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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权,

许可使用权。

(2)从专利权的客体来讲,各国对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有不同规定:

有的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植物品种、动物品种等。

有的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巴黎公约》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以专利方式保护,但对外观设计没有规定用何种方式保护。

但《伯尔尼公约》也未规定一定用版权方式保护。

因此,各国可用工业产权方式保护,也可用版权方式保护。

但大多数国家的专利主要指发明专利。

(2)发明与实用新型。

①发明。

①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对发明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排除不属于发明的内容。

少数国家的专利法律对发明有明确定义,如日本专利法规定,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所做出的高水平的技术创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发明定义为:

发明是发明人的一种思想,这种思想可以在实践中解决技术领域里的特有问题。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对发明也有明确规定:

发明专利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专利按其表现形式分为产品发明专利和方法发明专利。

②虽然发明是各国专利法保护的主要对象,但并不是所有的发明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许多国家规定某些领域的发明不能授予专利权。

例如,对自然定律的发现、抽象的智力活动规则等一般不视为发明。

科学发现也不属于发明。

根据1978年在日内瓦缔结的《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科学发现是指对物质世界迄今尚未认识的现象、性质或规律能够证明的认识。

对于科学发现不授予专利,其原因在于如果对于科学发现授予专利权保护,会严重阻碍科学的发展。

②实用新型。

①关于实用新型,有些国家并没有将其列为专利保护的独立对象,而是将其放在发明专利中予以保护。

另外有些国家,实用新型则列为专利保护的独立客体,这种实用新型则主要是指小发明。

国家之所以保护实用新型,目的在于鼓励低成本、研制周期短的小发明的创造,更快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②《巴黎公约》没有规定实用新型的概念,但规定实用新型享有发明专利的利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协议》也没有单独规定实用新型这一专利类型。

我国《专利法》明确将实用新型作为专利保护的对象之一,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是指:

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该技术方案在技术水平上低于发明专利。

③发明与实用新型之标准。

无论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通常必须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方可受到各国专利法的保护。

①新颖性是指:

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②创造性是指:

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对于发明专利应具有突出的实质特点性和显着的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③实用性是指:

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各国对实用新型要求的创造性比对发明的要求低,有些国家甚至不要求实用新型具有创造性。

此外,实用新型的保护期比较短,审查程序也较为简单。

(3)外观设计。

①外观设计专利(IndustrialDesign)是指:

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②《巴黎公约》并没有规定外观设计用何种方式保护。

《伯尔尼公约》则允许对外观设计不用版权方式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协议》规定,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始的独创工业(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但也未规定保护的方式。

因此,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保护外观设计的方式。

我国采用专利方式保护外观设计,将外观设计作为专利保护的对象之一。

③在用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的国家,对于外观设计只需具备新颖性和独创性即可授予专利权,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似。

(4)专利之获得。

各国大多规定,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不能自动获得专利权,必须向专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经专利主管部门审查之后才能获得。

专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其专利。

2、商标权。

(1)商标与商标权。

①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的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或其结合组成。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对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通常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权等。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1款的规定:

“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均能构成商标。

这样的符号,特别是字,包括姓氏、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及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符号的组合都应能注册为商标。

如符号本身不能区分相应的商品或服务,缔约方可根据实际使用所取得的显着性确定是否注册,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辨认”。

②这种规定也包括了立体商标、嗅觉商标和声响商标。

有的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保护声响商标(如法国)。

而对于立体商标的保护,目前很多国家已经认同,如法国、英国、瑞士、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荷兰。

我国实践中对立体商标仍然没有给予保护,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保护商品包装。

(2)商标权之获得。

对于商标的取得,世界上有三种做法:

(1)使用原则。

指按使用商标的时间先后确认商标权的归属,即首先使用商标者获得商标权,而商标注册只是手续而已。

(2)注册原则。

指按申请注册的先后时间次序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即先注册者获得商标权。

根据此原则,申请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必要条件。

(3)使用与注册相结合原则。

即使用与注册补充。

这种原则包括两种情况:

①一种是使用是注册的前提条件,只有已经使用的商标方可注册。

即先使用,后注册。

②另一种情况是只要先用了商标,虽未注册,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以使用在先为理由,对抗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就是先注册,后使用。

在上述三种做法中,大多数国家采用注册原则。

对于商标申请人,许多国家(如德国)允许企业和自然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商标专用权。

我国目前不允许自然人申请商标。

3、版权

(1)版权概述。

①概念。

版权(copyrig)也称著作权,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

作品具有原创性才能受到保护。

根据《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作品包括:

文字的、音乐的、戏剧的、电影的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

②财产权与人身权。

与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同,版权同时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

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又称精神权利。

通常包括: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财产权是指:

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也称经济权利。

以复制、表演、播放、发行、摄制电影或电视、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③保护年限。

版权的全部权利在作者有生之年是给予保护的,在作者死后一定期限内其作品仍受到保护:

《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为作者死后25年;

