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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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不良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不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一年的;
(五)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逾二年的;
(六)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七)目前正在接受投诉处理,且有充分理由认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八)未参加当年度年度考核或虽参加当年度年审未获得通过的;
(九)未按本协会要求足额缴纳当年度会费的;
(十)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十二)其他不符合接受实习人员情况的。
第十条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四)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及以上行业处分;
(五)五年内未受过训诫行业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二条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实习,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外市户籍需另附暂住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无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五)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六)《实习协议》;
(七)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本协会将在收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递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审查合格的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四条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对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根据情况轻重,同时给予一年内不得再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处分。
第三章集中培训
第十五条本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其内容应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
第十六条通过集中培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十七条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省律师协会、培训机构及本协会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第十八条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山东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十九条《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章实务训练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时,应当按规定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接受实务训练,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律师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第二十六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工作;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实习鉴定,并按要求向本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二十八条实习人员因指导律师生病、离职等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并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本协会申报,将变更指导律师的情况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九条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除外。
实习期间转所的,应当注销其原实习登记,交回实习证,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
第五章面试考核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后一年内向申请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面试考核。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及实务训练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意见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务训练材料应包括不少于5份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等;
(四)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二条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的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面试考核时间安排在本协会网站公布,实习人员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三十三条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人员将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作出考核评价。
第三十四条本协会将在面试考核结束后七日内,在本协会网站公示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公示期为五日,在公示期满后公布实习鉴定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核发《实习人员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规则第八条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本协会应当对在公示期内收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对有证据证明通过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合格意见,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六章实习监督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负有管理责任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办公条件等理由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六)安排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等理由向实习人员私自收取费用的;
(六)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第三十九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
本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四十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协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本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面试考核的,由本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协会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济南市司法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
司法部、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律师协会、济南市司法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指“日”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