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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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预算单位同一性质专用款项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专用存款账户,多项专用款项应在同一账户中实行分账核算。
(一)特设专户
确有非财政性资金或中央部委下拨资金的预算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经省财政厅批准,可设置特设专户。
本单位所有省本级财政性资金不得违规通过该账户核算,且严禁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转拨到该账户。
(二)党费专户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组发[2008]3号),可开设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党费。
(三)工会专户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可开设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工会经费。
(四)其他专户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确因工作需要,可开设其他专用账户,单独核算其他各类专用基(资)金和经费。
第十条
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可申请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设置一般存款账户。
其中贷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
贷款还清后,经确认无其他贷款需求,应予及时撤销。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设立的临时机构确因业务需要可申请设置临时存款账户,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重新申请开立或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且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因特殊原因,经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按程序申请设置相关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需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本单位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
如实报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件1)和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应提供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机构编制批文原件和盖章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开立特设专户,除
(一)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属于上级补助收入的,应提供中央有关部委直接拨付到省级预算单位的专项补助资金文件;
属于暂收并最终需支付或退付给个人往来款的,应提供允许收取单位或个人款项并可用于经费支出或支付给个人的批准文件;
属于经营服务性收入的,应提供开展经营服务的证明文件。
(三)开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成立党组织的批文。
(四)开立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盖章复印件。
(五)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交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文件。
(六)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原件和盖章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和盖章复印件、省财政厅签署同意的贷款审批表,以及用于其他结算的证明文件。
(七)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提供成立临时机构的正式文件、需要注册验资或开展异地临时经济活动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填报《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二)省财政厅收到预算单位申请后,应按程序完成审核批复。
(三)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批复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规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四)预算单位应在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将《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电子文档送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更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开户银行应按规定撤销原账户,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六条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审批(备案)表》(附件2)。
(二)银行出具的原账户销户证明。
(三)变更银行账户的,应提供原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或《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或经省财政厅审核的上年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原件和盖章复印件。
第十七条
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但应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一)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三)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变更的。
(四)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需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二)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三)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
(四)因账户违规,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销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开户银行应及时受理并出具销户证明。
销户后,预算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变更审批(备案)表》,并附销户证明复印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预算单位的,销户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撤销的,应在每年1月进行。
除参照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提交《(零余额账户变更)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对账表》(附件3)。
第五章
年度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前,预算单位要清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度备案表》(附件4)附电子文档,由省级主管部门汇总,随部门决算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存在下列情形的,在报送账户年度备案资料时应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管理范围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开设、变更备案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财政厅完成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度备案审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批的银行账户,责令违规预算单位和银行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二)已审批未备案或已发生变更未备案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限期纠正;
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责令其销户。
(四)出租、出借和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销户;
对拒不销户的预算单位,由银行账户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强制销户。
(五)漏报、瞒报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补报。
漏报、错报的账户存在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六)逾期15个工作日未履行银行账户年度备案手续的预算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可视情况暂停拨付预算资金。
第六章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或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办理未经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督检查机构,按职能分工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负责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等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银行及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查处银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受查单位和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收付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拖延、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令整改纠正或撤销账户;
对违规银行依据《湖南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
湖南省省级财政业务代理银行考评办法>
的通知》(湘财库[2011]19号)进行考评扣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在对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新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其原有账户符合规定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不符合规定的,应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