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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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科研经费管理的责任主体,办公室负责科研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相关工作,并配合财务处做好科研经费日常管理和规范使用的教育监督工作。
财务处负责科研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审查项目决算,监督、指导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立项书或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使用科研经费。
业务部门负责科研活动的基层管理,对本部门科研经费使用承担监管责任。
科研项目负责人是科研经费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办公室负责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
协同财务处指导项目负责人编制和调整经费预算;
核定科研经费的类型,审核科研经费外拨和变更,跟踪合同经费到位、拨付情况;
负责科研经费购置资产的审批、购置、验收、核查,负责科研经费绩效考核。
财务处:
负责科研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指导项目负责人编制科研经费预算,对科研经费预算调整进行审核;
指导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预算或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使用经费,并对科研财务助理进行业务指导;
审核经费决算,对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协助项目负责人结题审计;
配合科研处进行绩效考核。
(三)科学预算,规范支出。
严格按照项目研究的目标和任务,科学编制和安排项目预算。
坚持勤俭节约,规范项目经费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科研经费开支范围
第四条科研经费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五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
(一)设备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科研经费应严格控制设备费支出。
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设备,采购和管理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二)材料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算的水、电、气、燃料消耗等费用。
(五)差旅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活动所发生的国内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等。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因项目研究出差,应当按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出差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业务目的的差旅活动。
(六)会议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研究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项目组召开会议,应当按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开展学术合作与交流的费用。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置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数据采集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问卷调查、田野调查、数据采集、数据分析及技术服务购买等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
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及参与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
(十一)劳务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和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费用。
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费用纳入劳务费列支。
(十二)科研津贴费:
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体现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者的智力投入而支付的劳动报酬。
(十三)其他支出:
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绩效支出等。
间接费用使用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按照项目经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20%;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15%;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13%。
间接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科研经费预算编制、评审和决算
第七条所有项目,不论其经费来源渠道,均需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一)应当结合科研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经费预算。
(二)直接费用分六类编制预算。
第一类:
设备费。
涉及重大仪器设备、重要文本文献等资产购置的,要综合考虑学校现有相关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区域内资源配置及共享情况,避免重复购置和闲置浪费。
第二类:
会议/差旅/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由科研人员结合科研活动实际需要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类:
劳务/专家咨询费。
由科研人员据实编制。
第四类:
科研津贴费。
科研津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经费总额的20%;
合同另有约定的,经科研处和财务处审验后按合同执行。
第五类:
合作研究经费(外拨经费)。
预算中应对合作研究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合作研究单位参与者也应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分别编报资金预算。
第六类:
其他直接经费。
(三)间接费用按照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编制预算。
第八条科研经费预算的评审重点是各科目支出与研究任务目标的相关性、与现有政策的相符性以及支出的经济合理性。
经过评审后的预算,作为科研经费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纵向科研经费预算,必须符合项目来源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经科研处和财务处共同审核后,提交项目来源单位。
横向科研经费,由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来源单位共同协商制定经费预算,报财务处备案。
第九条已批复预算确需调整并符合相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整。
(二)项目直接费用预算中:
设备费、劳务和专家咨询费、科研津贴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
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项目负责人可在项目执行中期和项目结项前提出申请,经办公室审核、财务处批准后执行。
(三)预算总额调整、合作研究经费调整和同一项目子课题间经费调整,必须提请项目来源单位审批。
第十条科研项目应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从时效性和均衡性方面,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合理安排支出,最大限度地减少资金的结存结余。
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和合作研究单位参与者应及时按照项目来源单位经费管理办法,根据项目经费明细账编制项目决算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
决算必须账实相符,账表一致。
财务处负责审核科研经费决算。
第四章科研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凡我公司承担的科研项目,付款单位必须和科研合同(协议)的合作单位一致。
第十二条科研人员必须按照实际开展的科研活动据实支出,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票据进行财务报销;
不得虚构经济业务或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套取科研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科研津贴费等支出,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必须按照经费预算提出外拨经费申请,不得借协作科研之名,将科研项目经费挪作他用,或转入与项目负责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关联单位。
纵向科研经费需提供项目来源单位经费转拨批件和合作(外协)项目合同;
横向科研经费提供合作(外协)项目合同。
合作(外协)单位是公司、企业的,还应提供收款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
合作(外协)单位是高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公益性组织的,还应提供收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资料。
项目负责人应对合作(外协)业务的真实性、相关性负责。
第十四条项目负责人调离、辞职或其他非正常原因离开公司的,应在办理人事调配手续之前办理项目交接。
项目负责人变更,凭项目来源单位同意项目负责人变更函办理。
项目依托单位变更,凭项目来源单位同意依托单位变更函办理。
第十五条科研经费结余是指项目验收后或因故终止时,课题经费总预算减去实际总支出后的余额,因故终止课题结余经费还应当包括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
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办理结项、结账手续。
纵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按项目来源单位经费管理办法处置。
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纳入科研发展基金管理,在两年内由公司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项目一经立项,不得无故中止。
对中止、撤销的项目,由办公室通知财务处停止经费使用,冻结经费账户,结余经费根据项目来源单位经费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司对科研经费所取得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进行考核和评价。
结合绩效评价、专项审计、中期财务检查和财务验收等结果,建立健全鼓励创新、体现实绩的科研绩效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创新服务方式,业务部门可设立科研财务助理岗位,选用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为科研人员在项目预算编制和调整、经费支出、财务决算和验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十八条对规范、科学、有效使用科研经费并做出突出成果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公司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组织不力或行为不当的项目和单位,公司有权进行管理和干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报告项目来源单位。
涉嫌违法的,将移送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办公室、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