《伯尔尼公约》规定为作者死后50年。

④取得。

版权或著作权的获得通常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或机构审批,作品一经完成就自动产生版权或著作权。

这一特点使之区别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

然而,也有一些国家实行登记原则,即只有作品经过登记方可取得权利。

⑤邻接权。

与作品的传播有关的权利称之为版权或著作权的邻接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其称为“相关权利”。

邻接权所保护的是:

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对其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作品传播者所使用的作品是必须经过作者的授权和许可。

邻接权最早表现为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后来随着留声机、录像录影机、广播技术的出现,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对其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权利也纳入邻接权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还将出版者的权利纳入邻接权的范围。

(2)数字化版权。

数字化版权涉及的问题:

多媒体问题、复制概念问题、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问题、数字环境中的邻接权问题、侵权责任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①计算机软件。

Ⅰ保护。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首先提出对计算机软件应给予法律保护。

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对各国保护计算机软件提出立法建议。

1983年提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旨在建立对计算机软件的国际保护法律制度。

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规定:

“计算机程序,不论以源码形式或以目标码形式表达,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

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也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

计算机程序可以作为一种技术作品、技术合同标的、产品。

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曾采用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1976年改用著作权法保护。

美国不仅是世界上建立专利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首创计算机软件保护先河的国家。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主要通过《著作权法》给予保护,我国于1991年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

中国对计算机程序还给予专利保护,同时还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商业秘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保护。

Ⅱ保护方法与不足之处。

著作权法。

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创意的表达、一种技术作品,用著作权法保护是很适合的,大多数国家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

但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并不能延伸到软件的创意,其它人可以利用这种软件的创意设计新程序。

专利保护可以弥补这种不足。

专利法。

计算机程序的专利保护主要是指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中所含的计算机程序的专利保护。

但申请专利难度较大,许多有关软件的发明不能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

商业秘密和合同法。

用商业秘密和合同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既能保护创意的表达又能保护创意本身,同时不需要履行复杂的程序。

但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保护,对善意的第三方使用或销售的行为不能采取任何措施,一旦了解软件的人增多,保护的可靠性就会降低。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可以延及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到目前为止,各国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形式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软件专门立法等。

之所以保护形式多样,是由软件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②关于数据库。

①数据库有两种:

一是由著作权作品汇集成的数据库。

它有两重著作权,即原作品著作权和数据库创作者的著作权。

数据库创作者必须事先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方可创建数据库。

二是由无著作权的作品汇集的数据库。

它只存在数据库创作者的著作权,不存在原作品著作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规定,数据库是指:

“按系统的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通过电子的或其它的途径可以单独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它资料的汇集。

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

“数据或其它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它方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著作权。

③对数据库给予着作权保护,适用汇编作品的有关规定。

④有的国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法、商标法、合同法保护,弥补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

4、专有技术

(1)专有技术概述.

各国对专有技术含义解释不尽一致。

专有技术也称技术决窍(know-how)、技术秘密、商业秘密(tradesecrets)。

国际商会在其1957年10月17—l8日的会议报告中曾提出如下定义:

“专有技术系指生产某项产品的专门知识、操作经验和技术的总和”,“专有技术不仅指保密的配方和技术,而且也指与实施专利所必需的制造方法有关的技术,它还指制造商在研究中开发的、还未被其竞争者所掌握的实用和专有的方法及技术知识”。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采用“未公开的信息”(undisclosedinformation)一词,特指未公开的、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

②专有技术特点:

(1)广泛性。

专有技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不仅包括工业性的技术秘密,也包括工业性技术秘密之外的一切秘密技术,如客户名单、经销计划、原材料价格等与经营有关的各种保密情报、资料、计划、方案等等,所以,这种广义的专有技术也可称之为“工商秘密”。

中国、美国、日本都采用广义的专有技术概念,而英国等一些国家则采用狭义的专有技术概念,仅指工业性的技术秘密,不包括商业秘密。

(2)秘密性。

专有技术始终处于保密状态,不为全行业所知晓,而且专有技术所有人还有充分适当的保密措施。

但是,在采取适当秘密措施的前提条件下,在一定范围内向其雇员透露该专有技术,并不等于丧失秘密性。

(3)实用性。

专有技术由于具有保密性,使得专有技术所有人可在同行业竞争中占有优势,因此产生独立的经济价值或商业价值。

(4)可转让性。

由于专有技术具有商业价值,其所有人有权将其有偿转让给他人,并获取报酬。

(5)一定的创新性和较难获取性

专有技术不是专利,不需要有创造性,但必须与普通知识有别,竞争者通过研制或分析也很难获得。

(6)同时拥有性。

不同企业可以通过独立研制或其它正当途径获得同一专有技术,取得所有权,并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7)非专利性。

专有技术是未申请专利的智力成果,并不是意味着专有技术不具备专利要件。

有的专有技术是具备获得专利的条件的,但其所有人并不就此申请专利,因为专利保护有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而且必须公开专利内容,这样就使得专利易被他人擅自使用。

