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以专利财产价值减损作为侵权赔偿额计算依据兼评《专利法》第65 条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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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利财产价值的组成

专利财产的价值体现为整个专利权存续期间的总价值,包括已经实现的价值B和尚未实现的价值C,用公式表示为:

A=B+C。

已经实现的价值B是指专利产品售出后,附着于专利产品上的专利财产转化为利润的形式而存在的那部分价值。

尚未实现的价值C是指未来市场对专利产品的客观需求量获得满足后,能够获得的归因于专利权的那部分价值。

专利的总价值A和专利产品的市场容量Q都是固定值,市场上专利产品(包括侵权产品)销售的越多,已经实现的价值B就会越多,剩余市场容量就会越少,尚未实现的价值C相应减少。

一方面,已经实现的专利价值B转化为利润等有形资产,不再以专利资产的形式存在,尚未实现的价值正是交易中专利资产的价值。

专利权的无形资产投资入股、质押融资、许可、转让等价值评估应是对尚未实现的专利价值C的评估。

已经实现的专利价值B包括任何主体向市场供应专利产品获得的归因于专利权的那部分价值,包括权利人获得的价值和其他实施主体获得的价值,以及侵权人获得的价值。

另一方面,尚未实现的专利资产的价值C的评估影响因素有很多,也很复杂。

有的学者认为,这些影响因素是专利权的权利状态、保护范围、剩余期限等[1],有的学者认为专利价值应取决于专利本身的研发过程及技术含量,也有学者认为影响因素是技术、竞争、市场、法律等综合因素,等等。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参数体系组成的公式能够准确表达出专利的价值。

原因在于,专利权本身并不能独立发挥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将发明创造附着于产品上,商业化后获得利润的能力。

一项专利产品在保护期内没有消费者市场,不能获利,无论该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本身多么精尖、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多么大、专利权人多么有创新能力,该专利权也没有任何资产价值,甚至只能是负资产(因为要缴纳专利年费);

而某项发明创造商业化后的获利能力影响因素太多,很难靠几个参数和公式去预测。

因此,尚未实现的专利资产的价值C的评估基本上是对市场的一种预测活动,很难做到准确。

相对来说,专利产品已经供应市场的,更容易对已经实现的价值B和尚未实现的价值C做出评估。

产品的市场供应量是确定的,实施人的获利能力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实现的专利价值B等于产品销售总量乘以归因于专利权的利润率。

专利实施以后再转让和许可的,达成的许可使用费或者转让价格是在权利人对市场的预测和被许可人、受让人对市场获利预测基础上的谈判价格,比单纯依据公式对某项专利进行价值评估更接近实际的专利价值。

因此C也较尚未实施的专利更容易判断,C等于预测市场供应量乘以预测利润率。

(三)专利财产价值的确定

某项权利被商业化使用的现实可能性是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的,与权利人的商业化能力或者实施能力无必然关系,这与有形财产的市场价值是相通的。

譬如一幢大楼是张三还是李四持有,其市场价格并不取决于张三或者李四的获利能力,而是大楼本身由市场决定的价值。

无形财产的价值也是如此,发明人做出发明创造并获得专利权以后,专利就成为一项财产或者资产,其价值就独立存在了,不因持有权利者不同而有不同。

但不同的实施主体获利能力是不同的,体现在现实交易中,不同的被许可方与专利权人谈判其价格不同。

那么,专利的价值由哪个实施主体决定呢?

