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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从节约司法资源、推进制度健全运行的角度看,精准的刑罚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明确的结果预期,激励其及时认罪、真诚悔罪,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上诉的发生;

从诉讼的角度看,精准刑量刑建议有效彰显协商合意,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综合体现了裁判方对诉讼合意的认可和尊重;

从检察监督的角度看,量刑建议精准化回应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改革诉求,是检察机关对审判行使量刑监督权的重要形式。

然而,亦有不少学者对此表达了担忧。

有学者指出,以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为契机,我国逐渐出现“检察官法官化”的权力转移现象,在实质上形成了检察主导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

还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在裁量方面事实上的决定权力,可能架空法官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最终裁决权,从而导致法官有演变为检察官“橡皮章”之虞。

为克服这些弊端,有学者明确指出,在缺乏精细化量刑指南的当下,检察机关仅宜对简单、轻微案件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

  关于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学界的争议不仅局限于探讨其正当性,还包括对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性质与效力层面的讨论。

有学者指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法律规定,影响控审关系基本架构,甚至直接冲击控审分离这一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原则。

在有的学者看来,立法直接赋予量刑建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力即表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备了实质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量刑实施权已经从法院转移至检察院,检察院的诉讼主导地位凸显。

量刑建议的争议还未休止,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更是加剧了理论纷争,对此项改革的评价呈现出明显的两极分化趋势。

以量刑规范化改革为节点,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中,从过去仅重视定罪请求权到强调定罪请求权与量刑建议权并重。

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法定效力,这是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的事项。

如此一来,对于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背后的学理探讨,使得人们改变了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仅属于求刑权的传统认知,并由此带来了不同司法理念融合以及合作性司法理念的本土化问题。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实践状况  就当下的实践效果而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整体上较高,特别是,以精准刑为主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呈现上升态势。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20年1月至8月的整体适用率达到83.5%;

在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7.7%。

其中,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率从27.3%上升至76%;

精准刑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9.9%,高于幅度刑量刑建议采纳率4.3个百分点;

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案件的上诉率为2.56%,低于幅度刑量刑建议案件3.1个百分点。

从全国的数据上看,精准刑量刑建议无论是在适用率、采纳率以及上诉率等方面都取得较大成绩。

此外,2020年8月中旬,以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为主题,笔者对华南地区A市和B市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检察院进行了调研,并通过数据分析、阅卷与个别访谈等方式进一步了解了精准刑量刑建议的实施状况与主要问题。

  [样本一]在A市A1区检察院,2020年1月至6月,共审结1201件1615人,起诉1420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74.67%。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1050人,采纳1012人,采纳率为96.38%,其中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270人,提出率偏低,但采纳率保持在96.30%的较高水平。

  [样本二]在B市B1区法院,2020年1月至6月,共审结1927件2843人,认罪认罚案件为1341件1793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69.59%。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1335人,采纳1321人,采纳率为98.95%。

其中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33人,占量刑建议案件总体数量的2.47%,法院采纳30人,采纳率为90.9%左右。

  [样本三]在B市B2区检察院,2020年1月至6月,共审结750件1163人(包括起诉与不起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81.17%。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共724人,法院采纳668人,采纳率为92.27%。

其中,精准刑量刑建议259人,占比35.77%,法院采纳230人,采纳率为88.8%。

  从上述运行现状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量刑建议的适用率与采纳率整体上都处于较高位状态,同时,精准刑量刑建议的采纳比例也维持在较高水平,精准刑量刑建议与量刑建议的总体采纳率大致持平。

然而仔细观察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其一,经法院调整后采纳的量刑建议数量也被纳入采纳率统计范围。

在上述三个地区,根据办案法官反馈,在所有采纳的量刑建议中,经法院调整后采纳的比例占五成左右。

相对而言,B市B2区法院直接采纳比例占60%至70%左右,调整后采纳的比例约占30%至40%。

特别是,精准刑量刑建议采纳率的高低有赖于检法两家保持良好的沟通。

一旦出现检法两家沟通不畅或者对某一问题争议较大的情形,精准刑量刑建议采纳率必然受到直接的消极影响。

其二,检察机关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案件数量仍然较少。

在上述三个地区,检察机关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比例甚至仅占所有量刑建议的18.07%。

这意味着,在绝大多数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仍倾向于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其三,在具体的罪名类型分布上,检察机关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等简单轻微、常见多发的犯罪案件。

例如,2020年上半年,A市A2区检察院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常见罪名前三位分别为盗窃罪(125件)、危险驾驶罪(61件)、走私、贩卖毒品罪(81件);

B市B3区检察院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常见罪名前三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135件)、诈骗罪(15件)、盗窃罪(12件)。

