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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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社的英文全称是AllChinaFederationofSupplyandMarketingCooperatives,缩写为ACFSMC。
第二章 职能和任务
第八条 总社的职能和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合作经济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改革与发展;
(二)承担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三)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和供销合作社的意见与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指导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协调成员社关系,增强联合社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社管理制度,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消费、金融、土地流转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密切同农民的联系;
(六)指导供销合作社开展合作与联合,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七)为全国供销合作社提供信息服务,组织开展对社员和职工的教育培训等活动,指导精神文明和文化建设;
(八)监督、管理和运营社有资产,建立健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激励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九)对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
(十)代表中国合作经济组织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与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教育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等开展经济、贸易、技术、人才交流合作,接受捐赠、资助;
(十一)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成员社
第九条 凡承认总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服务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可申请加入总社,经总社理事会批准,成为成员社或者成员单位(以下统称成员社)。
成员社的资产归各成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成员社的权利是:
(一)选举或者推荐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代表;
(二)参加总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三)请求总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享受总社提供的服务;
(五)以总社成员社名义开展活动;
(六)监督总社成员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请使用总社合作发展基金;
(八)对总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成员社的义务是:
(一)遵守总社章程;
(二)执行总社决议;
(三)向总社交纳成员社股金;
(四)按规定向总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五)维护总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总社委托的任务;
(七)向总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总社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总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成员社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动放弃成员社资格的;
(三)违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代表大会)是总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总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总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通过代表大会决议;
(四)通过或者修改总社章程;
(五)选举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
(六)选举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七)讨论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社选举或者推荐。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总社理事会召集。
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社提出请求,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第十七条 总社理事会应当在全国代表大会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成员社。
第十八条 成员社向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案,须在会前提交总社理事会。
第十九条 召开全国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总社设理事会。
理事会是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组织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总社重要工作,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促进成员社之间经济联合与合作;
(四)批准接纳成员社或者取消成员社资格;
(五)代表总社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理事会设农民理事和专家理事。
成员社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总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总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
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监事会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请求,可以临时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
理事会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三)决定总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总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决定总社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置;
(六)决定总社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七)决定总社对企业的出资及投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者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全体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总社设监事会。
监事会是总社的监督机构,对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的,有权向全国代表大会反映;
(六)指导成员社监事会开展工作;
(七)提议临时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 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农民监事和专家监事。
成员社监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总社理事以及理事会办事机构、出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监事会组成人员列席理事会全体会议。
监事会主任、副主任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者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章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总社根据履行职能和任务需要,设立企事业单位,对为农服务的骨干龙头企业保持控股地位。
总社理事会是出资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
第三十三条 总社可设立全资性质的集团公司,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
总社制定和修改集团公司章程,对集团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三十四条 总社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对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总社出资企业要坚持市场经济取向,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 总社举办科研教育文化等事业单位,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各类经营管理人员,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提供科技、信息和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 总社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对归口管理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活动依法进行组织、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广泛吸收会员,强化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承接政府委托职能,增强服务功能,积极加入相关的国际性行业组织,努力推动所在行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财务和审计
第四十条 总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的规定,设立会计机构和审计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 总社资金来源包括社有资产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合作发展基金、成员社股金,以及国家财政预算拨款和专项资金等。
合作发展基金由成员社根据有关规定认缴的资金、国家扶持资金和总社决定增加的资金构成,用于发展供销合作事业。
成员社股金和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拨入总社的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家专项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公积金作为积累性资金,属于总社自有资金,由总社管理使用。
总社自有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具体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总社审计机构对总社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及经济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关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由“合”字的艺术图形、汉字“中国供销合作社”和英文“CHINA
CO-OP”构成,是中国供销合作社的象征和标志。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事业单位、主管社会团体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具体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制定本级社章程,报总社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总社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五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