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大17秋学期《高层建筑结构设计》在线作业1满分答案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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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17秋学期《高层建筑结构设计》在线作业1满分答案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满分:

5分

正确答案:

C

 

2.高层筒中筒结构、框架——筒体结构设置加强层,其作用是()。

A.使结构侧向位移变小和内筒弯矩减小

B.增加结构刚度及减小整体变形,其内力大小无变化

C.刚度无大变化,主要是增加结构整体性有利于抗震抗风、性能

D.是结构刚度增加,提高了抗震性能

A

3.某高层框架——剪力墙结构,7度设防,主体高50m,裙房高14m,主体与裙房间设有防震缝,其最小缝宽正确的是()。

A.100mm

B.193mmC、70mm

C.mm

4.框架结构在竖向荷载作用下,可以考虑两塑性内力重分布而对梁端负弯矩进行调幅,下列调幅及组合中()时正确的。

A.竖向荷载产生的弯矩与风荷载及水平地震作用的弯矩组合后进行调幅

B.竖向荷载产生的梁端弯矩现行调幅,再与风荷载及水平地震作用产生的弯矩组合

C.竖向荷载产生的弯矩与风荷载产生的弯矩组合后进行调幅,水平地震作用产生的弯矩不调幅

D.组合后的梁端弯矩进行调幅,跨中弯矩相应加大

B

5.框架结构体系与剪力墙结构体系相比()。

A.框架结构体系的延性好些,但抗侧力差些

B.框架结构体系的延性差些,但抗侧力好些

C.框架结构体系的延性和抗侧力都比剪力墙结构体系差

D.框架结构体系的延性和抗侧力都比剪力墙结构体系好

6.某一级抗震等级的剪力墙,层高为3m,其厚度的最小限值为()。

该墙是位于非底部加强部位的非一字型剪力墙

A.140m

B.160m

C.170m

D.180m

7.多遇地震作用下层间弹性变形验算的主要目的是()。

A.防止结构倒塌

B.防止结构发生破坏

C.防止非结构部分发生过重的破坏

D.防止使人们惊慌

8.剪力墙端柱考虑地震作用组合产生小偏心受拉时,柱内纵筋总截面面积应比计算值增加()。

A.15%

B.20%

C.25%

D.30%

9.筒中筒结构设计,下列()要求符合《高层规程》规定。

A.高宽比宜大于3,高度不宜低于60m

B.高宽比可大于3,高度宜大于60m

C.高宽比应大于3,高度应大于60m

D.高宽比可大于4,高度不宜低于30m

10.房屋的顶层、结构转换层、平面复杂或开洞过大的楼层楼面结构,采用下列()符合《高层规程》的规定

A.应采用装配整体式楼面结构

B.可采用装配整体式楼面结构

C.应采用现浇楼面结构

D.应优先采用现浇楼面结构

二、判断题(共10道试题,共50分)

1.高层多跨框架在水平集中力作用下的弯矩图各杆均为直线。

A.错误

B.正确

2.框架梁的弯矩调幅只对水平荷载作用下的内力进行。

3.把高层结构看成一根最简单的竖向悬臂构件,轴力与高度成正比,水平力产生的弯矩与高度的二次方成正比,水平力产生的侧向顶点位移与高度的四次方成正比。

4.剪力墙类别的划分应考虑两个主要因素:

一个是各墙肢间的整体性,由剪力墙的整体工作系数α来反映;

另一个是沿墙肢高度方向是否会出现反弯点,出现反弯点的层数越多,其受力性能越接近于壁式框架。

5.关于框架的观点,按照D值法框架柱的反弯点位置与框架层数有关。

6.所谓框架的抗推刚度,是使框架产生单位剪切角所需的剪力值。

7.框架——剪力墙的刚度特征值λ是框架抗推刚度(或广义抗推刚度)与剪力墙抗弯刚度的比值,当λ较大(如λ=6)时,结构的侧移曲线接近剪切型。

8.剪力墙宜沿主轴方向或其他方向双向或多向布置,不同方向的剪力墙宜分别联结在一起,应尽量拉通、对直,以具有较好的空间工作性能。

9.悬臂剪力墙的塑性铰通常出现在底截面。

因此剪力墙下部hw高度范围内(hw为截面高度)是塑性铰区,称为底部加强区。

同时,加强范围还不宜小于H/8(H为总高),也不小于底层层高。

10.规则框架在水平荷载作用下,柱轴向变形由轴力产生,相当于弯矩M产生的变形,所以变形曲线呈弯曲形。

以下内容可以删除:

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设定的过于狭窄。

前文中笔者对我国现行无效婚姻的立法进行了分析,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只规定了胁迫一种情形。

胁迫是通过告知对方一定的不利结果迫使对方妥协从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境,所侵害的是公民自主决定婚姻的权利。

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就在于给婚姻中的缔结婚姻时意思表境不自由的当事人予以构构。

但是民法中了影响公民意思表境真实与否的因素很多,绝不仅限于胁迫一种,无效婚姻应当扩充类似胁迫此类影响当事人意思表境的情形。

有学者认为其他影响意思表境而缔结的婚姻当事人可以通过离婚途构解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因为上无两种制度所导致的婚姻关系消灭的原因产生的时间、根据都不相同,不能为了实用主义而致使法律逻辑混乱。

结婚行为与财产行为一样,均蕴含意思表境,属于法律行为的实质范畴。

首先,缔结婚姻属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根据行为人的意愿实现当事人预想

的法律效果,换句话说,将要缔结婚姻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内心真实的意思作出的相应的法律行为将要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应当根据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来决定。

其次,《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当事人基于瑕疵意思表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可被撤销的,而婚姻法从性质上讲又属于民法,无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绝大多数的无括性的规定。

再次,《婚姻法》第5条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其内涵要求缔结婚姻应当基于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境,不受任何人都干涉,那么当婚姻中的当事人的意思表境有瑕疵就应当可以按照无效婚姻来处无。

我国的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设定过于宽泛。

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根源,而必要的国家干预是民法实现多元化价值的必备手段。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对无效婚姻法定情形进行的分析,无效婚姻中的法定情形的规定多出于对社会公益与伦无秩序的保护,但是在平衡社会公益与个人私益的过程中,笔者认为个别法定

情形有国家意志过多干涉公民意思自治之嫌。

缔结婚姻作为一种身份行为不同于普通的财产行为,它有着明显的身份性和伦无性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所以不能仅仅听从个人的意愿,还需要国家意志予以干涉,以便规范人们的婚姻行为,维护必要的社会公益。

但是婚姻毕竟属于私法,国家干预应该保持必要的克制,以保障公民的意思自治。

然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中规定的个别法定情形则显得国家干预过多,意思自治不本。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将有权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规定为该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即夫妻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但是利害关系人的所涵盖的范围仅限于该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这样的立法原意是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同时也在尽可能得维持婚姻关系的私法本质属性不受过多干预。

笔者认为此规则制定得不太妥当,规定的原告范围过小不本以囊括本来应有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权利人。

首先,无效婚姻中的重婚和近亲婚姻这两种法定情形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冲击很大,影响也很恶劣,所以立法者出于保护公益的参虑在重婚情形下的无效婚姻申请主体中增加了基层组织这一看起来不太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但是对于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同样具有破坏力的近亲婚姻依然规定只有当事人和近亲属可申请婚姻无效。

在现实社会中,既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亲属间已经缔结了婚姻,在很大无率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做通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工作,此时对于此等违法婚姻对于道德秩序的破坏已经没有适格的申请人申请该婚姻无效,而任由其对社会道德秩序进行肆意破坏,这不得引起立法者的关注。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需要区分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二者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分。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将上无两种存在一定违法情形的婚姻规定在同一个条文里适用同一个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这种对无效和撤销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规定是不合无的。

首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针对的是违反不同的结婚要件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的婚姻制度,它们对社会公益与道德秩序的害程度不同,但是法律对当事人违法婚姻行为的评价结果却相同,这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价值,也不符合立法中应有的逻辑。

其次,虽然规定上无两种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均溯及既往能够与民法无论相统一,但是忽略了婚姻带来的身份关系变化的这一事实属性,即使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但是身份关系这种事实的印记不能像普通财产那样恢复如初,与其这样,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辜方不如因此受到经构补偿更能保护其合法利益。

再次,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确认无效前或者撤销之前已经生育子女的话,子女的法律地位也会因为父母婚姻自始不存在受到不利影响,虽然我国不区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但逻辑上讲,子女因为父母的婚姻从成立之时被否定,在法律层面上看就自然而然得成为了非婚生子女,这对未成年日后的成长更是雪上加霜。

笔者认为应当将二者的法律后果加以区分,从而更加合无的法律后果评价违反婚姻法定要件的婚姻行为。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针对不同主观状态和责任状态的当事人进一步区分。

对于上无两种存有违法情形的婚姻存续攻间的财产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其共同财产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依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裁决。

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财产分割中没有严格区分对待责任不同的当事人,这不利于体现法律惩恶扬善的价值,也不能充分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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