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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

(1)主权国家在相同层面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均为平等主体;

(2)各国有权自主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经济交往关系,自主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3)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和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结果,对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不但是平等互利的,而且是公平互惠的,并且,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均公平分享由于其参与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讲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一)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这两部海牙公约目的在于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但存在下列缺陷:

①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英美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

②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

③内容较繁琐,有些概念晦涩难解。

由于以上不足,参加的国家也并不多,影响有限。

(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文简称《1980年维也纳公约》,英文简称CISG)。

CISG于1988年1月1日对包括中国在内的11个国家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统一实体法条约。

1.CISG的结构。

CISG由序言和正文构成,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共101条,第一部分为CISG的适用范围以及总则(第1~13条);

第二部分关于合同的成立(第14~24条);

第三部分为货物买卖(第25~88条);

第四部分为最后条款(第89~101条)。

2.CISG的适用范围。

(1)CISG适用的当事人范围。

①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位于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则不予考虑。

②符合下列两个要求之一:

(a)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CISG的缔约国;

或(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但缔约国可对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做出保留,中国即对此作出了保留。

(2)CISG适用的交易范围。

CISG不适用于下列买卖交易:

①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②经由拍卖的买卖;

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

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

⑤船舶或飞机的买卖;

⑥电力的买卖。

CISG不适用于下列非买卖交易:

①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②由定购方保证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3)CISG适用的实体法范围。

3.CISG的性质。

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适用CISG,即可以排除CISG的适用。

但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形下,CISG将自动地、强制性地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

如果缔约国就CISG关于合同形式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保留,该保留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更改。

除此之外,CISG的其他条款都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更改。

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成文惯例

这类成文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2.《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正本》。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其他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的成文惯例是各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可以选择适用的贸易惯例。

除此之外,国际上还存在一些只有特定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选择适用的贸易惯例,如英国诸多国际贸易协会就粮食、原材料等初级产品的买卖制定的一系列示范合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就机械设备、成套设备买卖所制定的一系列示范合同。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1.大陆法国家的货物买卖法。

2.英美法国家的货物买卖法。

3.中国的货物买卖法。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规则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形式

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以行为表示。

按照CISG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但按第12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对公约第11条、第29条及第二部分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保留,则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变更或终止依该国国内法的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不得减损或改变这项保留的效力。

中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上述各项规定提出了保留。

据此,营业地设在中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程序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CISG第14条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要约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

向非特定的人提出的缔约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一方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②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即它必须至少含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这三个要素。

③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应承受其约束的意思。

2.要约的有效时间。

要约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的撤回。

一项尚未生效的要约,即使注明是不可撤销的,均可撤回,其方法是将撤回通知先于原要约或至少与原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4.要约的撤销。

CISG第16条规定,一项已经生效的要约,可由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前予以撤销,其方法是将撤销通知在承诺通知尚未发出以前送达受要约人。

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载明有效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是不可撤销的;

或②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本着对其信赖行事。

5.要约的失效。

出现下列四种情形之一,要约即对要约人失去效力:

①要约的有效期限届满;

②要约未规定有效期限时,要约可望得到答复的合理时间已过;

③要约人有效地将要约撤销;

④受要约人将拒绝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①承诺必须由要约所指定的受要约人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

②承诺的内容应是对要约表示同意,而不是拒绝。

③承诺的方式包括两种:

一是声明(即通知);

二是按照要约的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以行为表示承诺。

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承诺。

2.承诺的生效时间。

CISG第18条规定,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从该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受要约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将通知送达要约人;

以行为的方式表示的承诺,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但该承诺行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作出。

对于口头要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受要约人应立即承诺。

3.逾期承诺的效力。

CISG第21条规定,因发送迟延而导致的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为有效;

因邮递耽搁而导致的逾期承诺原则上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其要约已失效。

4.变更要约内容的承诺的效力。

CISG第1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表示承诺的答复中对要约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条件作出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内容,属于对该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要约或反要约。

但是,如果表示承诺的答复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要约内容,则该答复仍构成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差异。

5.承诺的撤回。

按照英美法,承诺通知在其发出时起即生效,因而承诺不涉及撤回的问题。

按照大陆法和CISG的规定,承诺通知在其送达要约人之前(即生效之前)可以撤回,其方法是将撤回通知在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规则

一、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1.交货地点的确定。

①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

②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2.交货时间的确定。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①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②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或者③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3.卖方的交单义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4.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公约的以下规定相符:

①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②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买方不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信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③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④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否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

5.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系根据以下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

①买主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用途,则根据该国法律。

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不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

①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②此项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二)买方的义务

1.支付货款的义务。

买方为付款做准备的义务、货物价格的确定、付款地点的确定、付款时间的确定。

2.收取货物的义务。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

①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②接收货物。

二、违约救济方法

(一)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针对卖方违约的不同情形,买方可采取下列救济方法:

①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②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③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合同之处作出补救;

④为卖方履行其义务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

⑤宣告合同无效;

⑥要求损害赔偿;

⑦要求减低价格;

⑧收取或拒收卖方提前交付或超量交付的货物。

(二)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针对买方违约的不同情形,卖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

①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

②为买方履行义务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

③宣告合同无效;

④要求损害赔偿;

⑤卖方自己订明货物的规格;

⑥要求买方支付不按时付款的利息。

(三)违约救济方法的若干问题

1.根本违约与宣告合同无效。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他未在另一方为其规定的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或者他声明他将不在该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另一方即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2.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及其计算方法。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否则,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3.预期违约与中止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是指订立合同后,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

①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或②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中的行为。

