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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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析

主要内容

一、施工合同纠纷综述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四、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及转包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和解除纠纷

七、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纠纷

■施工合同的几个概念

◆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在订立时也应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发包人既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取得建设项目总承包资格的项目总承包单位。

◆承包人应是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的、并被发包人接受的合同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在施工合同中,实行的是以工程师为核心的管理体系。

一、施工合同纠纷综述

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

一、合同形式选择不当

二、合同主体的缔约资格不符合规定

三、合同条款不全,约定不明确

四、草率签订

五、缺乏对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一)合同纠纷及其成因

1、因承包商资质不够导致的纠纷

2、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导致的纠纷

3、因联合体承包导致的纠纷

4、因“挂靠”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二)合同纠纷处理途径

1、承包商资质不够问题的处理

2、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问题的处理

3、联合承包问题的处理

4、“挂靠”问题的处理

(三)案例及评析

案例1:

将未经登记的建筑队交由个人承包案

【案情摘要】

原告:

孙某被告:

人防工程公司

1992年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即成立了人防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三施工队),并于同年4月2日出具公函,申请刻制了第三施工队的印鉴。

1992年4月12日与原告孙某签订承包施工队合同,合同载明:

原告承包被告的第三施工队;被告向原告提供该队的营业执照副本、施工许可证、企业资质证复印本和印鉴;由原告自置设备、自备厂房、自找活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原告自1992年4月12日至1994年12月31日间,共向被告交纳利润2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00元风险抵押金交给被告,被告将为该队刻制的上述印鉴交给原告,并具函申请为原告刻制第三施工队的财务专章和业务专章。

原告组建了施工人员,加工定作和购置了卷扬机、罗纹钢、脚手架、小推车、写字台、塔吊八角盘、吊斗、钢丝绳等配套的零部件及其他物品。

1992年7月中旬,原告带施工队承建医院综合楼工程,1994年底建筑市场整顿,被告提出: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

双方于1995年1月9日达成了书面协议。

言明:

第三施工队承担的综合楼工程交给公司;医院拨给该队的建筑材料折款转给公司;第三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按预算定额结算;第三施工队的工程损失如实报公司,待双方确认后计开支费用,约定双方必须在同月20日付清。

该协议订立后,原告遂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后的固定资产处理报告”和“医院部分工程决算书”,被告未作答复。

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支付他的承包抵押金、工程款和固定资产折款,拒绝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

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将施工队发包给他,这是被告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责。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支付、赔偿上述款项计243530.31元。

被告辩称:

他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组建的施工队力量薄弱,承揽的工程质量低劣,工期延误。

故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2.28元。

【审裁结果】

法院认为:

被告开办第三施工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擅自具函刻制印鉴,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和先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在返还原告汽车一辆和搅拌机二台的同时,对使用期间的机损予以折款修复;原告应将其领取的工程折款及支取的部分工程款返还给被告。

对履行该无效合同期间原告实际租用场地的租赁费和因被告的工作失误而使原告在承建综合楼工作中不能按期开工和不能正常施工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在此期间的汽车、搅拌机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为履行该无效合同所购置和定做的物资与机械设备应在接收的同时,按实际价格折款偿付给原告;被告对已接收的原告为综合楼定作的预应力楼板,应负责与加工方结算,将原告偿付的综合楼楼板加工材料折款同预付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综合楼工程量和附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为综合楼工程实际开支的木材、模板、钢材加工费及运费应据实偿付。

至于被告的反诉,与法相背,不予支持。

判决:

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折款及支取的工程款共201071.23元;2.被告返还给原告:

风险抵押金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76元;返还解放牌汽车(4吨)1辆,修理费7334.10元;搅拌机(400立升)2台,修理费2095元。

被告人防工程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认为:

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的第三施工队,未取得营业资格,其发包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

其承包期间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受。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建设主体资质不符导致合同无效案

【案情摘要】

原告:

广东省某甲市建新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

广东省某甲市丽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负责施工建设被告发包的某甲市建设路三号地“某甲市丽都度假村酒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工程自2001年9月开始施工于2002年5月正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质检站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建设款人民币20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2002年9月原告诉至广东省甲市地方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5万元,利息人民币5200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205万元,以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至今欠款不予归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在建设合同签订时没有工程建设相关的资质并且不向被告申明实情,并造成工程延期,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欠工程款作为工程延期的赔偿给被告,另外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诉请要求原告对欺诈造成工程延期一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三级的建设企业,但是承建的某甲市丽都大酒店工程为18层楼高层建筑物,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二级以上总承包企业资质建设企业的承包范围,而原告只有三级总承包建筑企业的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原告的建设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后原告方占主要责任,被告方审查不严占次要责任,但是原告对该工程的建设付出了代价,本着公平原则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完工部分委托评估机构核定价格,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得出的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5万元,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审理查明工程的延期是因被告的原因所致,故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建筑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8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

3.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不予支付;

4.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万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69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一)合同纠纷及其成因

1、承包商竞争过分激烈

2、“三边工程”’引起的工程造价失控

3、从业人员法律意识薄弱

4、施工合同调价与索赔条款的重合

5、合同缺陷

6、双方理解分歧

7、工程款拖欠

■引发拖欠工程款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审批不严导致建设单位资金不足。

第二,买方市场导致供求关系失衡。

第三,有法不依,法律实施情况差。

当然,在实践中引发施工合同价款纠纷的因素不限于此,例如,工程量清单法中合同总价与各分项工程价格之和不符、支付条件不同对合同价格的影响等等。

(二)合同纠纷处理途径

1、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处理

2、合同总价与分项工程单价之和不符的处理

3、约定不明与理解分歧的处理

4、合同缺项的处理

5、合同冲突的处理

6、风险处理

7、关于调价条款与索赔条款重合的处理

(三)案例及评析

案例3:

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诉中天开发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

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

中天开发公司

1999年3月20日至2001年11月末,原告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天开发公司签订了《芳水园小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01年末全部竣工,并经市质监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虽然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做了工程结算,但原告认为原材料涨价属于情势变更,仍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合理,故而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为此成诉。

被告答辩:

由于工程中未发生增项,原告所诉应以鉴定价格结算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合同规定工程造价由原告先行做出预算,以被告方审定为准,并未规定结算由鉴定价格来审定;并且合同的结算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的,所以原告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审裁结果】

法院认为:

1999年3月20日至2001年11月末,原告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天开发公司签订了《芳水园小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均规定实行责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甲方审定的预算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管理实施办法,双方所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双方基本上履行了合同之内容,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双方按合同的规定作了工程预、决算。

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根据合同的规定完成的,上述诸合同合法、有效,结算方式合法,并得到双方的认可。

至于原告提出其自行进行了委托鉴定,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给付其工程款一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价格与建设单位和承包者按合同规定进行的预、结算,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因果关系。

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由于原材料涨价,双方所做的结算不合理,要求重新做结算的请求,法院认为,因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工程承包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设计施工图及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编制施工预算,经被告对工程调整变更价款和材料价差等进行审核,并得到双方认可后签字和盖章,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预见到原材料涨价的风险,在起诉之后又不能对结算中存在不合理的主张举出证据,其要求重新结算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4:

天津六建与橡塑公司、汇文中学建筑工程阴阳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7年10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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