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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选用的教材是北京大学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推出的面向21世纪教材,该教材反映了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和新问题。

全书共17章,其中包括导论、国际法上的国家、国际法上的居民、国家领土、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法、联合国与区域性国际组织、国际经济组织与制度、外交和领事豁免与国际组织的豁免、人权的国际保护、条约法、国家责任、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集体安全保障制度、武装冲突法。

但是,在我们制作光盘时,没有能将国际环境法、联合国与区域性国际组织、国际经济组织与制度、条约法、集体安全保障、武装冲突法包括在内,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待以后制作光盘时,增加这几部分内容。

我们现在使用的国际法体系、国际法学说、内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西方国家的历史传统和文化,本身又与西方的国际关系学、法学、政治学有密切的联系,因此,要尽量能在分析、批判的基础上吸收这些知识;

国际法学是一门理论联系实际的学科,学习时应与当前的国际社会实践联系,利用所学的国际法理论分析现实问题;

国际法学与国内法中的民法有密切的联系,因此,要学好国际法,必须学好民法学;

国际法又与国际关系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现代科学技术有密切联系,因此,要学好国际法,应该具有较广泛的知识基础;

国际法学中有许多新分支,这些新分支本身就能够构成一门独立的学科,学习时,应注意这些分支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明确这些不同的分支在国际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学习国际法,首先要理解掌握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知识;

要能够认识理解国际法重要原则、规则与制度的内涵、渊源;

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

国际法政治性较强,要有明确的政治立场,并能联系我国的外交政策与实践,理解掌握国际法的理论。

第二部分课程学习的基本要求及重点难点内容分析

第一章导论

1、本章学习要求

(1)应熟悉的内容:

国际法的发展;

国际法的编纂;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

(2)应掌握的内容: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3)应熟练掌握的内容: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特征、范围;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2、本章重难点分析

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几种主要理论:

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同一类法律体系,但两种法律之间有一定的隶属关系。

以两种法律体系的效力为标准,一元论又可以分为两种一元论:

国内法优先说。

这种一元论认为:

国际法是一种法律,但其效力来自国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国际法优先说。

这种理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同一种法律体系,但认为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效力,国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法。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相对独立,其相互的效力的发生根据也不相同。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理论问题,很难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严密的理论。

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原则: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根据主权所制定的国内法。

国内法不能破坏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如“条约必须遵守”。

国际法和国内法均不应以己方效力否认它方效力。

当国内法规则与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发生冲突时,应当对国内法规则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正,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特别是中国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3、本章作业

什么是国际法?

国际法是法律吗?

国际法的渊源有哪些?

怎样理解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什么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条件?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1、本章学习要求

引起承认的几种情势;

承认的方式;

承认的两种学说;

引起国家继承的情势。

国家的基本义务;

承认的意义;

国家继承的特征;

国家继承的主要内容;

国家继承的基本原则;

国家责任的性质和发生根据;

国家的概念;

国家的特征;

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

国家基本权利的内容;

国家承认与继承概念;

国家继承的概念;

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

2、本章重点难点分析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国家实施了不法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

积极的作为。

如干涉他国内政;

故意怂恿国民对外国人财产的侵害行为,等等。

消极的不作为。

国家不尽“适当注意”之义务,而导致外国侨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害等。

国家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

不法行为可归责于国家;

导致了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

3、本章典型案例

路德诉萨戈案英国高等法院(1920年);

英国上诉法院(1921年)

原告路德公司是1898年在俄国组建的一家木材公司的主要股东。

1919年,该木材公司被俄国苏维埃政府根据国有化法令收归国有。

该公司及其产品均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

英国萨戈公司购买了其中一批木材。

当它把木材运到英国的时候,原木材公司的股东路德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萨戈公司提起诉讼,声称那批木材不是苏维埃政府的,而是它自己的财产,要求收回产权。

高等法院以英国尚未承认苏维埃政府而不承认苏维埃国有化法令为理由,判决原告胜诉。

当被告萨戈公司上诉于上诉法院时,由于英国政府正式承认了苏维埃政府了,上诉法院就承认了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英国有效,把木材判给了被告。

案情分析:

承认是既存的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通常是按非宪法程序成立的政府)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

承认是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建立关系的法律基础。

其重要法律效果之一就是相互承认彼此的法令为有效。

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于尚未给予承认的国家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一旦有了承认关系,其法令就应被视为有效厂。

在本案中,英国两级法院都是以承认作为根据,承认与否就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

因此本案被国际法学界视为说明承认问题的著名案例。

承认,在国际法上本来并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分,这个区别只是一些国家的实践,不是公认的国际法制度。

