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合同诈骗判决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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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合同诈骗判决书Word格式.docx

煤炭购销协议,收取定金55万元。

杨铜将其中5万元作

为中介费付给刘铭,杨铜个人借款5万元,其余45万

元交给马喜霖,后被乔那顺支用而未给客户发煤,后经成龙公司的周燕多次催要,北发公司给周燕退款25万元。

年1月3日,煤炭运销处负责人李军经请示乔那顺同意后,代表煤炭运销处与乔增禄签订代办专列协议,收取定金20

万元;

20XX年1月11日,煤炭运销处负责人李军经请示乔那顺同意后,代表运销处与韩玉亭签订车皮租赁协议,收取定金20万元,以上40万元依乔那顺指示存入郑举个人帐户,后用于给周燕退款及支付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而未给客户办车皮发运煤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那顺身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利用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购销合同,收取对方定金后非法占有,造成客户损失煤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及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那顺辩称,北发公司成立于1998年,后作了

经营范围的变更,成立煤炭运销处后具备经铁路过轨运输的资格,具有经铁路发运煤炭的发运能力。

其在收到定金后将其中78万元由北京策划中心副总经理陈沫军交到铁道部办理预定车皮专列的手续,北发公司之所以没有给客户发运煤炭,是因为客户未提交应有的手续,其他款项在公司整体统筹下作为资金运作,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在积极履行合同,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北发公司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乔那顺为北发公司法人代表,股东为被告人乔那顺和马喜霖,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

其中由乔那顺赠送马喜霖以实物作价出资200万元,占注册

资本的6%20XX年11月9日,北发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增加了煤炭开发、储运、销

售,铁路、汽车发运等项目,于同年11月11日成立了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并于同日设立登记了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有限

公司煤炭运销处,后又在北京市设立了北京策划中心和

“蒙源顺”饭店,负责人为乔那顺。

北发公司于20XX

年1月31日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非经铁路运销”。

20XX年10月5日,被告人乔那顺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北发公司与山东省枣庄市鲁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北发公司确保鲁扬公司车皮计划16列,由鲁扬公司预缴定

金30万元。

后北发公司收取鲁扬公司王利娟所交定金30万

元。

同年10月8日,乔那顺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北发公司与陕西龙东工贸公司签订车皮租赁合同,约定由北发公司每月租赁10列车皮供龙东公司使用,龙东公司保证留存北发公司帐户50万元,后北发公司收取龙东公司王振云、常光平所交定金50万元。

此两笔业务均由北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款存入乔那顺个人帐户,后被其支用而未给客户发运煤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王利娟、王振云、常光平的报案及陈述,证

实其与北发公司法人代表乔那顺签订协议及支付定金的情

况,及北发公司未发运煤炭其一直催要退款未果的经过;

2、书证:

北发公司与鲁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北发

公司收取鲁扬公司定金30万元的收据;

北发公司与龙东公司签订的车皮租赁合同及北发公司收取龙东公司定金50万元

的收据;

煤炭运销处《煤炭订购协议押款单》记载收取定金的情况;

北发公司10-11月会计凭证收款、付款凭条证实该两笔款由公司收取并存入乔那顺帐户的情况。

被告人乔那顺供述王利娟交来的30万元其用于承包煤

场,但这一情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20XX年9月

8日北发公司与包头市燃料公司签订了货场承包协议,并付给燃料公司承包费

15万元,该事实有双方协议及包头市燃料公司进帐单予以证实,该时间与收取鲁扬公司定金时间不符,承包费数额与定金数额不符。

被告人乔那顺供述,常光平交来的50万元定金其带到

北京43万元,包括在其交给陈沫军预定车皮计划的78万元

中。

其余7万元交给公司会计李秀春。

经查,北发公司会计李秀春证实收到乔那顺给其的7万元,该款用于公司日常开

销,该证言与北发公司10月-11月会计凭证中第7号收款凭

证能够印证

20XX年11月27日,煤炭运销处在法人代表乔那顺的授权下,由煤炭运销处员工杨铜代表北发公司与成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约定由北发公司在合同期一年内每月提供3-5列专列,由成龙公司预付京局专列车辆服务费45万元,

