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刑法总论》第十四至十五章期末考试备考资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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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罚目的的概念

刑罚作为一种存在物,是一种本能物抑或是一种目的物,这在刑罚理论中是一个古老而又争议极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刑罚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其本身并无目的性可言,但这并不能否定在制定、运用刑罚时刑罚的发动者没有所追求的目标。

人是目的性的动物,人类在其任何的实践活动中都是具有目的的。

正如恩格斯所指出:

“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深思熟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

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

[2]同样,国家在创制、运用刑罚的过程中也有其所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即刑罚的目的。

然而,究竟何为刑罚目的呢?

目前法学界观点不一,归结起来大致有广义、中义、狭义三种界定:

其一,广义上讲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即国家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目的;

[3]中义上讲是指制定和适用刑罚的目的,即指国家制定刑罚和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4]狭义上讲仅指适用刑罚的目的,即“国家统治阶级主观预先确定的,通过适用刑罚所达到的结果”。

[5]就此三种概念界定,笔者认为广义的刑罚目的更能把握住刑罚目的的精髓。

刑事法律活动作为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它包括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罚执行等不同的阶段。

各阶段虽然彼此间相互独立,但却又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并相互协调的有机整体,每一阶段都始终围绕着刑罚活动这一核心而运行的。

因此,单纯将刑罚目的限定在制刑、求刑、量刑或行刑阶段,都是片面的,因而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才是较为可取的。

(二)刑罚目的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在刑罚理论中,常常有人将刑罚目的与其属性及功能因混淆而产生误解,因此明确其概念后有必要对他们进行简单比较,使之更为明晰。

1、刑罚目的与刑罚属性

从哲学意义上讲,属性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一种性质,是一种客观存在,而目的则是对事物属性的自觉认识和运用,是人们从事某一活动时所预期达到的结果,是一种主观愿望。

显然,属性与目的二者所属范畴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同样,在刑罚理论中,刑罚的属性与目的自然也是不可混同的,刑罚属性是刑罚所固有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使刑罚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特征,它属于客观存在范畴,而刑罚目的则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二者之间存在质的不同。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罚目的与刑罚属性是各自孤立、毫无联系的,恰恰相反,二者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刑罚目的是刑罚属性在人们头脑中的认识与反映,是刑罚属性的外在表现形式;

而刑罚属性则是刑罚目的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和存在基础,刑罚目的与刑罚属性对立统一于刑罚之中。

在刑罚理论研究中,大多刑法学者都认为教育是刑罚的属性,但对于惩罚是否应作为刑罚的属性,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肯定说认为惩罚是刑罚的属性,而不是刑罚的目的,而且“只有严厉的惩罚性与痛苦性才是刑罚的本质属性”。

[6]否定说则认为惩罚是刑罚的目的,而否认其作为刑罚的属性。

对此,笔者以为肯定说是较为合理的,惩罚只能是刑罚的属性,而不能作为刑罚的目的。

一方面,刑法中设置刑罚其目的并非以追求对人的惩罚为其快乐之本,而仅将其作为一种手段,以其自身功能的发挥来达到“以刑去刑”消灭犯罪的目的。

另一方面,以惩罚作为刑罚目的,必将导致一国的刑罚为惩罚而惩罚,为追求惩罚效果的实现而运用惩罚,其结果必然导致刑罚权被扩张滥用,最终使刑罚产生重刑主义倾向。

因此,将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欠妥的。

2、刑罚目的与刑罚功能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目的与刑罚功能之间的关系意见不一,使之成为学术争论焦点之一。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

静态层面的刑罚本身不会产生任何功能,只有动态层面的刑罚才可能产生功能,亦即刑罚功能是刑罚属性的外在表现,而刑罚属性是刑罚功能实现的客观基础。

因此,刑罚的客观功能归根到底是由刑罚属性所派生和演绎出来的。

一般依据其作用对象的不同而将刑罚的功能分为对犯罪人的功能、对被害人的功能和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功能三种。

其中,对犯罪人的功能包括剥夺或限制功能、个别威慑功能、感化功能和教育改造功能;

对被害人的功能则包括安抚功能和补偿功能;