尽管这两个地区检察院适用精准刑量刑建议的具体罪名存在差别,但显而易见的是,危险驾驶罪与盗窃罪是适用精准刑量刑建议的主要罪名。

A、B两市的检察院、法院都围绕常见多发罪名制定了相应的指导意见,基层办案单位主要据此计算确定刑期。

其中,尤属危险驾驶罪刑期计算最为细致,相关检法两机关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酒精含量、相关量刑情节与对应的刑期可调整幅度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因此对于这一类犯罪案件,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分歧并不大,两机关也愿意在这一类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正是如此,上述地区适用精准刑量刑建议大多涉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在重罪案件中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比例微乎其微。

例如,2020年1月至7月,B市B3区法院仅对1起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提出了精准刑量刑建议。

由此可见,精准刑量刑建议无论在适用程度、案件范围等方面都相对比较有限。

从某种程度上说,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实践运行与期待的改革目标之间似乎存在一定差距。

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初,决策者的预期是90%以上的认罪认罚案件都可以适用精准刑量刑建议。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在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中,B市B1区法院共有3份不采纳意见,其中,1份意见的理由是法官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2份意见的理由是存在赔偿、谅解等从轻情节。

结合相关地区办案人员的反馈情况,“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与“审判阶段有赔偿、谅解等从轻情节”成为法官不采纳精准刑量刑建议的主要理由。

当然,在极少数适用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中,还存在着被追诉人当庭翻供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情形,其直接成为法官不采纳精准刑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规范文件,抑或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都在不断释放大力推动精准刑量刑建议广泛适用的信号。

然而,实践中,检察院或法院均对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抱有相对谨慎的态度。

在笔者此次调研的地区,一方面,受访法官大多认同精准刑量刑建议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积极意义,而且,还有相当数量的法官表示对量刑协商阶段达成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支持和认可;

另一方面,法官又认为,检察官相对欠缺量刑方面的能力与经验,同时,法官不得不完成相对繁重的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调整量刑建议等工作,以上因素都成为法官抵触精准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原因。

当然,为了适应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现实需求,检察机关也在寻求积极的解决方案。

不过,实践表明,由于立法规范的模糊性以及人们对量刑建议法律效力的认识分歧,检察机关内部关于量刑规范化的讨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实质影响法官的审查与判断。

对个案的认识差异始终阻碍着检法两机关对于精准刑量刑建议适用的统一性。

在现阶段,虽然量刑建议采纳率处于较高水平,但在高采纳率的背后,精准化量刑建议改革仍面临诸多困境。

因此,进一步找寻影响制度发展的阻力及原因,针对性地展开深度剖析并确定相应的解决策略,才能不断推进改革行稳致远。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阻碍致因  

(一)控辩双方具结活动的形式化  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重点环节,也是控辩双方具结活动展开的重要场域。

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对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听取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目前来看,控辩之间的量刑协商机制未被充分激活,难以形成实质意义上的“量刑合意”。

申言之,控辩双方具结活动的形式化特征较为显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建议的精准适用。

  首先,控方在具结活动中的强势主导地位严重挤压了被追诉人的话语空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官有义务就案情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并完成具结活动,形成具结协议等法律文书。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启动伊始,检察机关负有权利义务告知职责,以保障被追诉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

据此,检察官应当在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协商、对话的基础上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

然而事实上,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到具结书的签署,无不体现出较强的检察主导性和行政性。

例如,检察官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往往缺乏针对性——告知内容限于程序性事项,不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况。

甚至部分地区出现办案人员只发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而不进行解释的现象。

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在审前环节释法说理的缺位,被追诉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量刑情节不甚知晓,再加上缺少相应的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直接影响了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这也为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的反悔或者一审判决后的上诉埋下了隐患。

在这种背景下,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刑量刑建议也难以被法院认可。

  其次,律师作用的式微进一步加剧具结活动的形式化。

在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而是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随着国家加大对法律援助资源的投入,值班律师队伍的数量以及相应的援助质量均呈逐渐上升趋势,但不可否认,现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

实践中,审前阶段值班律师的帮助质量与参与程度堪忧,其见证意义大于实质帮助。

有的地区甚至直接在司法规范文件中将值班律师称为“见证律师”,值班律师的在场参与,主要作用在于见证被追诉人的审讯过程与认罪的自愿性。

因为缺少阅卷,值班律师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定罪与量刑方面的参考意见。

因此,在缺乏有效辩护或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囿于被追诉人仅具备有限的协商能力,被追诉人很难就量刑问题与检察官在同一层面进行沟通对话,而只能进行简单的诉求表达。

客观上,本应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具结活动演变成由检察机关主导的程序格局,这种控辩失衡的协商结构进一步凸显了具结活动形式化的状况,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意见交换的协商过程沦为控方对被追诉人单向的意见参考。

