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光权及采光权侵害的法律规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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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部分学者赞成此种学说,如“房地产相邻关系中的采光权是指房地产相邻各方应当相互为他方从室外采进适度光源(主要是指自然光即日照)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

”根据该说,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就保证相邻不动产的必要采光而负有一定的消极不作为或积极作为的义务。

此种义务即是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制。

否则仅注重自己所有权的行使,而不顾他人权利的需求,会导致利害冲突,非但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

这也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一个具体表现。

第二种学说为利益说。

该说认为采光权也是相邻权的一种,但与所有权限制说不同的是,该说不再拘泥于所有权范畴,而更侧重于考察在不动产使用中如何谋求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利益平衡,我国学者彭诚信持此说。

“阳光不是因为它是物而受法律保护,而只有它对特定的主体有用时法律才作为一种利益(客体)予以考虑,并赋予主体特定权利——采光权来加以保护。

法律保护的是和主体不能相分离的享用阳光的利益,而不是阳光本身。

”根据该说,为了保障不动产的最大化利用和增值,不仅不动产所有人享有采光权,不动产使用人同样由于享有利用该阳光的利益而享有采光权;

且采光权权利的范围的界定也必须从采光或遮挡对主体利益大小作用上加以衡量。

第三种学说为环境权说。

该学说认为采光权是环境权的具体内容之一。

支持此类学说的有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我国学者陈华彬等。

“要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

”“生活中之个人均有享受大自然所赋予的‘清净’之权利,一切污染,过度的噪音因而也都是对此权利的侵害。

”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公众强烈要求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由此,学界提出了物权生态化的概念——“物权法的生态化,是指整合物的经济性与物作为环境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的生态性,将生态义务融入物权概念之中的做法。

”在这种趋势下,该学说实质上是在相邻权的理论中加入环境保护的概念,使不动产权利内容得到了扩张和限制。

扩张源于环境权的权利,限制源于环境权的义务。

支持环境权说的学者认为采光权是人类享有的与自然、环境有关的固有权利,无需考虑是否为调节所有权扩张或限制。

第四种学说为人格权说。

该说认为采光权是自始独立存在的权利;

是保证人生存、生活最基本的权利;

是保证人们生活安定、幸福必不可少的权利。

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持此说,“采光权是基本人权的一种,日照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人类的共同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个人之健康或生存将受到威胁甚或遭到严重破坏。

”该说认为,首先采光会对人们的基本生命健康造成影响。

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如果连人的基本生命健康都不能保证,其它人权保护也就更谈不上,所以采光权侵害可以基于人格权加以排除。

其次采光涉及到“人的主观感受”的问题,是体现采光主体精神愉悦、心情舒畅、感官幸福的重要因素。

保障这种主馆感受在权利保护体系中已经被提到一个较高的地位,需要上升到人权高度进行重新定义。

因此,这种学说充分体现了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重视人权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基于人格权的主张来解决空气、噪音、采光等对人造成的损害,也可以充分保障受害方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二)笔者对采光权定义的看法

虽然目前各种学说还只是对采光权的性质进行了一番讨论和研究,并未就其定义形成严密、统一的概念体系。

但我们也可从这些学说中对采光权的特征、发展及权利性质有了较为完整的认识,从而有助于明确采光权概念、认清权利边界,指导相关社会经济活动。

比较上述各学说,笔者比较倾向于利益说。

该说侧重于考虑如何最大发挥不动产效能,调整与之相关的利益的碰撞和冲突。

符合现代经济生活中追求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增值的目标。

近代社会以前,社会生产较不发达,占有资源、保障生存是社会生活主体竞相追逐的目标。

所以社会经济生活出于确保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强调对所有权的保护,呈现了一种静态生活的画面。

在这种情形下不动产的利用关系与所有关系基本是一致的,十分简单。

法律只需确定所有权人并对其进行保护,无需再作其他方面考虑。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促成资源的利用率大幅度提高。

人们不再以保证生存为生活基本目的,而是趋向追求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创造更大的财富。