而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包括一般威慑功能、教育鼓舞功能。

[7]这些功能是在国家刑事法律活动过程中得以发挥,进而实现刑罚的目的。

因此,刑罚功能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观意愿为转移的。

而刑罚的目的则是主观设定的,是国家通过刑罚运用所希望达到的目标,同时二者又存在着密切联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刑罚功能的全面发挥,有利于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程度,因为刑罚目的就是人们希望通过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所达到的结果,其功能发挥的程度直接决定了目的所能实现的程度;

其二,刑罚目的的科学合理与否,又决定着刑罚功能从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程度。

二、刑罚目的诸学说的评述

自犯罪和刑罚产生以来,如何确定国家创制和运用刑罚的目的,成为中外法学理论家与思想家们一直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他们基于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历史背景,先后提出了许多学说和主张,从古代的报应说和威吓预防说,到近代的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说和预防主义刑罚目的说,再到现代的折衷说,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派别。

使得关于刑罚目的学说百家争鸣、莫衷一是。

以下笔者仅对中西方几种主要观点进行简单介绍与评述。

(一)西方刑罚目的说的评述

在西方刑罚发展史上,关于刑罚目的学说可一直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在其纷繁众多的学说中,按中心论点的不同,大体可归结为以下三种:

1、报应刑论

报应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反应。

在刑法学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这是一个十分古老的刑法观念。

作为一种理论形态,报应刑论是以绝对主义与报应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理论,因此,又被称为绝对理论、正义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刑罚没有特别希冀所要达到的目的,而刑罚的意义就在于报应犯罪行为的害恶。

亚里士多德曾指出:

“以刑罚惩治罪恶,就某一意义(如给人痛苦)而言,仍旧只是一件可以采取的坏事。

相反,人就惩恶的目的在于消除罪恶而言,善施恰恰是可以开创某些善业而成为善德的基础。

”[8]通过刑罚给犯罪人以惩罚,使其感受到痛苦,以此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从而实现正义的理念。

报应刑论在其演进过程中经历了从同害报应到神意报应,再到道义报应,最终到法律报应的流变。

尽管各种报应刑论间都存在着理论上的差异,而且在每个时代都有其存在的不同根据,但它却始终坚持有罪必罚,无罪不罚,以罪制刑的基本理念,就此方面而言,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它并未考虑运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可谓得之公正而失之功利,具有相当的片面性。

同时,它单纯强调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而忽视了刑罚与未然之罪的有形联系,从而导致刑罚的处置丧失了应有的灵活性。

故而,笔者以为该理论应为我们所摈弃。

2、预防刑论

预防是指对某一事物的预先防范。

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的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社会功利效果。

预防同样也是一种古老的观念。

作为一种理论形态,预防刑论是建立在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基础上的,因此,又被称为相对理论、功利理论。

该理论认为,刑罚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来实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而并非是为了惩罚罪犯,满足抽象的社会正义理念。

预防刑论经历了从双面预防论、一般预防论到特别预防论再到教育刑论的演进过程。

虽然不同预防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其内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即根据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的程度。

预防刑论是在对报应刑论否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将刑罚目的理论带向了更为广阔的领域,对后世刑罚目的理论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使西方社会对待犯罪人的观念从片面强调报应与惩罚发展为重视教育和改造,进而引发了西方国家以矫治改善犯罪人为宗旨的刑罚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

但是,应当看到,双面预防论虽然兼顾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但它未能正确认清二者间的辩证关系;

一般预防论和特殊预防论则片面地强调了一种预防目的而忽视了另一种预防目的,各自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而教育刑论又将大多数犯罪人作为“病人”来看待,这也是不甚合理的。

3、折衷论

折衷论即“以刑罚的本质为对犯罪的报应,同时要求应当实现刑罚诸种目的的学说”[9]它主张用报应主义来限制纯粹的功利主义,在功利主义的前提下容纳报应主义,在刑罚轻重的取向上强调报应观念,在刑罚的社会效益上则强调功利目的。

这一学说使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之间相互调合,融正义理念与目的思想于一体,通过刑罚的运用,给已然犯罪人以应得的惩罚,满足社会大众对正义的需求,从而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同时又能顾及到消除犯罪的可能性,达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

这一刑罚目的观对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活动产生了深刻影响,因而为许多国家所采取。

