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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
浅析“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
[摘 要]近年来,拍卖判决书已不成为什么新鲜事了,据媒体公开报道的就有8例之多。
诸多的“判决书拍卖事件”透露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的社会问题,克服执行难问题是社会系统工程⑴。
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事件予以了高度的关注,大多数人认为拍卖判决书是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和亵读。
而本文试图从完善我国法律体制的角度,在挖掘“拍卖判决书事件”产生的深层原因,同时延伸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及分析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给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下一个恰当的定论。
在此之外为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即: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三,完善立法,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从法律层面上保障民事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从而加大执法监督,最终保障司法的权威性。
[关键词]拍卖判决书,执行难,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完善
一、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基本概况
以下列举几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判决书拍卖事件⑵
1、20XX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
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
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
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
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XX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
2、20XX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
石五龙,于20XX年10月27日因其妻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厮打中其妻受了伤。
经过检查治疗共花去人民币5600余元,他们遂将此事诉至法院。
20XX年3月8日,风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4481元人民币。
判决生效后,石五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赔偿。
于同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维持了原判。
石龙五因法院执行未果,无奈之下于20XX年10月28日在陕西风翔县县城大街上公开以五折的标价出让判决书。
3、20XX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
黄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当财务主管,于20XX年6月因公司与租赁业主产生经济纠纷,老板为逃避债务意外“失踪”。
公司欠黄梅雪老人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他将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黄梅雪工资5万多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黄梅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
出于无奈,于20XX年12月20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并悬红追欠薪款。
4、20XX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
李素珍,陕西韩城市王峰乡王峰村王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从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7600元。
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张某主张还钱未果,后经村干部等多方协调仍无结果,李某遂于此事诉至法院。
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但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薛家没偿还李素珍家一分钱,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诉、上访,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积蓄。
无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带着两份判决书来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卖起了判决书。
5、20XX年12月18日河南张先志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
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
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
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
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
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
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XX元,但还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
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6、20XX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
叫卖者李远骞因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
20XX年5月,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判决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
之后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XX年7月维持原判。
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
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
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XX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
以上列举了6件在全国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判决书拍卖事件,自01年武汉出现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后,社会各界对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
绝大多数的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尊严的挑战。
此中不乏有学者、律师,还有广大的人民群众⑶。
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是不可用来转让的,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
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特别是转让或卖买)判决书。
2、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用来公开拍卖。
3、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况是对判决书的处分,当事人当然无权转让或处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判决书的转让其实是当事人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而现行我国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济(除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外),所以判决书拍卖行为为法律所不保护,是违法的。
在此次争论中,有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可取的,他们持赞成态度⑷,他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现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是可取的。
2、拍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所规定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确认,对判决书里面的债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他们是有自由转让的。
3、拍卖判决书行为类似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其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行为的看法及支持他们观点的相关理由,我们暂且不去评述他们观点的对与否,我们可先分析一下“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这种行为延伸下去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从上述的6个拍卖判决书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卖者都是在赢得了官司之后,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陷入执行行难困境的。
判决行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卖判决书。
执行难分为因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包括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等)而进行的消极执行及因其无能力而真正的不能执行和因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如;执行机关的推诿、懈怠职责等)而陷入困境的执行。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的是因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或判决的不公导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视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尊严不予顾及。
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是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够完善造成的。
现阶段在司法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性质既属于司法行为又属于行政行为⑹,司法与行政混于一体,这及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且还会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等的现象,甚至导致执行人员的腐败、包庇、懈怠职责等行为。
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当事人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分为两种,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
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及组织强制执行的行为。
根据《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现实当中有四类案件适用于移送执行,即:
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判决书。
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书。
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⑷、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我们可知移送执行涉及的都是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而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当事人就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财产案件的执行表现的相当被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也不履行债务的话(在现实中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大有所在),当事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实现了。
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
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5、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这一期限也即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两种,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即:
一种是一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一种为六个月,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
6、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
由此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也受到了诸多条款的限制,特别是时间的限制。
3、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执行费用,当然这个原因适用于当事人在没交纳执行费用之前就施行判决书的拍卖这种情形。
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作出一个比较后的判断,即:
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
这也透露出我国公力救济成本负担过重的局面。
我们知道现行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即:
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⑻。