一方违约构成预期违约时,另一方有权立即通知他中止履行合同。

但在预期违约的一方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时,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如果预期违约明显地将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则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4.分批交货合同中的违约救济方法。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三、风险转移

(一)风险转移的时间

1.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自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或自卖方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2.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3.在其他情况下,从买方在交货时间内接收货物时起,或从买方未接收货物而交货时间届满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从交货时间到来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在上述第1、3情形下,如果卖方未将货物特定化,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

(二)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

1.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2.如果卖方违约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货物风险按公约的规定转移给买方,也不损害买方对卖方根本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

第三讲国际贸易术语

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

国际贸易术语是指按照交货地点和方式不同,划分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风险、责任和费用负担的专门用语,一般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其英文字母缩写表示,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经常使用的行话。

(二)国际贸易术语的主要内容

国际贸易术语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①反映买卖特点的基本合同义务;

②适用的运输方式;

③卖方的交货地点和方式;

④货物的风险转移;

⑤买卖双方在安排货物的运输、保险、进出口清关、过境运输的海关手续等方面的责任和相应的费用负担。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介

与1990年版本相比较,2000年版本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修订过程中,尽量保证2000年版本的语言能清楚准确地反映出国际贸易实务。

2.在FAS和DEQ术语下,办理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的义务。

3.在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

4.改变了卖方义务和买方义务的编排方法。

三、国际贸易术语的基本分类

1.E组。

E组术语只有一种:

EXW(EXWORKS——工厂交货)。

按此术语,卖方在其所在的处所(即工厂、工场、仓库等)将货物提供给买方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2.F组。

F组术语包括三种:

FCA(FREECARRIER——货交承运人)、FAS(FREEALONGSIDESHIP——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FREEON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

在F组术语中,卖方必须按买方的指示交运货物,因为是由买方订立运输合同和指定承运人,所以卖方只要在指定地或指定装运港(船边或船上)将货物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

在FAS中,卖方应在装运港将货物放置码头或驳船上靠船边。

在F组术语中,自卖方完成交货义务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和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由买方负担,此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卖方负担。

3.C组。

C组术语包括四种:

CF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CIP(CARRIAGEANDI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

在C组术语中,卖方应将货物在装运或发送国交给由卖方自己指定的承运人。

在卖方交货之前,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由卖方负担。

在卖方交货之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由买方负担,但将货物运送到进口国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运输事宜及其正常运费由卖方负担;

在CIF和CIP术语中,相应的货物运输保险事宜和保险费也由卖方负担。

因此,在C组术语中,费用与风险划分的关键点不一致,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划分的关键点是在装运或发送国,但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正常运费(在CIF和CIP合同中包括保险费)等主要费用负担的划分关键点是在进口国。

4.D组。

D组术语包括五种:

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DES(DELIVEREDEX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DEQ(DELIVEREDEX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DDU(DELIVEREDDUTYUNPAID——未完税交货)、DDP(DELIVEREDDUTYPAID——完税后交货)。

在D组术语中,卖方应在目的地国家的指定边境交货地、指定目的港(船上或码头)或其他指定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交货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卖方负担,交货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买方负担。

四、三种传统的常用贸易术语与相应的通用贸易术语

(一)三种传统的常用贸易术语的共同点及其区别

FOB、CFR和CIF三种传统的常用贸易术语的共同点是:

①适用的运输方式和产生的运输单据种类相同。

②交货地点相同。

③交货方式相同。

④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

⑤办理进出口清关和过境运输海关手续的责任与费用负担相同。

三种传统的常用贸易术语的区别包括:

①办理货物运输和保险方面的责任与费用负担不同。

②费用负担的关键点不同。

(二)三种通用术语与三种常用术语的共同点及其区别

与FOB、CFR和CIF分别对应的三种通用术语是FCA、CPT和CIP。

后者与前者相比较的共同点是:

交货方式相同;

办理进出口清关和过境运输海关手续的责任与费用负担相同;

相互对应的贸易术语的基本原则相同,即FCA、CPT和CIP分别与FOB、CFR和CIF的基本原则相同。

两者相比较的区别是:

①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②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

③单证的种类不同。

④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的时间不同。

第四讲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概述

一、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ofinsurableinterest)

1.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也称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其具体内容表现在:

(1)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可保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

可保利益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和保险法所确认,并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Insuredinterest),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即法律上认可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利害关系)。

我国《保险法》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凡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或承担风险、责任的人,以及因保险标的安全或准时到达有可得利益者,均可被认定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具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经济价值,从而,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毁损而遭受经济损失,或者因保险标的保全而获得利益。

2.保险利益的范围

财产保险中可保利益包括:

(1)财产的现有利益(如所有权、占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

(2)期得利益,(预期)由现有财产产生出来的可期望得到的利益(如预期利润);

(3)责任利益,根据法律或合同承担义务产生的责任利益(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3.保险利益的条件

(1)确定性;

(2)合法性(不违反强行法、公共利益、善良风俗);

(3)有价性。

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缺乏可保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

然而,如果保险单中载有“不论灭失与否”条款,则尽管在投保前,保险标的物已经灭失,只要被保险人处于善意且不知情,保险人仍应依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

注:

“不论灭失与否”条款意思是说不论保险标的物在投保时是否已经灭失,保险人仍按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知道保险标的物以近灭失,则该项保险合同仍属有效,但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标的物发生损失,则该项保险合同无效。

国际海事法承认的对海上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的人主要有:

保险标的所有人及其代理人、代理商、受托人、抵押权人、抵押人等。

(二)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

由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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