其它二列定金10万元。

后北发公司收取成龙公司周燕预缴定金55万元。

杨铜将其中5万元作为中介费付给刘铭,杨铜个人借款5万元,其余45万元交给马喜霖,后被乔那顺支用而未给客户发煤。

经周燕多次催要,北发公司给周燕退款25万元。

案发后杨铜将10万元交回办案单位并已退还各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周燕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与杨铜签订协议及支

付定金的经过,并证实在其多次催要下北发公司给其退款25

万元的情况;

2、书证:

北发集团与成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

北发集团收款收据证实签订协议及收取成龙公司定金的情况;

马喜霖所打收条、杨铜借条及刘铭所打收条证实北发公司收到55万元定金款、杨铜借款及给付中介费的情况;

3、农业银行帐户查询单证实马喜霖帐户进出款项的情

况;

4、证人杨铜证实其在法人代表乔那顺授权下代表北发

公司与成龙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定金但未发运煤炭的情况;

5、证人马喜霖、李秀春、郑举证实杨铜将周燕的订车

皮款45万元交给马喜霖,从北发公司开出收款收据的情况,证人马喜霖、郑举还证实该笔定金中的43万元交给乔那顺,

剩余2万元用于给员工发工资;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杨铜退款并发还各受害人的情况。

被告人乔那顺供述,该份协议是杨铜私刻公章后与他人签订的,事先未向其请示。

杨铜确实将周燕的定金中45万

元交回公司,由马喜霖将其中43万元带到北京交给其后,

其将该笔款及常光平的50万元中的43万元共计78万元通过陈沫军交到铁道部办理车皮使用了,有铁道部出具的六联单票据予以证实,该票据及相关手续放在其家中一绿色背包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余8万元用于承包北京策划中心办公楼及饭馆。

经查,关于签订协议是否是杨铜个人行为的问题,证人杨铜证实其与客户签订煤炭购销协议是公司的会议决定,并由乔那顺授权。

公司共有两套公章,一套由法人代表乔那顺保管,另一套由财务总监马喜霖保管,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就是经财务总监马喜霖同意并由马加盖的公章,并证实因公章的把坏了,其与马喜霖去刻字社重新刻过

章。

另外,马喜霖保管公司公章的事实有证人李军和李秀春的证言予以证实,马喜霖给收据加盖财务章的情况有证人李秀春、郑举予以证实。

证人董俊光证实在20XX年7或8月

份,杨铜和一个女的到其所在的“萍萍刻字社”更新旧章,刻了三枚北发公司的章,分别是公司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

所描述与杨铜一起来的那个女的外貌特征与马喜霖相符,并提供了北发公司派杨铜刻章的介绍信。

有北发公司会议决定证实公司决定由李军、杨铜负责在20XX年12月26日至20XX年1月3日将16个专列的货款打入公司总帐后转入铁道部的情况,以上证据证实杨铜与他人签订协议是单位行为。

关于款的去

篇二:

合同诈骗案件

标题:

合同诈骗案件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XX)长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丽华,女,1959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P297442

(1),汉族,小学文

化,原系深圳中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碧堤半岛5座61楼C。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4月17曰被湖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

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李键,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XX)第117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丽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XX年12月

16曰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丽华及其辩护人杨章保、李键均到庭参

加诉讼。

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12月,深圳市中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决定收购湖南湘西自治州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的股权在境外包装上市获利,为此与汇银公司股东吴铭智有过收购洽谈,并调取了该公司的资产、帐务资料。

20XX年2月,高丽华经人介绍认识投行人士林阳、林晖。

同年6月,高丽华向林阳、林

晖推荐汇银公司项目,林阳、林晖听后认为该项目值得收

购,并约定由林阳、林晖寻找境外投资者,高丽华具体经

办收购,还草签了一份中间人如何分利的“四方协议”。

20XX年6月21日,昊达天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天公司)作为收购、融资平台在深圳成立,咼丽华、林晖、林阳任董事,高丽华亲属苏永佳任法定代表人。

因高丽华未能提供汇银公司的采矿证,加上财务报表达不到

海外基金投资要求,“四方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

昊达天公司成立后,高丽华隐瞒其受昊达天公司委派的事实,继续以中银信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吴铭智洽谈收购,同时指使中银信公司财务人员伪造汇银公司财务报表、假冒汇银公司名义向昊达天公司出具《确认函》、《保证函》。