专利权的价值不是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能够获得的总收益,也不是平均的一般实施主体获得的总收益,而是最优的实施者能够获得的最大的总收益。

也就是说,专利权的价值由市场中最优的实施者的获利能力确定。

最优的实施者能够以最大利润供应全部市场需求,其所获得的归因于专利技术的总利润就是该专利财产的价值。

专利权人可以成为这个最优的实施者,也可以不是,在专利价值评估中不一定以专利权人的实施能力确定专利权的价值。

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的财产损失不能一概以其专利实施受损的程度为依据确定其实际损失,而应依专利财产本身的受损程度,即专利财产价值的减损,确定专利权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二、专利财产价值减损作为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依据的合理性分析

(一)以专利财产价值减损为依据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体现了公平

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包括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和法定赔偿四种方式。

与其他国家专利法的规定不同,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赔偿额计算方式有严格的顺位限制,首先适用专利权人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无法计算的,适用侵权获利计算方式,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的,使用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上述三种方式均无法确定赔偿额的,适用法定赔偿。

失效的原因有二:

其一,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计算方式的失效,是因为我国专利法规定的许可费是指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前实际发生的许可费。

被侵权的专利通常是产品销量好,有市场价值的专利,企业通常会自己实施而非许可他人,因此没有许可费可供参考。

其二,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以权利人专利产品销售量的减损为基础。

但是,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有很多原因,比如替代产品的出现、销售淡季、整个经济环境的变化等,该计算方式通常不能准确反映专利权人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二种计算实际损失的方式是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为基础,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产品数量是客观的,该计算方式从方法上讲是可行的。

至于企业通过做假账等手段隐瞒其真实的数据,使得专利权人和法院很难查明其真实的利润和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量等情形,属于证据取得问题,不是赔偿额计算方式的合理性问题。

在上述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专利法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侵权获利,视为实际损失。

《若干规定》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种赔偿额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比较第二种和第三种计算方式可以发现,其均以侵权产品数量为基数,其区别是第二种方式以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利润率为计算基础,第三种计算方式以侵权产品利润率为计算基础,这两种计算方式是有顺位限制的,第二种方式能够确定的就不能适用第三种计算方式。

在权利人利润率较低时,法律赋予他的赔偿额就会较低,使得专利权这种财产权具有了身份属性,获利能力强的企业获得的专利技术价值高,获利能力弱的企业获得的专利技术价值低,同命不同价,这无疑是对获利能力较差企业专利财产权的一种歧视。

参与我国市场竞争的本土企业大多利润率较低,在转型发展期,我国专利法应从鼓励本土企业创新发展的角度,取消歧视政策,不依权利人的获利能力判断其专利财产价值。

专利财产价值是最优实施者能够获得的最大的总收益,不局限于权利人的实施能力,具有客观性。

以专利财产价值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的依据,能够克服专利权人获利能力不足导致的损害赔偿额较低的问题,也能够防止侵权人获得不正当的收益,对权利人和侵权人都是公平的。

(二)侵权获利是专利财产价值减损的一种表现形式

专利财产是无形的,它的价值依附于任何人的专利产品或者服务上。

依附于侵权产品上时该侵权产品所体现的专利财产仍专属于专利权人,除非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归属于他人者除外。

例如获得许可证或者权利穷竭的专利产品,均使附着于该产品上的这部分专利财产归属于该产品的物权人,在这些产品的转让过程中不需要再向专利权人付费。

专利侵权行为造成专利财产损失,可同时表现为两种形式:

从权利人的角度看,包括专利产品降价导致的利润损失和销售量减损导致的收入减少,即权利人所失利润。

从侵权人的角度来看,表现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得利润。

在理想状态下,权利人产品与侵权产品处于同一市场,且只有该两家竞争,没有替代产品的情况下,消费者只能在权利人产品和侵权产品之间选择,则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于权利人产品的销售减少量;

若两者获利能力相同,侵权获利就是权利人的利润损失,也是专利财产价值转化为利润形式的转化额。

但大部分情况下侵权纠纷不处于上述理想状态,权利人的获利能力通常也不等于侵权人的获利能力,专利价值的减损不能简单等同于权利人的利润损失或者权利人的侵权获利。

按照我国《专利法》第6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切侵权均应将权利人利润损失作为实际损失;

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又将侵权获利推定为实际损失,两者的适用均未设适用条件。

这种简单做法是不妥当的。

德国、日本、韩国、台湾等地的专利法都有利润损失和侵权获利赔偿额这两种计算方式,但无一有顺位限制,目的是赋予权利人以有利于自己的方式选择请求权,认同权利人利润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两者中较高者为专利权人的损失。

