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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400031;

西南政法大学,40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教科文艺

第17卷第2期Vol.17No.2池州师专学报2003年4月组Ll盟2JournalofChizhouTeach白宫G地leg:

e论环境犯罪的特征王庆高慈云贵(西南政法大学400031)jj,[摘要]污染和破坏生态环绕刑事犯罪发生伪频率和程度越来越严唆。

作为一种新型创犯罪现象,刑法将会面临-~列新问题z诸如主体、客体等等各个方面,从某种意义土说,这会给刑法的发展注入新崎活刀。

[关键词]环绕犯罪z犯罪主体;

犯挥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z犯罪客观方面;

环境叔[中固分类号]四[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710(2003)02-0104-0219世纪中叶以来,一些国家纷纷以〈刑法典卜特别刑法等立法形式确立了环境犯罪。

我国新〈刑法典〉(1997年)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部分环境犯罪的内容,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现象,与传统的刑事犯罪相比之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新的环境刑事立法对于传统刑法中许多规定有所突破,出现了专门规定危害环境把罪的特别刑法。

下面试从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角度加以分析z-、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当然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但单位(即指法人,非法人组织,政府机构或国家)能否成为环填犯罪的主体却存有较大的争议。

首先,我们来看单位能否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在犯罪主体问题上,环境犯罪的主体存有几种看法,单位应是法律上人格化了的组织,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所实施的,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只限于刑法有规定的部分犯罪,不能造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典中·

只有自然人犯罪主体,最早确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并要求依法适用刑罚的法律,是1987年1月22日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该法在第47条中明确规定z“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抱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该单位判处罚金”。

紧接着,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又予以确认。

针对许多单行刑法对单位祖罪的规定从内容到形式表现得凌乱不堪的情况,1997年修订的刑法采用总则性规范与分则性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对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作出了统

一、明确的规定。

对单位是否成为犯罪主体,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收稿日期:

2003-02-16104之分。

肯定说,有两种情况,一种认为单位利用第三者实施的环境租罪,第三者负刑事责任,单位构成违法责任,一种是直接认为单位构成环境犯罪。

否定说,认为单位作为法人,具有其独立的法律人格,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不应对第三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具体到我国,根据前面所述,对单位能否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是持肯定态度的。

〈刑法〉第346条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这表明,在单位犯罪的具体处罚上,我国刑法基本上实行的是“两罚制”。

这样做的前提是单位依法成立,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若不具有单位责任能力,则应直接追求当事人刑事责任。

另一种比哮特殊的情况是国家污染环境时,应否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问题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就某一国国内而言,国家是主权的象征,不可能成为刑事上的犯罪主体。

但如果就国际环境犯罪来看,各国之间关系在法律上应是平等的。

一国如果无视别国人民利益,对邻海、邻空、邻地的污染或环境破坏的,特别是近年来科技的飞速发展,工业化程度加深,核能利用、空间开发、臭氧层的破坏等,导致严重危害了水体、空气、土壤等,国家应对此类把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法草案〉中明确指出,祀罪主体有2个入、团体或组织及国家,有个人的责任和国家的责任,可以看到,肯定了国家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既然国家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那么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又如何呢?

我们认为,国是一个抽象的实体,不可能对其实施具体的刑罚,但国家的犯罪行为一定是通过一定的机关或者个人行为来实施的,这些机关或个人是以国家的名义而非他们的身份来实施行为的,第17卷第2期Vol.17No.2池州师专学报2003年4月组Ll盟2JournalofChizhouTeach白宫王庆高慈云贵(西南政法大学400031)世纪中叶以来,一些国家纷纷以〈刑法典卜特别刑法等立法形式确立了环境犯罪。

我国新〈刑法典〉(1997年)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部分环境犯罪的内容,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现象,与传统的刑事犯罪相比之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新的环境刑事立法对于传统刑法中许多规定有所突破,出现了专门规定危害环境把罪的特别刑法。