本案在上诉程序中曾讨论过承认的溯及力是否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区别而有所不同的问题,但最后上诉法院驳回了这种观点。

承认关系一经成立,承认的效力便追溯到被承认者建立或取得权力之日。

这已是一个公认的国际法习惯规则。

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案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前不久,1949年9月,国民党政府把当时在国民党控制下的中央航空公司的40架飞机飞去香港。

同年12月12日,它把这批飞机卖给两个美国公民(该公司的合伙人),这两个美国人又把它卖给美国民用航空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财产为国家财产。

当中央航空公司准备把这40架飞机移交给美国的民用航空公司的时候,该公司的中国员工认为这批飞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反对移交给民用航空公司。

1950年1月6日午夜,英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法律上的政府,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这承认是否影响中央航空公司根据1949年12月12日的合同出售该批飞机的权利。

民用航空公司要求香港最高法院宣布这批飞机的所有权属于他们,但最高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请求。

他们上诉于香港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也认为这批飞机已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驳回上诉。

民用航空公司于是上诉于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

司法委员会不顾中国的反对,准予上诉,并于1953年把这批飞机判给民用航空公司。

本案是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造成矛盾百出的又一个事例。

对奉行判例法的英国来说,司法委员会的判决与路德诉萨戈案、海尔一塞拉西案的判决是不一致的。

在路德诉萨戈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肯定对苏维埃政府的事实承认使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在英国发生效力,前路德公司的木材因此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

在海尔一塞拉西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对意大利政府的法律承认的溯及力,可追溯到事实承认时期的行为,因而认为意大利政府有权取得前政府在英国的一笔债权。

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告成立后,英国就表示承认中央人民政府是事实上的政府了,但同时还承认前国民党政府是法律上的政府。

根据英国的所谓事实承认的理论,从1949年10月1日到1950年1月6日之间这段时期,中央人民政府是事实上的政府,这个政府的行为对英国政府是有效力的。

1949年11月12日,中国已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资产是中国的财产,这当然包括中国在国内和国外的财产。

在路德诉萨戈案中,事实承认的效力已及于在英国的财产,为什么在本案中又认为事实承认的效力只能及于被承认政府实际控制的地区?

在海尔一塞拉西案中,法律承认追溯到事实承认时期的行为,为什么在本案中,法律承认不能使中国在1949年11月12日宣布中央航空公司财产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法令不能保护在香港的财产?

就以英国的国际法理论来说,法律承认的溯及力是得到承认的,法律承认一经宣布,其效力应追溯到被承认政府产生之日,被承认政府的一切法令对承认者是完全有效的。

如果承认中国1949年11月12日的法令有效,在香港的40架飞机的所有权当然属于中国,前国民党政府是无权把它出卖给美国的民用航空公司的。

司法委员会在本案中竟然认为“承认的溯及效力能使一个后来获得法律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的行为有效,不能使前一个法律上的政府的行为无效”,这个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4、本章作业

什么是国际法的基本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什么是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

什么是承认?

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承认的方式有哪些?

承认产生哪些法律效果?

什么是国际法的继承?

它与国内民法上的继承有何不同?

什么是国家继承?

在什么条件上发生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的条件是什么?

国家继承的内容有哪些?

什么是国家债务继承?

为什么恶债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旧中国签订的条约、在国外的财产和所负的国家债务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什么是国际法律责任?

有哪些特点?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何在?

什么是国际罪行?

它与一般国际不当行为有什么区别?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哪些?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籍的丧失;

外国人居留和出境的条件;

外国人的一般法律地位;

庇护;

引渡的程序。

国籍的消极冲突;

国籍的积极冲突;

外国人入境的条件;

引渡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庇护权的归属。

(3)应熟悉掌握的内容:

国籍的概念和意义;

国籍的取得方式;

国民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引渡的一般原则。

引渡的一般规则:

引渡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公认的规则,这些规则要么体现为国际惯,要么体现为国际条约。

在引渡的过程中,这些规则对国家有拘束力。

主要的规则有:

除非有引渡条约,国家一般没有引渡的义务。

就是说,虽然引渡是一种国际行为,但是否引渡、引渡的罪名、引渡的程序等,都是由国内法加以规定的,只要这些规定不与国际条约相冲突,应该认为是有效的。

劳特派特便认为,不存在要求引渡的国际习惯法的普遍规则。

犯罪原则。

根据该原则,只有刑事犯才可以被引渡。

双重犯罪原则。

根据该原则,只有被指控的行为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被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作为罪犯而被引渡到请求国审判和处罚。

