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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到达后的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5

2、到达后的要约对要约人有法律约束力5

(四)要约的撤回和消灭6

1、要约的撤回。

6

2、要约的消灭6

(五)要约邀请6

三、关于承诺7

(一)承诺的有效条件7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7

(三)承诺的方式公约7

(四)承诺的消灭8

四、经济合同签订的原则8

五、合同签订的程序8

六、合同签定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

9

七、合同的主要条款9

八、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10

九、经济合同的担保10

十、谈谈无效合同10

结语11

引言

我国《经济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如《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对要约承诺的法律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作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一九八八年我国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

一九八五年生效的我国《涉及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这说明《公约》中所确定的国际通行的要约承诺制度,在我国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已被采用。

但这是远远不够,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的合同立法中应借鉴《公约》以及外国民法典中要约承法律制度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合同立法。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的一种状态。

合同成立的要件

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尚不涉及法律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因此,它只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已足够:

1、订约人。

订约人是实际订立合同的人,既可以是未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

2、意思表示一致。

订约人须就合同条款至少是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才成立。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

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

二、关于要约

要约是合同订立的第一个程序要件。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且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即可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在实践中要约又称发盘、发价或报价。

(一)要约的有效条件

即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要约必须同时具行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该特定的人是希望订立合同的人,要约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即可以是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要约人的代理人。

但要约人名称应在发出的要约明示,比如商店陈列标价的货物,即是一种要约。

作为要约人必须具有相庆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发出的要约属无效要约。

对于要约应否向特定的人发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法有截然不同的要求。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立法应借鉴《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有些学者主张,受要约人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这显然加重了要约人受要约拘束的风险;

相反,若限定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则又限制了要约人择优选择受要约的人范围。

因此我国合同立法应借鉴《公约》界定受要约人的条件。

3、要约必须内容明确

要约是希望订立合同的建议,要约一经接受,合同即告成立。

所以要约必须把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标的物的名称、价格、数量、规格、质量等要素明确表示出。

至于要约内容的明确程度,《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订约建议只要包括了货物品名、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要约即告成立。

(二)要约的生效条件

具备以上的要约,何时才能生效?

对此,各国法律均规定,要约必须送达被要约人才能生效。

这是因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受要约人只在知晓要约的内容时,才能决定是否作出承诺。

否则,要约没有任何意义。

要约的方式可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如信函、电报或是电传等。

(三)要约到达后的法律效力

1、到达后的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对于受要约的效力表现在受要约人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当然,受要约人要约是否承诺有选择权,且如不承诺也不必告知要约人。

也即到达的要约在承诺前对受要给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2、到达后的要约对要约人有法律约束力

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在要约人只有在收到要约之后至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才能变更要约的内容,撤销要约以及在受要约人承诺到达后,即可义务与受要约人成立合同关系。

对于要约人是否可以变更、撤销要约的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法规定不尽一致。

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有不受拘束的词句,要约人须受约拘束。

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或变更要约。

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有情形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或变更要约。

《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

“定有承诺期限的契约要约,不得撤销”我国台湾民事立法也有规定,要约人应当受要约的约束,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撤回或变更要约的效力。

如果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想撤回要约,那么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与要约同时或先期到达。

英美法系国家民法则,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要约人在法律上仍可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撤回要约。

《公约》对要约的变更和撤销的情形和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相比之下更趋合理,应为我国民事立法借鉴。

《公约》规定:

(1)在未订立合同败军之将有,发价得子撤销,如果通知于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发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给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

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行信赖行事。

(四)要约的撤回和消灭

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将该要约取消,使其失去作用。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是有区别的,前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后者则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二者的共同点都发生在承诺生效之前。

要约的撤回权问题,各国民法都予确认。

《公约》对要约的撤回权也给予肯定。

如《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得予撤回。

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由此可见,要约撤回的关键是撤回通知应在要约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方为有效。

2、要约的消灭

规定要约消灭制度,其意义在于一定条件下要约可失去效力,无论是要约人,还是受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约束。

致使要约消灭的原因,和要有下列几种情况。

(1)要约中指定了承诺期限,受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承诺;

(2)要约被要约人合法撤回或撤销;

(3)要约被受要约人拒绝。

包括不接受要约或不完全接受要约两种情形。

(五)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指订立合同的内容不确定或者虽然内容确定但表明经受要约人同意不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主要区别在:

要约邀请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不完全具有要约的构成条件;

而要约的内容则要求明确,且符合法定条件。

要约邀请是邀请另一方向自己提出要约,经自己承诺后合同方告成立,因此,要约邀请对另一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论被邀请方的订约建议接受与否,邀请方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根据要约邀请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价格表的寄送、招标公告、商品广告、招股说明应视为要约邀请。

三、关于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内容表示同意一种意思表示。

要诺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的性质是对要约表示同意,即承诺应当是绝对和无条件的,而且必须愿意按照要约人提出的各项条款签订合同。

实践中承诺也称还盘。

(一)承诺的有效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对于特定人的要约,须由受要约人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

否则,超过承诺期发生的承诺,视为新要约,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迟到的承诺有效的除外。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不仅是向人作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且要向特定的要约人表示。

3、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完全同意。

如果受要约人仅对要约的一部分作承诺,这实际上是对要约的修改,因而不会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何时生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

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此规定的差异很大。

英美法系国家民法被告发信原则,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故这种做法也称投邮主义。

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

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民法,在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上,采取的原则是受信原则,即到达原则。

如德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对于相对以非对话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在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公约》对于承诺生效时间采用的基本上是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