(二)我国刑罚目的学说评述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目的的争论初始于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后,对其界定成为理论界一大热点。

对此,许多学者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出了各自不同的学说观点。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惩罚说。

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与权利,使他们感到压力与痛苦,以制止犯罪发生。

(2)改造说。

认为刑罚目的是通过惩罚手段,达到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的目的。

(3)预防说。

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具体又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4)双重目的说。

认为刑罚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和教育改造犯罪人。

(5)三目的说。

认为刑罚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犯罪人,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

(6)预防和消灭犯罪说。

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致最终消灭犯罪。

(7)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说。

认为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以伸张正义、威慑犯罪分子与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改造犯罪分子。

[10](8)刑罚目的二元论说。

认为刑罚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

应当说,上述学说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成分,而我国目前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其具体内容又可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层面,笔者亦较为赞同此种观点。

贝卡里亚曾指出: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

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11]英国功利主义学派创始人边沁则更为明确地主张,刑罚的目的就是要预防犯罪,“人们视犯罪为社会疾病,将预防和矫正作为补救方法。

”[12]并且,他将补救方法分为四类:

预防方法、遏制方法、补偿方法、刑罚方法。

边沁首次将刑罚的目的明确划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随后,预防犯罪的理论经历了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学者的继承与发展,使之逐步完善。

在我国,预防犯罪的理论也获得了多数学者的认同,它与我国整个刑法体系相匹配,符合我国治理犯罪的基本要求,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基于前文第一部分对刑罪目的与刑罚属性和刑罚功能的区分界定,在此就不难认识到惩罚说、教育改造说等几个学说存在的缺陷,即都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刑罚目的与刑罚属性和刑罚功能的关系,因而有失法学理论的科学性与严谨性。

而将刑罚目的分为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在方法论上并没有错误,应当说,将刑罚的根本目的定位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也是正确的。

然而事实上,此目的是刑法的目的,刑法所规定的任何制度与措施都是围绕着实现这一目的而设置的,刑罚目的理所应当应受其制约,但不能因此就可以将刑罚目的与刑法目的完全等同,更不能简单地将刑罚目的扩展为刑法目的。

“刑罚是与犯罪对应的,刑罚目的中必须反映出刑罚对于犯罪的态度,必须与犯罪联系起来考察,而不能无限地扩大刑罚目的的内涵与外延。

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是对付犯罪的手段,刑罚以预防犯罪为目的,是自然的逻辑结论。

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无论是从公众的普遍心理上讲,还是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上看,刑罚目的乃是预防犯罪。

”[13]

三、刑罚目的的内容

刑罚目的的内容就是预防犯罪,具体又可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一)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又称个别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并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不再重新犯罪。

特殊预防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预防对象的特定性,即只能是针对特定的已然犯罪人。

从其概念中可以看出,特殊预防包含着两层内容:

一是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条件,排除犯罪对社会再次侵害的可能性。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依据刑事法律,对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评价和判断,定罪量刑,判处一定的刑罚,永远地或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或处以财产刑、生命刑等刑罚,排除犯罪人再次对社会构成直接危害的危险;

二是通过适用刑罚,把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种改造应当是在惩罚的前提下强制进行的,一方面,它借助刑罚的特别威慑功能,对犯罪人进行震慑,使之不敢再实施犯罪;

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彻底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改变其易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性格,而不仅仅使其心理上产生痛苦和恐惧,如此,犯罪人就不愿再实施犯罪,从而使社会关系得到最终保护。

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两方面内容是一有机统一整体,二者统一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行刑活动的全过程,以积极的手段(如适用刑罚,剥夺再犯可能性,教育改造等)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它直接要求有科学、合理、完善的刑罚制度作为惩罚犯罪的依据和保障,同时又要求有合理、有效、切实、可行的监管教育改造手段来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将其改造成为一个守法公民,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的没有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即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犯罪应当受到的惩罚,以及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来威慑、警戒、教育社会上所有的人,防止人们走向犯罪道路。

它所针对的对象是所有未实施犯罪的人,即未然犯罪人。

对象上的不同,是它区别于特殊预防的根本所在。

对于一般预防的对象,包括社会上多数不稳定分子即潜在犯罪人,这在刑法学界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一般守法公民是否应包括在内,则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异。

