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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则在法典中的建立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民法的基本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有学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应当具备两个基本属性:

一是它的内容的根本性;

二是它效力的贯彻始终性。

②有学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叫做民法规则的最高规则,它是民法的本质及其基础的集中表现,是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是民事立法和民事主体进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解释民法,适用民法和补充立法漏洞的基本准则。

  从论述来看,可以抽象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共性认识:

即认可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最高位阶属性和贯彻始终性的基本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制性,是民法的强行性规定。

所谓强行性规定,是指不能由当事人选择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规范。

民法基本原则的强行性特征,是对自始至终的全部民法规范具有效力的法律规定。

法律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法律后果的规定。

法律规范由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组成,民法兼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特征,主要是由行为规范构成。

因为,行为规范的目的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规定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行为规范占统治地位。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由两部分组成:

(1)首先将一个通过抽象的方式加以一般描写的“法律事实”规定为构成要件;

(2)然后再以同样抽象的方式加以描写法律效果,将该法律效果归属于该抽象的事实。

  民法基本原则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显然不是一般民法的规范。

既然民法基本原则并非民法规范,那么,其强制性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如何显现呢?

徐国栋的建议值得探析,即民法规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从而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

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无相应的民法规范加以具体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默示条款的形式,通过对法官的授权,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精神转化为规范来具体确定权利义务,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

  三、“近代”民法基本原则及其修正

  关于什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学者间有不同见解。

狄骥在剖析《法国民法典》后认为,除家族法外,仅有契约自由,权利不可侵犯,过失责任这三项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法学界长期流行此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这是按照工具性理解归纳出来的。

在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一书中,此三项原则是放在“奠定财产法的基础”和“树立个人责任原则”的标题之下论述的。

但这三项原则并非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效力贯穿始终性和涵盖内容根本性的准则。

而契约自由只在合同法领域发挥作用,所有权绝对只在物权法领域发挥作用,过错责任只在侵权法领域发挥作用。

从效力须贯彻民法始终这一标准来看,它们只是在各自的领域制度背景下以不同方式体现了民法的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这些基本价值的具体原则。

另外,也可以从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根本价值的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

而所谓的《法国民法典》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同样不是对这些理念的表达,相反,这三大原则反而存在背离法律精神理念的情况。

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这三大原则愈加暴露它的缺陷。

比如大资本家与工人形成不公平的地位,使得完全的契约自由可能导致弱肉强食;

自然环境问题和社会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绝对化的所有权可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滥用;

现代化技术引起的公害现象,过错责任可能导致损失分配失去公平等。

  当意识到继续贯彻上述三大原则只会引发更多的不公平时,现代民法学界对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进行了修正,其方向是从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转向兼顾社会公共福利或社会公正,产生了现代民法的三大民法修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有权限制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及诚实信用原则。

法学界认为,现代民法三大修正原则自1897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发展而来。

⑥应该说,法学界认为的现代民法三大原则并非全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这三大修正原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仍然局限于侵权法领域,而所有权限制原则仍宥于物权法领域,都没有达到民法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领域始终性这一要求,只是在具体领域发挥效用,只是民法的具体原则,而非民法的基本原则。

  正如美国法学家艾伦所言:

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在法典化以前,法条大多出自法学家之手。

身居学府的教授,比那些法官与律师,更可能对法律的体系性的,哲学的,结构方面发生兴趣。

⑦在这种研究中,自然法理论对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然法是众所周知的人文主义运动,被称为“理性的法律”。

法国人文主义运动的理性思潮对民法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从实质上影响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精神,使他们认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与当时的社会历史环境分不开的,是由法学家们所处的社会物资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受当时的人文主义思想和启蒙主义思想运动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作为一部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典,首先要反对的是封建主义对人身和财产的束缚。

为革除封建教会、领主、国王所有的所有权制度结构,在法典第544条规定:

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的不在此限。

许多法学家据此条推导出私有权神圣原则,但由此条可看出仅是针对物权的规定。

建立于自然法思想和社会契约论观点,为强调个人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许多法学家据此推论出契约自由原则。

但是应当看到它仅仅规制的是在合同法领域发挥作用,确认的仅是合同自由原则。

应当看到契约自由作为革命口号的分量远远超过其作为实定法的作用。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法学家由此条确立了近代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这一条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萌芽时期对自由的追求,以期保障人的自由的理性主义思路,是资本主义发展初期道德风尚的需求,避免给他人及社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但这条原则局限于侵权法中的运用,并非贯穿于民法的始终。

谢怀栻先生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一书中有一个对法国民法典的基本评价:

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

学界认为的法国民法典三大基本原则实质上只是分别在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三个领域解放人的具体原则。

当时起草法国民法典的四位实务家宥于当时的时代环境,只是从实务的角度规制某一领域的具体原则,尚没有意识到民法基本原则的贯穿民法始终性这一属性。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究竟是什么

