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退休工资判决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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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增贤,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兴信、杜汝华,住淮阳县城关镇朱家街。

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汝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阳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相中,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国强,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董花荣、李增贤诉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被告淮阳县水务局拖欠退休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花荣、李增贤和委托代理人李兴信、杜汝华,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法人代表付汝祥及被告淮阳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我们二人是县政府统一招收的工人,原告董花荣是1966年下乡知青,1976年招工分配到淮阳县水利局工作。

原告李增贤是1974年参加周口大闸建设,该工程竣工后,依其表现招工分配到淮阳县水利局工作。

我们二人属事业编制,工资是由县财政下拨的事业费。

1992年水务局将其下属的工程队改为水利工程公司,二原告被安排在该公司工作。

公司每年均向水务局上交承包费和管理费。

由于各种原因,公司无法经营,停业已达10年之久。

董花荣于2000年、李增贤于2005年分别由水务局办理了退休手续,二原告退休时的月工资董花荣773元,李增贤875.60元,而水务局仅向二原告每月每人拨付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国家政策足额支付原告退休工资,从而导致二原告晚年生活困难,而且原告董花荣负工伤至今未愈,仍需继续治疗。

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淮阳县人事局2006年二原告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原告董花荣每月支付退休工资1166.20元,向原告李增贤每月支付退休工资1055.66元,要求被告补发二原告从退休之日至今的退休工资。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辩称:

水利工程一公司不存在已有10余年了,公司的所有资产都是由水务局处理的,现公司即无资产,又无资金。

二原告属水务局的退休职工,应由水务局承担二原告的退休工资。

被告淮阳县水务局辩称:

二原告属水务局下属单位的职工,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水利工程一公司发工资,虽然二原告上世纪七十年代招工时为事业编制,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水务局根据有关政策,将水利工程队依法改制为企业。

水务局作为行政机关无依据向原告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

原告董花荣于1966年5月作为知青下乡锻炼,1976年12月招工分配到淮阳县水利局工作,技术等级为中级工。

原告李增贤,1975年元月招工分配到淮阳县水利局工作,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

二原告为全民工,均属于淮阳县水利局的事业编制人员。

1983年至1988年刘文端担任水利工程队队长期间,二原告在水利工程队工作。

1988年元月15日,淮阳县编制委员会下发淮编字〔88〕5号文件《关于核定我县事业单位机构级别的通知》,二原告所在的水利局工程队核定为事业单位股级机构,二原告及工程队全体人员的工资是水利局事业费发放的。

1989年刘文端调到水利局工作,水利局任命雷建国为水利工程队队长。

1992年7月淮阳县水利局将所属的水利工程队更名为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即现在的水利工程一公司。

水利局任命雷建国为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由水利局分配在该公司工作。

1998年8月水利局把雷建国调回水利局另行安排工作,同时任命付汝祥为水利工程公司经理,自该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调动均由水利局管理支配,该公司的14名职工先后由水利局调出,被水利局分配在水利局或下属机构工作。

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每年均向水利局上交承包费、管理费,从1995年至1997年间,该公司向水利局上交承包费和管理费47万元。

1998年之后,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因诸多因素而歇业,

自1999年以来,该公司未到工商局进行年检,现该公司即无资产,又无资金运营,也无办公场所。

淮阳县水务局作为水利工程一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未对该公司资产组织清算。

淮阳县水利局于1999年底更名为淮阳县水务局,现任一公司经理付汝祥的工资一直由水务局发放。

2003年8月18日,淮阳县水务局对原县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6月以前在编人员下发生活补贴办法,该生活补贴办法内容是:

(一)发放范围,原县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在编人员。

(二)发放标准,每人每年750元。

(三)发放方式,水务局造册登记,由财政股发放,办理储蓄卡,由银行按月代发,从2003年1月份执行。

(四)原县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6月以前在编人员退休前按本办法执行,退休后享受1986年6月原水利局工程队在编人员退休人员待遇。

