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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确立边区的经济文化政策。
经济上采取公营、合作、私营三种方式,组织一切人力、财力促进经济繁荣,为消灭贫穷而斗争。
保障耕者有其田,劳动者有职业,企业者有发展机会。
普及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
1947年10月10日解放军发布的政治宣言。
提出了“打倒蒋介石,解放全中国”的口号和政治任务,制定了实现这一政治任务的基本政策:
第一,打倒蒋介石反动政府,逮捕和惩办内战罪犯。
铲除国民党统治的腐败制度,肃清贪官污吏。
否认蒋介石政府的一切卖国外交,废除一切卖国条约,否认蒋介石政府所借一切外债。
第二,没收蒋介石、宋子文、孔祥熙、陈立夫兄弟等四大家族和其他首要战犯的财产,同时废除封建土地剥削制度,彻底摧毁国民党政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
第三,联合工农兵学商各被压迫阶级,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少数民族,各地华侨和其他爱国分子,组成民族统一战线,建立民主联合政府。
从而敲响了国民党南京国民政府的丧钟。
(三)《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
1948年8月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规定了人民政府基本任务及有关各项政策,这是解放战争后期人民民主政权具有宪法性质的施政纲领的典型代表。
其主要内容有:
1.确定华北人民政府的基本任务。
即继续以人力、物力、财力支援前线,争取人民解放战争在全国的胜利;
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和恢复发展生产,建设民主政治,培养干部,吸收人才,奠定新中国的基础。
2.规定了实现基本任务的方针政策。
政治方面要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及自由与安全,破除迷信,保护守法的外国人及合法的文化宗教活动。
经济方面要发展农业,颁发土地证确认地权,建立农民生产合作互助组织;
促进城乡经济交流;
发展工商业,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方针。
文化教育方面建立正规教育制度,提高大众文化水平;
建立广泛的文化统一战线,团结知识分子为建设事业服务。
对新解放区和新解放城市采取保护和建设的方针。
二、土地立法
(一)“五四指示”
为了充分发动人民群众,在解放战争中战胜国民党反动派,满足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要求,中国******中央于1946年5月4日发布《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因其发布时间为1946年5月4日,又叫“五四指示”。
该指示决定改抗战时期减租减息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实行土地改革的土地政策,从而揭开了解放区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的序幕。
(二)《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年10月10日,党中央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定公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共16条。
1.宣布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
2.规定土地改革须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3.确定以乡村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一切土地的土地分配办法。
地主及其家属、国民党官兵家属也可分得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和财产。
4.确认人民对所分得土地的所有权。
5.确定土地改革的合法执行机关为乡村农民大会、贫农团大会、区县省级农民代表大会。
规定对一切对抗或破坏土地改革的罪犯,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
6.确认保护工商业原则。
《中国土地法大纲》总结了中国******二十多年土地革命基本经验教训,是一个正确的土地纲领,它体现了土地改革的总路线,调动了农民革命与生产的积极性,对保证战争胜利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三、司法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为了统一认识,消除国民党政府资产阶级法统的影响,确立新民主主义法律原则,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该指示的基本精神是:
其一,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全部法律制度,即废除国民党政府法统和《六法全书》。
因为其本质是基本上不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
其二,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
“目前在新民主主义法律不完备的条件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是:
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
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
”
其三,确定教育、改造司法干部的指导思想,即要以批判蔑视旧法律,学习掌握新法律的运动,来提高司法干部的理论、政策、法律水平。
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消除了旧法律对人民司法的影响,全面确立了新民主主义的人民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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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941年1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是抗日民主政权制定的最具代表性的宪法性文件。
其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阐述制定施政纲领的依据以及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
制定该纲领既要以中国******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原则为依据,又要遵从国民政府的民主纲领。
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是《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中“抗日”、“团结”、“民主”三大任务的法律化,即:
发扬民主,团结边区内各阶级、党派,发动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智力,为保卫边区、保卫中国、驱逐日本帝国主义而战。
2.加强政权民主建设,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规定边区实行“三三制”政权组织原则,实行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度,保障一切抗日人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其他人权、财权及各项自由。
3.改进司法制度,厉行廉洁政治。
如坚决废除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
明确公务人员是人民公仆,严惩贪污和假公济私行为,实行以俸养廉等。
4.规定边区的基本文化经济政策。
从“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总方针出发,发展农、林、牧业、手工业和工业,奖励扶助私人企业,保障经营自由。