此时,社会经济生活呈现的是一幅动态而又纷繁复杂的画面。

在这样的形势下,为了追求资源的最大化利用与增值,与不动产利用有关的各种利益群体发生了激烈的碰撞冲突。

调整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成为法律的重要任务。

刘得宽先生对上述事实作了精辟的总结“近代之土地法并非以‘土地所有权’为中心,而是以‘土地利用权’为中心来构成”

总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学说,笔者拟提出如下的采光权定义:

采光权是不动产的使用权能,兼具财产性利益和人格性利益,是为获取阳光在法定最低限度以上可由双方约定,对邻人不动产的距离和高度进行限制的相邻权。

二、采光权的特征

从上述各种学说对采光权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归纳出采光权特征有如下几点:

1、采光权从属于不动产的使用,是不动产的使用权能。

这是采光权的第一个特征。

笔者将此点视为采光权的特征的理由是:

(1)脱离不动产无采光权的概念。

“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从权利概念我们可得出,权利产生于利益的满足。

当利益的享有具有稀缺性时,才有被定义为权利的必要。

大自然中的阳光是无限资源,享受阳光不会为他人干涉,这种享受阳光的利益不具有权利性。

不动产中的采光却会受到种种限制,这种情况下,阳光是有限资源具备成为权利的前提条件。

所有只有结合不动产时,才有必要将采光上升到权利范畴以求得法律的保护。

(2)采光权从属于不动产使用本身。

只有在某一不动产具备使用价值,即为人居住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时,才产生采光权的问题。

采光权是在相邻不动产的使用人在对不动产的使用过程中为获取日照而产生的,以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距离或高度为内容的一种权利。

不同的使用方式会决定具体的采光权内容。

可以这样认为,采光权所依附的是对不动产使用的事实,而非对不动产所有时所当然拥有的相应权利。

故有学者谓,“相邻关系乃为调节地之利用,而非调节所有权本身为目的。

”采光权成为衡量不动产使用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充足的采光能为不动产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

(3)采光权不能与所依附的不动产分离。

这意味着:

首先,采光权不能独立转让。

因为采光权的实现最终都要落实到对相邻不动产的使用或限制使用上。

而且由于不动产的具体情况、具体使用方式各不相同,采光权的内容也随之改变。

不可以脱离实际而抽象界定采光权的权利边界,而为独立转让。

其次,不能完全抛弃。

不动产使用的利益实现与采光权的享有密不可分。

采光权享有一方面能带来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体现人格利益,是与居住者的身体健康和精神愉悦休戚相关的,是保障基本生存条件和质量的人权不可以任意放弃。

2、采光权是一种既体现财产利益又体现人格利益的权利,这是采光权的第二个特征。

(1)采光权具备财产利益的特征。

采光权行使的范围和程度会直接影响不动产的价值,这体现在不动产价值实现的三个重要环节上。

首先,在不动产开发上,采光问题直接决定了开发商对地块的开发强度,影响到开发商的利润;

其次,在不动产销售中,采光的好坏更是评估不动产价格的重要标准;

再次,在不动产使用中,要求相邻方对采光权损害的补救也往往是通过财产性手段来实施的。

(2)采光权是基本人权,充分体现了人格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前文关于法学界对采光权定义中的“人格权说”的论述中已有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在此仅补充一点:

相较于截水、排水、通行等相邻权,日照采光与个体的实际需求差异和个人的主观心理感受关系更为密切。

每个人对采光问题对自身健康和精神愉悦造成不良影响的标准均不相同,故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复合的权利界限的界定因人而异的特点十分突出,需要在法律规制和救济中加以重视。

3、采光权即可以作为法定权利成立又可以作为约定权利成立,这是采光权的第三个特征。

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按照传统物权法定原则,采光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权利的内容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

其实这是对相邻权的一种误解。

对某一物权关系进行调整的手段并不只限于一种,为了尽可能地提高资源的利用率,社会主体都会趋向选择最合理调整手段、最经济的调节方式来谋求各方利益的平衡。

因此,采用相邻关系制度并不是必然的、唯一的解决相邻不动产利用的调整手段。

法律明确相邻权的法定性质是为了减少双方解决问题、设定权利义务时的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交易的效率达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约定”的绝对排除。

因为只有当事人最清楚其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的真实价值;

