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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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尤其是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使用和检验、检测的需要,并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
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主动召回。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
第十二条
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对已经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验明使用登记证明或者使用登记变更证明。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特种设备时,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
出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
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
需要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电站锅炉、石油天然气管道、石油加工与化工成套装置使用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及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数量大于五十台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使用
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
载运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车辆、流动式起重机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相关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时,充装的介质品种、容量应当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产品设计相符,并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禁止对已经报废或者未经检验、检测以及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
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
氨制冷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涉及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
氨制冷压力管道禁止通过人员密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及其配套安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建设工程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进行设计、采购、施工、检验和检测。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运行检查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未确定运营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负责电梯使用的日常管理、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更新、改造、检验、安全技术评估等管理职责,检查确认电梯显著位置的安全注意事项、检验标志以及使用标识、维护保养标识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医院提供给患者使用的电梯、速度大于2。
5米/秒的旅游观光电梯以及其他需要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司机;
医院、商场、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自动扶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巡查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第三十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鼓励电梯运营使用单位选择电梯制造单位及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电梯故障报告;
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及时通知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所在地首次开展维护保养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后,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电梯运营使用单位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材料、零部件,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三条
住宅
电梯更
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运行安全负责,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对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定期维护保养并记录;
设备发生可能影响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故障时,应当立即处置.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停止使用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
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安装使用大型游乐设施的,主办方应当对其安装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安全阀校验工作,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检验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检测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检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
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对现场进行安全
防护
.
检验结束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使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特种设备所在地首次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
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者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的安全技术委员会,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特种设备数量、分布、使用管理等现状,建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制定本部门应急响应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与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死亡人数少于三人或者重伤人数少于十人,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无人员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组织事故调查权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二)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
(三)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对公共场所内的特种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特种设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