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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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中国船级社和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开展渔船检验,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业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渔船检验。

第七条渔船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渔船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渔船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渔船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验业务量配备足够数量的渔船检验人员。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渔船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九条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舶检验业务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渔船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跟踪机制,发现渔船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十一条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章检验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中国船级社负责远洋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地方渔船检验机构负责行政辖区国内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

第十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其技术条件按照A、B、C、D四类对中国船级社和省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进行业务范围核定:

A类渔船检验机构,可以从事远洋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检验;

B类渔船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检验;

C类渔船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渔船的检验;

D类渔船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12米以下渔船的检验。

第十四条省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业务范围核定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对行政辖区内下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划分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省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重新核定。

市、县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的,由省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核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渔船法定检验

第十六条渔船法定检验是渔船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等规定,对渔船和渔船船用产品的技术状态通过确认的方式作出适航、合格、符合的判定,并签发相关检验报告和证书的强制性技术监督活动。

渔船法定检验包括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

渔船船用产品法定检验包括工厂认可、型式认可、设计认可、产品检验。

第十七条渔船检验机构开展渔船法定检验应当通过核查、审查、检查(包括抽查、详细检查、检测或试验等)方式对有关法定检验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确认。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完成时,图纸符合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渔船与图纸相符、证书与实船相符。

第十八条渔船检验机构可以委托专业化社会组织开展图纸评审技术服务。

承担图纸评审技术服务的专业化社会组织应当具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技术条件和专业审图人员,确保评审合格的图纸符合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图纸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国内渔船检验实行船籍港检验登记管理制度。

渔船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所在地不一致的,其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实施。

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的国内渔船,由渔船营运地或者维修地地方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检验。

船籍港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

外船籍港渔船作业较为集中,且申请营运检验、临时检验较多地区的渔船检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足渔船检验人员。

第二十条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渔船的单位应当建立渔船设计、制造、改造、维修质量保障体系,确保渔船符合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

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渔船的单位承担渔船质量主体责任,渔船船用产品制造厂承担渔船船用产品质量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渔船、渔船船用产品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相关技术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检修、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下列渔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船;

(二)改造的渔船(包括非渔船改为渔船、国内作业的渔船改为远洋作业的渔船);

(三)进口的渔船;

(四)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1个换证检验周期时长的渔船。

有前款(四)所列情形的,新的检验周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营运中的渔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周期申报营运检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检验证书失效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因发生事故而影响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四)改变渔船航行区域或变更用途的;

(五)其他原因造成检验证书失效不超过1个换证周期时长的;

(六)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或改装,但重大改建的除外;

(七)变更渔船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或船舶所有权的;

(八)具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临时检验一般不改变渔船原检验周期。

第二十五条渔船所使用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申请渔船船用产品检验。

前款规定应当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申请渔船、渔船船用产品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渔船检验机构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有关申请材料或者前置条件。

第二十七条国内渔船和渔船船用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要求的,渔船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远洋渔船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要求的,中国船级社应当使用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渔船、渔船船用产品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检验业务印章的式样,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五章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前款所称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是指与渔船、渔船船用产品相关的,涉及渔船航行、作业安全及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和检验规程等。

第二十九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对船长小于12米的渔船,可以制定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明确相应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要求,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渔船的航行、作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渔船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辖区内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检验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渔船的所有者、经营者,渔船设计、制造、改造单位,渔船船用产品制造厂商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渔船检验机构提交检查、检测、试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渔船检验机构在渔船制造、改造开工前应当进行开工前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四条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对设计、制造、改造渔船单位质量保障体系进行监督。

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图纸评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船级社和省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应当按年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渔船检验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渔船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未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三)未能为渔船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设计、制造、改造渔船的单位不遵守渔船法定技术规范的;

(二)渔船所有者、经营者违规制造、改造渔船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用于制造、改造、维修、更换的渔船船用产品,在使用前未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五)未能为渔船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六)未通过检验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船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船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船检验证书;

逾期不申请的,渔船检验证书自渔船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船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船检验机构注销渔船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船改为非渔船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三十九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渔船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渔船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再复验。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再复验的,应当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渔船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船检验业务印章的,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没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渔船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业务范围开展渔船检验的;

(二)违规开展渔船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受理渔船检验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渔船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五)渔船制造、改造检验前未进行开工前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未对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图纸评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的;

(七)渔舶船籍港所在地方渔舶检验机构不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的;

(八)渔船检验机构擅自增加申请材料或者设置前置条件的;

(九)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或者撤销检验证书而未停止或者撤销的;

(十)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渔船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未对渔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

(三)未建立渔船检验业务制度;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五)未建立渔船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跟踪机制。

第四十四条渔船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渔船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船实际情况不相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渔船是指直接从事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生产作业的船舶。

现有渔业辅助船的检验适用本规定。

新建渔业辅助船舶的检验适用《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有关要求,由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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