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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现状、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在本单位门口设置大屏幕显示屏,公开其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进行运行、使用、维护,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排污单位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

  市气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

第十七条在大气受到重度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

  具体预警应急实施方案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依照规定备案,完善应急装备及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所属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的环保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限期拆除或改造成使用管道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市内五区、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储存、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0.80%的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其他县(市)、区禁止储存、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1.0%的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全市各行业不得使用灰份超过环评设计要求的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场、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

第二十五条市内五区、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储煤场煤炭经营企业,关停所有经营性储煤(配煤)场。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无环保手续的洗煤厂和煤炭经销企业;

对合法的洗煤厂、煤炭经销企业进行高标准治理。

第二十六条采取措施,防止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流向市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提供达标检测报告,对运输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煤炭的车辆,应当予以劝返。

第二十七条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及其他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新建、改建、扩建耗煤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实行煤炭减量替代。

第二十九条市区建成区禁止建设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工业园区禁止新建2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1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

  逐步淘汰市区建成区35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城镇建成区淘汰10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工业园区和企业聚集区淘汰自备燃煤锅炉。

第三十条煤炭扬尘管理要求:

  

(一)严格控制煤炭运输车辆扬尘污染,实行严密覆盖,防止道路遗撒;

禁止无准运手续、超高、超载的车辆运输煤炭;

  

(二)储煤场要有环保验收手续,制定环保工作制度,配备固定环保工作人员,并公布落实;

  (三)储煤场必须建设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措施。

位于城市(含县城)建成区等敏感区的重点行业要建设储煤仓或全封闭式煤炭储存场所;

位于非敏感区的储煤场必须设置挡风抑尘墙(网),抑尘墙(网)高度不小于11米或高于煤堆高度5米以上,并设有苫盖等措施进行抑尘;

  (四)储煤场地面全部硬化,应建设初期雨水收集池,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五)储煤场出入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设施,冲洗进出车辆,确保车身清洁,车轮无煤泥,并建设冲洗水沉淀池;

  (六)储煤场内必须设置喷淋洒水设备,定期喷洒,防止扬尘;

  (七)遇有大风天气,储煤场要增加洒水频次;

  (八)储煤场的筛分、破碎设备需安装高效布袋除尘器。

第四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机动车污染防治坚持控制增量、削减存量、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和车油联控的原则,对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现状,科学确定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二条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公共交通,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机械、工业机械、农业机械、农业运输车等非道路移动源污染控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报废。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闲置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环保标志分为绿色和黄色,未取得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右上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涂改和过期的环保标志。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弟三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保检验(以下简称环保年检)。

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目录的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于环保检测,直接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经检验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环保标志;

未参加环保年检的或环保年检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外地机动车凭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证明,可以在本市进行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延期使用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

符合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超过排放标准的,应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更换发动机的、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以及依法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应重新进行环保检测。

第四十条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经检测合格,方可转入;

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转入。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监测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流动式或固定式遥感监测点,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对于抽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环保标志,督促维修治理后进行环保检测,重新取得环保标志方可上路行驶。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机动车用燃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用燃油标准。

  质量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进口车用燃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企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技术和管理要求,按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按照《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交通道路扬尘管理:

  

(一)公路工地要加强围挡,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全面覆盖,做到文明施工;

  

(二)对破损道路应及时修补,减轻因路面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洒和地面扬尘污染;

防止路面破损,新破损路面一般应在一个月内修复;

  (三)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乔、灌、花、草相结合的立体绿化;

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减少风蚀和水蚀;

  (四)运输煤焦、砂石、土方、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使用封闭货箱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按照规定线路和时间行驶,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泄漏而产生扬尘;

  (五)对城市道路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洒水降尘;

  (六)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

第四十八条裸露地面扬尘管理:

  

(一)对城市裸露地面应全部绿化或硬化,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进行绿化、硬化和覆盖;

  

(二)实施绿化工程,应采取有效降尘措施;

  (三)学校裸露操场应改为塑胶跑道,操场中央铺设人工草坪或硬化,操场周围采取绿化、硬化措施;

  (四)对厂区裸地、单位及家庭庭院、居住小区等不进行绿化处理的裸地,应实施生态型硬化、透水性铺装等措施;

  (五)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在当天清理干净。

第四十九条堆场扬尘管理:

  

(一)所有煤堆、料堆、灰堆,应采取仓库、储藏罐、防风抑尘墙、洒水或喷淋稳定剂、密闭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物料输运和少量的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活动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

  (三)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第五十条禁止非法河道采砂,依法取缔市区周边非法采砂企业。

第六章烟粉尘、油烟及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

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

第五十三条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

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

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四条全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年销售汽油量大于8000吨的加油站要安装油气排放在线监测系统。

第五十五条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等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恶臭污染;

经治理仍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责令其关闭产生污染的设施。

第五十七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并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

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市区内禁止露天烧烤。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

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六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

  

(二)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六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应符合所在县(市)、区畜禽养殖产业发展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六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现有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业以及燃煤锅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六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储存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暂扣机动车环保标志,并处二百元罚款;

逾期或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收回其机动车环保标志,处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相关企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故意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有权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处以高限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实施。

2004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36号)和《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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