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协会消费公益诉讼工作导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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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协助其他省(区、市)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公益诉讼相关工作。

第九条【消费公益诉讼专家咨询会议】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公益诉讼专家咨询会议。

并可建立消费公益诉讼专家库,专家库由立法、司法、行政、经济、行业、诉讼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和消协组织代表组成。

根据诉讼的不同类型,消费者协会可召集5名(含5名)以上、且为单数的专家或专家库成员组成专家咨询会议。

专家咨询会议与会人员应与涉诉事项无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专家咨询会议的职责】消费公益诉讼专家咨询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听取消费公益诉讼有关情况报告,接受消费者协会咨询;

(二)对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提出初审意见;

(三)对消费公益诉讼备审案件的调查取证、诉讼方案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消费公益诉讼备审案件及其诉求事项作出起诉、不予起诉或补充调查的评估意见;

(五)对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或和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专家咨询会议的运作】消费公益诉讼专家咨询会议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估活动,参与人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

专家咨询会议以多数决方式形成的评估意见,应作为消费者协会是否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依据。

评估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形成评估报告,由专家咨询会议成员签名。

对会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组织专家咨询会议的消费者协会人员及拟代理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律师不参加投票。

 

第三章受理、调查、评估与决定

第十二条【线索来源】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

(一)消费者集中反映或投诉的;

(二)消费者协会开展调查评议、消费体察、比较试验等工作中发现的;

(三)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

(四)中国消费者协会建议或其他省(区、市)消费者协会转请的;

(五)本辖区地(市、区)、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提请的;

(六)其他组织或个人反映的;

(七)消费者协会认为需要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

第十三条【提供线索的要求】反映、建议、转请、提请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所了解或掌握的涉诉主体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初步证据等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初审时限】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收到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应当在60日内对案件线索作出初审决定,疑难、复杂的,经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可再延长60日。

对于案件线索的初审决定,线索提供方要求反馈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酌情答复。

第十五条【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条件】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涉诉事项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符合消费公益诉讼要求的具体诉讼请求;

(四)存在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五)有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六)消费者协会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有相关证明材料。

(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十六条【不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一)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

(二)被诉方不存在或者难以确定的;

(三)被诉方已经停止侵害,并采取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惩罚性赔偿、交出不法所得等措施,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效果的;

(四)经专家咨询会议论证不提起公益诉讼的;

(五)不符合消费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相关规定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有特别程序规定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调查取证】通过初审的案件线索可列为备审案件,由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可采取书面、现场等方式进行。

现场调查的,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对有关证据和调查笔录,应当要求当事人、经办人签字确认。

必要时,可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

第十八条【调查协助】中国消费者协会需要开展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收集,有关事项调查、约谈、文书送达等,或者建议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省(区、市)消费者协会应当组织收集、承办,并报告情况。

省(区、市)消费者协会开展上述工作需要其他消费者协会给予协助的,有关消费者协会应予协助。

消费公益诉讼事项涉及跨国跨境跨地域消费的,消费者协会可以请求当地消费者组织协助,也可请求相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公证部门予以协助。

消费者协会协助开展消费公益诉讼工作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检验鉴定】对备审案件涉及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协会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或者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或者约请3名以上单数专家共同作出专家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反映查询】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书面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请协助,并列明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答复的,应当书面催告。

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答复的,可以进行公开查询,或者向社会披露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检察建议】

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检察建议中未提供案件线索相关证据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及时移送。

对于相关案件线索研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共同参与。

第二十二条【评估决定】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对备审案件进行调查,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和卷宗,由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消费公益诉讼专家咨询会议评估,提出起诉、不予起诉或者补充调查的意见。

评估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典型性、可诉性、损害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

经评估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经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办公会议研究后,报请会长、常务副会长或会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情况紧急时,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可直接将调查报告和卷宗提交会长、常务副会长决定。

经评估确定不予起诉的,由专家咨询会议提出其他维权建议。

第四章诉讼、告知、调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诉讼委托】消费者协会可以委托律师开展消费公益诉讼线索研究分析、案件调查或提起诉讼等工作。