我国专利法规定优先适用权利人利润损失作为实际损失,权利人利润损失不能确定时才将侵权获利视为实际损失,将侵权获利作为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利润损失是否能够确定利润损失能够确定的,侵权获利不能视为实际损失;

不能确定的,侵权获利视为利润损失。

这种确定事物性质的方法显然缺乏说服力。

专利财产的价值由最优实施者的获利能力确定,当侵权人是最优实施者时,侵权获利是专利财产价值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侵权获利作为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具有独立性。

同时,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侵权获利被解释为是权利人财产减少的一种表现形式,侵权获利返还不会对权利人形成不当得利,解决了长久以来学者一直纠缠不清的侵权获利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问题。

(三)专利财产价值减损作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可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首先,不仅无形财产权有侵权获利,有形财产权的侵权也有获利问题。

转租租赁物获利,盗、抢、诈骗他人之物销售获利等,都属于侵犯有形财产权而获利。

但有形财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里没有规定侵权获利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盗、抢、诈骗他人之物销售获利是通过销赃的途径产生,获利额通常会低于市场价值,按照第19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为该有形财产的实际市场价值。

如果是财产遭受损害,有形财产权价值的减损或者修复的费用即为权利人的损失;

转租的情况下,侵权获利即为租金,在侵权人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租金即为权利人损失;

如果作为侵权获利的租金低于市场价,作为市场价的租金即为权利人损失。

无论何种情况,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容易计算,而且通常会大于或者等于侵权获利。

民法计算有形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需要考虑侵权获利,实际损失赔偿足以补偿权利人、震慑侵权人。

侵权行为发生后,有形财产权价值的减损或者修复的费用即为权利人的损失[7],这对无形财产权侵权损失的计算同样适用。

无形财产没有有形损耗,无修复的费用,无形财产权的价值减损即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其次,专利财产价值的减损按照最优实施者实施侵权产品数量获得的归因于专利技术的利润和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发生导致的降价利润损失之和来计算,则侵权导致的专利价值的减损不因专利权人的实施能力或侵权行为人的实施能力而受限制,它取决于市场上的最优实施者的利润率。

该最优实施者可能是权利人,可能是侵权人,也可能是其他合理主体。

该方法计算的损害赔偿额是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的专利财产损失,体现的是专利的财产价值,能够完全补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公平的剥夺侵权人全部侵权获利,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通过强调专利的财产属性,形成专利的财产观念,强化尊重专利权的社会意识。

最后,侵权人是市场上的最优实施者时,侵权获利是专利财产价值损失公式中实际损失的一部分;

侵权人不是最优实施者时,侵权获利不能体现专利财产的实际损失,侵权利润只占权利人实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

将侵权人利润用利润率较高的权利人或其他实施人的利润率代替,方能体现专利作为财产的价值,体现权利人的真正损失。

此举将抑制侵权人的低价竞争行为,与权利人利润率持平的情况下,才不至于要承担更加不利的后果。

而且,由于大部分侵权行为发生的市场上只有权利人和侵权人在实施专利技术,最优实施者只能是权利人或者侵权人,以权利人利润计算损害赔偿额时相当于是主张权利人利润损失;

以侵权人利润计算赔偿额时相当于是主张侵权获利,实现了权利人可以在利润损失和侵权获利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利,与德国、日本、韩国、台湾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做法保持一致。

三、对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的借鉴

美国专利侵权赔偿计算方式是比较成熟的计算方式,美国法院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所失利润,一种是合理许可费,第三种是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在上述两种计算方式的基础上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原则。

前两种计算方式是基础,这两种计算方式被中国学者广泛研究,希望引入我国《专利法》,解决我国侵权损害赔偿额低等问题。

(一)美国利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的分析美国利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类似于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实际损失,但其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Panduit专利侵权]确立了适用所失利润作为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需要满足的条件,这些条件的判断根据是著名的Panduit测试规则。

