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公园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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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公园条例Word下载.docx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比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防灾避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

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

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公安、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公园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过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公益性质和使用属性。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规划调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健身运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公园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

  第十三条 

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地,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公园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开发。

确需开发的,应当征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开发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公园的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二)建立公园档案并妥善保存;

  (三)保持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做好公园内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的防治;

  (五)保持公共设施的数量和种类,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

  (七)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涝、防震等工作,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设施、设备应当采用合格产品,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救生设施,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三)公园建(构)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制高点等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

  (四)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五)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有动物园的,动物园的设置及动物饲养,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园内水域生态环境,保持公园景观水体清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湖泊或者景观水体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沿海公园滩涂和红树林内的垃圾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清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用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牌匾、横幅等广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和破坏公园内的树木。

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公园内树木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募捐、体育比赛、影视剧拍摄等活动的,活动主办方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损毁公园设施和景观。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提前公示举办活动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内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工作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设有绿道的公园,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可以进入。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空间、设施条件和所在区域声环境功能区质量标准要求,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确定其环境噪声限值及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并在公园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向社会公布。

公园内各区域的各类活动均不能超过相应的噪声限值。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园内的健身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监测。

  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征求公众意见等方式确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园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各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性标志和文字说明。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禁止性标志的公园。

  未设有禁止性标志的公园,游人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由成年人采用锁链、绳索或者其他措施对犬只进行直接有效的束缚,并对所携带犬只的排泄物即时清理。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在主要路口设置指示标牌;

  

(二)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普及科学知识等;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厕所、座椅、园灯、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条 

除公园管理机构外,公园内不得新增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驻园单位和住户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三)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四)擅自在公共场所、绿地或者林地上搭建各类设施、建(构)筑物;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园灯、建筑小品、垃圾箱等设施;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烧烤、露宿;

  (七)圈占公园内亭、台、廊、榭等公共场所、绿地或者林地;

  (八)放生动物或者擅自种植植物;

  (九)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十)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园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不符合公园景观及相关安全规范要求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环境噪声限值开展各类活动的,违反第三款规定在公园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禁止性标志公园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设施造价的二倍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公园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园,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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