扩充该不动产利益时所需要支付的代价;

以及最大限度发挥该不动产价值的具体方式;

同时义务主体所负担的限制和约束也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来确定有关的补偿内容。

尤其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

对采光需求因人而异、因使用而异;

具体的采光相邻关系中的权利边界难以单纯依靠法条预先设定。

而层出不穷的采光争议恰恰也从反面证实了仅强调采光权的物权法定原则已远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应该引进当事人约定加以补充,以发挥意思自治发挥拾遗补缺、填补漏洞的巨大功能。

正如苏永钦先生言:

“民法相邻关系所作的物权调整虽皆为强制规定,但除少数具有行为禁止规范性质者,尚非不得由当事人在其调整的基础上为私法的再调整,包括地役权的设定,或单纯债权的约定。

”所以采光权实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相结合的特性。

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我们并不排除当事人就采光问题在相邻权基础进行约定,或者并进行登记来强化其物权效力(传统意义上的地役权)。

第二节采光相邻关系的主体探究

一、采光权权利主体

在采光相邻关系中,一方有主张要求限制相邻不动产的遮挡影响而能接受光照,享有利益的权利,并在采光权受侵害而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法律责任,这类主体称之为采光权权利主体。

采光权主体基于采光权享有就采光权权利主体范围而言,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主体仅限于以不动产所有人为代表的特定物权人;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包括实际使用的占有人在内的不动产利用人都可成为采光权主体。

产生这两种观点的分歧源于对不动产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是否适用相邻关系规定的不同态度。

在近代初期的判例学说中多采否定主义,认为不动产利用权不得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

依此态度,享有采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不动产的所有人。

而随着20世纪以来物尽其用的社会思潮的勃兴,认为不动产利用权即物权性利用权与债权性利用权间,以及不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利用权间也都有相邻关系适用余地,这种见解已为多数国家的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所接受,成为事实上的通说。

在笔者看来,就这两种观点而言,第一种观点并没有直接从调整一方利用权与他方的排除权之间冲突这一正面立场来考察采光纠纷,而是从所有权内容限制角度来考量采光相邻关系。

以德国为代表采用此种观点进行立法的国家,在法律条文中只明确了不动产所有人是权利主体而并未谈及占有者、利用人。

该类国家在处理不动产利用人享有采光权问题上采用了如下的一种推论:

“无论从消极方面还是从积极方面作为权利最高层次的所有权既然负有忍受义务或享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则比所有权层次低的占有也当然负有相应的义务或享有相应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讨论这种推定适用的合理性之前,我们应先明确两点内容:

首先我们应认识到在现实生活中,受到采光权侵害而有要求加以排除妨害的并不是观念中的所有权人,而是对不动产予以实际利用的占有权人。

其次我们应明确为了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可以基于不同的权源占有利用某一不动产。

然而,上述的推定只适用于基于物权而占有不动产的物权人,而不适用于基于债权而占有不动产的利用人。

那么从表面看这种推定适用在调整不动产利用人采光相邻关系上并无不妥,但其实质却存在相当大的局限。

如依据该推定不能判定基于租赁权占有不动产的承租人具有采光权权利主体地位。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

应该在针对采光权的法律规定中直接表明实际利用人属于权利主体范畴。

无论是基于物权还是债权的占有人只要是实际利用该房产面临采光问题,都应将其置于采光的相邻关系予以规制。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动产物权的发展趋势是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向“利用为中心”,那么与之相应的不动产实际利用人的地位也应予以不断提升。

在观念和法律中直接赋予利用人以采光权权利主体地位能更有效地推进不动产经济关系的效益发挥与交易安全。

尤其在我国土地公有制度以及公房改革并未完全结束的情况下,单位拥有住房的所有权,职工享有使用权,为了保障真正使用房屋的不动产利用人的权利,在法律上认可住房使用者的权利主体资格,赋予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十分必要。

我国两个版本的物权法草案中也体现了这种主体范围扩大的趋势。

在相关条文规定中均采用概念范围更宽泛的“权利人”或“利用人”的概念来替代“所有人”。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不动产实际占有利用人范围内确定采光权权利主体,而且应该分别就不动产合法利用有人与非法利用人进行讨论。

