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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职位变动分为升职、调职、降职和调动。

矿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绩效考核等多方面综合体现,决定升职、调职、降职和调动。

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对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适当的调整.

  2、矿在决定员工的职位变动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既满足矿业务发展的需要又能有效地发挥员工能力。

  

(2)为员工提供满意和有挑战性的工作机会。

  (3)通过多岗位的变动,发掘员工各方面的能力,培养员工今后承担更大的责任.

  (4)为员工提供职业发展机会。

  (5)给业务能力较弱的员工以培训和重新配置的机会。

  3、任何职位变动均须严格遵循人事变动原则和流程,同时薪资也可按调动后的情况作出调整。

  4、升职

  

(1)晋升依据业绩突出,并具有进一步发展潜力及献身精神。

  

(2)程序

  a)由用人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提名报人力资源与行政科;

  b)矿管理层研究审核,矿长批准;

  c)人力资源与行政科行文发各单位(部门)。

  (3)各部门(单位)中层管理人员(部门正职和副总以上)提拔任用须按照《授权书》规定,上报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备案.

  5、调职

  

(1)员工申请调职程序:

  a)员工填写《员工内部调动申请》;

  b)部门经理审批;

  c)人力资源与行政科报矿长批准。

  

(2)单位因工作需要调整员工职务,由人力资源与行政科报矿长批准后直接办理并通知相关员工。

  6、降职

  

(1)连续两年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位列末等者;

  

(2)发生重大的工作失误,给公司或矿造成重大损失;

  (3)被确认不能胜任工作;

  7、调动

  

(1)按照公司企业内部人力资源调配与管理工作的意见执行;

  

(2)公司内部需调动的人员,必须经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办理正规调动手续,否则,视为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3)矿因工作需要调整员工在本企业内工作单位、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由人力资源与行政科报矿长批准后,直接办理并通知相关员工;

  8、员工接到职位变动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妥移交手续,前往新任职岗位报到.

  第三条 根据矿井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用工单位可提交用工申请,经分管副矿长审核,报矿长批准后由人力资源与行政科统一进行对外招用合同制工、农民协议工、合同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或其他辅助工作;

没有经过此程序的一切用工矿不给予承认,一切责任由当事人和责任人负责,矿拥有追究其责任的权力;

干部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超出定员编制的调动、跨线调动、一次超出10人以上的整体调动原则上由分管矿领导同意,经矿长批准才可进行人员调配;

安全生产口内部员工的个别调配,由生产矿长征求基层意见和相关领导后报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备案执行;

其它单位员工在其单位内部调动,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分管副矿长同意,报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备案。

  矿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为招工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并保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等。

  第四条 符合矿招工条件的,可在矿规定时间内按照招工简章的要求携带资料到矿指定单位报名应招。

  第五条 矿方招工基本程序:

  1、报名结束后,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初审报名人员资格,定应试人员名单;

  2、应试人员按时带有效证件到应聘处应试;

  3、应试内容包括:

体格检查、面试、书面考试、特殊技术人员现场演练等;

  4、矿领导初步研究决定录用人员;

  5、对初步录用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正式录用;

  6、鉴定劳动合同、签订师徒合同。

第六条 招工期限届满后,经体格检查、文化考核合格的,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矿方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及新工人试用期由双方协商或由矿方根据矿井的安全生产情况确定(新工人试用期一般不低于三个月)。

  第七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招者应提供本人与任何其他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凭证.

  第八条 在册职工合同期满,矿方可根据安全生产情况决定职工合同的续签与否;

对于严重违返法律法规、矿纪矿规的以及矿根据生产经营不需要的职工,不再续订合同。

  职工本人要求继续在矿工作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申请,经矿领导研究后作出决定.

  第九条 矿各单位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受刑事处分被开除矿籍、解除劳动关系或由职工个人原因辞职、自动离职造成缺员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矿研究统一调配或重新招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招工或冒名顶替,对于未正式程序办理手续并与矿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一切责任由本人和当事人负责,矿不负责一切责任。

  第十条 部门领导及矿其他干部不得隐瞒矿方擅自安排矿外人员入矿工作;

应将本单位辞职职工或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到人力资源与行政科,经矿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矿方实行劳动用工举报制度。

  各单位职工对本单位违反劳动用工规定的,有权向矿方和人力资源与行政科举报,经矿有关部门及人力资源与行政科查证属实后,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精神或物质奖励并替举报者保密,按矿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矿在职职工转为合同制工或拟招职工为合同制工的要报请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批准,方可执行.

