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辩护词赏析分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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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词赏析分析Word格式.docx

3、本案石猛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鉴定查清,却不查清,就径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能会导致不可逆转的错案法律后果。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林社银律师作为上诉人石猛(化名)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去看首所会见在押当事人,详细了解该案的事实经过,对本案的证据及法律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

本案作为一起死刑案件,一审所以定罪量刑的客观证据严重缺失,过度依赖口供,而被告人供述也存在明显瑕疵。

另外,本案未对原审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能排除其刑事责任能力受限或者丧失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存在着巨大的错案风险。

为切实履行援助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认定石猛故意杀人的客观证据严重缺失,过度依赖被告人口供,由此隐含较大错案风险。

(一)本案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任何现场目击证人。

(二)作案工具的不确定性。

1、该案案发至一审判决时,控方并未能向法庭出示任何有关被告人实施本起故意杀人罪的作案工具证据,仅仅援引了被告人供述中的所谓作案工具。

2、关于犯罪工具,仅仅依靠一审被告人单方的、孤立的供述,却没有任何其它有效证据进行相互应证,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采信规则。

虽然本案可能因客观原因导致侦查机关难以有效地提取和收集,相关物证痕迹,但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3、事实恰恰相反,某某[2015]…β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的结论部分却明确记载“现场砖块表面擦拭物五份均未检出人基因。

”很明显,作案工具的证据缺失。

(三)缺少原一审被告人去过犯罪现场的直接证据,

从现场勘查和痕迹检验等方面来看,不能确定被告人实际到场。

就连最起码的是否有原审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客观证据都缺失,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鉴定意见存在缺陷。

(某)公(物证)鉴字[2015]00…α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部分存在真实性方面的合理怀疑。

《某某公安局提取笔录》其中关于提取卜幸(化名)的书面笔录内容上清楚载明是侦查员张龙(化名)、赵虎(化名)二人,可是该份书面《笔录》的抬头、结尾两部分署名是张龙、公孙策(化名),明显自相矛盾,也不符合侦查机关办案的程序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受到质疑,由此所作出的(某)公(物证)鉴字[2015]00…α号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即死者是否确定为卜幸生物学孩子的情况尚存疑问。

(五)缺少原一审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罪行为所对应的其他客观证据。

缺少能够证明被害人具体的死亡时间方面证据,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解释被害人的尸体位置及停放位置变化情况。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一审被告人石猛犯故意杀人罪并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基本上完全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定案,其错案风险不言而喻。

二、被告人供述及讯问笔录存在诸多瑕疵,更不足以定案。

(一)作案犯罪工具前后不一。

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他一会儿说是用”石头”砸的,一会儿又说是用”水泥块”砸的,很明显,石头与水泥块属于两个不同的物品,两种完全不同的作案工具,那么究竟是其中的哪一种,或者就是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作案工具,还是有其它什么别的情况呢?

另外,2015年9月8日的讯问笔录第35页中被告人说“砸了之后,我就随手把那水泥块仍旁边垃圾堆里了”,与第一份笔录又出现矛盾,第一次说“我手里剩下的水泥块直接扔地上了”,很明显“直接扔地上了”和“随手扔旁边垃圾堆里了”是两个不同的处所,即该证据内容本身存在相矛盾之处,其真实性是存在疑问且尚不能排除的情况。

(二)作案手段前后矛盾。

原审被告人石猛的七次讯问笔录中,关于如何实施杀害被害人的作案手段,如何实施犯罪的作案方法,也前后供述矛盾,存在疑点且未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之处。

第一份讯问笔录中说:

“朝她的右侧后头位置砸了一下……”,第四份讯问笔录中又说是:

“朝她面前砸的”(而且被害人是滑倒状态,左侧身体及肩膀着地,又是往后倒下的。

)明显前后供述不一致,相矛盾。

(三)案发现场的光照情况真伪难辨。

7月5日第二份口供中说,“进小泥巴路时有电瓶车灯光,砸那小女孩时没有灯光。

”又说:

“当时天黑,我分不清是石头还是水泥块”,7月4日第一次口供,叙述称周围没有一点光,那水泥块是椭圆形的,有大概4斤重,有碗口大。

一会说他看到水沟,一会说他看到扒房子的建筑垃圾,总之,原审被告人想看到的时候,总会很容易看得非常清楚,案件需要进一步客观方面证据来核实的时候,就完全没有光线了,致使该案细节显得非常诡异难辨。

(四)被害人的尸体位置变化的疑点,尚不能排除。

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中,有讲是将被害人的尸体丢到水沟坡上了,也有供述是将被害人尸体丢到沟坎里了,而发现被害人尸体的7月2日时,被害人的尸体却实实在在地出现在水沟里面,而客观情况是,水沟与水沟坡、沟坎之间的距离约一、两米远,又是什么原因导致出现这样的矛盾呢,能否说被害人在6月29日晚,发生过二次伤害或者其它意外伤害才导致死亡的情况呢?