(1)合法占有人当然具有权利主体地位。

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基于物权而享有采光权,如所有人、地上权人、典权人等;

另一类是基于债权享有采光权,如承租人。

(2)非法利用人是否具有采光权主体地位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非法”可分为不动产本身为违章建筑而导致的非法利用,与利用人缺乏权源的使用不动产(即非法占有)两大类情况。

第一类“非法利用”又可分为由于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规定而应受到停建、拆除等行政处罚的违章建筑和由于建筑施工质量不达标等瑕疵问题而应受到责令修建、调整的违章建筑两种。

对于前者,因为建筑本身缺乏存在的法律基础,其占有利用人当然不具备采光权权利主体地位。

对于后者,由于考虑到经过整修检验合格后该建筑将成为合法建筑,故应予以承认利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以保证基本权利保护的延续性。

对于第二类“非法利用”情况,笔者认为该类利用人不具备采光权权利主体地位。

道理很简单,“任何人不得由其非法行为而获得利益”。

二、采光权义务主体

在采光相邻关系中,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有被要求限制某些行为以减少对相邻不动产产生遮挡影响的义务,并就其采光权侵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类主体称之为义务主体。

权利与义务原则上相对应,采光权义务主体也存在是否应突破以不动产所有人为代表的特定物权人的学界争论。

由于前文“采光权权利主体”部分已作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但笔者对此问题还想补充说明一点:

在支持学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动产利用人可以成为采光权义务主体的前提下,还应该正确界定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由于妨害建筑存在的事实是造成相邻不动产采光侵害的原因。

那么,不动产的使用人(占有人、承租人等)介入采光相邻关系前,建筑已经建成,对相邻不动产采光侵害业已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除不动产使用人自身为增建构筑物或其他行为而产生新的遮挡影响外,不动产的使用人不应成为原有采光侵害行为的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在这种情形下真正的义务主体应该是造成采光侵害不动产的建设方或所有人。

因为无论从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面,还是从建筑行政管理责任角度出发,最终的责任承担应该落实于从事妨害建筑建造活动的人或是从此项建造活动中得利的人。

界定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者还要考量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两种情况:

当不动产建设方与所有人同一时,我们可认为不动产所有人是采光权的义务主体。

当不动产建设方(开发商)与所有人不同一时,可认为建设方是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第三节各国法律关于采光权的一般规定

一、外国法律关于采光权的一般规定

不动产相邻关系在各国民法典中编排体例不尽相同,对采光权的性质定义也有所差异。

英美法系中没有相邻权的概念,学里上是采用地役权来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

所以,在英美法系中,采光权隶属于地役权概念范畴内,允许当事人通过契约来自由约定采光关系的权利义务;

但同时,英美法国家也通过制定有关行政法对不动产采光作了法定最低限度规定,以保证社会利益的平衡和保障人们的生存权利。

由于英美法系并无物权概念,与我们通常的理论体系相去甚远,本文不再作更深的探究。

大陆法系对采光权性质定义有两种态度,相应采用了两种立法模式进行有关内容的规定:

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德国法系认为采光权是所有权限制与扩张中的内容,同时又在地役权一章节中规定了不动产双方可通过设定采光役权,来进一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所有权和地役权两种制度分别对采光权进行规范,采用了分别规范模式。

《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编中“所有权”一章设“所有权的内容”一节,详细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内容。

第906条:

(1)在干涉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

(下略)”另设第四章第一节从地役权角度加以补充规定。

第1018条:

“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

”《瑞士民法典》第684条:

(1)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

下略”因此,有学者认为德国法系所谓相邻关系制度,乃是作为所有权之内容(即对是所有权形式上予以限制)加以规定。

这种立法模式正如梁慧星先生总结的“沿用了罗马法的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重的双轨主义,即除在所有权范畴内设定相邻关系制度调节邻近不动产利用关系外,同时也以地役权制度来调节邻近不动产的利用关系”。

笔者赞同这种认识,认为在德国法系中,关于不动产采光相邻关系是在两个层面上进行考量,分别从所有权和地役权角度来规范采光权的有关内容。

首先明确采光权并非是对邻人不动产存在的他物权,而是基于不动产相邻的事实而产生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

