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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私法条

国际私法条文汇总

第一编总论

第一章国际私法概述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142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民通意见》第178条: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第二章国际私法的渊源

《民法通则》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海商法》第2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用航空法》第1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五章适用冲突规范的一般制度

✧反致

《民通意见》第178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法律规避

《民通意见》第194条: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公共秩序保留

《民法通则》第150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

我国在司法协助、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海商法》第276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用航空法》第190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法的查明

《民通意见》第193条: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

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六章国际私法的主体

《国籍法》第5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6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7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8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国籍法》第9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民通意见》第182条:

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民通意见》第183条: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39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民通意见》第184条: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民通意见》第185条:

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公司法》第203条:

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编分论

第七章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第179条: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第180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通意见》第181条: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民通意见》第184条: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96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章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4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第186条: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海商法》第270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第271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海商法》第272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5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6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7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十一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94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票据法》第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96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法》第97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法》第98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法》第99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法》第100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法》第101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十三章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制度

《民法通则》第145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合同法》第126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法》第321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105条: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188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海商法》第269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十五章涉外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民通意见》第187条: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海商法》第273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9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十六章国际海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海商法》第269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海商法》第270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第271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海商法》第272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海商法》第273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第274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海商法》第275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海商法》第276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章涉外婚姻与亲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婚姻关系

《民法通则》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第188条: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涉外监护关系

《民通意见》第190条:

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涉外扶养关系

《民法通则》第148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通意见》第189条:

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涉外收养关系

《收养法》第21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第十八章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9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第191条:

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法》第36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

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九章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章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5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民事诉讼法》第240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涉外民事诉讼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248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涉外案件的国际司法协助

✧一般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法》第245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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