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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流动性差,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与购置方直接达成交易。

6、资金来源广泛,如富有的个人、风险基金、战略投资者等。

7、退出渠道多样化,有IPO、售出〔tradesale〕、兼并收买〔M&

A〕、标的公司管理层回购等。

8、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内,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信息严重的不对称。

管理人一般都是具有专业投资技能,但是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尚属新领域,并不是所有投资人都理解相关的信息,因此两者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

二、私募股权投资的组织形式比拟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采取的组织形式为:

公司型、信托型和有限合伙型。

公司型是指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成立一个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对外投资。

信托型是指投资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人〕,受托人〔管理人〕按照投资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展投资。

有限合伙型是指,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该企业对外进展投资。

三种基金形式各有优缺,本文从以下个方面对三者做以比照。

〔一〕出资制度

公司型的基金出资制度要求严格。

?

公司法?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期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局部在两年内缴清,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清。

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人首先需要购置信托受益凭证。

这两种形式的基金均要求投资人先付出全部或局部的投资资金。

但现实中,在基金设立之初,管理人不可能将所有的投资工程已经准备完毕,也就意味着,投资资金都不需要一步到位。

这一方面给投资人增加了其出资压力。

另一方面大量闲置资金对管理人来说也会降低其业绩表现。

对于基金运作来说,承诺出资应当是理想状态,而有限合伙也正符合这一状态。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出资期限并无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额也没有要求,出资数额以及出资方式均由合伙协议约定。

在理论中大多数此类有限合伙协议中都约定,各个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的时间以收到管理人的出资通知书为准。

当管理人做好投资工程前期考察之后需要资金时,有限合伙人再将资金投入,这种方式对投资人以及基金管理人都有利。

〔二〕投资收回

相比公司型而言,信托型和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投资人的投资本金的收回机制更为简便。

在公司制中,投资人一旦投入资金很难收回。

公司股东不得出逃资本和抽回出资,否那么勉励补缴责任甚至行政、形式责任。

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只能通过间接方式,如减资。

我国?

中对公司减资程序要求也非常严格,不仅要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债权人还有权要求公司提早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

况且,即使减资,公司还要符合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故只要公司存续期间,投资人不可能收回全部投资本金。

投资人只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收回投资,但股权转让也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在有限合伙中,无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减资程序通常都由合伙协议约定,对企业债务并无提早清偿之要求。

〔三〕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此种情况下,对管理人的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

这里讲的约束并不仅仅意味着对管理人的监视,在这个特殊的投资领域,管理人一般具有相关的知识储藏,故在约束的同时还应当保证管理人的独立性和持续性。

相比公司型和信托型,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管理人可以受到更有效的制约。

公司型基金中,管理人一般只占公司很少一局部的股权,其只负责基金的运营,得到约定的薪酬或奖励,但并不承当〔或是极少承当〕基金的盈亏结果。

在这种机制下,管理人的收益与其承当的风险严重不对称,不能对管理人起到有效的制约。

尽管投资人作为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议可以更换管理人,以此来选择更为适宜的基金管理人,但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环境下,投资人仅以自己的判断很难选择适宜的管理人。

另外不停地更换管理人,也有碍管理人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不利于基金的开展。

信托型基金中对管理人的制约更为有限,投资人基于某种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管理人,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展投资。

尽管委托人可以监视受托人,但理论中委托人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知识理解甚少,很难通过有效的方式来监视受托人。

故在信托型基金中代理本钱较高,很难防范管理人道德风险。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管理人需为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一般出资额度占有限合伙企业的1%,尽管出资额比例很低,但是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之中承当无限责任。

同时国际上通用的报酬机制为2%+20%。

即投资金额的2%作为管理费,用于管理人的日常开支及经营。

假如管理人使资金收益到达一定比例之后,其可获得收益的20%,假如达不到其只能收取管理费,而不能享有收益。

在这种机制下,管理人假设给企业造成大量债务,其要承当无限责任,假设达不到预定收益率,其职能收取管理费而不能获得利益分配。

鼓励与约束并存,作为风险制造者的管理人同时也是风险承当者,可以有效防范道德风险。

同时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对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这样就能保证管理人的独立性以及专业性,更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开展。

〔四〕税收本钱

公司制基金的税收本钱较高。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法人资格,当基金获得收益时必须先缴纳企业所得税,基金的利润分配给投资者后,假设投资者为自然人那么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对于自然人来说,在公司制基金中无法防止双重征税的难题。

但有限合伙企业和信托型基金中,基金本身不属于法人因此基金不是纳税主体,所获得的盈利无须缴纳所得税,只有当投资者从基金中获得收益是才需缴纳所得税。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出资制度、投资收回、对管理人员的制约和鼓励以及税收方面,有限合伙制更能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特别是有限合伙中对管理人的鼓励以及制约机制更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更能保障投资人利益最大化。

