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版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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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版版文档格式.docx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

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

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

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

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

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

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

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

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

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

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

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

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

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

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

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

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

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

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

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

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

(一)、

(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

(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罚则

  第六十二条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

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

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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