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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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政策法规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

(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检验、监督;(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七)路障管理;(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任何人不得违反或者指使、强迫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是车辆行驶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全国有效。

上述凭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岗执勤,应当采取定点与巡逻相结合的勤务方式,认真检查,违章必纠,依法处罚。

第八条治安巡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应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处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预防重大交通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连续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通标志标线第十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公路由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和县(市)城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标志标线应当保持完好、清晰,对损坏,残旧的标志标线应当及时修复、翻新或者更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书面建议。

因不及时采纳建议引发事故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自行修筑养护的专用道路,没有纳入地方道路管理网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由修筑养护部门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线、单行线,须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的制作和设置位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

第三章车辆第十四条机动车、助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未经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报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编入产品目录的车辆不准核发牌证。

第十五条严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或者个人的机动车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

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遗失的,应在七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号牌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转借、买卖、盗用。

第十六条汽车检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不得重复检测。

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性经济实体。

检测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车辆所有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特征。

确需改装、改型的,须向车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拼装机动车。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拼装机动车的,必须收缴牌证或者强制报废,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车籍地以外驻点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出入境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机动车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

挂有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机动车只准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使用,不准载乘他人或者载物。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除使用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外,须按指定位置固封安装号牌,并要保护清晰。

第二十二条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挂车须按规定在车身后侧喷涂与本车号牌字体相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车、拖拉机、公共汽车、出租车均应按照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籍地址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客数。

车身前后不准张贴、喷涂广告。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不准安装高音、怪声喇叭。

各种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二十四条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

货运机动车轴距超过四米的,须在车身两侧安装防护网。

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二十五条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第二十六条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应为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三的应当延长一至三米,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二十七条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人员,必须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证是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任何部门不得发放限制、代替驾驶员驾车资格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分驾驶证、学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

申请领取学习驾驶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履行申请手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

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

申请核发驾驶证,必须持有学习驾驶证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科目、内容、方法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二十九条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的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驾驶证核发机关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换证、注销,由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向原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学习驾驶证。

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

对持有增发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驾驶员,需要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应当履行申请民用、警用车辆驾驶证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从事机动车驾驶教练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五年以上的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二)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驶车辆要进行安全技术检查;(三)驾驶车辆不准接打电话、看电视、听耳塞式收音机;(四)驾驶大型客、货车辆在陡坡和山区公路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应装置防滑设备;(五)驾驶车辆不准脱离道路在危险的江河湖泊水面上行驶;(六)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七)在公路上驾驶小型车辆时,须系好安全带并告知前排乘车人员系好安全带;(八)在停车场停车的,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九)接到违章罚款通知,须按指定时限、地点交纳罚款;(十)不准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照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学习驾驶。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驾驶机械驱动的专用车,必须持有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驾证。

非残疾人或者上肢残疾的人不准驾驶机械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十八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不准互相超越,行进前方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二)骑自行车人行经无人指挥或者无信号指挥的交叉道口、窄桥、陡坡、结冰等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推车通行;(三)自行车附载学龄前儿童须装置牢固的座位,允许自行车附载人员的道路上只准附载一人;(四)不准在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五)不准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须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的宽度:

自行车为一点五米;人力三轮车、手推车为二点二米;畜力车为二点六米。

第五章车辆装载第三十九条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未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人货混载;(三)不准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四)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准堵塞车内通道,不准妨碍驾驶员操作;(五)车顶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只准载乘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长、宽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需捆扎牢固。

第四十条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不超过二十五公里的,大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5人;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2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不得站立、躺卧,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超过二十五公里必须附载乘员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坐。

无驾驶室的拖拉机,挡泥板上不准坐人。

第四十一条大型货运机动车载客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载客时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

载乘六人以上的,车厢须加高栏;载乘二十人以上的须在车厢中部栓系安全链。

行经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处,乘车人须下车通行。

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物品时,车厢内不准乘人;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准载人;试调车、性能试验车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上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运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四十三条货运机动车装载物品遮挡号牌时,应当在车尾明显位置设置临时放大号牌,不准遮挡尾部灯光。

第四十四条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摩托车载人、载物不准超过定员和载质量;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三)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载人;(四)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达到核定载质量时不准载人;(五)二轮摩托车车把不准挂物,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六章车辆行驶第四十五条城市街道在同方向划有多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实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排列:

(一)第一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第三车道为出租客车、公共汽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车道;

(二)第一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二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

第二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一、三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

第三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二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三)借道超车在一百五十米内不能驶回原行驶车道的不准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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