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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 

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10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 

辖。

其它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11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 

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12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 

13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14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15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它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 

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它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 

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16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 

17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18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 

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 

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 

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19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 

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20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 

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 

该法院管辖。

21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 

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22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23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 

之请求,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 

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24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

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 

诉讼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25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 

辖权之法院。

26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27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28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 

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29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 

分。

30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

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 

不在此限。

31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法院职员之回避 

32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 

或曾 

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 

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 

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 

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 

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 

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33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

推事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推 

事回避。

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34 

声请推事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 

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35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

其因不足法定人 

数不 

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

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 

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36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于五日内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 

不得声明不服。

37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

但其声 

请因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 

或显系意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38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 

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院长许可,得回避之。

39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当事人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40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41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 

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

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42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43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 

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44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 

或和解。

45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46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 

视为有诉讼能力。

47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它法令之规 

定。

48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 

为,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权之人,法定代理人 

或有允许权人之承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49 

法院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认为有欠缺而可以 

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 

为诉讼行为。

50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51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 

任特别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 

特别代理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 

讼行为。

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 

请人垫付。

52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 

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共同诉讼 

53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 

种类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 

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54 

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 

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 

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起诉。

前项情形,如本诉讼系属于第二审法院者,亦得于其言词辩论终结前 

,向 

该第二审法院起诉。

55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 

其一 

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56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 

规定: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 

体;

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 

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依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者,视为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被告,必须合一 

确定。

57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诉讼参加 

58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 

讼系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它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59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参加书状,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本诉讼及当事人。

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60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

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 

而已为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61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

但其行 

为与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62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

63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

但参加 

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 

,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 

,不在此限。

64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

但本案之判决, 

对于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

65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 

系之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66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 

第三人。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67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 

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68 

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69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但由当事人以言 

词委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70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但舍弃、认诺 

、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 

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71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72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实时撤销或更正者 

,不生效力。

73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

法定代理 

有变更者亦同。

74 

诉讼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 

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75 

法院于诉讼代理权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 

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

76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项许可,法院得随时撤销之。

77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实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 

其所自为。

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之负担 

78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79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各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两造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

80 

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81 

因左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 

部或一部:

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败诉人之行为,按当时之诉讼程度,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82 

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 

其它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 

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

83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其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 

撤回者,得于撤回后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抗告者准用之。

84 

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

但别有约定者 

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 

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85 

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分担诉讼费用。

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 

利害关系显有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 

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86 

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

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七十八条 

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前 

条之规定。

87 

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上级法院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或变更下级法院之 

判决者,应为诉讼总费用之裁判;

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为终局之判决 

者亦同。

88 

诉讼费用之裁判,非对于本案裁判有上诉时,不得声明不服。

89 

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致生无益之诉讼费用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官员或代 

理人负担。

依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暂为诉讼行为之人不补正其 

欠缺者,因其诉讼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负担。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90 

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前项声请,应于诉讼终结后二十日内为之。

91 

法院未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额者,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裁判 

有执行力后,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确定之。

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 

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92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于裁判前命他造于一定期间内,提出 

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他造迟误前项期间者,法院得仅就声请人一造费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 

后仍得声请确定其诉讼费用额。

93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为确定费用额之裁判时,除前条第二项 

情形外,应视为各当事人应负担之费用,已就相等之额抵销,而确定 

其一造应赔偿他造之差额。

94 

法院得命书记官计算诉讼费用额。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得命当事人预纳之。

95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案或与本案无涉之争点者准用之。

95- 

检察官为当事人,依本节之规定应负担诉讼费用时,由国库支付。

诉讼费用之担保 

96 

原告于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法院应依被告声请,以 

裁定命原告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诉讼中发生担保不足额或不确实之情 

事时亦同。

前项规定,如原告请求中,被告无争执之部分,足以赔偿诉讼费用时 

,不适用之。

97 

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声请命原告供担保。

但应供担保之 

事由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98 

被告声请命原告供担保者,于其声请被驳回或原告供担保前,得拒绝 

本案辩论。

99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定担保额,以被告于各审应支出之费用总额为准。

100 

关于声请命供担保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101 

原告于裁定所定供担保之期间内不供担保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但在裁定前已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102 

供担保应提存现金,或法院认为相当之有价证券。

但当事人别有约定 

者,不在此限。

应供担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项规定为提存者,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 

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103 

被告就前条之提存物,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前条具保证书人,于原告不履行其所负义务时,有就保证金额履行之 

责任。

104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命返还其 

提存物或保证书:

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者。

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 

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

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于执行 

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或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 

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书,毋庸裁定。

105 

供担保之提存物或保证书,除得由当事人约定变换外,法院得依供担 

保人声请,以裁定许其变换。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106 

第一百零二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其它依法令供诉讼上之担保者,准用 

之,其应就起诉供担保者,并准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诉讼救助 

107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 

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 

要。

108 

对于外国人准予诉讼救助,以依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中华民国 

人在其国得受诉讼救助者为限。

109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法院为之。

请求救助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

109- 

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确定前,第一审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缴纳裁判 

费为由驳回其诉。

110 

准予诉讼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暂免审判费用。

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暂行免付执达员应收之费用及垫款。

法院得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暂行免付酬金。

111 

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

112 

准予诉讼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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