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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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八条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负责全省运行的高等级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高管局指定的高等级公路养护的具体监督管理。

高管局及其所属的高管处为高等级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监管单位)。

第九条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工作由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监管单位和经营单位应高度重视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遵循客观、科学和高效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监管单位养护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养护管理法律、法规、规范和政策,负责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高等级公路及桥隧构造物技术状况检查评定的相关工作制度,努力实现信息化管理,提高公路养护科学管理水平;

(三)负责确定高等级公路服务质量目标,对公路技术状况的评定进行复核,定期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

(四)负责高等级公路养护规划、计划的初步审查和养护中修、大修工程的立项、设计审查;

(五)负责办理养护工程养护监督手续;

(六)负责高等级公路养护中修、大修、改建工程的交(竣)工验收管理和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七)负责高等级公路数据管理工作和公路养护统计、收费公路统计、交通情况调查的管理工作。

收集、汇总、整理、分析公路统计数据和上报工作。

(八)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九)负责组织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业务培训;

(十)协助有关部门对高等级公路从业单位的资质等级、市场准入、信用评价和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管理,维护养护市场秩序,对养护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十一)参与高速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重点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各阶段设计提出意见和要求,完备公路养护管理及公路综合服务设施功能。

第十二条从业单位须严格按照公路养护行业现行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以及贵州省交通运输厅、高管局制定的养护管理办法、工作制度的要求,加强公路养护工作,提高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

从业单位在工作中疏于管理,或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公路及桥隧构造物质量安全事故的,从业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从业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管单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第十三条经营单位在养护工程招标文件或委托合同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的规定对从业单位的资质条件、信用情况、质量安全目标、安全及畅通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的要求。

经营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公路养护法律、法规和养护管理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三章养护监督

第十四条高等级公路服务质量相关指标及要求: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应满足MQI≥80;

(二)二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应满足MQI≥70。

第十五条公路养护工程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作业内容详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

第十六条高管局应编制公路养护监督费用计划报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后执行。

公路养护规划和养护工程计划由经营单位编制,报高管局初审,经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批准,按规定组织实施。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的原则,对国家高速公路网、省高速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要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公路养护工程预、决算的管理按照现行相关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定额执行。

对于公路养护中修、大修工程预决算的审查,为发挥监督单位和经营单位的作用,方便操作,实行养护工程费用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养护工程,由经营单位报高管局初审,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审批;

养护工程费用50~100万元(含50万元)的养护工程,由高管局审批,报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养护工程费用50万元以下的养护工程,由经营单位自行审批,报高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公路养护工程费用超过100万元的项目,经营单位应按照《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应急抢险工程除外)。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经营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接受监管单位的监督。

经营单位应按照小修保养工作内容和质量目标的要求,制定合理可行的《小修保养实施细则》,严格实行合同管理、绩效考核,及时、经常地做好小修保养工作,保障高等级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第十九条监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高等级公路从业单位的资质等级、市场准入、信用评价和安全生产实施管理,从业单位资质应报监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监管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养护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养护管理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养护管理中违反行业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监管单位对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人员、经费的落实情况;

(三)公路检查、评定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养护计划执行和养护工程管理情况;

(五)养护工程质量情况;

(六)公路技术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情况;

(七)各项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和执行情况;

(八)其它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监管单位对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以书面方式通知从业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和建议。

发现影响主要结构安全的隐患或隐蔽工程重大质量缺陷时,应责令相关单位停止该工序或作业区的施工,并立即进行整改;

(二)发现实体质量抽检指标不合格时,应责成经营单位对相应工程部位进行检测,对确定为不合格的工程,经营单位应负责修复或报废。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

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二十三条监管单位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养护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二十四条监管单位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教育培训,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益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监管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监管单位应加强数据管理工作,完善公路数据指标(包括属性数据和电子地图),对现有基础数据内容进行准确性校对、修改。

督促经营单位按时报送公路养护统计报表和收费公路统计报表,经营单位统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

监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公路及桥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大力推广应用公路及桥隧信息管理系统。

经营单位应及时向监管单位提供公路及桥隧技术档案。

第二十七条经营单位应当在完成养护中修、大修工程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到监管单位办理公路养护工程养护监督手续。

五十万元以上的养护中修、大修工程养护监督手续在高管局办理,五十万元以下的养护中修、大修工程养护监督手续在高管处办理。

小修保养养护监督手续一年办理一次,经营单位必须于年末到高管处办理次年的养护监督手续。

未申请办理养护监督手续的养护工程,不得办理路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经营单位办理公路养护工程养护监督手续时,应当向相应的监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养护工程养护监督申请书;

(二)施工图纸及工程概况表;

(三)养护工程立项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文件;

(四)养护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副本;

(五)养护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施工保畅方案》、《安全施工方案》和《事故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高等级公路养护工作应注重养护生产作业安全,减少对通行的影响,对确需全幅或半幅封闭交通施工的养护工程,除紧急情况外应在项目开工前15天,发布相关信息。

高速公路、国道上的断交施工信息应及时按照规定报贵州省交通运输厅。

第三十条高管局按月暂扣经营单位公路通行费收入的1%的费用,作为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并按年度汇总计算。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将作为以下费用的来源,剩余的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于次年第一个月返还经营单位。

(一)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未按照部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监管单位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监管单位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列入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二)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未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监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列入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三)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由监管单位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其罚没费用列入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四)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监管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其罚没费用列入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对公路及桥隧构造物养护管理工作薄弱、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公路自然灾害及桥隧垮塌事故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指挥协调下,由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三十三条经营单位应制定《公路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桥梁坍塌事故应急预案》和《高速公路长隧道、特长隧道救援防灾应急预案》,明确信息上报、分级响应、交通保障与恢复、事故调查等工作的职责和程序。

应急预案应报监管单位审查备案。

具体的养护管理单位还应单独制定针对重要路段、特大型桥梁和长大隧道的应急预案。

要特别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桥梁,超过使用年限的危旧桥梁和危险的涵洞,以及评判为A级的隧道,除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外,还应分别制定应急交通组织方案,确保一旦发生事故,交通组织工作井然有序。

第三十四条经营单位要建立公路和桥隧构造物运营预警制度。

尤其在进入汛期后,要建立、健全公路巡查工作制度,加大巡查频率,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对可能因山洪暴发、坍方、泥石流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危及公路和桥隧构造物运营安全的,要制订相应的抢险应急方案,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一旦出现险情,监管单位要督促经营单位迅速采取应急措施,及时设置限载、限速或禁止通行等警示标志及相应安全设施,组织人员对车辆进行分流,并逐级向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和当地政府报告,协调好各方关系,保证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公路险情在实施处置前,经营单位要派专人在交通封闭的路段昼夜管护,密切监视灾害状况,严防发生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经营单位接获公路和桥隧构造物突发事件的信息后,应立即逐级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开展处置工作。

应急处置过程中,要按相关规定逐级续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发生以下突发事件,经营单位应在接获有关信息后立即报监管单位和贵州省交通运输厅。

(一)公路及桥隧损毁中断交通的;

(二)大型、特大型桥梁及隧道出现严重病害危及桥隧安全的;

(三)车辆或船舶与桥梁设施相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监管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人员、物资、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四十条监管单位应监督、配合经营单位每年不少于一次针对高速公路长和特长隧道可能出现的火灾及交通事故的实地救援及防灾演习。

经营单位应制订周密的救援计划,其它各种设施应与消防救援设施紧密配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0一0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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