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汽车旅客运价规则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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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价局会同市交委确定全市道路旅客运价,委托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制定主城区至区县(自治县)客运线路票价;
委托区县(自治县)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制定本辖区至其他区县(自治县,不含主城区)客运票价,并报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授权区县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道路客运票价,并报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计价标准
第六条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
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
跨省线路营运里程以交通部颁发的《中国交通营运里程图》为准;
市内营运线路以市交通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交通营运里程图》为准。
未确定的营运里程,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地域管理权限据实确定。
城市市区营运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测定。
(三)里程计算:
班车客运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
在两站之间上车的旅客,乘车站按后方站(点)计算;
在两站之间下车的旅客,到达站按前方站(点)计算;
因交通管制和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绕道行驶的按实际里程计算。
班车营运线路站(点)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行包计费重量:
随旅客同车到达目的地的物品应视为行包。
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
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的按照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1千克进为1千克。
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1千克计重。
第八条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
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
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
元/千克千米。
第九条票价、运费单位:
(一)旅客票价单位:
每张客票起码票价为1元。
票价1元至10元的,尾数不足0.1元的四舍五入,尾数为0.1、0.2元的舍去,尾数为0.3、0.4、0.5、0.6、0.7元的变为0.5元,尾数为0.8、0.9元的进整为1元。
票价超过10元的,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浮动票价尾数不得多次重复收舍,只对最终票价进行一次收舍。
旅客站务费和燃油附加等不得收舍。
(二)旅客包车运费和行包运费单位:
以元为单位,每张运单费用合计尾数不足1元时,四舍五入。
第三章计价类别
第十条旅客运价依据车辆类别、等级、车型等计算。
车辆类别的划分:
(一)座席客车按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
普通、中级、高一级、高二级、高三级五档。
(二)卧铺客车按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
普通、中级、高级三档。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为准。
第十一条道路运价类别:
按照道路技术等级并结合我市实际,分为高等级道路运价和其它等级道路运价。
高速公路、一、二级道路运价为高等级道路运价;
三、四级及等外道路运价为其它等级道路运价。
第十二条营运类别:
客运车辆按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车客运。
班车客运和普通定线旅游车客运实行计程运价。
第四章旅客运价
第十三条班车运价:
(一)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经批准可实行市场调节价。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二)旅游班车运价
旅游客运是为旅客观光、游览、休闲等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旅客运输,其线路一端位于旅游景点。
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非定线旅游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
(三)旅客包车运价
旅客包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运输价格由承运方和托运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计算方法参照《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客运车型运价是指对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
各种车型运价另文公布。
第五章其他收费
第十四条车辆通行费
客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按营运车辆平均实载率测算计入客运运费。
通行费作为构成运费的一项因素计入运费,不得在运费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普通公路车辆通行费据实计收;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按实际收费额分摊为人千米费率,计入客运运费。
第十五条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金
班车运价包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
第六章旅客运费(票价)计算
第十六条旅客票价构成
(一)旅客票价=Σ[(车型运价十通行费分摊率)×
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十城市市区里程)]十燃油附加十其它法定收费。
通行费分摊率计算办法: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测算,应计入运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分摊率为0.07元/人千米,普通公路通行费按实际收费里程据实分摊。
燃油附加费是指市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建立道路客运价格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用于补偿成品油价格上涨造成道路客运成本增支的费用。
燃油附加另文通知。
(二)客运站售票票价=旅客票价+旅客站务费
旅客站务费由客运站按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入票价向旅客计收。
随车售票不得加收旅客站务费。
(三)营运线路中有跨高等级道路和其它等级道路的,按不同运价分段计算,累计加总。
(四)跨省班车客运票价
跨省(省际)班车客运票价,按各省市自治区不同运价、里程分段计算,加总计收。
也可在运费出现差异时,由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全票、儿童票及优待票
成人及身高超过1.5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
身高1.2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身高1.2—1.5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
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车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
儿童票和优待票按照旅客票价的50%计算。
对享受优待票、儿童票、免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同时对享受儿童票和优待票的旅客供给座位。
第七章班车浮动票价
第十八条票价浮动的有关规定
班车客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客运市场的需求,以区县(自治县)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客运票价为中准价,实行浮动票价,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票价浮动前,经营者应当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的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行包运费
第二十条行包系指随旅客同车到达目的地的行李或物品。
每一名购票旅客可免费携带10千克行包,体积不能超过30立方分米。
行包超过免费携带部分,50千克以内(含免费携带部分),体积在6立方分米以下,按具体执行票价的50%购票。
第九章价格行为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二条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
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客车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区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道路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按各自职能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2005年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发布的《重庆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05]2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