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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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带领所属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养犬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等工作,开展社区(居、村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发动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志愿者组织积极参与犬类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工作,依法实施犬只防疫条件许可与诊疗许可,确定和公布全市犬只免疫点,组织实施犬只免疫,发放《犬类免疫证》。

联合公安机关开展犬只户籍化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指导城区犬只留检所的犬只检疫、免疫,组织无害化处理中心对疫犬、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城管局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擅自占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等行为。

督促和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机构等积极参与养犬管理,指导小区开展犬类管理及规范提示工作,协助收容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

(五)卫健委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规范使用,以及狂犬病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管局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资格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自然资源局负责养犬污染自然环境行为的查处。

(八)住建局负责城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文明养犬、限犬管理等规范提示工作。

(九)市财政局负责犬类管理经费保障。

(十)宣传部、文明办负责组织新闻媒体进行文明养犬宣传,开展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十一)宠物协会、动物救助及其他志愿者等机构或组织,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各类犬只的救助、收容、领养等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要探索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实行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实现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犬牌年审在同一场所“一门式”办理。

积极推广手机APP自助登记、电子芯片、二维码犬牌管理,利用网络、科技等信息技术为养犬人养犬登记和年审等工作提供便利。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因养犬受处罚的养犬人(或管理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条公安部门要联合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对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对盗用、冒用、伪造《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七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养犬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督导等工作,将文明养犬和违约养犬处理办法列入社区(居、村)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遇有违反规定养犬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犬只管理部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机构应当对本管理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制止,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投诉、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设定本街道、本社区(居、村)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村)民公示。

第九条对无证犬和流浪犬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

集中捕捉由市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城管、街道、卫生、农业农村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参加。

日常捕捉由城区犬只留检所具体实施,各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机构应该配合。

第十条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由城区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城区犬只留检所应当在收容24小时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城区犬只留检所认领。

无主犬、养犬人送交以及逾期未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人条件的领养人领养。

收容后7日内无人领养的,由城区犬只留检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收容的犬只死亡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区犬只留检所送无害化处理中心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志愿者组织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

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章养犬责任与义务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城区犬只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等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个人在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饲养犬只的,根据养犬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设定养犬容纳量为:

每户住宅面积180平方米以下的,限养1只犬;

每户住宅面积180平方米以上的,养犬不得超过2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因护卫等情况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须经所在市公安部门登记备案,饲养犬只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可以登记户籍后继续饲养。

但超过本办法规定期限未进行户籍登记的,不再办理登记,具体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饲养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送交城区犬只留检所。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xx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五)犬只经户籍登记,领取合法、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单位xx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有专门的看管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六)犬只经户籍登记,领取合法、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五条xx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为犬只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主动进行户籍登记,领取并悬挂犬牌以及每年对犬牌进行年度审验;

(二)携犬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

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外出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七)养犬不得污染环境。

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自觉接受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履行养犬人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实施收容,由城区犬只留检所负责连续进行医学留检观察10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留检观察期满且犬只无异常的,公安机关予以发还;

留检观察发现异常的,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发现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或者农业农村部门。

第十八条犬只患有异常疾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使用装尸袋将犬尸密封装运至无害化处理中心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第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诊疗、美容、寄养、训练、举办犬只展览等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免疫、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

开办宠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二十二条外地人临时携犬来本市的,应当持有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署的动物检疫或免疫证明。

第四章户籍登记和免疫接种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户籍登记及犬牌年度审验制度。

实施狂犬病免疫、经户籍登记后,发放《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未经户籍登记、无犬牌或犬牌未年审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二十四条犬只在出生九十日内,养犬人自行选择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免疫点,对所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户籍登记,领取《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犬只后续的免疫,养犬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证》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五条个人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户籍登记、领取犬牌,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犬只近期照片;

(二)养犬人身份证或居住证(或符合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子女连续就读条件等手续);

(三)房产证明或者或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如承租人养犬的,需提供出租人同意养犬的意见);

(四)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单位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户籍登记、领取犬牌,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单位法人代表及专门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条免疫点在收到养犬人提交的养犬资料后,登记户籍信息,替犬只接种疫苗,发放《犬类免疫证》。

完成上述工作后,免疫点将户籍、免疫等信息提交公安机关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免疫点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本办法实施前犬只已免疫且未超过有效期的,就近向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免疫点提交原接种单位的《犬类免疫证》及相关资料,由免疫点提交信息,经公安机关审核通过后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居住地所属辖区派出所,具体负责犬只户籍信息的审核、《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发放督导及犬牌的年审工作。

派出所在接到免疫点提交的户籍信息后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对于记录信息不实、不符合养犬人条件等情形的,不予同意。

第二十九条犬牌包含免疫牌功能,记录下列内容:

(一)犬只照片;

(二)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以及联系方式;

(三)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免疫时间等;

(五)违法xx和犬只伤人记录;

(六)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年审、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三十条犬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犬牌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携带犬只并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到免疫点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免疫点提交信息由公安机关对犬牌进行年审。

犬只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犬只信息变化与实际不符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公安机关对犬牌年审不予通过。

第三十一条《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损毁、遗失,犬只转让、丢失、死亡或者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主管单位办理补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补领《犬类免疫证》和犬牌工本费,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养犬登记证》、犬牌应当注销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养犬人(该户)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凭无害化处理中心无害化处理凭据,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牌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犬只,由饲养人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户籍登记、《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申领工作,逾期未申领的不再受理。

公安机关对无《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犬只予以收容留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犬类免疫证》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变造的《犬类免疫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犬只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地排放粪便,养犬人不及时清除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饲养、经营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的范围:

南至中央大道,东至紫光路,北至惠民路,西至城西大道(城北街道范围内西至花城大道)。

第四十六条免疫地点由市农业农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狂犬病免疫费、《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工本费、犬尸无害化处理等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xx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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