在我国本的外资袼国也是采用到达主义确定承诺时间的。

因此,我国的合同立法应以到达主义确定承诺生效时间。

但我国的单行合同法规与《公约》规定的承诺生效条款有不同之处。

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规定: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即结清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视为生效的有效条件,如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则合同不生效。

类似的规定,在现行合同法规中还有不少,显然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应予修订。

(三)承诺的方式公约

承诺的方式是采用明示,还是默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根据《公约》的规定,应作如下界定。

1、承诺的传递方式应当符合要约的要求。

要约对承诺的传递方式没有提出要求的,承诺应当以倒是的方式作出。

何为合理方式,笔者认为至少应符合行业的惯例。

2、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以下期限内作出: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承诺。

如要约以电话方式到达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应承诺方为有效。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

3、要约人以电报或者信件发出要约的,承诺期限自电报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日期开始计算。

如果信件未截明日期,应以信封上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人以电报、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方式作出要约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日开始计算。

(四)承诺的消灭

1、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2、合同成立。

承诺的效力,本在于要约合成而成立合同,因而合同一旦成立,则承诺自应丧失效力。

四、经济合同签订的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是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任何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行为都会破坏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

“签定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这是指经济合同的内容及其签定的程序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合法合同,国家法律予以坚决保护。

(二)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不论其所有制的性质如何,也不论其资金多少,规模多大,在经济合同的法律关系中都处于平等的法人地位。

所以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在签订合同的方式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一致。

在经济合同的内容上,要贯彻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允许一方法人无偿占有和使用另一方法人的财产。

经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双方的目的要求和利益各不相同,为了达到经济协作的目的,必须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取得完全一致之后,合同才能成立。

五、合同签订的程序

合同签订的程序,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签署书面协议的过程。

订立合同的程序一般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一)订约提议,即要约。

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经济合同的要求。

要约包括:

提议的主要内容,如标的名称数量、交付期限、希望对方答复的期限。

要约一经提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提议人在答复期限内要受到自己提议的约束,提议人不得拒绝承诺,对于特定物品,不得同一建议向第三者发出,否则,对因此造成不能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责任。

(二)接受提议,即承诺。

是指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合同建议表示完全同意。

提议一经接受,如果法律无其他规定,经过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合同即可成立。

承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无条件全部赞同要约中的各项条款;

二是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如果承诺人对要约中的条款作了增删,修改成超过承诺期限接受提议,都不能认为是承诺,只能视为承诺人提出了新要约,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原要约人接受了新要约,才算达成协议。

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经济合同法规定,凡不是即时清结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合同的优点是内容明确、责任清楚、有根有据、便于查阅和履行。

特别是双方有了纠纷后比较容易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法人和法人,法和公民之间委托代订合同,必须用书面形式。

七、合同的主要条款

经济合同的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经济合同的种类很多,各种合同当事人达到的目的和要求不同,因而各种合同的条款也就不同。

但有些条款是在任何经济合同中都不可缺少的,这些条款是合同中的主要条款。

主要条款如下:

(一)标的。

是经济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不同的经济合同要实现的经济目的不同,其标的也就有所不同,可做经济合同标的的是物和行为。

经济合同的标的应当明确、具体、肯定,否则无法执行。

标的是一切经济合同必备的首要条款。

标的物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否则此经济合同无效。

(二)数量和质量。

这两项是合同标的具体化。

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标的数量、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

标的质量,必须按国家规定来签定,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质量是标的具体特征。

(三)价格和酬金。

是取得标的物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货币。

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对标的价格协商一致。

在合同中写上计价标准和单价、总价。

价格和酬金必须由双方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分别按国家定价、双方议价的方式来确定。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期限是交付标的和支付价金的时间。

履行地点是指在什么地方交、提标的。

合同中应对履行地点作出明确规定。

交付方式,主要是指送货制、代运制和提货制三种。

(五)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为违约。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造成违约,侵犯另一方权利时应承担的责任。

在合同中明确规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督促当事人切实履行合同。

八、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一)社会组织做为合同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

除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凡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批准登记,由工商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才有法人资格,才能签定合同。

(二)法人只能充当为开展自己业务而签订的经济合同的当事人。

法人无权作为超越自己业务范围的合同当事人,凡不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以法人名义签定合同的要由法人的法定代表或由法人授权的其他经办人签定。

法定代表人授权所属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业务人员代表法人签定合同时,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

被授权的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签定合同,法人才承担责任。

超越权限签定的合同,法人不负责任,由代理人自己负责。

对借用其他单位介绍信、合同专章签订的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

九、经济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或第三人以确保合同能够履行为目的的保证行为。

它像合同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促使合同正常履行的法律手段。

经济合同担保的主要形式有:

(一)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应付给对方的由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从违约金的形式看.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

违约金是我国经济合同当事人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担保形式。

只要一方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对方没有遭受损失,违约方也要支付违约金。

(二)定金。

是合同的一方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担保履行而预付给他方的一定金额。

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收回,或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加倍返还定金。

在追究违约责任时,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考虑多方面原因。

对故意违约的,违约金不能减少;

对过失违约的,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可适当减免违约金。

(三)赔偿金。

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在没有规定违约金或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所支付的补偿费。

赔偿金是对实际损失的补偿。

赔偿金的数量要按直接损失量扣除违约金来计算。

(四)单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或进行非法活动时,法律授予受害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种违约责任方式是对故意违约采取的一种严厉的制裁。

十、谈谈无效合同

合法有效的经济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即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从它成立的时候起,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还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无效合同主要有四种:

一是违反国家法律或法规的合同;

二是采取诈骗、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

三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

四是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在签定合同时,具有以上情况的任何一种,都视为无效合同。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无效,合同应该终止履行。

终止履行后,对无效合同所造成的财产后果和违法行为必须进行处理。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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