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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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年前,我们的前人已经替我们做出了选择(19)。
中国之属于德国法系已经是既成事实(20)。
你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者抛弃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
在中国历经百年所形成的法律传统面前,任何立法者和学者,都是渺小的。
即使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松散式、邦联式”方案,即使如现在提交审议并发布征求意见的“汇编式”的民法典草案,也并未真正背离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只不过人为地把这一概念体系弄得支离破碎、逻辑混乱罢了!
中国属于成文法,与英美法不同。
英美法国家有悠久的判例法传统,法律规则是法官创制的,主要依靠法官的产生机制、高素质的法官和陪审团制度,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主要依靠法律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法典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愈能保障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只能从法典找到同一个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
尤其中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平均学历不超过大专,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社会地位和工资收入不高,独立性不够,容易受法律外因素的影响,一部不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所谓“松散式”、“汇编式”民法典,使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可以从中找到完全不同的规则,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
这样的法典,不仅不利于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还会适得其反,使那些在法律外因素影响之下作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合法化”!
这样的法典,不仅不利于遏止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还会适得其反,进一步助长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
!
有的学者不赞成制定一部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民法典,他们口口声声说,人家英美法不是适用得好好的吗?
须知英美法系之所以不讲究法律的体系,不讲究法律的逻辑结构,因为他们是判例法,是法官造法,他们的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判例到判例”的方法。
中国属于成文法,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官只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德国式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因此我们的法律必须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
因为法律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就愈能够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实则是法律的生命线。
英美法我们学不了(21),是因为我们属于与英美法完全不同的成文法国家;
我们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最关键的是我们缺少英美法系那样的高水平的法官队伍(22)!
四、我为什么不赞成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
中国民法学界主张取消“债权”概念的意见,由来已久,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曾发生过争论。
已故著名学者佟柔教授在《新中国民法学四十年》一文中说,有人主张中国民法“应摒弃债的概念。
理由是:
(1)中国人民所理解的债,与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债的概念大相径庭;
(2)债本身是一个外来词,我们可以不用;
(3)债的概念主要是概括合同制度,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放在其中,并无科学性;
(4)不用债的概念不会影响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完整性、系统性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严肃性。
”佟柔教授指出,“大多数人认为,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应当使用债的概念。
”(23)根据大多数民法学者的意见,《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且明文规定了“债权”定义。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已经十多年,应当说“债权”概念已经深入人心。
但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有的学者建议取消“债权”概念,建议民法典不设“债权编”,理由是“债权”概念不通俗。
在9月16~25日召开的讨论《民法典草案(9月稿)》的专家讨论会上,就是否保留债权概念和设债权总则编发生激烈争论。
主张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的学者所持理由,主要有四个:
一是认为“债权”概念不通俗;
二是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民法的体系;
三是认为债权总则实际是合同总则;
四是认为侵权责任不是债或者主要不是债。
这四个理由都站不住脚。
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债权”、“法律行为”三个概念最难懂。
其实,民法上的概念,不通俗的岂止“法律行为”、“物权”和“债权”三者!
我们制定民法典,绝不能够以所谓“通俗化”为目标。
民法是一个具有严格逻辑性的行为规则体系和裁判规则体系,每一个概念均有特定的含义,概念相互之间有严格的逻辑关系。
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开办法学院培养法律专门人才,才需要职业化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才需要建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制度。
再说,对中国人而言,“债”的概念是古已有之:
唐律、明律都有“钱债”,老百姓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虽其文义有广狭,但其本质同一,是一方请求他方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即“请求权”。
从这一角度我们可以说“债权”概念并非不通俗。
《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债权”概念已为广大人民所掌握并熟练运用,就是证明。
有学者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不必套用“物权”、“债权”概念,不必设“债权总则编”。
其实,“物权”、“债权”的明确区分,虽然是《德国民法典》首倡,但《法国民法典》就已经采用了“债权”概念。
特别应注意的是,“债权”、“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无论所谓大众化的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还是学者型的法典如新的《荷兰民法典》,都有“债权”概念,都有“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编”。
可见,采用“债权”概念,规定“债权总则编”,是民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与“迷信”不相干。
退一步说,即使是“迷信”,我们可以“迷信”“物权”、“法律行为”、“时效”、“法人”、“人格权”等德国民法的概念,为什么就不可以“迷信”“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的本质是“责任”而不是“债”,或者仅“损害赔偿”是“债”,特别提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不是“债”。
但是,各校采用的民法教材,都说“债权”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来没有限定所请求的“行为”必须具有金钱价值。
因此,侵权行为的后果,不仅请求加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不为一定行为)、赔礼道歉(为一定行为)也当然是“债”!
