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心得体会知识点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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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3.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5.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如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6.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7.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8.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9.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10.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11.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2.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13.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14.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1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16.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于国家所有。
17.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18.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19.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20.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1.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22.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23.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24.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25.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等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26.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7.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28.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29.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转让时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30.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1.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32.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3.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4.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5.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3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37.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38.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39.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不得收回承包地。
40.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4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42.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4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44.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45.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46.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7.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48.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49.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50.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抵押。
。
51.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2.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53.不得抵押财产: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54.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55.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6.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57.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58.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59.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60.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61.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62.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