Panduit测试规则的内容是,专利权人与侵权人在市场中互为竞争者,产销相同的产品或服务,而侵权人所销售的产品均将造成专利权人的损失。

满足此条件的,专利权人的利润损失作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即权利人的损失是如果没有侵权则可能获得的收益,因此,Panduit测试规则也称为若非(but-for)测试规则。

在StateV.Mor-Flo案中,联邦法院将Panduit测试规则确定为计算权利人所失利润的非排他性标准。

为了保证权利人因侵权所致的实际经济损害获得完全的补偿,美国法院需要分析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前后的经济利润情况。

专利产品的市场交易影响侵权者的市场行为也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的利润,因此,所失利润的计算应以市场分析为基础。

]适用Panduit测试规则,专利权人必须证明:

(1)专利产品的市场需求;

(2)不存在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

(3)专利权人满足市场需求的制造能力和销售能力;

(4)专利权人应该获得的利润。

透过Panduit测试规则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市场处于前述的理想状态下时,专利权人的利润损失才是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利润损失等于在其他市场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的利润下降。

适用Panduit测试规则主张侵权损失的缺点在于:

第一,在专利权人和侵权人两者之间,其假定专利权人是最优的实施者,如果侵权行为人的侵权利润大于权利人的利润损失,按照Panduit测试规则,权利人无法主张侵权利润作为损害赔偿额,不能解决侵权获利大于所失利润时存在的权利人得不到足够补偿、侵权获利被合法化了的问题。

第二,Panduit测试规则同样表明,如果专利权人未在市场上供给专利产品或服务,并无所失利润,或所失利润难以估算时,无法适用上述规则;

市场上还有被许可人,其他侵权人等存在的情况下,也无法适用上述规则,即市场在非理想状态下,Panduit测试规则失败,权利人不能主张利润损失,只能主张合理许可使用费。

市场大多数情况下不能满足Panduit测试规则确定的理想状态,因此权利人所失利润计算方式很少能够适用。

(二)美国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方式的分析不满足Panduit测试规则条件,权利人无法证明利润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美国专利法第284条⑥规定,法院判给原告的赔偿金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侵权人使用发明所应支付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包括法院所定的利息和费用。

目前美国专利侵权案件80%以上采用合理许可费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额。

所谓的合理许可费,就是假设侵权人不侵权而愿意支付许可费的话,应该支付而没有支付的许可费。

确定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原理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个谨慎的被许可人期望制造和销售体现专利技术的发明所愿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支付该许可使用费后尚有合理的利润;

该许可使用费也是专利权人愿意发放许可的数额。

为了确定合理许可使用费,xxxx-xxxxxxxxTION,v.xxxxTATESxxxxxxxxTION案判决书中使用了愿买者和愿卖者(thewillingbuyerandwillingseller)规则。

该规则要求,施加于侵权人的许可使用费是谨慎的被许可人愿意获得许可并在不受强迫的情况下,和谨慎的专利权人愿意发放许可并不受强迫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许可协议,这种方法被称为假设性协商,假设性协商的目标是确定发明的价值,因此该规则也叫作整体市场价值规则。

确定合理许可费数额时,一般先确定合理许可费率,然后以该费率乘以侵权人销量即为合理许可费赔偿额。

合理许可使用费的确定基础是侵权人的销量,与侵权获利的计算基础是相同的。

不同之处在于,计算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利润率与计算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利润损失的利润率不同,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方式要为侵权人保留合理的利润,表明合理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本质上是将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利润损失在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合理许可费只是侵权获利或者利润损失的一部分,并非全部。

采用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出的损害赔偿额仅对权利人财产具有一定的补偿作用,不能完全补偿,对财产侵权行为不具有足够的威慑作用。