此外,取得专利权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专利维持费等等。

尽管申请专利有诸多不利,但当专有技术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相互之间仅依合同的保密条款,难免使专有技术的保密成为不可能,而且雇员也有泄露的可能。

因此,一部分专有技术所有人可能申请专利,使专有技术转化为专利,以获得专利法保护。

专有技术不申请专利则不受专利法保护,但是并不等于不受其它法律保护。

从国际技术转让实践来看,单纯的专有技术许可占到30%,附有专有技术的专利许可占到60%,专有技术的重要性使各国认识到,必须通过专利法之外的其它法律保护经常遭到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受让方、企业雇员、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侵害的专有技术所有人的利益。

(2)专有技术保护形式。

各国保护专有技术的法律形式通常有以下几种:

①通过合同法保护。

即在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或雇佣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由受让方或雇员承担保密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②通过侵权行为法保护。

凡因过失、故意或以不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即构成侵权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即将通过某些手段侵犯专有技术所有人权利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应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专有技术给予了法律保护。

此外,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1月23日还专门发布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④通过刑事法律保护。

略。

二、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与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产生的原因。

(1)最初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有地域性的。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只能在本国境内发生效力。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易于传播的特点。

(2)发达国家拥有大量的知识产权,他们想将这些无形资产充分利用,出口到外国。

他们需要国际保护。

(3)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需要。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产生与特点。

(1)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纪元。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由比利时、西班牙、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瑞士等11个国家发起,在法国首都巴黎缔结,1884年生效。

简称为《巴黎公约》。

在1883年之前已经有一些国家制定了商标法和专利法,对于外国人的商标和专利主要通过双边协议加以保护。

1873年奥匈帝国曾经邀请一些国家在维也纳举办国际发明博览会,大多数国家因担心由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其本国发明在奥地利得不到保护而被他国所利用,而不愿去参加展览会。

为此,奥国政府专门制定了一项法律,对所有的参加展览的外国发明给予临时性的保护。

与会代表也呼吁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比利时、西班牙、巴西、法国等在会议期间,召开国际会议,专门讨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1878年在巴黎举办另一个国际博览会,在会议期间,召开第二次国际专利会议。

为解决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第二次国际专利会议授权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一份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1880年对草案进行了讨论,1883年3月20日在法国巴黎通过,有11个国家签字。

1884年7月7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生效。

这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纪元。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特点。

①保护范围越来越宽。

最初仅仅是在科学技术领域,现在向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合作等领域进军。

比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②区域性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加强。

例如:

欧洲。

《欧洲专利公约》。

《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

《统一发明专利实体法公约》。

《欧共体统一商标条例》。

非洲。

《班吉协定》。

《哈拉雷议定书》。

北美。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南美。

《工业产权适用规则统一条例》。

③原有的公约不断修订。

3、我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我国于1980年6月3日批准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这是我国参加的第一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我国于1984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我国于1989年1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同年10月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对我国正式生效。

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10月15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

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同年10月3O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

中国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保护唱片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

根据中国政府声明,1997年7月1日起该公约适用于香港。

我国于1993年9月15日正式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加入书,1994年1月1日正式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中国专利局成为该条约专利事务的受理局、指定局和选定局。

1994年我国加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1995年加入《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95年加入《马德里议定书》。

4、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是深远的。

(1)多数发达国家的经济活动正在转向科研和技术密集型,他们的传统出口产品(例如化工、肥料和药品)和新出口产品(例如电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含有更多的技术和创造,也即带有知识产权。

因此,制造商特别希望其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以便收回开发和研究的费用。

(2)技术改进了产品,同时也使复制和模仿变得更加容易和便宜。

这样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不仅生产假冒和盗版商品,而且用于出口。

(3)大量的发展中国家取消了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外国有机会通过合资企业或签订许可协议在这些国家制造含有专利的产品。

但发达国家的产业进行这样的投资,取决于这些国家是否能够对其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立法。

1、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

知识产权法是17世纪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1474年,在威尼斯共和国诞生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

1803年在法国诞生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

1710年在英国诞生第一部以立法形式保护作者作品权利的法律。

在此后的一百多年时间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起了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同时还相互之间签订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

各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基本上是区分不同保护对象分别立法,如分别制定《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并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法。

目前,中国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

这些立法体系主要包括:

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1993年2月22日修改《商标法》,

1993年7月15日和1995年4月23日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

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1992年修改),

1990年颁布的《着作权法》,

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5发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应该说,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水平已经从一个较低阶段发展到较高阶段。

2、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只能在其本国境内适用,而不能适用于境外。

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只有在该国领域内受到保护,其它国家没有予以保护的义务。

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要想使知识产权在其它国家也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分别向有关国家提出申请并得到其批准,授予专有权。

各国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法律规定差异较大,特别是对外国人的申请各有不同要求,使得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变得复杂。

不利于科技的发展。

19世纪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大量输出产品的同时,也大量输出技术和资本。

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它与知识技术的国际交流发生了矛盾,需要法律的调整。

19世纪末,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除了致力于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外,先后成立了一些全球性的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签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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