例如,在有些国家,存在着所谓的亵渎神明罪,但是,在很多国家,则根本不存在该条罪名。

因此,对被指控犯有所谓亵渎神明罪的人,这些国家完全有拒绝引渡的权利。

拉什迪及其所著的《撒旦的诗篇》(TheSatanicVerses)。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国家一般不引渡政治犯,这是一条公认的引渡规则。

政治犯不引渡规则的历史。

在法国大革命以前,还没有所谓政治犯不引渡的国际法规则。

相反,国家常常引渡政治犯。

直到1793年法国宪法颁布之后,才开始普遍使用“政治罪”(politicaloffense)这个名词。

可以说,在1830年以前,政治犯还是要被引渡的。

但是,随着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才逐渐确立起来。

法国宪法规定:

对“为了自由”而逃亡法国的政治犯,法国有权给予其庇护。

庇护便意味着不引渡。

因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产生是与给予政治犯以庇护的制度紧密相连的。

1833年比利时的引渡法明确规定:

政治犯不引渡。

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明文禁止引渡政治犯的法律。

以后,法国、英国、美国以及其他的国家都的引渡法或者所签订的条约都明确规定了不引渡政治犯的原则。

适用该条原则的困难。

由于“政治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不同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那么,在适用上便会发生相当的困难。

此外,在被指控犯有复合罪的情形下(即被指控犯有政治罪的同时,也被指控犯有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是否也适用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呢?

这两个问题都是比较难以确定的问题,而且似乎永远也找不到普遍认可的答案。

关于“行刺条款”(assasinationclause)。

该条款首先出现于比利时1856年的法律,该法律修正了比利时1833的引渡法。

修正的法律规定:

刺杀外国元首或其家属的行为,不得被认为是政治行为。

因此,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可以被引渡。

随后,很多欧洲国家(英国除外)都相继采用了该条款。

关于以政治原因而劫机的罪犯的引渡问题。

其他不受引渡的人员。

根据习惯国际法原则,除政治犯不引渡之外,以下人员一般也不引渡:

A、被控犯有宗教罪的人B、军事犯C、逃兵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原则。

对于本国国民,被请求国一般有权拒绝引渡,这似乎也为国际实践和惯例所确认。

一致原则。

该原则要求,对于被引渡的罪犯,请求引渡的国家应当按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犯罪对被引渡的人进行审判和处罚。

就是说,如果在请求引渡时,请求国所援引的罪名是此罪,那么,在引渡成功之后,请求国就不应以彼罪对被引渡的人进行审判或处罚。

3、本章典型案例分析

诺特波姆案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国际法院,1995年

诺特波姆(FriedrichNottebohm)于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

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

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

他有兄弟多人,有在德国,有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

1931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

1939年10月9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他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

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须住满三年才可以申请入籍,诺特波姆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毛伦公社,12500法郎给列支敦市登公国,获得居住年限的减免。

1939年10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诺特波姆便正式成为列支敦士登的国民了。

根据德国法律,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

1939年12月1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1940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

1941年,危地马拉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并对德国宣战。

1943年,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

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

危地马拉查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

二战结束后,1946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但被拒绝。

诺特波姆就回列支敦士登定居。

危地马拉于1949年5月2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国家的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或公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的财产就被没收了。

诺特波姆请求列支敦士登为他行使外交保护。

列支敦士登于1951年12月17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及财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

危地马拉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声明它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期满,国际法院对此案已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就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主张作出判决,国际法院根据“当事人默示接受法院管辖”原则,判定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一致驳回了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主张。

法院在1953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的请求不能接受。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个人与国籍国应有“真正联系”的观点,这个观点不仅适用于确定个人的国籍关系,甚至适用于确定船舶和公司的国籍关系。

“真正联系”是就生活、事业、利益、社会关系、感情等心理或社会状态而言的。

但入籍毕竟是一个法律问题,假如完全合乎入籍的法律程序但没有足够的“真正联系”,其国籍是不是就没有效力或不能为他国所承认?

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但本案判决时,不仅三位异议法官(克拉伊斯德、里德和临时法官古根海姆)提出了不同意见,在国际社会上也引起重大的争论。

争论的中心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1)国籍与外交保护分离。

国际法授予国家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的。

他国以不承认该国所授予的国籍而拒绝该国的外交保护权,是不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2)双重国籍的处理原则不适用于非双重国籍的情况。

双重国籍者在第三国时,第三国有裁量权。

双重国籍者的一个国籍国无权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

这是处理双重国籍问题上的基本原则。

但这些原则对本案都不适用,因为诺特波姆不是双重国籍者,危地马拉也不是他的国籍国。

从诺特波姆的情况看来,有三点是可以肯定的:

第一,他在1939年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前是德国人;

第二,他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后已没有任何其他国籍;

第三,他从来没有加入危地马拉国籍。

根据这个事实,他从来不是双重国籍者,在列支敦士登的入籍是按照列支敦士登的法律程序进行的,是合法和有效的。

因为他不是双重国籍者,不存在第三国裁量的问题。

他只有一个合法的国籍,即列支敦士登国籍,与列支敦士登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有什么权利不承认这个国籍?