林阳、林晖误信汇银公司有合法釆矿权,在无法引进海外基金的情况下,同意以6000万元整体收购汇银公司,并委托高丽华经办。

期间,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由中银信公

司职员罗敏通过电子邮件与林晖进行互通联系,林阳、林

晖强调要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公证。

20XX年8月18曰,高丽华以中银信公司作为收购方在长沙南方明珠大酒店与吴铭智、梁志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银信公司以15亿元整体收购汇银公

司100%股权,中银信公司首付5000万元后,汇银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至中银信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名下。

同月20

日,高丽华在香港向林阳、林晖提交一份伪造的股权转让

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同样为20XX年8月18日,内容却是昊达天公司以6000万元收购汇银公司全部股权和资

产,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付款后即生效,没有约定需要公

证。

同时中银信公司向昊达天公司出具《保函》,使得林阳、

林晖错误地认为昊达天公司收购了汇银公司的股权。

后林阳、林晖根据高丽华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支付指示,

向汇银公司付款5000万元,另向高丽华指定的香港金安投资公司付款1000万元。

20XX年9月31日,汇银公司股东收到5000万元首付款后,根据协议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至高丽华指定的昊达天公司名下,其中95%的股权过户给昊达天

公司,5%的股权过户苏永佳(代昊达天公司持股),并办

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据此,林阳、林晖以为昊达天公司巳

成功收购汇银公司。

昊达天公司付款后,高丽华以中银信公司名义多次组织人员前往花垣汇银公司做尽职调查,对汇银公司要求支付余款予以推诿。

而林阳、林晖亦派人对汇银公司做审慎调查,发现真实财务情况与高丽华的介绍出入很大,且汇银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收购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

阳、林晖不再信任高丽华,于20XX年2月18日解除了苏永佳的昊达天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20XX年4月18

日,高丽华指使苏永佳釆取伪造昊达天公司印章,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合同等手段,将昊达天公司持有的汇银公司全部

股权非法转移到其实际控

制的湛江冨源有色金属矿业公司名下。

随后,高丽华委托顾问公司制作商业计划书,欲以汇银公司募集资金获

利。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资料、情况

说明、合作协议、转让合同等书证;

2、证人苏永佳、罗晓

斌、罗敏、吴铭智、梁秀全、龙长富、魏志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昊达天公司董事林阳、林晖等人的陈述;

4、被

告人高丽华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丽华辩称,其没有伪造汇银公司保证函、确认函、股权转让合同书等文件欺骗林阳、林晖,自己按照“四

方协议”规定负责经办收购事宜,林阳、林晖违约不继续付款,其才将汇银公司股份变更至其他公司名下,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林阳、林晖财物不属实,自己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

起诉书认定“四方协议”没有履行证据不足。

被告人高丽华受林阳、林晖委托全权代理昊达天公司收购吴铭智、梁志刚持有的汇银公司股权,昊达天公司支付了首期转让款,获得了汇银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接管

了汇银公司,高丽华没有骗取昊达天公司的财物;

在收购

股权过程中,高丽华作为中

介人即使存在某些欺诈行为,其目的在于促成交易,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高丽华事后将昊达天公司持有的汇银公司股权转让至富源公司名下,事出有因,即使构成犯

罪,也只能成立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丽华系深圳市中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信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高丽华曾用其姑姑高玉华的身份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XX年7月11曰变更为高丽华但高丽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关文件、协议上的高玉华签名系高丽华代签。

20XX年12月,被告人高丽华经人介绍了解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的基本情况,产生收购该公司股权并在境外包装上市的想法。

随后,高丽华以中银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前往花垣

县实地考察,通过与汇银公司股东吴铭智、梁秀全洽谈,

双方初步达成转让、受让意向。

20XX年2月,经香港宗教人士陈精文介绍,高丽华与林

阳、林晖(从事投资业务)结识,后双方合作过出口押汇、中福在线(彩票〉项目,并有大额资金往来,但两项目均未成功。

同年6月,高丽华向林阳、林晖、陈精文推荐汇银公司项目,介绍汇银公司有合法釆矿权、矿区面积大,且税后利润非常可观。

林阳、林晖认为该项目值得收购,并初

步约定由林阳、林晖负责寻找境外投资人,高丽华负责具

体经办收购事宜。

6月20曰,高丽华、陈精文、林晖、林阳四方

篇三:

合同纠纷判决书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宽,男,40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1区

17楼。

委托代理人刘卓玲,女,44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副场长,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侯福禄,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作军,男,50岁,汉族,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委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委托代理人季建华,男,43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机关宿舍。

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以下简称

中滩第二农场)、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

下简称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王文英,被告中滩第二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宽、刘卓玲,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军、季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都公司诉称:

20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

夏都公司投资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有丰富经验、资质的技术服务企业做了大量前期技术服务工作,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出具土地方应出具的规划、转制等手续,并于20XX年4月12日,以低于与夏都公司的合同很多的价格,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合同,给夏都公司造成损失。

两被告违约兼合同诈骗。

夏都公司有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的全部经营权,夏都公司与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协公司)的合同是经两被告授权的,是合法有效的。

诉讼请求:

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夏都公司

经济损失万元;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滩第二农场辩称:

1、夏都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

法庭应予以驳回;

2、夏都公司提出的358亩地块和60亩土

地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3、夏都公

司称两被告犯罪行为造成商誉损失是讹诈;

4、夏都公司营

业执照吊销是工商部门行为与两被告无关;

5、夏都公司称

两被告虚假出资诈骗夏都公司和北京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辉公司)是对法律的曲解;

6、合作合同

无效,夏都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7、夏都大厦与双方

合作无因果关系,夏都公司要求赔偿属恶意诉讼。

被告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辩称意见与中滩第二农场相同。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

合同约定:

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

合作期间双方按4:

6对投资利润进行分成,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获得投资利润的40%,夏都公

司获得投资利润的60%。

每年12月31日前交齐,逾期未交,追缴年交合作收益金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日计算。

合作期间由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土地转制(国有土地证)的办理。

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全部投资费用,土地的使用、所有者为夏都公司。

夏都公司对投资开发的部分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并享有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权益。

20XX年9月26日,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夏都公司就其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合作项目委托中建协公司负责建设中规划报批、土地转制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征地)等手续的办理,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聘请;

负责按设计标准选定建筑施工承包单位、办理开工许可证;

负责工程管理等各方面的专业技术服务;

负责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技术预测、专题技术报告、提供各种有关技术资料,负责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和提交各种报告、报批文书或者相关问题的解答;

对本工程建设效益、速度全面向夏都公司负责。

夏都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协调工程外部条件,协调与当地关系等;

负责提供土地方应出具的相关手续、资料等(如土地方应提供的征地、规划手续等);

负责向中建协公司提供应土地方、委托方办理的上述各种报批手续(如土地方、土地方上级及其他部门和夏都公司的签字、盖章等)及相关法律批准文件。

因上述批件不能及时办妥而延误合同履行的由夏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夏都公司应在特殊条款中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由中建协公司提交夏都公司决策的报告、文件等作出决定,并支付酬金。

合同还约定:

夏都公司应向中建协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经双方协商委托代理费按项目总估算投资额27200万元的%计算,共计2652万元。

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

(20XX年9月26日)夏都公司向中建协公司支付委托费20%

(5304000元)作为定金,其余酬金按工作进度支付。

服务期限为20XX年9月至20XX年12月。

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夏都公司将一张支票押给中建协公司,中建协公司为夏都公司开具了收到定金5304000

元的收据。

20XX年3月29日,夏都公司又将一张支票押给中建协公司,中建协公司为夏都公司开具了收到工作进度款267万元的收据。

但在庭审中夏都公司陈述其押给中建协公司的两张支票,并未实际支付。

夏都公司亦认可其至今未办理有关土地转制手续。

20XX年4月,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北京东方京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

中滩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三五”公司西侧空地一块,南至天通苑小区公路,东至“三五”公司墙外,西至东小口镇政府延伸路亩的土地作为投资,丽辉公司和东方公司投入建设资金的方式进行合作。

合作期限50年。

双方就利润分配、责任等

进行了约定。

20XX年4月12日,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所签合作合同书进行了补充。

20XX年10月,夏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

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万元,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

村第二农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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