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成长历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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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处理的一个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近日在阆中“尘埃落定”。
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较长时间以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
今年初,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
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据潘岳副局长介绍,环境权益并不仅仅属于私人,它更多地属于社会公益,而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环境诉讼的主体就应从直接的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保组织、公众,把污染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从根本上扭转污染反弹的现象。
去年,北京市环保局将屡次违反《环境保护法》的9家企业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缴纳罚金。
2.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
公益诉讼的终极目标是旨在实现在公共利益方面的社会与法律改革。
正义之盟的创建人,南·
艾伦将公益诉讼的结果分为以下四种:
——执行法律,人权诉讼通常旨在迫使政府履行其对于个人和社区的职责,环境和消费者权利案件纠正日常争议,诸如监督公共卫生健康机构,防止欺诈的经营做法。
这些案件对于公共政策和立法游说的成功至关重要。
没有公共利益活动家代表特定使命,强大的环境立法和其他法律就没有任何意义。
在这方面,督促有关的政府机构履行其职责也极为重要。
——适用和解释法律
——改革公共机构
——激发社会和政治变革
在欧洲,并没有美国式的公益法运动或公益律师事务所,但是德国、法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等做法起到了同样的作用,同样被称为公益诉讼。
在我们生活的社会中,法律制度都承认环境保护、市场公平交易等利益,承认环境方面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等,但是,无论是怎样的利益,其有效保护都意味着比权利的形式保障更加丰富的内容。
形式上的权利往往为既得利益所改变,这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因此,需要将形式上的权利保障变为有效的现实获享。
所以,在该领域中,受利益保护的组织化代表,对于确保权利的实现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复杂的社会中,各种利益只有在持续而有效地参与社会诸决定时才能得到保护,公益诉讼在于把社会中的争议通过司法解决,实现司法能动主义。
用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要求,现在,这已经成为一种广泛性的全球现象。
法院的作用在于扩展权利、形成政策决定、实现立法活动所不能达到的社会性变革。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体现为以下两种:
——集团诉讼
在欧洲,类似于美国的集团诉讼是团体诉讼,通过团体提起诉讼来保护社会利益是近年来欧盟国家的一个显著趋向。
在这些国家中都成立了多种弱者团体以及代表其利益的社会组织,由团体通过诉讼倡导积极的、持续的社会改良行动。
这些团体包括对消费者、公害受害者、外籍劳工等的多种保护组织,从形式上看,既包括官方的机构,也包括NGO。
德国的环保组织现在已经取得了名义上的起诉权,维也纳种族和排外监控中心也被授权在涉及种族或排外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但是,在在欧盟国家进行的这类诉讼中,最经常面临的问题是,团体的起诉权资格。
尽管NGO在这种团体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相关起诉权的缺乏是一个重要的障碍。
在美国,团体诉讼是通过集团诉讼的机制完成,现在在美国,集团诉讼已成为一个使缺乏政治影响力的团体获得社会关注的途径。
美国的集团诉讼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与律师在经济上的动因是分不开的,因为集团诉讼很可能是唯一使案件充分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从而诱惑能干的律师提起诉讼的情形。
不过,在美国,因集团诉讼而引发的问题是另一层面的问题。
目前,美国集团诉讼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和解集团诉讼。
即,现实的和将来潜在的诉讼人首先进行和解谈判,然后再提起集团诉讼。
而提起这种“和解集团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使法官确认集团成立,从而批准对包括将来的原告在内的所有集团成员的有效和解,以此限制被告的责任。
对于这一现象,使得人们对集团本身的构成条件需要给予再认识。
对此,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集团诉讼的目的究竟何在。
显然,如果针对大众侵权案件不能进行集团诉讼的话,那么会产生很多不利的后果,个人的诉讼成本将远超出胜诉原告所可能获得的赔偿。
如果没有集团诉讼,则实施集团性利益侵害的公司所进行的非法的甚至危险的行为无法被制止。
所以,从这一意义上看,将集团诉讼概念化为涉及请求人人数众多,甚至作为个人的“累加”是没有意义的。
由于诉讼的主要意图决定了诉讼的性质,因此,正是从对案件的裁判意义上,使得这些人本身成为了一个实体。
私人诉讼作为执行公共法律的方法之一,当涉及众多的小额请求时,私人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损害赔偿或是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更多甚至全部是在于使做出不当行为的人通过付出代价,从而为社会的福利作出贡献。
也就是说,震慑和改变不当行为人是其主要的目标。
因此,从这一意义上看,在集团诉讼中要求对集团成员作出个人化的通知,以及它们的选择退出权就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些通常在经济上导致案件成为不能进行的集团诉讼。
——告发人诉讼
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国家实行的一种诉讼形式。
这是一类允许个人或实体代表政府起诉不法行为人的诉讼。
在提起告发人诉讼后,如果胜诉,则该私人告发人可获得对赔偿额的分配。
在英国的告发人诉讼,是私人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目的在于对诸如下列情况作出宣告或禁止:
(1)危害公共利益者;
(2)法人超越法律授予的合法权利,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必须加以遏制者;
(3)为防止某一法定罪行重复触犯,而必须发出告诫者。
在美国,告发人诉讼自1776年实行,但是,直到1986年以前都很少使用。
1986年,国会修订了《错误索赔法》,将告发人的分配份额提高,规定最高为30%,同时,增加了告发人在起诉方面的权力,也增加了向被告施加的损害赔偿和惩罚的力度。
对于告发人来说,最重要的是,1986修正案规定,即使政府加入诉讼,并且“对于进行诉讼具有主要责任”,该告发人仍有权继续作为当事人诉讼。