王泽鉴先生指出:
因名誉被侵害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刊登道歉启示,虽其内容不以金额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债权”。
(24)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大多数内容实际是“债权总则”的内容,因此民法典不必设“债权总则编”。
应当看到,现行《合同法》超越自己的范围去规定本属于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规则、代理规则和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则,是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太简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
现在我们制定民法典,就应当按照法律逻辑和体系的要求,使现行《合同法》中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回归于“债权总则编”,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回归于“总则编”,将剔除了属于“债权总则”内容和属于民法总则内容后的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合同编”。
怎么能够因《合同法》规定了“债权总则”的内容而取消“债权总则编”?
难道也因《合同法》规定了属于“总则编”的法律行为规则、代理规则,而取消“总则编”吗?
没有“债权总则编”、没有“债权”概念,物权法上的“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债权”、“债权质押”等也将失去存在的前提,“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依据。
能说“物权优先于合同”吗?
能说“物权优先于侵权”吗?
没有了“债权”概念,许多商事法律都要受到影响。
如《公司法》关于“公司债”的规定,《票据法》关于“票据债权人”、“票据债务人”的规定。
特别是破产法,“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按债权额比例分配”等制度,以及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取回权”制度,均将失去前提。
甚至公法也要受到影响,如《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能够改为“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合同”吗?
应当指出,“债权”概念,绝不仅是民法财产法的基本概念,而且是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础性概念,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一旦取消“债权总则编”和“债权”概念,必将导致整个法律体系、法律秩序的混乱。
还应当注意“债权”概念作为法律思维工具的重大价值。
例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平等”、“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分、“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权”、“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等等,是我们进行法律思维的工具。
法官、律师正是靠这一系列建基于“债权”概念的原则,进行法律思维和办理案件的。
如果废弃“债权”概念,我们的法官、律师将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如何分析案件和裁判案件?
还应当看到,“债权”概念不仅在法律体系和法律思维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
这就是,“债权”概念是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法律概念,“债权总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
“合同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常态,“不当得到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变态。
在计划经济条件之下,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包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均通过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和票证安排,因此没有“债权”概念存在的基础。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也签订所谓“经济合同”,但这种合同的实质是“计划”而不是“债”。
可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差异不在合同,而在“债权”,“债权”是民法与市场经济的“连接点”。
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不讲“债权”,主要是反映计划经济的本质和要求。
1986年的《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符合了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共同规则,因此为进一步的改革开放提供了平台,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基础。
《民法通则》采用“债权”概念,相对于此前的法律不使用“债权”概念,的确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并且是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的成果,也是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基础。
从“经济合同”概念到“债权”概念,实质是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
现在我们要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体系,有赖于继续使用“债权”这一基础性概念。
要说什么是《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规定“债权”概念才是真正的成功经验。
因此,制定民法典就应当在《民法通则》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保留“债权”概念,设立“债权总则编”以统率“合同编”和“侵权编”,进一步完善“债权”法律制度,为发展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和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提供法制基础。
(25)
五、我为什么不赞成人格权单独设编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一条理由是人格权的重要性。
人格权关系到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其重要性并无人否认,但民法典的编排体例,绝不能以重要性为标准。
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属于法典的进步性问题,应当体现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规范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上。
一项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对人格权和人权的保护,就具有进步性,至于该项制度在民法典上的安排和位置,是作为单独的一编,还是一章,是放在法典的前面还是后面,对其进步性不发生影响。
法典结构体例、编章设置、法律制度的编排顺序,应当符合一定的逻辑关系,并照顾到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
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应当以逻辑性为标准,使民法规则构成一个有严格逻辑关系的规则体系,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二条理由是所谓创新。
有学者认为世界上迄今存在的民法典,人格权都是规定在自然人一章,还没有单独设编的,中国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就有了自己的特色,有所创新。
我不反对创新,不反对中国民法典体现中国特色,但问题在于这种创新和特色,一定要符合公认的法理,至少在法理上说得通,有起码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否则,就是故意标新立异。
民法典是为民事生活制定准则,为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设立行为规则,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设立判断基准,绝不允许任意性和标新立异!