三、有限合伙形式的运行形式

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私募投资通常是按照以下形式进展:

〔一〕专业的管理人

鉴于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还处于早期开展阶段,因此目前还是管理人寻找投资者的阶段。

假如要进展私募股权投资,首先就要有专业的管理人,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可以为,也可以为有限合伙。

管理人要具备专业的投资团队,团队中要拥有投资、财务、法律以及拟投资领域的专业人才。

管理人在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的作用尤为重要,一般管理人都是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其负责整个基金的运作。

〔二〕以非公开的方式召集投资人

这一阶段是管理人寻找投资人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存在宏大风险。

私募基金必须是以非公开的方式召集投资人,否那么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只要符合这四个特征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管理人在寻找投资人时不可以向社会公开宣传,只能在单位内部或亲友等特定对象之间吸收资金,因此这种形式在吸收资金的规模上受到很大的限制。

也正如此,理论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的门槛比拟高,也被称为“富人的游戏〞。

〔三〕投资人和管理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

接触到有投资意愿的投资人之后,就开场着手组织基金。

投资人和管理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

通常情况下,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对合伙企业承当责任,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承当无限责任。

合伙人协议中一般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合伙目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合伙人及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及出资期限、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以及合伙债务的承当、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会议、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合伙人出资份额的转让、入伙与退伙、企业解散并清算、违约责任以及其他。

〔四〕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进展投资

管理人一般作为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

理论中,为了稳妥起见,对外投资并不全部由管理人决定。

管理人负责挑选工程,对工程进展前期的尽职调查。

有限合伙企业一般还设立一个独立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该委员会聘请法律、财务以及拟投资领域内有名望的专业人士作为委员。

管理人将拟投资工程提交至投资决策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决定是否对该工程进展投资。

〔五〕有限合伙企业与拟投资公司签订增资协议

目前进展股权投资的方式就是对目的公司进展增资,持有目的公司的股权。

这个阶段有限合伙企业需要与目的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通常包括:

增资方案、交割条件、各方陈述、增资后公司股权构造确实认和董、监、高的委派、增资款的使用、协议的解除和变更等。

〔六〕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的退出机制

有限合伙企业与目的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通常还会签订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合伙企业投资的退出机制予以明确。

一般来说,有限合伙企业最理想的退出机制就是目的公司IPO后,在股票二级市场退出。

但是并非所有的目的公司都可以成功上市,因此私募基金会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他退出机制。

通常,补充协议中会提到,私募基金之所以会向目的公司投资是因为目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承诺的在将来几年内的净利润符合私募基金的要求。

故假如目的公司净利润与承诺值相差太大,私募基金有权要求目的公司回购其股权。

除此之外,私募基金还享有股权优先转让以及有限认购权。

在补充协议中,一般私募基金都非常强势,透过这些对赌条款可以看出,无论目的公司的业绩如何,私募基金都能得到投资回报,目的公司确实利益与风险并存。

中规定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利润承当风险,私募基金作为目的公司的投资人,显然并不符合?

中对出资人的界定,因此有人认为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存有问题。

对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第一,是否违背我国法律法规中强迫性、制止性的标准。

尽管?

中明确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承当风险,但是我国法律并不没有明确制止出资人可以不按出资比例承当风险,因此对赌条款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中强迫性、制止性的规定。

第二,是否显失公平。

这点也是对赌条款为大家诟病的重要因素。

企业需要钱,出资人趁火打劫,无论结果如何出资人都会获利。

笔者觉得这种看法较为片面,假如将投资人的活动整体来看,对赌条款并不违背等价有偿原那么。

投资人和公司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可以使公司开展,公司假设能成功IPO,投资人获得的收益也是最大的。

因此,投资人并不单投入资金,在很多情况下,还投入管理人员,投入先进的管理理念,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为梳理目的公司架构,解决公司治理和鼓励等问题。

而对于这些劳动,目的公司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通常情况下,私募基金任命的董事的报酬由基金自己承当〕。

对于投资人来说,单单看其投入的资金似乎没有风险,但是整体看来,其投入的大量劳动也是存在风险的,因此不能说投资人只享受利益而不承当风险。

但是在理论中,国内的私募基金很少真正利用对赌条款。

因为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管理人的声誉显得更为重要,假如每个工程都要通过对赌条款才能收回投资,这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管理人在初期挑选工程的才能不强。

第二管理人在投资后没有对目的公司的开展起到推动作用。

而这两个评价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人声誉的打击是宏大的。

〔七〕投资人的退出

在投资基金退出之后,可以按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对收益进展分配。

在投资期限到期之后,各个有限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回投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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