  第二节 职工培训

  第十三条 被招用者必须先培训后上岗。

  被招劳动者由矿培训部门,根据工种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及教学大纲,报分管副矿长或矿长审批后,交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备案方可施教;

如有特殊工种需外出培训的,由矿培训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分管副矿长或矿长审批后,由矿统一安排或组织劳动者外出培训。

  第十四条 被招劳动者分配到矿属单位后,应由所在单位领导选择思想觉悟高、有一定技术水平和教学能力的在职职工担任所分劳动者的师傅.

  师傅应集中对新职工进行劳动态度、安全操作等方面的教育。

所在单位安排由师傅带领新工人上岗,并与之签订师徒合同,分别交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安监部门备案.学习期满或见习期后,待熟悉工作环境,方可上岗独立作业。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或者现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转岗、转业的,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殊作业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矿在职职工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工作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特殊工种离开生产工作岗位1年以上,又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的,所在单位应给该职工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经矿出资培训的特殊工种或技术人员,上岗后应当为矿方服务3至5年的时间;

无正当理由自动退出该特殊工作岗位或无故要求调离特殊工作岗位的,应退还矿因培训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并赔偿矿方因特殊工种缺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各单位严禁擅自调动要害工种和特殊工种,若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书面申请,由矿统一安排;

没接到通知或其他职工未到岗前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安排该岗职工离岗;

否则,一切后果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十九条 矿培训部门应制定班长以上干部、技术人员及特殊要害工种的常年培训计划,根据工种安排应接受培训的课时,定期组织培训;

各单位要积极配合矿培训部门搞好职工培训工作。

各单位要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纪律教育,经常组织职工对矿相关文件制度和安全规程等学习培训.

第二十条 矿鼓励职工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自学、函授等形式的学习,对所学专业经矿方批准的,矿方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学习结束、取得一定技术资格、专业技能的职工给予报销相应费用(具体参照公司有关文件执行),并为矿服务3至5年的时间,否则,退还矿报费用。

  特殊原因经矿方同意调出或转岗的除外。

  第三节 职工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矿方对其所有劳动者进行建档管理。

职工档案的管理由人力资源与行政科统一管理,个人不得保存档案的原件。

  职工调动到非本矿以外的单位或部门,应及时将本人档案转入其调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变化等原因需转递职工档案的,在转递过程中要遵循保密原则,一般通过机要通道转递,不能交由本人自带。

  第二十三条 查阅职工人事档案时,应由申请查阅者出示书面查阅报告,写明查阅对象、理由、目的、查阅人的概况等情况,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查,报分管副矿长或矿长同意后,如理由充分、手续齐全,则给予查阅。

  第二十四条 借阅职工人事档案时,必须由借档单位或部门写出借档报告,加盖借档单位或部门公章,负责人签字,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程序操作。

  借档单位或部门应在24小时之内归还职工档案,如确须续借,经分管副矿长或矿长同意后,办理续借手续。

  严禁个人借阅职工人事档案。

  第四章 出勤和考勤

  第一节 出勤考勤原则

  第一条 各单位报勤人员必须在每天下午5:

00之前,将本单位职工当天出勤、旷工、病事假等情况如实报人力资源与行政科,月底汇总连同各种假条上交矿人力资源与行政科;

次月5日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将对各单位出勤、欠勤情况统计、上报分管副矿长和矿长.

  若报勤人员休班、出差或休假不在矿的,单位应另外派人员报勤.

  第二条 矿属各单位必须保证在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安排休班、休假人员,该单位休班情况于月初报人力资源与行政科。

  职工必须按照所在单位排班休息;

特殊情况,可与单位内部协调解决,并报矿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备查。

  第三条全矿人员均不得占用工作时间进行离矿学习,在休假期间外出学习的,不算出差;

经常性外出学习时,应书面申请,报分管副矿长审批后,按休假处理.

  矿方派出学习的,由矿统一研究决定。

  第四条 各单位人员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或外出开会须提前书面申请,由矿统一组织或安排;

特殊原因不能提前申请的,须事后补条。

  第六条 全矿在职职工的休班条(出差条、请假条)由矿统一印制,所有职工都必须规范使用,任何单位和职工不得使用自制休班条(出差条、请假条)。

  第七条 在职职工休班(出差、请假)必须填写休班条(出差条、请假条);

矿各单位副职以上管理干部休班(出差或休假)时,须经分管副矿长或矿长审批后,将该条交矿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备案,方可休息(出差、休假)。

  第八条 为避免因考勤符号引出的不便,矿方将规范使用统一符号如下:

出勤√ 出差☆ 休班X 事假S 病假△ 旷工○ 婚假+ 丧假±

 产假、护理假、探亲假□ 学习(学) 其他◇若考勤出现上述以外的符号,均按旷工处理并追究报勤人员责任.

