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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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其他学校重复录取者;
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入学资格者;
其他学校的在籍学生。
因病须休学治疗的新生,按休学规定办理。
第七条
学校应按照办学规模及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控制班级学生数。
三、学籍建立
第八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并逐步完善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评价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九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统一管理,其余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实行统一的电子化管理。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确认学生学籍。
第十条
学籍管理实行“一人一籍、籍随人走、终身不变”。
学籍号是学籍管理的唯一识别代码,由教育部统一制定下发。
第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籍管理与义务教育相衔接,学生的学籍档案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籍档案的基础上接续进行。
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籍号沿用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籍号。
第十二条
学生升学后,学校应为其保留电子或纸质学籍档案备份。
学校被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被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四、
转学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准予转学:
(一)
家庭户籍跨当年招生区域、且实际居住迁移,确需转学的(凭户籍转移证明、身份证明、房产证或暂住证等居住证明);
(二)
父母因工作和居住地跨当年招生区域迁移,确需转学的(凭家庭户口簿、父母工作证明、房产证或暂住证等居住证明);
(三)
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出国(境)工作、支援边疆建设、从事野外工作、为外省市现役军人(含武警),其子女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凭家庭户口簿、父母出国证明、工作证明、军人证、部队证明等);
(四)
海外侨胞、港澳台胞、在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教师)的子女,可准予随监护人转学至常住地学校。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学校与中等职业学校之间学生转学,限同一个省辖市范围内,且须符合有关转学条件,并经双方学校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普通高中学校学生转入中等职业学校仅限高一年级学生,且只能转入中等职业学校三年制专业,并应补学中等职业学校一年级的缺修课程。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入普通高中学校,其中考成绩须达到转入学校当年录取分数线,并应补学相应的缺修课程。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生不得随意转学。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转学:
属同一招生区域学校之间的转学行为;
民办学校向公办学校转学(转入地无民办学校的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
本省低星级学校向本省高星级学校转学(转入地无对应学校的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
未达到转入校当年录取分数线的本招生区域初中毕业生,通过其他途径转入该校;
(五)
外省初中毕业、外省非重点高中录取后向本省三星级及以上普通高中转学(该招生区域无二星级及以下普通高中除外);
(六)
在休学期间的。
高三年级第二学期学生原则上不办理转学。
第十六条
需要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其监护人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向转入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转学申请,经确认同意后,再向转出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转学申请,经确认同意后,转交学籍档案,完成转学手续。
跨省或跨省辖市转学,需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同意。
按照教育部要求,跨省转学的学生除了上述相关证明材料,还须提供原学籍所在学校的学籍卡。
第十七条
学生转学应自行联系转入学校,如确有困难的,也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转入学校。
在学额许可的情况下,学校不得拒收符合正常转学条件的转学生,不得拒收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转学生。
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十八条
在籍学生的转学手续应在开学后一周内开始办理,转入、转出学校和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除父母工作变动、举家迁移等特殊原因外,学期中途一般不予转学。
五、
休学复学
第十九条
学生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一学期内缺课累计超过总课时数的三分之一仍不能上学的,由其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学校审定后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准予休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须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学生因患严重传染性疾病,经医学鉴定须长期隔离者,学校可要求其休学。
学生因到国(境)外就读须办理休学手续的,应提供出国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签证等有关证明。
学生因违法犯罪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服刑的,办理休学时须提供法院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法院、公安、医院等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作为休学申请的附件,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休学申请之日起,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如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年。
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休学的,自缺课之日开始计算;
出国(境)就读的自批准之日开始计算。
学生就读普通高中期间至多可休学三年。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申请办理复学手续。
因伤病休学的,须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康复证明。
因服刑、不可抗拒的原因休学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
法院、公安、医院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复学申请的附件保存备查。
因普通高中学业水平测试报名、高考报名等特殊情况未到复学时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前办理复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复学时可根据学生本人要求回原年级就读,也可到下一年级就读。
