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Word下载.docx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私法案例分析Word下载.docx(3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
"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
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3、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
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
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
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制度.该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
间接反致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定却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结果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自己的实体法。
4、1994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
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
“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应适用俄罗斯法律.
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俄罗斯法律.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船旗国法律.《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
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
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6、1999年4月,新西兰甲公司(买方)与江苏乙公司(卖方)签订搪瓷钛白粉买卖合同。
合同中约定:
江苏乙公司所供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口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商品检定合格,并出具了商检合格证。
此后,乙公司用集装箱装箱从江苏南京港发运给甲公司。
甲公司收到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委托SDS驻新西兰的机构对搪瓷钛白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该批白粉达不到确认书的质量标准。
甲公司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会驻新西兰代表处向乙公司交涉索赔事宜。
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0年12月28日在中国南京达成协议:
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货物由甲公司处理,但甲公司必须向乙公司出具证明。
由于甲公司后来未出具证明,乙公司也未履行该协议。
随后,甲公司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应以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我国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的条款。
因而,从合同争议角度上看,即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合同货物产地为中国,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检及乙公司所出证明为最后依据,说明了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中国法律是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7、1989年7月10日,许某被大连甲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
甲公司的和大连某拆船公司乙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惠顿”轮。
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
许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
1989年11月28日,“惠顿'
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
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
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
许某出院后,多次找乙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
许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甲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
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本案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
因此,许某回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
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
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根据同条规定的后半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8、1993年1月,大连甲公司与日本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派船承运乙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阪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
船抵大阪港后,乙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
为此,与甲公司发生争议。
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
乙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
甲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厦门至大阪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
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
因此,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1)本案中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2)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吗?
1)甲公司与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合同。
乙商社确认时间在后,其所在地神户为合同签订地。
装货港为大阪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阪、中国天津应为合同履行地。
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有关规定,日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2)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日本国大阪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
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但这只表明这是原告的准备行为,而不获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
因为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不表明原告装载货物的主要义务已经开始履行,因此,预备航次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
据此,中国厦门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
被告在中国厦门没设有分支机构,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案作为涉外海事诉讼,和中国厦门没有任何管辖联系因素,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9、李某与白某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
1980年11月,李某赴日本留学,从此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
1988年1月,白某也获准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
1989年秋,白某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
经调解,双方于1991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书。
调解离婚后,双方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
此后,白某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某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
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丁、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白某。
因此,李某、白某分别向其出国前所在地的中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l)中国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
2)我国法院对本离婚案有无管辖权?
1)因为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
因为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书,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决文书,其调解协议书就是一种具有执行效力和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
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决,除了判决、裁定以外,还应该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
我国与波兰、法国等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裁决”,包括调解书。
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离婚时都居留在日本,故无论是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依照被告原则,我国法院对此离婚案均无管辖权。
10、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
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
1991午7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
1991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
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
柳某对此表示同意。
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
2)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
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1)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适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按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
2)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11、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
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
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
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
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
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
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
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
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
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
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
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12、1998年初,英国芳薇公司与宁波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拟在宁波市某公园南大门合资兴建综合娱乐场所“宁波大世界”。
开发公司遂要求赴英国就芳薇公司投资的设施性能等进行考察,费用可由芳薇公司垫付,待合作后补偿。
为此,芳薇公司于1998年11月15日、1999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允诺在英国逗留期间食宿及交通等将予承担。
双方经协商,于1999年2月5日达成《关于开发公司赴英考察事宜协议》。
协议约定:
(1)开发公司派以王某为首的五人小组赴英国考察,由芳薇公司发邀请函。
(2)在英国期间费用暂由芳薇公司支付,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弥补。
如不能合资,开发公司以其它形式弥补芳薇公司所垫付的资金。
(3)根据市政府意见,开发公司在1999年5月动工兴建。
(4)由芳薇公司协助办理考察手续及签证,考察时间为15天,芳薇公司代理人丁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开发公司公章。
1999年3月17日,高某等一行5人赴英国实地考察,共花食宿、咨询等费用12397英镑。
同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英国伦敦市签订了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合同。
考察回国后,该合同报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未获批准。
嗣后,双方协商,由开发公司以宁波市富锦小区一套二室商品房偿付该出国考察费用。
因开发公司未兑现,芳薇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我方与被告开发公司洽谈在宁波市建设大型游乐设施期间,开发公司要求我方发函邀请其赴英国考察,并垫付在英国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相应资金支付,或以其它形式给予补偿。
被告开发公司赴英国考察后,拒付在英期间由我方垫付的费用12397英镑,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履行协议,偿付垫付的资金。
开发公司答辩称:
与芳薇公司签订的合资项目合同未批准,应视为无效合同,不发生违约,赴英国考察费用亦不能全部承担。
l)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2)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1)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在中国境内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商签订了中方去英国考察、外方提供在英国期间的考察费用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由于双方还同意此笔考察费用将来从合资企业的利润中补偿外方,如不能合资则由中方以其他形式偿付,故在双方之间成立涉外合同之债。
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的合同,此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报批未获批准,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故本案仅是单纯的涉外合同之债争议。
2)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之债的争议,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债务人为中国法人,债务履行地也在中国,债权人又是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故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13、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
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该分居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14、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
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过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说明理由。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钱某有两处住所。
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
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一、单项选择题:
5.A国汽车制造商甲将其产品出口到B国,B国公民乙从代销商丙处购得一部汽车,汽车设计缺陷致乙受伤。
乙以甲违约提起诉讼,B国法院根据该国法律认为此问题属于侵权,而非违约,遂决定适用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
法院此行为属于(
A
)。
A.识别B.司法协助C.法律援助D.法律规避
6.在“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范中,“侵权行为”系()。
A.范围
B.系属C.连接点D.准据法
7.凯弗斯提出了()。
A.政府利益说
B.最密切联系说C.国际礼让说
D.结果选择说
8.识别的对象是()。
A.客观事实 B.冲突规范
C.连接点
D.系属
9.最早的国际私法成文法规范出现在(
)中。
A.《巴伐利亚法典》B.《永徽律》C.《法国民法典》
D.《德国民法施行法》
10.(
)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的法律冲突。
A.时际法律冲突
B.人际法律冲突
C.静态法律冲突
D.区际法律冲突
11.以国内立法的方式系统规定冲突规范,适于(
A.《巴伐利亚法典》
B.《永徽律》 C.《法国民法典》
D.《德国民法施行法》
12.杜摩兰在(
B
)中指出,契约关系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习惯。
A.《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
B.《巴黎习惯法评述》
C.《法律冲突论》
D.《冲突法重述(第二次)》
13.(D)在他发表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中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
A.胡伯B.伏特C.杜摩兰D.萨维尼
14.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没有相应的规定时,法院可以(
A.适用国际惯例
B.以权威学者的学说为依据
C.驳回起诉
D.适用与案件有关的外国法律
15.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属人法的分歧起源于(
C
B.《普鲁士法典》
C.《法国民法典》
1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这是(
A.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17.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范中,“范围”部分是(A)。
A.涉外合同B.涉外合同当事人C.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D.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18.国际私法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