该生活补贴办法是经原水务局党组研究通过,由原水务局局长李中杰和原水利局工程队职工代表共同签字一致同意。

二原告均属于1986年6月以前原水利局工程队的在编人员。

原告董花荣由水务局报请淮阳县劳动局审批,于2000年4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应享受退休工资773元,原告李增贤由水务局报请淮阳县劳动局审批,于2006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应享受退休工资875.60元。

二原告退休后,多年来水务局仅向二原告每人每月发生活费200元,二人的退休手续虽由劳动局办理,但二人所在的单位未向劳动局交纳养老保险金,劳动局不负责向他们发放退休工资,他们的退休工资应由原渠道发放。

水务局的事业费实行财政包干制度,只对单位,不具体到人,包干经费按月由财政局拨到水务局。

按照淮阳县编制委员会审批的全供事业单位,水务局所属全供事业单位包括淮阳县技术指导站,淮阳县新蔡河管理段,淮阳县新运河管理段,淮阳县沙河管理段,淮阳县黑河管理段,淮阳县水政监察大队,淮阳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七个二级机构。

淮阳县水务局向法庭提供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县乡行政单位转变职能、加强服务的通知》及《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等文件,水务局以此证明事业单位可以兴办经济实体,逐步实现企业化管理、有的事业单位可以转为企业提供政策依据。

庭审中,水务局又向法庭提供中共淮阳县委编委办公室2007年9月7日的说明1份,内容为:

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原名为淮阳县水利工程队,成立于1963年,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于1992年7月更名为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经费形式为自收自支,并在淮阳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证书,实行企业化管理。

公司所有人员编制均为自收自支。

水务局以此文件证明,二原告所在的单位水利工程一公司改为企业,属自收自支单位,不应承担二原告的退休工资。

二原告的代理人提供证据证明认为,二原告属事业单位财政全供工资,水务局无权更改在编职工工资的来源渠道,编委的该份文件是在二原告退休之后下发的,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要求被告按照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他们的退休工资,并要求补发从退休之日至今的退休工资。

2008年6月25日,二原告和其他6名水务局退休职工向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要求仲裁裁定水务局足额发放他们的退休工资,仲裁委书面的答复意见为:

1、你们是被诉单位的已退职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工资是必须的,不存在争议问题。

2、你们是事业全供在编人员,其劳动关系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008年7月1日,仲裁委通知二原告和其他6名水务局退休职工,对他们的申诉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三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劳动局颁发的退休证、工资存折,淮阳县编制委员会〔88〕5号文件,淮阳县人事局(2006)离退休费增资花名册,淮阳县水利局收取水利工程公司承包管理费收据,周口市中院(2002)周民再字第107民事判决书,淮阳县水务局2003年8月对原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6月以前在编人员生活补贴办法,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00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人刘端出庭证词,被告淮阳县水务局提供的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县乡行政单位转变职能,加强服务的通知》、《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意见》,中共淮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07)24号文件,2009年9月7日淮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本院向淮阳县工商局调取的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年检说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即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于1992年8月在淮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虽歇业多年,但实际并未在淮阳县工商局注销,现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即为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职工,退休后,该公司应当按照县人事劳动部门审定的工资标准为二原告发放退休工资,而未向他们发放退休工资,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足额发放月退休工资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淮阳县水务局系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的主管机关,且收取了该公司的管理费用,该公司自歇业后,淮阳县水务局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公司职工妥善安置。

淮阳县水务局虽每月分别向二原告发生活费200元,但多年来,淮阳县水务局对该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应当承担管理之责。

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在无能力为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时,被告淮阳县水务局依法应在收取该公司承包管理费4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为二原告发放退休金的补充支付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1987)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批复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按照淮阳县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职工工资标准和国家政策,由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补发原告董花荣、李增贤从退休之日至今的退休工资和支付今后退休工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在无能力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由被告淮阳县水务局在收取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承包管理费范围内承担原告董花荣、李增贤退休工资的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一公司和被告淮阳县水务局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贾连德

梁士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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