世界上的民法典和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的有三种模式:
一是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之中,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1881年的瑞士旧债务法等;
二是规定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如1955年的法国民法典草案;
三是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后果,如1959年的德国民法典修正草案。
(26)没有将人格权单独设编,其理论根据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在于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差异。
(27)我们有什么理由和必要偏要反其道而行之呢?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三条理由是所谓《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
必须指出,当年制定《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列举性规定,其中第四节规定人格权,并不是出于理性的决定,而是出于不得已,绝不意味着将来制定民法典就一定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
《民法通则》之所以在国内外受到好评,是因为《民法通则》规定了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而绝不是因为将人格权单设一节。
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的基本理由,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
首先是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
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
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
其次,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
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
人格权只在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
这也是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而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并立的法理根据。
再者,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消、抛弃。
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
人格权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
相对于总则编而言,其余各编均属于分则,总则编的内容理所当然地应适用于其余各编。
试问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期日、期间等制度,将如何适用于人格权编(28)?
注释:
(19)王泽鉴先生指出:
中国之继受外国民法,采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是受日本的影响。
其所以不采英美法,纯粹由于技术上的理由,并非基于法律品质上的考虑。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无优劣之分,但英美法是判例法,不适于依立法方式继受。
其所以不采法国民法而采德国民法,是因为德国民法典制定在后,其立法技术及法典内容,被认为较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进步(见王泽鉴《民法五十年》,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第4-5页)。
(20)北川善太郎指出,日本、韩国、中国及中国台湾民法,均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见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初版,第105页)。
(21)我们只能在德国民法概念体系的架构之内吸收英美法的经验,如现行《合同法》采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许多原则、制度和条文,可以从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上找到它们的原型。
但其总则和买卖合同部分,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和英美契约法。
(22)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于1946年6月来华,担任中华民国司法行政部顾问,在他呈交中华民国司法行政部的报告中指出:
“我的第一个论点,即根据我的判断,如果中国由久经继受的现代罗马法系改采英美法系,将是一个极大的错误。
”“一个国家如果没有英美法的历史背景,没有如英国或美国所训练的法官及律师,要去体会它是很困难的。
”“英美普通法最不善于处理立法文件,也没有把司法经验予以公布的背景,很多立法都是基于实际需要。
英美法制中有法律与衡平法的双重制度,普通法与立法之间有着严格界限,这些我都不欲介绍进来。
中国循着已走的道路向前进行,是最适当不过的。
”(见庞德呈交中华民国司法行政部的工作报告《改进中国法律的初步意见》,写于1946年7月12日。
引自王健《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第62-63页)。
(23)佟柔文集[C].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46.
(2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台北:
1998.132.
(25)在9月16~25日的专家讨论会上,取消债权总则编和“债权”概念的做法受到多数学者的批评。
但《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仍坚持不设债权总则编,仅在“总则编”增设“民事权利”一章,其中第86条规定“债权”定义: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
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
(26)濑川信久.关于人格权[R].早稻田大学“日中法学者共同讨论会”,2002-08-27.1,4.
(27)濑川信久指出,人格权区别于财产权的特征是:
其一,非因当事人意思而取得;
其二,当法律规定对其法益受侵害予以救济时才认识到权利的存在;
其三,权利人不能处分其权利(除个别例外),与权利主体不能分离(见濑川信久在2002年8月27日早稻田大学“日中法学者共同讨论会”上的报告稿《关于人格权》第1页)。
(28)濑川信久认为,考虑到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不可分离的关系,应当支持在总则编的人法中规定人格权的见解。
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而与债权、物权并立,将人格权与债权、物权同样对待,将给人以人格权可与主体分离而存在并可以处分的印象。
进而言之,如人格权单独设编,则至少在形式上,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消灭时效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人格权(见濑川信久在2002年8月27日早稻田大学“日中法学者共同讨论会”上的报告稿《关于人格权》第2页)。
出处:
《山西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