并且,政府先前对于指控的认知并不自动阻止告发人提起告发诉讼。
这样的修改,使得公民有充分的动力提起告发诉讼。
现在,在美国,告发人诉讼大多涉及在卫生保健领域的联邦项目。
在告发人诉讼中,依据《联邦错误索赔法》,私人原告(被称为告发人)代表联邦政府提起诉讼。
在政府调查了该诉讼请求后,政府可能决定加入该告发人的诉讼,而该私人原告可以继续诉讼,但是,如果政府决定不加入,那么该人也可以在没有任何政府的参与下,继续诉讼。
最典型的告发人诉讼是由那些在卫生健康领域工作的人们提起的,他们因为看到那些公共服务机构、保险公司、医师、医院、药店和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的不法行为,欺骗联邦医疗保险制度,通过夸大所提供的服务,或者就从来没有提供过的服务申请联邦医疗资金等,或者,也可以因健康维护组织剥夺了应当通过医疗保险系统获得服务的人权利而提起一个告发人诉讼。
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告发人诉讼,在程序上,原告在提交起诉状时,应当将起诉状的副本和一份披露告发人所知道的相关信息的书面陈述一起送达总检察长和在该地区法院的美国检察官。
该起诉状必须密封提交,以示全部信息保密,密封期持续60天。
在收到起诉状后,司法部负责调查指控。
在政府结束调查后,决定是否加入告发人的诉讼。
如果政府决定介入该事项,则司法部有继续诉讼的责任,而作为告发人的原告,还有权继续作为当事人诉讼,在政府就是否介入该诉讼作出决定后,密封的起诉状才被开启,被告被送达书面文件,诉讼开始。
为保护告发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任何雇员因提交、调查或者提起一个告发诉讼而被解雇、降职、停职或者骚扰,都有权获得救济。
救济的方式为:
复职,双倍支付欠薪外加利息,再加所发生的特别损害赔偿。
如果胜诉,则告发人可以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告发人还可获得15-30%的全部赔偿额。
如果政府介入诉讼,则告发人可获得15-25%,但是如果政府没有继续诉讼,告发人自己诉讼并获得判决,则告发人可获得25-30%的赔偿额。
在告发人诉讼中,私人提起通过帮助检察官以诉讼介入人的身份加入诉讼,从而有效地实现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
自1986年修改了关于告发人诉讼的规定后,在美国,告发人诉讼有了迅猛的增长,现在已经成为最有效、最成功的对付欺诈的手段,通过告发诉讼收回的金额已经超过了10亿。
此外,香港的环境保护署检控政策也值得我们借鉴。
2001年以前,环保署职员除了搜集污染个案资料,还会检控违例的经营者。
然而,检控许多时一波三折,案件审理过程亦相当漫长。
由于愈来愈多违例者不认罪,案件往往一拖再拖。
以往,环保署执法人员碍于未正式接受法律培训,以致专业法律知识不足,处理检控事务遭遇到不少障碍。
此外,负责巡查与检控的人员共处一个办事处,亦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
为促进顺利执法,环保署特别在2001年成立中央检控组。
这个专责组别由一位拥有特许建筑测量师和认可人士资格的大律师主管,另由6位环保署现职人员担任非专业检控人。
目前,环保署提控的案件绝大部份均由中央检控组处理,中央检控组并会为前线执法人员提供培训,指导他们如何举述证据和做好案件审讯前的准备工作。
检控环境罪行与否,是一项重要的决定。
这不仅对被指称犯罪者重要,对任何可能受检控行动影响的人,亦同样重要。
检控当局必须彻底及谨慎评估证据及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可能对犯罪者有利的因素,才可作出检控决定。
环境保护署中央检控组的检控人员肩负作出决定的责任。
检控人员必须有良好的判断力,为人刚正不阿、大公无私,而且是非分明。
环境保护署的检控人员均经过训练,凭着应有的技巧及决心执行检控工作。
在履行职务时,他们会获律政司的专业律师及职员支援及协助。
不过,重要的是,环境保护署有一套清晰明确、易于理解的检控政策,作为部门检控人员执行工作的依据。
涉嫌犯上环境罪行的人士,不一定自动遭到检控。
在作出决定时,检控人员必须研究个案的所有因素及情况,包括证据是否充分及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没有两宗个案的情况会完全相同,因此,检控人员必须代表社会行使重要的决定权,以断定应否提出起诉;
一旦展开法律程序,便须决定如何进行检控工作。
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2004年5月21日,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一位普通农民陈法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5个部门各寄出了一封内容相同的建议书,题为《环境污染、法律无奈——关于请求对公益诉讼等立法立案审理的建议》。
文中,陈法庆列举分析了自己起诉的几起公益诉讼情况,他认为:
“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法院对公民个人提起的环保类公益诉讼是立案审理的。
在我国,由于相关法律欠缺,对公民个人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诉讼类的案件,法院可视‘情况’而定立案审理或不予受理。
”“而环境污染与社会生活关系密切,但(有时)又没有直接的诉讼提起者,因而诉讼就无法提起……那么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
他建议:
“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也应立案审理,惟有如此,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才能受到监督,公众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障。
在这份建议书中,陈法庆还根据自己在基层了解到的环保“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情况,建议修改环境法律、法规,加大对污染者的惩罚力度。
他认为:
“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
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
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
这是一位农民的法律觉悟和环保觉悟。
那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否有必要建立,在我国又该如何操作呢?
3.1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公益诉讼研究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
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今年,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近30名来自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就公益诉讼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研讨,对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会专家都认为无可置疑。
专家认为,在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诉讼所无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
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由于行政或立法等原因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推进社会改革,促进民主与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径。