进而,在审前程序决定如何量刑方面,检察官成为绝对的决策者。

检察机关在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过程中,更多地依赖与法官的沟通,从这一角度看,具结活动确实在较大程度上没有具备足够的协商合意色彩。

  最后,程序的快速流转使得检察机关主要将精力置于具结书的签署环节。

这种情况在速裁案件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一方面,集约化的处理模式能够推动认罪认罚案件经济、高效的办理,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会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协商环节被忽视甚至弃置,被追诉人只能在短暂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表示,甚至出现了检察机关否定被追诉人有提出异议或寻求协商权利的情形。

为了保证形式上的完整性,实践中,值班律师在具结书签署后补充签名的情况时有发生。

受到案件数量增多、羁押场所偏远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控辩双方具结活动形式化的现象愈发明显。

甚至还出现了以下情况,即检察官在具结书签署时不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而是在起诉书中才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

这就严重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要求,即保障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产生明确的认知并自愿选择认罪答辩。

控辩双方缺乏充分的协商与合意,与具结活动存在量刑信息不完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稳定等负面效应的叠加,极大地减损了检察官说服法官采纳其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正当性。

与此同时,被追诉人如果事后发现起诉书或者判决书不符合预期,很可能反悔或者上诉。

这些都在客观上制约了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发展。

  

(二)“明显不当”标准的模糊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该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辩方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权建议检察院进行调整,如检察院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此规定以“是否采纳”为起点,对“如何采纳”设置了专门的限定条件,由此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两款呈现递进式逻辑关系。

显而易见的是,对于绝大多数的认罪认罚案件,虽然法院仍然掌握着最终的裁判权,但立法也适当限制了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裁量空间。

如果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要么是存在第201条第1款中规定的五种情形,要么是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其中,检法两机关对“明显不当”的理解分歧已经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

  对于何为“明显不当”,立法没有进行明确界定。

实践中,法官与检察官分别从各自的理解与办案经验出发提出了明显有别的主张。

例如,有的检察官认为,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精准刑量刑建议与法官预期判决之间超过3个月以上的情况,可以被认定为“明显不当”;

有的法官则认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本身的量刑幅度较小,允许量刑建议与法官预期判决之间存在1个月左右的偏差较为合适。

从办案规律角度看,对“明显不当”的理解存在检察官与法官的个体化的认知差异。

在精准刑量刑建议考核指标的压力下,检察机关倾向于对“明显不当”作限缩解释,而法院则倾向于对其进行扩大解释。

要知道,从世界范围来看,以立法形式明确量刑建议拘束力的情况并不多见,而我国则用法律条文明确规范量刑建议的效力,试图化解检法两机关之间在量刑方面出现的冲突。

遗憾的是,实践证明,法律规定没有起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意见分歧。

立法规则上的模糊不明,既为精准刑量刑建议创造了发挥的空间,又没有表明精准刑量刑建议能否合理限制法官的量刑权,这就为检法两机关的认识冲突埋下了伏笔。

例如,有的检察官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法院一般应当接受的量刑建议肯定包括精准刑量刑建议;

从法官的角度看,“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应当以法官裁量为准,这就意味着法官的判断才具有根本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检法两机关的认识冲突,有学者试图对“明显不当”作进一步的学理解释,认为应当以人们一般认知所感受明显错误、严重偏离为准,包括主刑选择错误,或刑罚大幅度偏离,或者附加刑、缓刑适用错误等。

也有学者认为,“明显不当”应当区分为“当与不当”以及“明显”两个评价领域,前者由法律明确规定,后者则是完全自由裁量的问题。

上述观点虽然有助于明确量刑建议变更的条件,但仍然没有深入阐明“明显不当”的具体情形。

从权力属性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属于求刑权,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掌握着最终的定罪量刑权,因此,“明显不当”的具体标准由法院来确定,似乎是没有争议的。

然而这可能会产生风险——对于本属于合理范围而法官不宜调整的量刑建议,法官却为了彰显其裁判者地位,以“明显不当”的理由拒绝采纳这些量刑建议。

目前来看,实务部门的解决方案主要是依据实践办案经验。

例如,为避免“明显不当”的情况,检察院在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之前应当完成类案检索工作,并根据类案的量刑情况确定量刑建议。

  (三)控审机关沟通关系的紧张化  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方案还导致了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沟通关系的紧张化。

通常而言,这种紧张关系表现在三个“认识不一”方面。

第一,对何谓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认识不一,影响了检法两机关对量刑结果的认知判断。

在责任刑层面,法院享有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形态等方面的判断权。

检察院不能与被追诉人就犯罪事实进行协商。

既然定罪是确定量刑的前提,那么,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建立在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基础之上。

