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消防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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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逐步增加消防投入,建设和完善城乡公共消防设施;
(四)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制定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战勤保障体系、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和火情预警、监测机制;
(五)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六)引导公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对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予以扶持,推动社会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七)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领导、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对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组织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事项,部署消防工作;
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
第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管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依法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对消防产品的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七)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为学校指派消防辅导员;
(八)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工作、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派出所依照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对规定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
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含消防站)和规划内的消防装备建设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应急救援经费、日常消防装备费等编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根据需要拨付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城乡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加强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将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综合服务体系;
组织开展农村居民和城镇低收入人群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
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消防有关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宣传的总体规划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文物部门应当指导文物保护、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在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三条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边防)派出所的监督检查,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配有具备消防知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行业系统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行业协会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消防安全行业自律性规范,加强对行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和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六条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组织消防安全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公共通道,不占用防火间距。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
个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活动的,应当履行对单位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与相应的城市、区域火灾风险、危害评估程度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由建设单位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的消防要求。
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用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审批乡(镇)、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国家、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或者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不能适用国家、地方标准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的依据。
专家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专门说明消防审查意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按照国家、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负责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施工许可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对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在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及时抽查;
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个人改正,并告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三条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
未经检测合格,不予消防验收、备案。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机械防烟排烟系统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的电气系统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确保系统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未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已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核查产品市场准入文件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文件。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扩大经营面积、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性质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变更消防安全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方可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可行的质量保障体系;
(三)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与检验检测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有规定数量的职业资格人员或者与消防技术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对申请进行实地审核、组织评审。
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禁止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租借消防产品的有关证明文件。
在本省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代理商、经销商,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其基本信息和查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发生过火灾的建(构)筑物在继续使用前,应当进行消防安全状况、消防设施、电气的评估、检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臵、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
不得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或者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泄漏。
第三十条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资质许可范围承接建筑消防工程,施工时按照规定配备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和用于经营活动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统一规划新建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臵必要的防火间距及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公路(铁路)隧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臵消防设施、设备。
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有灭火、逃生器材。
第三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臵明显的消防安全标识和疏散逃生线路图,并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臵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臵,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列入国家发布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或者国家消防职业标准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方可上岗;
下列人员中未列入的,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使用、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人员密集场所涉及消防工作的从业人员;
(四)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
第四章组织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
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其他消防队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第三十七条火灾危险性较大并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边境贸易口岸,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将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
各类保安、联防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安消防队员、政府招收的消防队员的生活补助经费。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招收的消防队员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有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员相应的工作、生活待遇。
除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外,其他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组建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农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由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其他志愿消防队的业务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自行筹集。
第四十一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发生火灾或者事故的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专职消防队所在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
消防队员属于劳务派遣的,其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下列事故、事件人员生命抢救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空难事故;
(六)人员遇险事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专业、行业救援机构实施对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发生火灾、应急事故(事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及时到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指挥。
驻军、武警、民航、铁路、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安全监管、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根据人民政府的调派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和其他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道路交通信号限制,其他车辆、船舶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道路、航道上不得设臵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障碍;
确实需要设臵的,必须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阻挡、妨碍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科研教学单位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火灾调查,提供的有关分析、研究结论,可以作为认定火灾事故的依据。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损失鉴定结论和保险机构关于火灾损失的调查结论,可以作为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较轻或者行为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本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臵、设臵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臵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在门窗上设臵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前款规定的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或者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活动的;
(三)未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第
(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其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擅自占用城乡规划或者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
(二)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
(三)建筑物所有权人明知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外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
(四)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臵、废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进行加油、加气作业,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发生燃油、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泄漏的;
(四)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个人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202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未将消防设计文件和施工许可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2x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单位拒绝接受火场指挥员指挥调动,不协助灭火救援的;
(三)未履行组织扑救火灾义务,或者阻止、妨碍他人扑救火灾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臵消防安全标识、疏散逃生路线图或者声音、视像警报装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
(七)消防控制室未实行24小时值班的;
(八)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妨碍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