而笔者则更倾向于肯定说,即一般守法公民也应当成为一般预防的对象。

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且刑法典也明确将其确立为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刑法作为我国的一部基本法律,应当人人遵守,任何人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而拥有特权,因此,从逻辑上说,作为刑法内容的刑罚制度,理所应当人人遵守;

另一方面,虽然并不是每一个公民都可被认定为具有犯罪的潜在性,但这并不能排除此时守法的公民在彼时特殊情况下产生犯罪的可能,所以,只有将守法公民涵概于其中才能体现出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才能彰显出法律至上的理念。

对于一般预防的实现问题,事实上它并不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有意去苛求,而是在刑罚运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

这是由于一般预防在特殊预防实现的同时无需人为过多积极地作为,其效果就伴随前者自然而然地在客观上就获得了实现。

犯罪人在受到刑罚制裁时,其他未犯罪者无形中就能从被制裁者身上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功能,从而因害怕受罚而不去实施犯罪行为。

这样一来,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在客观上就得以实现。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丝毫不需任何作为就能达到,相反,较之特殊预防的实现,它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刑事立法、司法及刑罚执行对一般预防的实现有促进作用,因而其实现同样也是与刑事法律活动密不可分。

但只有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基础上这一说法才能成立:

其一,刑事立法应遵循刑罚严厉性与适宜性相统一的原则,即刑罚的严厉程度不得超过适当的限度,亦即不得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否则,刑罚的威慑作用不但不会增强,反而会产生负面效应,破坏社会的道德基础和人们的等价观念;

其二,司法活动必须遵循刑罚适用的必然性原则,即应当建立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做到有罪必罚,从而彻底打破有犯罪倾向的人所存在的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和冒险心理;

其三,刑事法律活动必须遵循刑罚公开原则。

即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公诸于众以及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有特殊情况需秘密进行外,都应向社会公开,使民知法,才能感受到法律威慑作用存在;

其四,刑罚执行中必须遵循行刑社会化原则,即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应当与社会参与密切结合起来,实行改造犯罪工作的综合治理。

只有在恪守这些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我们才能说,一般预防的目的的实现是通过特殊预防的特定形式而客观自然地获得的。

(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辩证关系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的两个组成部分,二者是有机结合的整体,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

1、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统一的。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不是彼止孤立,毫无联系的,而是存在着密切联系,二者间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辅相成。

其统一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目的的统一性,即都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

其二,效果实现上的统一性,即特殊预防的效果的产生有赖于一般预防的充分实现;

而一般预防的效果的产生也同样有赖于个别预防的充分实现,二者在效果上是互为因果的;

其三,作用上二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因为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使刑罚目的针对的整个对象得以周详。

从而在预防作用实现上达到一致;

其四,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无论是特殊预防的惩罚与改造功能,还是一般预防的威吓与教育功能,归根结底是为了预防犯罪,目的的一致性决定了二者在价值追求,即消灭犯罪,实现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上的一致性。

由此可见二者是高度统一的有机整体。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因而,必须重视二者的统一性,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从而更好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2、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又是对立的。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对立性,主要表现为二者针对的对象范围不同,前者是针对已然犯罪之人,后者是针对未然犯罪之人,这就决定了二者在刑事法律活动中的不同情况下,应依具体情况而有所侧重,注意其主次、轻重之别。

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阶段应侧重于一般预防,兼顾特殊预防,这是刑事立法的理性化与人性化的内在要求;

在定罪量刑阶段,二者则应当并重,但个案总有其具体特殊之处,因而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案件中,依其特定情况而对二者在平衡中有所侧重,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慎重性;

在刑罚执行阶段,一般应侧重于特殊预防,兼顾一般预防,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四、与一般预防否定论者商榷

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认同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但近几年来,刑法学界又出现了弱化甚至否定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正当性的倾向,其根据主要有下列几点:

其一,认为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必然会削弱刑罚的人权保障机制;

其二,将一般预防的内容纳入刑罚目的之中,必然背离罪刑均衡原则,过分渲染刑罚的威慑效果,必然导致严刑苛罚;

其三,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列作为刑罚目的,必然导致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矛盾与冲突,并因而导致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14]对此些论据是否充分有效尚待商榷。

