做过物资支援或安置了劳动力的土地。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以上单位以土地入股,兴办中外合资企业用地。

(六)经市规划局划定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和工商业用地。

(七)办事处机关以及办事处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十九、属于农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农民私人建房,按第三条第三款确认的基底面积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二十、按深府办(1986)411号文规定,以每户200平方米划拨给各村的私人建房用地(包括村内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带、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应按本决定十九条规定,扣除私人建房用地。

其余用地(予留地)由村委按使用性质,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二十一、农村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的农民私人建房用地,按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确定的宅基底面积,由市国土局登记造册(违法违章占地和建筑除外),暂不予发证。

二十二、本决定由市、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负责执行。

罚款在壹千元以下和临时违章建筑物的拆除,可由各管理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决定和执行;

罚款在壹千元以上,需要没收或拆除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市房地产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二十三、在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以及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营私舞弊、或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土地清理、登记发证工作的必须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的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局。

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在对用地进行清理、登记和发证工作所需的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发。

二十五、受到处理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市、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十六、宝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决定,制订宝安县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的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七、本决定由市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违法违章处罚的规定,如与本决定有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坚决制止违章占地、违章建筑及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的违法行为,现根据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则属违章用地:

  

(一)使用的土地未经市规划局(或被授权机关)批准,未领取使用土地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用地范围的;

  (三)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

  (四)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

  (五)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

  二、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则属违章建筑:

  

(一)未经市规划局(或被授权机关)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规模或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三、违章处理办法:

  

(一)经检查确认属违章用地或违章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规划、城管部门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对不服从制止的,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城管部门的通知协同处理;

基建施工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单位的施工证书;

开户银行停止拨款;

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房管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工商部门不发或吊销营业执照;

规划部门停止办理用地、报建业务,直至结案为止。

继续违章抢建的,要加重处理,强行拆除或按每平方米罚款一千元。

对情节恶劣或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者,则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凡违章用地,一律限期退出,并给予罚款,建筑物给予没收或拆除。

罚款金额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计算,并没收其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全部违章所得。

  (三)凡违章建筑,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拆除、没收或罚款的处罚。

  1、经市规划局审定认为可以保留的,经罚款后可补办手续。

违章建筑罚款,按违章建筑面积或长度计算。

属临时性建筑,每平方米罚款二百元;

属永久性建筑,每平方米罚款六百元;

永久性建筑物屋顶违章搭建的每平方米罚款三百元。

凡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后的私人违章建房,超过三层以上部分及扩大占地部分,均应拆除,三层以下违章部分每平方米罚款五百元。

  逾期交纳罚款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2、经审定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予以通报。

如不能以料抵工者,拆除的全部劳务费由违章者负担。

  3、对参与违章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处理:

对设计单位除没收其全部设计费外,并给予每平方米罚款十元;

对违章施工单位的罚款,按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

今后再继续违章设计或施工者,在半年内停止承担任何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情节严重者,由市基建办吊销其设计或施工证书,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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