  从效力贯彻民法始终性这一标准而言,徐国栋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只有两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当中,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要求民事行为人应当诚实守信,信守承诺,反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正当行为的民法最高准则。

而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以一般道德为核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

公序一般指公共道德,良俗是指一般的伦理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历史的渐进的过程。

诚实信用是作为对罗马法严格的法律诉讼的突破而产生的。

  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信守诺言;

二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诚实与公平。

徐国栋认为罗马法上有两种诚实信用,一种是适用于诉讼法领域要求法官遵循正义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的意思表示为客观诚信;

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法领域要求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的主观诚信。

近代民法过于追求私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忽略诚实信用的基础价值。

《法国民法典》受意思自治原则约束,法典第1134,1135,1156条都将诚实信用限于契约领域的狭窄适用,仅作为确保契约债务的准则。

  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典第157条和第24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及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法典第242条与第932条以“诚信”和“良信”的不同术语表征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使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形成相互独立的格局,并未使诚实信用原则涵盖全部民事关系,使两种诚信原则分裂。

  首开先河真正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典立法中的基本原则,而不再只是契约法中具体原则的是瑞士民法典的功劳。

胡贝尔在《瑞士民法典》的开端部分写下如下条款:

第1条第2款:

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

第2条:

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条理论价值在于,它第一次采用了以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法律局限性的模式,它标志着民法基本原则第一次在法典法中的确立,证明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出现是20世纪的事情。

《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条是一个整体,它们共同确立了作为大陆法系所有民法基本原则本源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条通过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是关于法律渊源的规定;

第二条由于适用“诚实信用”的模糊概念,它以默示的方式授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民法基本原则所有要素都已体现在《瑞士民法典》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中。

当然,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并非允许其将个人情绪当作法律,《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

在这样做时,法官应注意到公认的学说和传统。

  民法另一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近代民法以来,其仅在某一范围被适用。

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第1135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

最初这两个条款被理解为国际私法的规范,在法国法研究专家尹田先生看来,这两个原则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在法国法中,公共秩序是一种公共利益,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对立物。

公共秩序不同于“公法”,公共秩序的本质在于保护国家的利益。

⑨法国法中的善良风俗实质指社会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都将被宣告无效。

同样,《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善良风俗而没有规定公共秩序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第826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

确认了善良风俗的概念,但并没有采纳公共秩序的概念。

因为起草的法学家认为公共秩序主要是一个国际私法的概念,而且善良风俗已能够涵盖公共秩序的含义所以没有保留公共秩序的概念。

⑩在德国法中,善良风俗也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限制。

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的本义看,善良风俗旨在维护一种道德规范。

应当看到,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都没有将“公序良俗原则”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最高位阶的地位。

  将公序良俗原则正式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在立法中加以规制确认应该归功于日本1947年修正的民法典的功劳。

修正后的该法典第1条第1项规定:

“私权应服从于公共利益。

”以一般条款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日本民法典将公序良俗原则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民法典第1条第1款这样的高度加以规制,是与它当时的国内环境分不开的。

二战后,日本作为战败国,国内经济秩序濒临崩溃,社会秩序极度动荡,人民生活十分艰苦,个人为了生存导致私有欲望上升,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

日本政府为了稳定局势,发展国家经济,鼓励牺牲个人利益而服从于国家利益,因此在立法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结合的范围,私权行使应受公共利益要求约束或限制,其行使必须同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日本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先生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分为七种类型:

违反人伦的行为;

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

乘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

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

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

显著的射幸行为。

瑏瑡按照我妻荣先生的观点,公序良俗原则覆盖了民法的全部领域,其效力贯穿于民法的始终,是支配民法体系之基本原则。

就此,我妻荣先生谓:

一切法律关系均应受公序良俗原则的支配,公序良俗实为支配法律全体系之理念。

换言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力救济应有界限。

解释法律行为应依法理等,这是公序良俗原则之具体适用。

  日本民法典未设立有关暴利行为之规定,我妻荣先生援用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项的立法例,认为经济上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以调整形式上契约自由之原则,应具特殊意义。

  在我国,史尚宽先生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共秩序,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

”二是善良风俗,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且须为“现社会所行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在内涵上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和遵循的道德准则。

公序良俗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关系,调整公共利益与自然人之间的冲突;

也适用于人身关系,提倡尊重人格尊严,保护人格权。

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说:

“作为或不作为脱序,而强行法又苦无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可用时,公序良俗之规定,方始发生补充之功能。

……但公序良俗并非当然适用,惟在法律明文揭示适用下,始见功能,因而其为法源之特质已被法律规定吸收,因致常被忽略。

  民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他们都要求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是并存于法律精神之中的。

法律行为违反社会合理性轻微时,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

法律行为违反社会合理性强烈时,可依公序良俗原则来处理。

因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则为“公平正义的积极的实现”,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可称之为“对于不公正行为的拒绝”。

法律的标准应为人类的最高理想,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即是最高理想的体现。

民法的发展发向就是树立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的过程,恢复民法所应有的不可缺失的道德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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