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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制度;

(3)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等。

##这里重点内容是对未成年工、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对未成年职工(1)禁止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禁忌的体力劳动;

(2)对未成年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对女职工(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

(2)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如对怀孕7个月以上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5.职业培训权——岗前培训、业务培训等。

6.社会保险和福利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法中重要的一项内容。

社会保险的项目有: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7.集体权利——集体权利包括结社权、集体协商权、罢工权、参与权8.合法权益保护权

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劳动者在行使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法定义务。

(二)劳动者的劳动义务:

1/劳动者的基本劳动义务:

1、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提高劳动技能3、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4、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从属义务:

1诚信义务。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2减少损失的义务

3保密义务——保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4竟业禁止——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要求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继续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三)用人单位的劳动义务:

1/用人单位基本劳动义务:

(1)用人单位应承担平等和择优录用职工的义务

(2)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3)保证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义务(4)提供劳动者享有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的义务(5)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的义务

(6)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的义务(7)配合解决劳动争议的义务

2/附属义务:

1、保护义务

(1)保护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义务

(2)保护劳动者人格的义务(3)保护劳动者被携带财产的义务2、其他义务

(1)平等对待的义务

(2)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第三节促进就业制度

一、概念:

国家为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各种措施的总称。

二、促进就业的原则

一、保障平等就业,反对就业歧视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二、保障特殊群体就业(受法律照顾的特殊群体包括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三、禁止使用童工(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等时,须报经县级以上

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劳动合同制度

第一节劳动合同概述

(一)概念:

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它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

(二)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订立劳动合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平等自愿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平等自愿;

3.协调一致原则——双方必须协商一致达成;

4.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互负诚实义务。

第二节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劳动合同就产生法律效力。

●第七条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法》第18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节、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与解除

一、劳动合同的履行

1.亲自履行原则:

(1)劳动义务的履行,必须由其本人实现,不得由第三人替代完成。

(2)用人单位自己应尽合同义务,而不能采取转嫁责任的办法,由第三人向劳动者履行义务。

2.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履行。

3.协作履行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支持,互相履行保密、通知义务。

充分发挥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做到民主管理,互相监督。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双方协商的解除: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的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的单方解除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1.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损失限于:

(1)录用其支付的费用。

(2)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3.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

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章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第一、劳动争议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由于社会保险、薪资、福利待遇、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时,由第三方(例如专业性的人才机构、争议调解中心等)进行的和解性咨询,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活动。

调解是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形式,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的期限是十五天,在十五天内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任

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是用人单位内部设立的,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

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

一年。

劳动争议的处理途径:

(一调一裁两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节、劳动诉讼

劳动诉讼,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

此外,劳动争议的诉讼,还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

第二篇: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区别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比较

为了便于对《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进行比较,首先是对两者的概念与内容的了解: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其内容主要包括:

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

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

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

劳动报酬制度;

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

职业培训制度;

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

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

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

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

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

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

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被誉为劳动者的“保护伞”。

《劳动法》是劳动保障立法体系中的基准法,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根据。

可以说是《劳动合同法》的母法。

(一)《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总体区别

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名称不同。

前者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者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立法层次上,同为法律,在企业和劳动者中容易把劳动法称为劳动法,把劳动合同法称为新劳动法。

二、两者的立法背景不同。

《劳动法》是在我们国家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劳动关系初步紧张状态下产生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

《劳动合同法》则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逐渐成熟时期、劳动关系非常紧张状态下产生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X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是20世纪劳动立法的标杆,《劳动合同法》则是20世纪中国劳动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上层建筑的必然要求。

三、两者的立法宗旨不完全相同。

《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明确把劳动者权益放在第一位,而《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次送审稿套用了《劳动法》,即“《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草案公布时则改为“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最终变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前后言辞、次序之变,暗含了立法思路的调整。

四、调整对象区别(学理区别)。

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其内容主要包括:

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合同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在条款上的不同

《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子法,两者在具体的条款上也存在很多不同,以下是几条较为有代表性的差别: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制定、修改及实施过程中从程序上予以严格规范,核心是民主协商与劳资共议。

分为两个步骤:

1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2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即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

也就是:

“先民主,后集中”。

这是不分所有制的,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仍应由职代会审议通过。

二、办理用工手续与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中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1X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则对不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再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而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转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建立了一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挂钩的机制,既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又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

同时《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签合同的,以支付双倍工资予以惩罚;

超过一年再不签的,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

三、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法》中规定有: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在必备条款方面,《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基本情况、工

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同时又取消了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由法定且不能约定)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三项条款;

在约定条款方面,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试用期、培训、商业秘密以及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具体内容。

四、劳动合同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

合同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合同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合同期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与合同期的关系重新作了规范;

增加了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报酬的最低保护线;

规定对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增加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程序。

同时规定最低工资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

因为本法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而且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把最低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80%折算后试用期的工资就会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中对此方面的规定是: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等4类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同时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由“随时通知”改为“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增加了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也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满足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需要。

六、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对此条款的规定为: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则把劳动纪律并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增加了对保持双重以上劳动关系且情节严重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两种情形。

七、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了代通知金制度,即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代替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

代通知金制度可以使劳动者有较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

八、非因劳动者过错或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预防性保护和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老职工的保护。

九、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即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也无效。

劳动合同只能因(敬请期待推出更好文章:

)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

另外,它规定根据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增加了五种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

十、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新增加了关于劳务派遣的内容,比如: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等内容都是《劳动法》中没有的。

(三)在实际操作中《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区别

虽然《劳动合同法》遵循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但是在具体细则实施

方面,会与《劳动法》,特别是其中“劳动合同”那一章的内容有冲突。

一旦出现法律冲突,在实际操作当中应该怎样解决,就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劳动法》是劳动领域里的基本法,其主要内容是一些原则规定,其主要条

款反映的是立法精神、立法原则。

《劳动法》下面要有若干个配套的法律,才能构成劳动领域里的一个整体法律。

《劳动合同法》就是《劳动法》的子法之一,它跟《劳动法》构成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

从学理上把《劳动合同法》看成是《劳动法》的下位法,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既然二者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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