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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书法律效力范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只要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就不能再按原判决执行,当事人也不能再反悔。

笔者认为,达成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条件就是和解协议得到履行。

具体理由有:

1、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已为法律所确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这条法律规范从反面肯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和解协议,不是靠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规定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即仍要执行原判决。

2、执行和解协议是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的。

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受法律保护。

但和解协议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依法要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体现了法院的意志,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3、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

如果和解协议是当即履行,则执行程序也告终结。

如果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则在此期限内法院也不得按原法律文书执行。

如果在部分履行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则已行部分仍然有效。

如果当事人已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这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也不能依职权执行。

4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和解协议是实践性的协议,而不是诺成性的。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该协议就无法律约束力,这时只有原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

反之,如果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原法律文书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时和解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如果全盘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上会放纵部分当事人随意违反和解协议,拖延执行时间;

如果认为和解协议具有绝对确定的效力,则又会漠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失去法律文书的制约任用,最终都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协议的效力【2】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7条关于“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所表达的意思来看,申请执行的期限又似乎是时效期间,但只发生中止,而且须以达成执行中的和解为由。

对于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和解,是否可以使申请执行期限中断或中止,这一司法解释却未作规定。

由此导致债权人为了避免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管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都向法院申请执行。

这样一来,大大增加强制执行案的数量,结果造成执行积案越来越多,执结率不高,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导致人们对法院的失望和不满,也增加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

此其二。

其三,本来已经进入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的纠纷却被搁置在法律轨道之外,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为法院所抛弃。

债权人由于权利再度受损而得不到法律保护,而这种损害是由于债务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所致,债权人产生双重受骗的感觉,这就可能出现另一种更为严重的后果:

由于得不到法律保护,债权人采取极端措施进行私力救济。

这是法律的指引和评价功能所决定的。

这将使法律纠纷激化为暴力冲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应从正反两方面考虑,给予保护和不给予保护所出现的结果,哪一种更接近社会公平和法治精神。

因此,对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应给予法律保护。

三如何给予保护?

有的观点认为,自行和解协议属于对原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在付款期限(或数额)的变更,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务人未能履行,债权人可以和解协议这一新的案件事实和未按延长的期限付款这一法律事由,再次起诉①。

这不失为保护途径之一。

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违反了民诉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判决已生效的案件,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

这一方面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是维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新订立的和解协议并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非新的事实和理由,而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无论是期限、金额或其他内容的变更,并不当然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和新债权债务的产生。

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经公权力介入的债权,已经具有公法性质,并与争议前或争议中的民法债权区别开来②,无论是否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都是执行债权。

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基于执行债权,债权人对其权利进行主张和处置而债务人对其义务作出确认和承诺的载体。

《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这是指法院执行中的和解。

笔者认为,除履行义务主体的变更值得商榷之外,其他变更同样适用于自行和解协议,无需再次起诉。

另一种保护途径是,承认自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这更符合民诉法的立法目的和民法的基本精神。

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凭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则应予扣除。

这样既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亦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确认。

自行和解是判决生效后没有法院的参与和解,既不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也不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的和解,其协议的效力程度与范围如何,修改前和修改后的《民诉法》均未见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自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协议的内容必须以原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判决内容为依据,属于执行债权,不能超出原判决,超出部分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

换一句更专业的话语来说,该执行债权须是民事执行根据即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记载的债权人的权利③。

比如,原判决是支付30万元货款,自行和解协议把另外未经审判的5万元借款或者其他不同法律关系的债权也写进去,那么未经审判的部分就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2、协议必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3、协议的内容合法,不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四自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如何?

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和解协议时,是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还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有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是实践性的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该协议就无法律约束力,这时只有原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的话,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④。

其依据是《民诉法》关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的规定。

笔者不完全赞同这一观点。

首先,和解协议是诺成性协议还是实践性协议,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是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还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权在遵守协议的一方,要看执行何者更能保护该遵守方的利益。

非强制执行中的自行和解,是在案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达成的,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如果一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反而成了对和解协议的否定,也不一定有利于保护遵守协议一方的利益。

再者,《民诉法》这一规定用的是“可以”,是选择性规定,如果一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与后面条文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在逻辑上有矛盾。

是强制执行自行和解协议还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可分四种情形:

1、在自行和解协议中债权人作出让步的,比如放弃或减收债务利息,放弃部分本金,延长还款期限等等,如果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的,则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此种情形居多数。

2、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让步却又违反协议的,宜执行和解协议。

在非金钱债务纠纷中或者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出现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可能性较大。

3、以债务人追加利益给债权人为和解条件的,比如债务人以加付债务利息或担保换取延期,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或者由案外人提供担保或作保证,或者以物抵债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的,则仍可执行和解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则对债权人不公平,而债务人则可从其违约中再次获得不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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