  第二节 假期审批规定程序

  第九条 职工请假须依规定提供证明文件,职工请假理由不充分或有妨碍工作的情况,其单位主管可酌情不予准假或缩短假期或延期给假.

  第十条 职工休假必须服从单位安排,并按规定逐级审批。

职工请假由本人申请,单位签署基本意见后报批;

请假条交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于月末交矿人力资源与行政科。

  职工未填写请假条,不得擅自休假;

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委托他人代请或电话告假。

  第十一条 假期审批时,应由请假人填写请假条,单位签字.部门副职以下员工的假期由该职工所在单位主管审批,部门副职及以上人员的假期由由矿分管副矿长或矿长审批。

审批结果报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应休假天数及审批假期的手续如下:

  1、病假: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请假治疗的,由镇级医院出据病情证明,建议休假天数,对于门诊的患者,每次给假不得超过3天,对同一病例连续给假不得超过15天。

  2、伤假:

职工因工受伤,由所在单位出具工伤报告,安监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医生诊断,提出建议休假天数,按本规定第十条的审批程序审批,请假条由报勤人员交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定勤。

  3、事假:

职工确因有事需请假者,一律由本人申明理由(因故不在矿的,应函电或捎书信),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审批程序批假后由报勤人员交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定勤。

事假必须先请后休,不得事后补假,否则按旷工处理。

  4、婚假:

职工男25周岁、女23周岁结婚请假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签字,经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核实后,人力资源与行政科批准,给予婚假15天。

手续不全者,一律不作婚假处理.

5、丧假:

职工的父母、公婆、岳父母去世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签字,由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审批给予丧假。

职工的父母去世,给予丧假7天;

职工公婆、岳父母去世,给予丧假5天。

因特殊情况,应书面申请,由分管副矿长批准。

  6、流产假:

女工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经医院出具证明,所在单位签字,计生办签署意见后,由人力资源与行政科批准,给予30天流产假;

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流产假42天;

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流产假90天,未经批准,均不作流产假处理。

  7、产假:

女职工正常生育,本人申请,按前项规定程序批准,给予产假90天(包括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增产假15天。

  除上述产假外,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的给予晚育假30天;

生育后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奖励假30天,审批独生子女奖励假时,需交验独生子女证.

  8、护理假:

女职工符合晚育年龄生育需护理时,经男方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签字,计生管理单位核准签署意见后,人力资源与行政科批准给予护理假7天。

  9、计划生育假:

实行节育时,依照前项审批程序可休计划生育假。

上环休假2天,取环休假1天;

男方结扎休假7天,女方结扎休假21天;

人工流产同时结扎休假30天,中期终止妊娠休假30天,产后结扎按产假另加7天。

  以上假期包括住院和手术时间。

  10、探亲假:

职工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经职工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签字,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审核,由矿长或分管劳资领导批准后,可休探亲假。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一次,休假12天;

两年一次,休假24天;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四年一次,休假12天;

已婚职工探望配偶,一年一次,休假15天.

  见习生、试用期间不享受探亲假.

  10、年休假:

凡职工连续在本矿工作满12月以上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其规定:

  

(1)休假天数:

①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且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且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③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2)职工已经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年度内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年度的年休假:

①职工请事假超过应休天数的;

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③。

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④工作满20年以上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3)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探亲假、婚丧假、产假、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4)职工请病、事假可以使用年休假。

  (5)科室地面人员实行每月分摊休假。

  (6)一二线单位实行分段休假制(5天/段):

矿在年底集中休假一次,休假5天的职工可以安排在年底休假;

休假10天的职工除安排年底休班外,另外再安排一次休假;

休假15天职工除安排年底休班外,另外再安排二次进行休假;

年底不能集中休假的安排在其它月份中休假.

  (7)人力资源与行政科每年12月底将各单位职工的工作年限和休假的天数公布到各单位。

  (8)各单位根据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公布职工年休假的情况,制定好不能影响本单位生产的职工全年年休假表。

报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审批,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审批后,回执到各单位经职工确认签字后,一份单位留存,一份上交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备案。

  (9)各单位根据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审核批准后经职工确认的年休假表,安排职工当年休完年休假,如有特殊情况可以跨年度休假,但必须经矿同意后方可休假。

职工不愿休假的必须写出书面请求由单位确认,交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备案,单位只需支付当天工资;

凡是单位不能安排职工休假的必要在当月工资中支付其加班工资;

  (10)职工进行休假必须写出休假条,经单位确认批准后报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审批备案;

有调整休假时间或使用年休假的,也必须经单位批准,报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审批备案,凡是没有休假手续的,矿不再支付年休假工资。

  (11)年休假待遇:

按720元/月计算,年休假工资为35元/天,加班工资支付为当天实际工资加上40-100元加班费,如调整须经矿长办公会研究,报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审批备案。

  (12)矿支付年休假工资:

人力资源与行政科每月根据职工休假情况,按年休假工资35元/天对各单位年休假工资进行核算汇总,由企审科纳入各单位月度工资总额中.