然而,法官对案件中的犯罪性质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的认识可能无法与检察官保持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于犯罪事实数量、形态的认识的变化,都会直接影响量刑幅度。

如果是幅度刑量刑建议,法官在幅度范围内进行调整,不影响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

如果是精准刑量刑建议,法官不接受量刑建议,将会涉及量刑建议的调整。

在预防刑层面,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有无再犯可能等因素都会直接影响量刑结果,那么,如果要求检察院提出的精准刑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可能判决保持一致,这就需要检察官与法官在认定犯罪事实、审查采信证据方面拥有共同认识。

然而现实情况是,在现阶段,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众多,甚至连认罪认罚成立标准及其从宽评价效力都存在明确的观点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意欲保证其精准刑量刑建议获得法院的认可,将必然在沟通方面花费诸多精力。

第二,对精准刑量刑建议工作量的认识不一,影响了检法两机关对量刑建议改革的支持立场。

检察机关认为其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做法,在增加自身工作量的同时,减少了审判机关的工作负担,这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是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然而法院对此却并不认可,例如,有的法官认为,检察官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反而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因为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观念使得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缺乏对量刑建议精准程度的足够关注,这意味着检察官极易忽视一些重要的量刑情节,导致检察官提出的精准刑量刑建议与法官的预期之间存在明显的差距。

因此,法官往往需要数次调整量刑建议,增加了与检察官之间进行沟通的司法成本。

第三,对精准刑量刑建议调整方式的认识不一,影响了检法两机关对量刑建议法律效力的认同。

检察院通常认为,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那么,如果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适当的,应当提前告知检察院加以调整。

然而法院却认为,量刑裁量本身处于动态变化过程,随着诉讼流程推进,法官通过阅卷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可能会发现新的证据或新的量刑情节。

可见,在刑事诉讼中,量刑存在不确定性,而随着法官对案件认识的深入,其量刑预期也会随之发生转变。

如果检察官在审前阶段就提出固定化的精准刑量刑建议,这显然不符合刑事审判的基本规律。

在此前提下,法官直接调整或者采用建议检察官先行调整的方式,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认为“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都是属于量刑裁量的法定范畴,因此,法院无需承担提前告知检察院先行调整的义务。

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若缺乏有效的沟通,精准刑量刑建议有可能持续引发检法两机关的矛盾冲突。

  (四)检察机关工作内容的复杂化  工作负担和司法担责是影响办案机关选择工作方案的深层决定因素。

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共同意思表示,具有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

特别是,近两年来,精准刑量刑建议采纳率被纳入检察机关内部绩效考核体系,成为影响检察官工作质效的重要因素。

这种绩效考核与职业竞争带来的工作压力,又会促使检察机关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其中,值得关注的是,检察机关面临工作内容复杂化的状况。

这集中表现为以量刑建议为核心的具结、提出、调整等方面。

这些会损害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也会加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关于精准刑量刑建议法律效力的认识分歧程度,同样影响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实践效果。

  检察官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只需要在与被追诉人针对量刑范围形成相对共识之后,交由法院裁判即可。

不过,随着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推进,为了避免法院不采纳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情况,检察机关不得不采取的做法是,具体承办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确定的量刑达成一致后,需要将有关意见报送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特定情况下还需要报至分管的副检察长审批。

例如,某地检察机关针对精准刑量刑建议设置了额外的审批程序,由特定的检察官负责对量刑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于控辩双方已经完成具结书签署的情况,还专门设定了量刑建议变更的具体程序——如果法院建议变更量刑建议,检察院需要先完成内部审批程序;

如果需要当庭变更,检察官可以先变更,然后在庭审结束后补充完成审批程序。

又如,某地区的检察机关采用“量刑官制度”,即刑事检察部门设立专门的量刑官,量刑官一般由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承办检察官将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案件集中交至量刑官把关,由量刑官负责把握量刑建议的标准以及判断是否准确。

承办检察官得到部门负责人的同意之后,才去提审被追诉人并与其签署具结书。

客观而言,实践中,这种审批程序比较复杂,即经过层层审核把关,以最大限度地提升精准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可见,集中确定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机制,比较容易统一量刑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检察机关量刑能力不足以及量刑建议不均衡等方面的问题。

然而与此同时,增加审批程序的做法会损害诉讼效率,这肯定在无形中增加了检察官的工作负担。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正因如此,有的检察官为了规避这种复杂的审批与工作环节而选择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三、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权力配置关系  在优化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方案之前,不管是为了明确量刑建议法律效力还是提升具结活动实质效力,都需要先界定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权力配置关系。

  

(一)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权力冲突  从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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