危地马拉只是诺特波姆的长期居住地国,居住地国是否有权判断一个外侨的国籍?

在正常的国际关系中,这种作法是否正确是值得研究的。

但在战时,交战国为了确定外国侨民是否带有敌性,完全有权作出决定。

诺特波姆34年来都是德国人,突然以列支敦士登国民身份出现,其转变敌侨地位的动机,可不昭然若揭?

危地马拉不承认他这个地位,照样把他逮捕,冻结甚至没收其财产,这是完全正确的。

但这是出于战时的需要,不是一般的国籍处理问题。

斯密斯引渡案英国诉美国美国第九巡回法院,1995年

斯密斯(Smyth)是英国北爱尔兰人,1978年因企图谋杀贝尔法斯特监狱长官,被判徒刑二十年。

1983年,他从梅茨监狱逃出,潜居美国旧金山。

数月后被发现。

英国政府获悉后,根据1972年的英美《引渡条约》,向美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要求美国把斯密斯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

英美《引渡条约》中包含一项传统的政治犯不引渡条款。

根据该条款,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带有政治性质”为理由拒绝对方的引渡请求。

美国法院曾数次拒绝把英国北爱尔兰部队的成员引渡给英国,其理由是被请求引渡者的罪名构成政治罪。

英美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后,于1986年签订一项新的《英美引渡补充条约》。

该约保留政治罪不引渡条款,但条约详细列举各种不属于政治罪的罪行,例如谋杀、残杀等一切恐怖罪行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例外条款。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使政治罪例外条款不能适用。

后来英美双方同意对该引渡条约增加一个规定,该规定说明:

“不论本补充条约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若被请求引渡人能向主管司法机关提供足够有利的证据,证明该引渡请求事实上是以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为理由对他进行审讯或惩罚,或证明若予以引渡,被引渡者将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理由受到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在此情况下,引渡即不能实行。

”有了这条规定,被请求引渡者就可以据此反对引渡的请求了。

斯密斯是被判企图谋杀罪的。

因此,不在引渡例外之列。

但他可以利用第3(a)条,把引渡请求说成是“以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理由对他进行审讯或惩罚。

”或“若予以引渡,他将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理由受到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

英国请求美国旧金山地区法院把斯密斯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

地区法院经过多次审讯后,认为斯密斯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补充条约》第3(a)条的要求,地区法院拒绝了英国的引渡请求。

英国再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引渡请求,巡回法院接受上诉,对地区法院的原判进行复审。

巡回法院终于推翻原判同意予以引渡。

案情分析:

引渡是根据引渡条约进行的。

国际法没有给国家设置引渡的义务。

即使有引渡条约,被请求引渡的一方,仍然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判断被请求引渡者所犯罪行的性质。

如果认为该行为构成“政治罪”,或者认为该罪行在被请求国不构成犯罪,被请求国是可以”拒绝引渡的。

国际上,被拒绝引渡的事例屡见不鲜,然而像本案的美国地区法院那样要求请求国提供不惩罚的保证才给予引渡,那是比较罕见的。

引渡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根据条约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行为,被请求引渡的一方有权以某个理由拒绝引渡,但无权判断请求国的司法是否公正,也无权要求请求国提供保证。

在本案中,美国地区法院以《补充条约》第3(a)条为依据,但“该条只是要求被引渡者提出证明,不是要求请求国提供保证。

地区法院的作法是构成对请求国的司法干预的。

其次,引渡必须由外交途径进行,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如果政府根据条约有义务给予引渡并同意引渡,但法院拒绝引渡,由此引起违反条约义务的后果就要政府承担了。

就引渡来说,本来是不存在上诉问题的,本案的上诉,是因为在《补充条约》第3(a)条中规定“若第3(a)条规定的引渡未获执行,任何一方有权向美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九巡回法院就是根据这一点行使管辖权的。

这只是条约义务,不是国际法规则。

什么是国籍?

国籍的意义何在?

简述国籍的概念、性质、及主要国际公约。

国际取得与丧失的概念及其方式有哪些?

为什么会产生国籍冲突?

国籍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试述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特点?

试述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规则。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给予外国人待遇有哪些方式?

什么是庇护?

领土庇护与域外庇护有哪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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