首先,就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必然会削弱刑罚的人权保障机制的这一观点而言,笔者认为,预防目的是建立在刑罚权的功利基础上的,“根据功利原理,国家之所以设置刑罚主要是因为它所蕴含的剥夺能够造成痛苦,使之成为犯罪的阻力,实现遏制犯罪产生的效果”。

[15]而功利的最终价值归宿是人权保障。

一般预防的肯定者和否定者都认同特殊预防中刑罚的功利性首先是注重于犯罪者的再次犯罪,而其功利性的实现程度与其功能发挥的程度成正比,但特殊预防的对象限定为已然犯罪者,其功利性的最大发挥也必然会局囿于一定的限度之内。

然而一般预防作为预防的一种,也是建立在功利性基础之上,而它所针对的对象则是社会上所有未犯罪之人,其主体范围上的广泛性决定它所追求并能实现的功利价值较之于特殊预防更大、更高。

因此说,通过刑事立法和刑罚适用来警示一般民众不要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避免他人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非法侵害,使得一般预防有其存在的正当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不仅不会削弱刑罚的人权保障机制,相反,它与特殊预防相结合,更加固了刑罚对人权的保障功能。

其次,坚持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之一,并不会背离罪刑均衡原则,更不会导致严刑苛罚。

这是因为,一方面,一般预防的实现途径不是一元的,而是多元的。

刑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是建立在罪刑均衡原则之上的,重刑威吓的弊端可以通过罪刑均衡原则加以限制。

罪刑均衡原则从法制意义上讲限制了国家刑罚权被不合理的扩大或滥用的可能,它要求不能为追求“以刑去刑”的目的而随意地加重刑罚。

诚然,一般预防对未犯罪公众存在着威吓,但它是建立在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的基础上的,对于未犯罪公民,并不存在刑罚问题,在追求公正合理的价值理念的前提下,刑法不应当因追求威吓而放弃罪刑均衡原则,因而,在此原则指导下所构建的刑罚体系,其刑罚目的指向不会导致严刑苛罚,更不会背离罪刑均衡原则,反而使一般预防与罪刑均衡原则之间关系更紧密、更和谐。

另一方面,一般预防虽然建立在对“无辜者”刑罚威吓的基础上,而威吓无辜其根本目的仍然是为了预防犯罪。

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过程中,法律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体现出了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使得公民相信法律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从而表现了对法律极高信仰,进而忠诚于法律,自觉地遵守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否定一般预防目的的存在是毫无道理的。

而且,在社会形势不严峻,民愤不大的情况下,考虑一般预防是不会导致重刑主义倾向。

最后,不可否认,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列作为刑罚目的,在某种情况下,二者间确实会发生尖锐的对立和冲突。

譬如犯罪人本身再犯的可能性已不大,甚至根本上已不存在再犯的可能。

因而,从特殊预防角度讲,即使不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也足以防止其再犯,但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考虑,如不对其惩罚,其他一般人实施类似犯罪的可能性却较大,而且他毕竟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对其处罚,则很难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确实发生了对二者取舍的对立和冲突,但这种对立和冲突并非是不可调和的。

事实上,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二者在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尖锐对立,如前所述,二者都崇尚功利,只不过针对预防对象的不同,它们所表现出来的功利价值大小不同。

相比而言,在此情况下,采取一般预防将会使刑罚目的的功利性达到最大化。

因此,一般预防的预防目的就压倒了特殊预防的预防目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惩罚犯罪,就是公正的,而不会发生某些学者所担心的倾向即一般预防目的会导致加重犯罪人的刑罚,侵犯人权,相反,在此情况下采用一般预防,则更能切实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的功利价值。

但是应当注意,在侧重于一般预防的同时,应当依据具体情况,平衡与协调好特殊预防的位置。

因此,在二者看似矛盾冲突,难以取舍的表象下,它们所追求的功利价值目标的一致性,使二者在实质上是相互统一、相互协调的,最终都归结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上来。

由此看来,否定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的正当性的此种观点夸大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对立关系,没有理解清楚二者间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否定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的正当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之所以会导致否定一般预防的趋势,是源于对一般预防的作用,实现途径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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