此权利即是自己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同时也是对邻人不动产权利的限制,具有法定性,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明确权利义务的最低限度。

其次,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另设地役权再行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笔者将此种立法模式称之为分别规范的立法模式。

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国家则认为采光权是法定地役权的一种,直接在地役权一章节中规范采光权的权利义务,采用了单一规范模式。

在《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四编单独设“役权或地役权”制度与“所有权”一编并列,其中第一章“由现场的自然情况所产生的役权”和第二章“法律规定的役权”实际就是我们平常所认定的各种相邻关系,其中规定了不动产的采光关系:

第677条:

“如在底层房间为采光开设窗户或窗孔,其距离地板或地面的高度只能为26分米;

如在其他楼层,其距离地面的高度仅为19分米。

”《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土地所有权”中规定了土地的范围、疆界划分、采光瞭望等内容,但同时,但又在该编第六章“地役权”中专设第二节“强制地役权”规定了相关内容。

第901条:

“面向邻人土地设置的采光窗或其他窗洞、通孔应当:

1)为保证邻人的安全装置窗框并且安装每一根铁条不超过3公分宽的金属栅栏;

2)如果是底层,则窗户或其他窗洞、通孔的下沿与欲取得光线和空气来源处的地板或地面之间的距离应当不少于2.5米;

如果是底层以上的楼层,则这一距离不得少于2米;

……”第1032条:

“根据法律,某一土地的所有人有权在另一所有人的土地上设立役权;

在欠缺契约的情况下,这一役权由判决设立。

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这一设立。

……”根据这种体例安排,有学者认为,法国法系是将相邻关系看作是地役权的一种加以构成,并且充分体现习惯法的特色。

笔者认为,虽然法国法系国家将采光相邻关系或与其他地役权混同共设一编,或某些规定于“土地所有权”一节中;

某些规定于“强制地役权”一节中。

但实际上,由于法国法系并没有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的理论,这种立法体例其实是在对相邻权的定性上否定了所有权扩张说,而采用地役权概念来对其进行性质界定。

法国民法理论上的地役权是一种广义地役权的概念,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地役权(强制地役权)又包括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地役权。

那么根据这种立法模式,可以认为法国法系将采光权定性为法定地役权;

但同时又允许双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最低限度之上另行设定约定地役权,笔者称之为单一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虽然就不动产相邻权与地役权(servitude)的有关内容采用了“单一规范模式”和“分别规范模式”两种立法模式进行了规定。

但实际上,两种立法模式在对采光权规定方面却殊途同归,产生相似的法律效果。

前者将采光权规定于强制地役权或称法定地役权之中,后者则将其直接规定于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张中,二者均认为采光权是在不动产关系中需要设定法定最低限度加以规制调整的法定权利。

但同时,两种立法模式又都认定,可以依据约定地役权(前一立法模式)或地役权(后一立法模式)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就采光问题进行约定。

即认为采光权不具有行为禁止规范性质,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定调整的基础上再做约定调整。

但比较两种立法模式,笔者窃以为分别规范模式概念更为明确,逻辑更为明晰,操作更为方便,并且符合我们传统民法理论。

首先界定采光是相邻关系的一种,属于所有权内容与扩张的部分,在所有权范畴内进行最低限度的规定;

其次允许相邻不动产双方当事人设定采光役权的权利。

易于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进行衔接。

笔者赞成采用分别规范的立法模式。

二、我国法律关于采光权的一般规定

我国法律在民法上将采光权归入相邻关系范畴,规定于《民法通则》第83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下略”。

学术界也在论及所谓建筑物相邻关系中着重提及采光问题,如彭万林先生认为,“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与邻人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害邻人的通风、采光,当有妨害邻人之虞时,邻人有权提出异议,并可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

”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反映了学术界的通说认为采光权是所有权限制与扩张的内容,是相邻关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但是该条条文只是阐明了民法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相邻关系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

没有明确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更没有就列举的各项相邻权内容分别做出具体规定,存在概念上的缺陷。

与立法的明确性及严谨性要求相距甚远,导致实践应用的混乱。

而且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地役权的有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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