提前复学的原则上回原年级就读。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满如不能及时复学,须由监护人提出继续休学的书面申请,经学校核实并报经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可续办休学手续。
六、
退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准予退学:
因患久治不愈的重症、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原因,已休学满三年,仍不能正常学习者;
休学期满后30天,仍未办理复学或继续休学手续的;
学生无故连续旷课满8周或累计旷课10周以上,经学校多次与家长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
因违法犯罪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服刑三年以上者;
出国(境)定居者;
其他不能正常学习者。
第二十七条
学生退学原则上应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提出书面退学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报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上述情况准予退学,但学校多次与家长联系后,家长不能主动办理退学手续的,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可按自动退学处理。
学生退学应注销其学籍。
被注销学籍的学生档案由注销学校负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学生退学一年之内或刑满释放后,如属未成年人,本人要求重新回校学习,报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可准予回校学习,并重新恢复学籍。
第二十九条
学生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失踪,或因故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学校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注销其学籍。
七、
评价奖惩
第三十条
学校教育评价应适应素质教育和课程改革的要求,在确保课程计划和选修制度正常执行基础上,突出评价的过程性与发展性,重点做好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学分制管理工作,务求内容全面、客观、多元,操作流程民主、公正、规范,满足学生主动、个性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中不实行留级制度。
个别学生学业水平优异,实际已经达到高一年级水平的,经学校审核、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可以跳级。
跳级视同修满教育年限,并获得相应学分。
跳级一般应在学年度起始阶段一个月内办理。
第三十二条
学生转学,在原校获得的学分经转入学校核实后,可予以认定。
第三十三条
对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全面发展,或在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颁发荣誉证书(奖状、奖章或奖品)、授予荣誉称号、发给奖学金的,需经学生民主评议推选,并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应坚持正面教育为主,协同家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对屡教不改的学生,可视其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对待错误的态度,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等处分。
给予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五条
对学生的处分结论应事先告知学生本人及家长。
学生本人及家长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查,并及时将复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学校和申诉人。
第三十六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处分的学生经一学期后,如确有悔改表现并有明显进步者,可撤销其处分。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一年后,如确有悔改表现者,可撤销其处分;
如仍无悔改表现,但尚属未成年人,学校应适当延长留校察看时间;
如已属成年人,学校可开除其学籍。
八、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七条
在籍学生三年修业期满,并达到以下标准的准予毕业:
每学年在每个学习领域都获得应有学分;
三年内获得116个必修学分(其中包括综合实践活动23个学分);
获得28个选修学分(其中选修Ⅱ至少获得6个学分);
总学分不少于144个学分;
综合素质评价各维度达到要求。
国家对普通高中学业认定有新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照上述毕业标准,有一项不达标的,应认定为结业。
学生中途退学者(不含开除学籍者),应认定为肄业。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的发放时间为7月底之前。
第三十九条
学校编制毕业生花名册,经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填写毕业(结业、肄业)证书。
各类证书均须由校长签章,并加盖学校公章及教育行政部门学历证书审验章。
学校同时须将学生毕业情况记入学生档案,永久保存。
第四十条
各类证书遗失不予补发。
往届毕业生需要学历证明时,可由毕业学校发给学历证明,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生效。
学历证明原则上只补发一次。
第四十一条
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外国籍学生如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九、
保障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配备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和电子学籍系统操作,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各级学籍管理员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始后一个月内完成学生学籍复核工作,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行政区划调整,学校撤并或新建,学生转学、休学、复学、跳级、毕业等,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均应在电子学籍系统中及时完成相应操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非经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同意,学籍信息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泄露和滥用。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接收已有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的学生就读的;
(四)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全省学籍管理涉及到的有关表、证,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部相关规定,提供统一样式。
十、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在本省普通高中学校就读的外籍学生以及华侨、港澳台学生的学籍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依法举办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适用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1992年颁布的《江苏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