法院对涉诉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不受理实施的压制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
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不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树立法院维护人民利益及正义与公平的良好形象。
——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充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如不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也不能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对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大量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少量追究刑事责任,而极少、极难追究民事责任。
这一法律空白,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填补,真正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在我国,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
公害事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
当前人们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环境污染问题。
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近年来,环境污染致害事件明显呈上升趋势,纵然新闻媒体用了相当的篇幅宣传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污染仍然象“恶魔”一样吞噬着人类生存的地球。
然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上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现实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
——是环境保护执法提出的新要求。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仅仅是由特定的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当违法者触犯刑律时,由司法机关介入提起国家公诉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违法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但又未触犯刑律时,按照现行法律,对于上述事件,可能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
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很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只有靠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来制止侵害行为或处以经济处罚,而无法让受损害者得到民事法律的救济。
这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作为政府(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就有责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此外,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手段和措施还比较“软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很难到位,需要有更多更有力的手段和措施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让违法者得到应得惩处。
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必然促进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深化。
3.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建议
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方案,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
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内容,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受理条件、诉讼范围、审判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完整规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就具体的诉讼操作而言,笔者建议:
——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
环境公益诉讼由谁来做原告?
有的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即检察院,有的认为由检察院进行公益公诉有违法理,更多的人主张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这条规定中的“控告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还是一种直接的诉权,是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环境公益诉权。
而且,既然是为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
当然,当国家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最为合适的起诉主体应当是环保部门。
我们可以看看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但作为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政府环保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环保部门则担负着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
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
如果说法律赋予环保部门对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进行行政管理是防止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受侵害的保证,那么,法律赋予环保部门依法行使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民事起诉权,则是在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进行补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