  (13)实行计件工资的单位其年休假工资计入其工资总额中,各单位在工资二次分配时纳入个人工资。

  (14)凡是实行岗位工资人员,按原工资标准发放。

  (15)职工年休假流程:

人力资源与行政科确定员工休假天数→各单位安排职工休假时间→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审批→各单位职工确认签字→交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备案→职工休假(有审批的休假条)。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返矿的,必须即时返回。

  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的,将按旷工处理,直止解除劳动合同。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准时返矿,要及时与矿有关部门联系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依据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休假的职工,必须于每月5号到矿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不按规定体检的,作旷工处理。

  工伤、病假人员来矿及时把检查的伤、病情报告,分别交矿人力资源与行政科、分管劳资领导或矿长。

若工伤,病假人员对伤、病情出具虚假报告,隐瞒该伤、病情况欺骗矿方的,将按照矿方相关的文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劳动纪律规范

  第一条 职工应当遵守矿及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作业规程,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确保本岗位不失控。

  矿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保持所辖卫生区清洁、物品摆放整齐。

  要害工种必须持证上岗,做好记录,严守岗位交接制度,要害、特殊工种严禁打连勤。

  第二条 矿各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迟到、早退,严禁点名不上班或上班不点名.

  第三条 井下生产人员严禁晚下井、早上井,严禁违规入井.中层干部值班必须到调度室考勤并下井,做好值班及交接记录,保证矿井上下24小时不失控。

  第四条 机关科室、地面固定岗位工作人员不得混岗、睡岗、脱岗、替岗;

上岗期间严禁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事情。

  第五条 矿属各单位应妥当处理与本单位相关的事务.遇到关系矿方利益的重大事件或紧急情况要及时上报,由矿研究、统一作出布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作主张进行处理。

  第六条 职工要保守矿客户信息及企业秘密,发现泄漏企业重要信息,要敢于制止、揭发。

  第七条 矿成立待岗服务中心,机构设在人力资源与行政科。

  进入待岗服务中心的劳动者,仍属于原单位编制,工资由所在单位发放.待岗职工必须每天上午7:

30、下午3:

30到人力资源与行政科点名。

  第六章劳保用品发放

  第一条发放原则

  1、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和健康,矿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2、根据劳动条件,本着最低的需要和节约使用的原则,根据不同的工种岗位,不同的工作环境,发放相应的劳保用品。

  3、凡从事多工种生产作业的职工,按其担负的主要工种的标准发给。

  4、标准规定的虽有,但根据实际情况不需要者不发。

  第二条发放和管理

  1、各科室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2、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矿劳保用品领用制度,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必须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3、人力资源与行政科负责全矿的劳保用品管理工作,制定修改本单位劳保实施细则,并会同相关部门检查劳动保护政策、法律、规定与标准的执行情况,及时研究采用能增强防护能力的,物美价廉、新颖耐用的新产品.

  4、劳保用品使用期满,需经矿领导、以及安全科鉴定核实后方可换发,个人使用的物品由个人保管.

  5、职工因各种原因脱离生产岗位,个人劳保用品应根据实际停发,有的则相应延长使用期,调做管理工作的人员应按管理人员标准发给。

  6、参加各类政治、业务、技术、文化、离职学习培训(三个月以上)的职工,可按其时间长短,分别实行停发、减发或延长使用期的办法。

  7、参加生产劳动或短期下班组劳动的管理人员,可发给必需的劳保用品;

长期参加班、组劳动的管理人员,应按其所在班、组工种的标准发给。

  8、代培、代训、送外或实习人员的劳保用品,由矿负责发放或借给,用后收回或抵消外发数。

  9、职工在矿范围内调动,个人使用的物品可带至新的单位继续使用,次月起按照新标准由新单位办理领用手续.职工变更工种时,按新工种标准发放.

  10、劳保用品属日常生产所需,非生产需要不得擅自挪用,必须严格执行标准,违者要追究责任。

职工要自觉爱护、保管、使用好劳保用品,不得任意丢失、损坏或挪作它用,如有损坏或遗失影响使用应及时向安全部门申请办理购买补领手续.

  11、对防护物品,如安全帽、安全网(带)、绝缘用品等,须定时检验按期报废,使用前必须严格检查,发现破损、失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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