委托协议应当列明保密要求。

第二十四条【诉讼请求的确定】

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根据掌握的证据合理确定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的确定及起诉状等文书资料应当提请有关专家审核。

第二十五条【诉前约谈】

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在起诉前对涉诉经营者进行约谈。

消费者协会决定约谈的,应在约谈前七日内,书面通知被约谈方约谈时间、地点、约谈事项及参加人员等内容。

特殊情况可以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其他快捷方式通知。

约谈应当核实被约谈方来人身份,做好记录,并可对约谈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消费者协会可以公开约谈,也可在约谈后酌情对外公布约谈内容。

被约谈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经约谈后仍不停止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不落实整改措施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及时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支持】

依据检察建议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商请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帮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并通过各种方式对诉讼活动给予经济上、法律上和道义上的支持。

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发现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行为涉嫌犯罪行为的,可以移送犯罪线索。

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支持,是否支持由检察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证据保全、申请调查】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

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也可由受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第二十八条【保全措施】涉诉主体行为可能造成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损害扩大的,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涉诉主体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第二十九条【备案通报】省(区、市)消费者协会决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应当在起诉前向中国消费者协会备案。

案情重大的,可保持动态沟通。

两家或两家以上消费者协会拟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由中国消费者协会协调。

消费公益诉讼涉诉主体为其他省份的,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在向社会公开披露诉讼信息前,可采取适当方式向案件涉及的省(区、市)消费者协会通报情况。

案件涉及的省(区、市)消费者协会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信息告知】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消费者协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诉讼信息。

消费公益诉讼涉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其报告。

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可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风险。

第三十一条【和解调解】消费者协会起诉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者接受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

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和解、调解应当审慎进行,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不得随意处置、减损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案件的和解、调解的原则、协议书初稿应当由专家咨询会议论证,并经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办公会议研究后,报请会长、常务副会长或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和解、调解协议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公告,并得到社会的认可。

公告期满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按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执行。

第三十二条【公益诉讼撤诉】

涉嫌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被告停止侵权,并采取措施满足了消费者协会诉讼请求的,已经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是否准予撤诉由法院裁定。

第三十三条【诉讼情况公示】

对于历时较长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案件进展情况。

消费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诉讼结果。

对于以和解、调解结案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要求被告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全面公布调解书内容,并定期向消费者协会报告有关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档案管理】

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指定专人,做好消费公益诉讼有关资料管理工作。

对于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按要求做好登记、管理和评估,留存有关论证、研究、评估等资料。

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还应当做好案件卷宗的归档管理。

案件卷宗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证据,调查、诉讼相关文书、资料,有关媒体报道等。

上述资料应当齐全、完整。

保留时间至少十年,并做好保密工作。

资料收录、移出、调阅、借阅等应予登记,防止资料散失,防止其他无关人员接触。

第三十五条【经费保障】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公益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年度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按照财务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

有条件的省(区、市)消费者协会可以设立消费公益诉讼支持金。

第三十六条【廉洁制度】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公益诉讼工作,应当依法办案,廉洁自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导则解释】本导则由中国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导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

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登记表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编号:

接到时间:

(单位)

申请人

*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区号)

电子邮件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涉诉

主体

*涉诉主体名称

*联系人

通讯地址

案件

线索

情况

情况简介:

相关诉求:

初步处理意见

经办人(签字):

秘书长(签字):

日期:

年月日日期:

年月日

初审意见

(附相关研究、初审报告)

后续处理意见

注:

*为必填项。

附件2

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处理反馈函

×

同志:

您关于×

的公益诉讼申请材料收悉。

首先,非常感谢您对消费维权公益事业的关心、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对象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目的是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消费者的私益诉求,不适于提起公益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您可通过上述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并请您注意主张权利的时效规定。

对于您所提出的公益诉讼申请,经初审,我会认为(可以列为备选项目,并将开展进一步工作/不适宜提起公益诉讼,特向您反馈)。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信任、关注和支持!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附件3

消费公益诉讼备审案件处理表

案件来源

□消协工作中发现□中消协建议□其他省区市消协转请□本辖区消协提请

□其他组织反映□消费者申请□其他(在□中画√)

案情

简介

调查情况(附报告)

评估意见

(附报告)

处理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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