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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内容是怎么样的文档格式.docx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

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公开原则是指行政许可的事项、许可条件和标准、许可程序和费用、许可限额、结果等应当予以公布,许可申请人享有查阅许可档案、获悉许可标准、条件、程序、费用、限额、结果及其理由等方面事项的权利。

通过政府活动的公开化来实现公民的了解权、知情权和监督权,调动公民的积极性。

  第二章公开范围、主体、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社会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应当删除涉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内容后公开;

符合解密条件的,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公开。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依法及时公开违法主要事实、处罚种类、依据和结果等案件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以发布;

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政府;

  

(二)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应当及时在同级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

本级人民政府未编辑政府公报的,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开。

  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免费送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各自的政府门户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重大公共事件、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便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的相应文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并填写规定格式的申请表: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补正。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予以调整。

申请人不按照要求予以相应调整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行政机关不予更正,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本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定期汇总统计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基础数据。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当年度以及历年累计的收费以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举报;

认为同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错误、虚假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九)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环保、公共交通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权利原则

  草案之所以明确规定公众有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而不仅仅只是将信息公开当作政府机关的一种办事制度,主要是针对目前各种形式的公开实践中所反映的问题.如果信息公开仅仅只是一种办事制度,就意味着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随意性比较大,实施中缺乏保障与制约.将信息公开当作一项权利处理,不但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惯例相符,而且也使整个制度设计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条规定是整部条例的基础和基石.在一些国家与地区,很长的时间内也未曾将信息公开当作公众的一项权利进行处理,其结果是制度的实施效果非常不理想,并招致大量的批评,如欧盟与新西兰等.

  公开原则

  在我们长期的行政管理实践中,对于政府机关所拥有或控制的信息,似乎已经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或习惯,好象不公开是原则,公开反倒是例外或者是一种恩赐.正因为如此,严重地制约了政务公开的步伐.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的一个最大难题在于合理地确定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为避免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避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扩大不公开的范围,架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必要将公开作为原则确立下来.在总则部分确立这么一条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公众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立新的认识,改变思维方式与工作方式.同时,在条例的未来实施中,可以以这条原则为指导,解决疑难案件和问题,并在制定其他法律时,体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精神.

  利益平衡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众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随时都会与其他权利和利益发生一定的冲突,规定利益平衡原则,是为了保证更有效地行使知情权.当然,利益平衡原则不得随意解释或适用为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信息权,所谓其他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有特定含义的,是例外中所保障的利益.

  不收费原则

  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与信息经济价值的突显,政府部门借手中垄断的信息寻租的现象已经非常普遍.实践中,有的政府机关直接利用手中的信息吃,拿,卡,要,有的则通过各种间接方式谋取不当利益.如果放任政府机关借信息牟利,或者变相抬高获得信息的成本,都会影响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增加公众获得信息的成本,因此,有必要将免费作为一项原则确立下来,即政府机关不得借信息谋取利益,不能根据信息本身的价值收费.但是,为了减轻政府机关的负担,也为了杜绝各种不合理的申请行为,还必须由申请人承担检索,复制与寄送信息的成本费用.

  自由使用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市场化原则或者自由使用原则,即申请人获得政府信息后可以以市场化的方式对信息进行再加工或其他形式的商业开发.对于这种再开发行为,政府机关不得禁止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也不得主张政府信息的版权保护或类似保护.各国的实践证明,信息化与信息产业的发展,必须借助于市场机制的力量,仅仅依靠政府机制不可能最有效地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通过市场机制,不但可以保证信息来源的多样性和各种信息之间的有效整合,还可以通过竞争提升信息服务的水平和质量,满足不同层次的信息需求.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将市场化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条例的总则部分,允许申请人对政府信息进行商业开发或利用.

  群众如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写明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

  信息公开的公开方式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内容已经整理好了,关于信息公开,这个是因为现在社会不断进步,所以国家的制度越来越完善,对于政府的工作,人们有权利知道工作的内容,就比如政府对于土地的征收,人们就可以要求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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