贯彻统筹统支的财政制度,征收统一累进税,维护法币,巩固边币。
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免费义务教育。
尊重知识分子,提高边区人民政治文化水平。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人民,调节各抗日阶级利益,改善工农生活,镇压汉奸反动派为基本出发点,全面系统反映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要求和抗战时期的宪政主张,是实践经验的科学概括与总结。
二、司法制度
(一)司法组织体制
由于抗战时期国共合作的历史背景,边区的最高司法机关名义上也是南京国民政府中央最高法院辖下的省级司法机构,因此名称上也像其他省一样,称为“高等法院”。
各边区高等法院一般内设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分别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两庭各设庭长一人,推事若干人;
边区高等法院往往设分庭,是高等法院在各专区的代表,其管辖区域与各该专员公署所辖之行政区域相同。
主要受理不服所辖地方法院或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之民、刑案件,但分庭本身不是独立的审级法院,它仅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目的也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上诉。
当事人不服分庭的判决,尽管可以上告到高等法院,但后者对分庭的判决只是复核,所作决定或指示属第二审内部的程序,而不是第三审。
边区基层司法机关是县、市的司法处,负责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一审民、刑事案件。
根据《陕甘宁边区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县司法处处长由县长兼任,审判员协助处长办理审判事务。
陕甘宁边区还曾于1941年至1942年间在一些中心县市(一般为专区所在地),如绥德、延安、新正、庆阳等地设地方法院,以推动司法组织的正规化。
尽管地方法院的设置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正确执法,但由于增加了人民的讼累,不久即被撤销。
其他边区的基层司法机关与陕甘宁边区相似,不同的是,在晋冀鲁豫、晋绥边区和山东省以及华中根据地的苏中区,司法机关实行三级结构制,即在县市和边区(省级)之间的专署一级设有司法科(或称专署第三科),负责复审转呈县级司法机关判决而未经上诉的重要刑事案件,受理重大刑事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县级司法机关判决(裁定)而上诉(控告)的民事、刑事案件,是县市司法处之上的第二审级机关。
此外,在晋冀鲁豫边区,区公所受县政府的委托或命令,虽不是独立的司法审级,但也有一定的司法职权,这也是为了适应战争形势的需要。
由于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在根据地一直没有实际行使司法管辖权,抗日战争后期各边区一般都改为自行终审的三级三审制。
在陕甘宁边区,不服高等法院判决之案件,可继续上告至边区政府,由边区政府委员会审查并可发回高等法院再审,但边区政府并不是法律上的第三审级。
为建立事实上的三级三审制,以进一步推进司法的民主化,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2年8月22日颁布《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设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机关。
该委员会由五人组成,边区政府正、副主席分别担任其正、副委员长,其余三人由政务会议在政府委员中聘任,任期三年。
委员会的职权包括:
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之刑事上诉案件及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之民事上诉案件;
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婚姻案件;
死刑,复;
核;
法令解释。
边区审判委员会纠正了一些一、二审中的错误或不恰当判决,但也增加了诉讼的不便,于1944年2月16日被撤消,原以高等法院为终审机关的体制恢复。
各边区实行审、检合一制,检察机关设于审判机关内。
高等法院设检察处,检察长和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官的主要职权是负责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协助担当自诉、代表当事人或公益以及监督判决的执行等。
检察工作直接对边区参议会负责,并受边区政府领导,其行政事务由高等法院管理。
但1942年1月实施简政以后,检察处被撤销,由公安及其他司法机关代行其职权。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在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期间,在巡回审判中贯彻群众路线,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
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
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他依靠群众纠正错案,解决疑难案件,被人民群众誉为“马青天”。
他的审判工作经验被总结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把中国******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的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
党的整风运动为其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群众智慧是其产生的力量源泉。
这一方式是在巡回审判基础上成长起来的,是司法工作的一面旗帜。
它的出现和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干部,解决了积年疑难案件,减少争讼促进团结,利于生产保证抗日,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落到实处。
(三)人民调解制度
抗日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以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补充。
各抗日根据地分别颁行了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的法规,如1941年《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2年《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晋西北乡村调解暂行办法》,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
这些法规规定的调解方式有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
调解的原则主要有:
双方自愿;
以法律为准绳,照顾善良风俗;
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
调解的范围主要是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调解处理方式一般有赔礼道歉、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以及其他善良习惯。
调解一般须制作和解书,通常包括双方争执简要事由、调解成立方式、和解的原则及调解人姓名、签字、盖章等。
调解过程中调解人须奉公守法,不受贿舞弊,尊重当事人人权,不乱打乱罚等,以保证公正,取得民众信赖,维护调解声誉。
人民调解是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和补充,它促进了人民司法工作公正与利于效率的结合,对新民主主义司法工作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