它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许可,即允许先侵权后付费。

全面采此规则客观上会起到鼓励侵权的作用,合理许可费并不合理。

很多美国学者对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也持否定态度。

为克服合理使用费对侵权行为无震慑力的缺陷,美国专利法规定,对于恣意侵权和故意侵权采用三倍赔偿金的方式制裁侵权行为,即故意侵权的,在合理许可费或者利润损失的基础上提高到其金额的三倍。

合理许可费和利润损失计算方式都只是对过失侵权适用的损害赔偿金计算方式,大部分的专利侵权是故意侵权行为,合理许可费只是三倍赔偿额的计算基础。

(三)美国专利侵权赔偿额计算方式的缺失既然只是一种计算基础,是将侵权获利或者利润损失作为赔偿额的基础还是将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基础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额更适合?

美国的做法是采用后者。

侵权获利完全取决于侵权人实施专利的获利能力(profitability),不考虑权利人的获利能力,在侵权人获利能力比权利人获利能力弱的情况下,采用侵权获利作为赔偿额计算基础对权利人不利。

利润损失完全取决于权利人实施专利的获利能力(profitability),不考虑侵权人的获利能力,在权利人获利能力比侵权人获利能力弱的情况下,采用利润损失作为赔偿额计算基础对权利人不利。

因此,单纯采用侵权获利或者利润损失作为赔偿额计算基础都不合理。

相对来说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额计算方式,综合考虑侵权人获利能力和权利人获利能力较为公平,但也只是一定程度上的修正,仍然不能根本解决存在的前述不合理问题。

美国合理许可费作为较为成熟的一项评价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它的本质是对专利权进行整体市场价值评估,但其加入了假设性谈判的前提,将权利人的获利能力和侵权人的获利能力进行折衷,并将利润率设定为为侵权人保留合理利润,这些因素的限制使得合理许可使用费并不体现专利权的实际财产价值减损,而是对专利财产价值减损的再分配。

但是,采用假想谈判法获得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损害赔偿额不利于专利权人为获利能力弱的小企业或者没有实施能力的专利权人的情形,也不利于侵权人获利能力弱的情形,只有在权利人和侵权人获利能力相当的情况下才比较合理。

合同领域的许可谈判,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双方市场能力和谈判能力的体现,在这一点上,美国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方式各种影响因素考虑周全,值得学习。

合同意味着权利人愿意让被许可人获利,将其应用在侵权行为领域则混淆了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性质。

权利人的损失不仅仅是许可费的损失,专利权的效力在于权利人有垄断市场的权利,有不发放许可证的权利,侵权行为发生后仅仅补偿其合理许可使用费显然不足以弥补专利权人的全部财产损失,也不足以体现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规则不同,补偿性赔偿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合理许可使用费不是权利人实际损失;

惩罚性赔偿不体现对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补偿,那么其是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为基础还是以专利价值的实际减损为基础计算赔偿额都不是最重要的问题。

最重要的问题是,应正确认识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首先解决补偿性赔偿问题,继而解决惩罚性赔偿问题。

四、专利财产价值减损作为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一)专利财产价值减损的影响因素及其计算公式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专利财产价值减损,即为权利人财产损失,它既不完全等同于侵权获利,也不完全等同于权利人利润损失,也不是合理许可使用费,单纯采用上述三种计算方式之一均不能客观体现专利财产价值的减损。

专利财产价值的减损的影响因素是什么?

实践中,专利财产价值评估是公认的难题,专利财产价值的减损如果以专利财产价值评估为基础,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但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专利财产价值的减损是以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为基础,其评估基础较为客观,要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中找到确定专利价值的因素并不是完全不可行。

专利财产价值是通过产品销售实现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导致附着于其上的专利财产的流失;

为与侵权产品进行竞争而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降价也导致部分专利财产的流失,这两部分专利财产的流失之和是侵权行为引起的专利财产价值的减损总量。

因此,本文给出的专利财产价值损失公式为:

权利人的财产价值损失额H=侵权产品销售导致的专利财产价值流失F+专利权人产品降价导致的专利价值损失额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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