然而原审法院对此却置如罔闻,根本未能查证属实就径行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尽管2015年7月1日该县气象局出具一份书面《证明》,依法这份《证明》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书证性质,其内容本身只能证明“6月29日白天阴天,夜间20时后有降水,22时一小时降雨量为5.8毫米,6月30日降雨量为10.9毫米……”但只是说明该县全县范围内的平均降雨情况,除了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供述中,有小雨外,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发地即工业园瑶海家具城北200米处,当晚8点46分是否有降雨,作为侦查机关至少应当再提供相关的案发现场附近人员关于当时是否也有天气下雨的其它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进一步核实,而不能仅仅依靠孤立的口供,显然,不合法。

生活常识和经验告诉我们,每年夏季六月底七月初的日子,经常会出现同一个县城范围内,平均降雨量达到多少多少的量,然而却分配完全不均,有时出现城东下大雨,城西却连雨星都没见着的情况,尤其是,本案被害人年满8岁余,常理上判断其体重也会在21公斤到30公斤之间,为什么尸体却会在水沟里面,完全存在被害人受到什么其它不明原因伤害致死的可能性情况,这一点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显然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进一步查清楚就径行判决,显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五)作案时间的疑点。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供述》称他在案发现场待了十几分钟,7月6日的《讯问笔录》上又称大概用了20分钟,然而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上却记载的2015年6月29日晚8点40分许石猛骑着一辆红色淮动牌电动车带着昙花(化名)从工业园瑶海家具城路口由南向北经过,约8分钟后石猛再次从瑶海家具城经过向西逃窜,昙花不见踪迹,另外,也与《提请批准逮捕书》第二页所述的“当天晚上8点46分……”相互之间明显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试问,该案原审法院连被告人的作案时间都未查清,又如何进行定罪量刑呢。

(六)首次讯问笔录缺失。

关于《2015年7月4日犯罪嫌疑人石猛的讯问录音录像》相关疑点之处。

从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卷宗的第156页、第157页上清楚地记载着:

“地点:

S省某某县城关办案区讯问室,时间:

2015年7月4日21时32分至21时36分,固定视频监控自动录制后拷贝……”,另明确记载“办案民警王朝(化名)、马汉(化名)于2015年7月4日在S省某某县城关办案区讯问室对犯罪嫌疑人石猛的讯问过程”。

然而,通览全案书面卷宗材料,却始终不见这段时间询问材料,这本应当是该案最初的证据,也即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的最原始书面讯问笔录,可能是反映该案最真实的证据材料,却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出示、未能进行充分举证、更没有质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规定: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

”然而遗憾地是,原一审法院对这一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却未能进一步查实清楚,又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作出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七)讯问时间和录音录像时间不一致。

原审被告人的七次讯问笔录记载时间的起点和终点,和相应的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视频的时间多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通览核对相关卷宗材料,不难发现这样的一种情况,即侦查机关所制作的前五份书面讯问笔录中就有四份的时间都是在录音录像之前进行制作的,相应的讯问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内容却在后六分钟、后七分钟、后四分钟才开始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笔录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有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然而,本案中为什么会出现这些不完全同时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呢,这一点尚待疑问,请二审法庭给予进一步核实。

三、本案未对原审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必要的鉴定,判处其极刑,可能会导致不可逆转的严重的错案风险。

由于原审被告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原某某市检察院方面反映,他多年来,每逢阴雨天气就会发生头晕、头疼、脾气暴躁等不正常生理状况,因此不能排除其否患有影响定罪量刑重要情节之精神疾病的可能性,而且就这个问题也跟原办案单位说过,并得到了当初办案人员一些口头同意为其鉴定的回应,但后来不知道什么缘故原审法院就径行开庭判决了。

在本次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石猛仍再三声称其杀死被害人昙花是有原因的,主要是之前被害人的干爹熊霸(化名)带人殴打过他,但从后来侦查机关对熊霸及饭店老板卫财(化名)的询问笔录可知:

并没有厮打几下就被店老板劝开了。

不难看出,被告人供述讲他杀死熊霸的干亲,明显不是一个精神、心智正常人所为,犯罪动机极其荒谬。

并且庭上也如实说了,作案过程中他确实处于头晕、头疼甚至一度出现精神恍惚的现象。

辩护人认为,石猛所供述的犯罪动机异于常人思维,因小怨而施杀手,可能是主观恶性极强,也可能就是精神及心理异常,不能排除其患有癔症等严重精神疾病重大嫌疑。

从庭审情况来看,本案虽然存在着诸多证据缺失及疑点,但被告人并未推翻其原有供述,没有否认其实施被指控的行为,侧面反映出其不具备正常人自我保护、趋利避害的能力和意识,不排除其客观上确实存在刑事责任能力受限的可能性,另外第三次讯问笔录开头部分,被告人也声称要么自己头脑可能有问题(病)。

因此,该案中,非常必要排除其是否患有癔症等严重精神方面的疾病,虽然其提供不了相关的过往病史病历,但目前国际上多采用无病推定的理论,国内司法实践中也不是以能否提供相关过往病史记录,才同意给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充分必要条件。

根据刑法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为了查明案件情况,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本案中石猛在实施行为时是否患有相关严重精神疾病,直接关系到本案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已查清,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首要问题,因此,原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四、量刑问题:

原审被告人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应酌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从2015年7月4日晚归至今,一直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交代其所实施全部犯罪行为,显然构成坦白,且除本次涉案以外,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就连治安警告处罚都没有过,很明显是偶犯,另外,正如其当庭所述也是事出有因,实在受到其熊霸强势欺凌和无端殴打,其多次声称他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报复杀人,某种意义上说,其本来也是该案受害人之一。

因此,辩护人以此作为量刑从轻或者减轻的酌定情节提出,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尚未完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特此请求二审合议庭能够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全面查清案情后改判。

辩护人:

林社银律师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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