而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须花的费用繁多,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灰色费用(比如请法官吃饭等),还要面临社会公众及道德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压力都要当事人承担,且还要承担被执行人因无能力而不能执行的风险。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拍卖判决书事件是其实是我们法律制度本身的软弱,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读。
当事人也根本无意要对司法的权威进行挑衅,拍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意识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
当然当事人选择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以下笔者从分析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来说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拍卖判决书的转让会导致四种结果的发生:
1、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即:
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
此种转让行为只不过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为转让人行使法院判令给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摆脱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
2、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如以身体强壮的优势对被行人进行威胁及对被执行人进行劝说、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等等)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给其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允许。
3、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
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
一般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当事人须主张权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护。
4、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已承担一切损失。
这只能导致对判决书里的债权真正不能实现,这样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最终导致社会次序的更加混乱。
以上四种情形,受让人唯有采取第一种情形或许还能获取执行款,其他的三种情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其实拍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只要解决了民事执行难问题,拍卖判决书事件引发的相关问题也就能解决。
三、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拍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
上面已经论述到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
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
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
第一:
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第二:
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
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4、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上面我们只论述到,在现行执行体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合法、合理地实现法院判令给他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实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困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因为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下笔者就从法律体制的完善具体来论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
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一种体制,主要包括自决和和解。
“强力性的自决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
而和解却始终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济根据法律性质又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一般包括: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又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⑽。
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统治者基本上不主当事人使用私力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会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由于社会救济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与诉讼相比更为简便,与自决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护,故比较受纠纷主体青莱。
公力救济是指当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而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机制,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公力救济具有的特征有:
1、国家强力性,2、严格的规范性(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
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其意识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权力限制,且还须面临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
有时还要面临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拒不执行等风险。
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
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
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只有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可选择使用私力救济,即:
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
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
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⑾,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
其实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优越于公力救济,这是有事实证明的。
例如,20XX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在私人侦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执行得到落实⑿。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和解、调解。
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
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贻尽。
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法院最终判令的债权)。
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
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
笔者认为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
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
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
这里的一定财物是指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而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义务时应偿还国家为其先支付的款项。
而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
我们知道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完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
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
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
有学者曾这样评判这项制度“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的驱动的事实处,没有多少摆到桌面的依据⒀”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有些高额的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并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⒁。
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执行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而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国的广东高院也已经废除执行费预收制度,这成为公民广为喜欢的一种制度。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第一,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把强制执行程序归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且规定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
当事人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后才能启动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兼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于一体。
有些法院为具体落实执行问题,还专门把执行庭升级为“执行局”广泛地承担有关执行事务。
本来执行机构应当是以裁判权为中心来设置的,执行局的称谓显然是十分强调执行机构的执政色彩⒂。
这种做法严重贬低了法院在公民心目中的威严形象,且此行为并没收到良好的效果,“审执不分”是民事执行效率低下的制度性原因,要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首先必须做到“审执分立”⒃。
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来具体规定判决执行的具体问题,许多学者对此也有精辟的论述⒄。
《强制执行法》最基本的规定就是要把执行机关独立出来,厘清执行行为的性质。
让法院独立做审判工作,这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即:
司法独立。
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让法院专心于审判,提高工作效率,作出让当事人信服的判决;另一方面,让一个独立的机关去执行法院的判决,可以提高法律的威严,在公民心目中树立起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维护司法的尊严。
第二,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检察院在执行过程中要行使好法律的监督作用。
在现行体制下,出现难于执行的问题,一部分是由于法院的执行力度不够;一部分是有些债务人在执行债务上的确有困难,这类是真正的执行难。
而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执行机构懈怠、推诿,执行人员腐败、包庇的现象应该是检察院没有行使好法律的监督权作用。
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是本属检察院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事,而现行执行的检察制度,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几乎为空白。
所以我们的检察机关也应该完善监
督制度,检察院应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法律的监督作用,而对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应加大执法力度,将其绳之于法,使刑罚在强制执行领域起到威慑作用。
四、小结
拍卖判决书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难在制度的不够完善、不够建全。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完善、建全都是建立在牺牲某些人利益的基础上,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发生已经给我们的司法体制的必须完善敲响了警钟。
在完善执行体制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让司法与行政完全脱离,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能保持它的权威性,我们的法律才能永保它的权威。
「参考文献」
孙小虹:
“克服执行难问题是社会系统工程”,载人民日报1999年3月10日第10版。
关于笔者所列的6件“判决书拍卖事件”,可在XX站()上搜索得知。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认为:
“出卖判决书是违法的,判决书只有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依法变更或处理,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者无权处理判决书”。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家陈桂明教授认为:
“判决是法律确定给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不且有可转让性”。
沈阳同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屴认为:
“当事人卖的并不是判决书本身,而是法院判给他的债权,作为债权人,他是有权转卖自己的债权的,这是公民的权利,是合法的”。
成都的施律师认为:
“对这一行为,现行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法无明令禁止皆可行,因而不能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