下面试从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角度加以分析z犯罪的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当然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但单位(即指法人,非法人组织,政府机构或国家)能否成为环填犯罪的主体却存有较大的争议。

首先,我们来看单位能否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在犯罪主体问题上,环境犯罪的主体存有几种看法,单位应是法律上人格化了的组织,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所实施的,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只限于刑法有规定的部分犯罪,不能造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典中·

只有自然人犯罪主体,最早确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并要求依法适用刑罚的法律,是1987年1月22日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该法在第47条中明确规定z“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抱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紧接着,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又予以确认。

针对许多单行刑法对单位祖罪的规定从内容到形式表现得凌乱不堪的情况,1997年修订的刑法采用总则性规范与分则性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对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作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

对单位是否成为犯罪主体,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

肯定说,有两种情况,一种认为单位利用第三者实施的环境租罪,第三者负刑事责任,单位构成违法责任,一种是直接认为单位构成环境犯罪。

否定说,认为单位作为法人,具有其独立的法律人格,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不应对第三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具体到我国,根据前面所述,对单位能否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是持肯定态度的。

“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这表明,在单位犯罪的具体处罚上,我国刑法基本上实行的是“两罚制”。

这样做的前提是单位依法成立,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若不具有单位责任能力,则应直接追求当事人刑事责任。

另一种比哮特殊的情况是国家污染环境时,应否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问题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就某一国国内而言,国家是主权的象征,不可能成为刑事上的犯罪主体。

但如果就国际环境犯罪来看,各国之间关系在法律上应是平等的。

一国如果无视别国人民利益,对邻海、邻空、邻地的污染或环境破坏的,特别是近年来科技的飞速发展,工业化程度加深,核能利用、空间开发、臭氧层的破坏等,导致严重危害了水体、空气、土壤等,国家应对此类把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法草案〉中明确指出,祀罪主体有2个入、团体或组织及国家,有个人的责任和国家的责任,可以看到,肯定了国家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既然国家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那么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又如何呢?

我们认为,国是一个抽象的实体,不可能对其实施具体的刑罚,但国家的犯罪行为一定是通过一定的机关或者个人行为来实施的,这些机关或个人是以国家的名义而非他们的身份来实施行为的,因而称其行为为国家的行为。

因此,具体的刑事制裁可以施之于实施污染或者破坏环攘的决策机关及实施行为的直接负责人。

在对个人实施刑罚的过程中,也就代表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罪过形式,一般为故意或者过失,环境犯罪也不例外。

美国采取的做法是环境犯罪儒有证据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加以制裁,但也有个别国家以无过失或客观事实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

英国就采用客观主义,认为构成环境犯罪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只要有客观的污染或破坏环绕的事实存在,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大陆法系中,法国也有类似规定,就从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制上建立了客观犯罪,这是无过失构成犯罪的先例。

法国实务上,仍然认为环境犯罪行为起码有轻度的过失,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仍依无过失责任或客观责任。

在实务上和理论上将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只限于危险型或者其他特别类型的企业,而企业作为一个整体,要其承担刑事责任,无非追究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决策的实施者。

对这些个人来讲,在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要其承担刑事责任,在情理上有些勉强。

因此,对环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是多样的,而无得唯刑是求,唯严格责任是求。

当时,可变通适用其他方式。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是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是主观犯罪心理活动的客观化,其事实特征可以归纳为危害行为结果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环境犯罪的客观条件,也不例外。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害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篇第344、345条又分别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及盗伐林木罪,由此可看出环绕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

从危害行为的形式看,作为是指行为人以其积极的活动进行刑法所禁止实施的行为。

在行为状态上,犯罪行为可分为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

举动犯只要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即只要行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填行为,不管是否使财产、人身健康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中,也不管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都构成犯罪。

如刑法第339条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使环境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受威胁的危险状态中,可以看作是犯罪。

危险犯在我国尚无对环境扭罪适用,日本有相应的规定。

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的结果才被视为犯罪。

〈刑法〉篇第338条的规定的环境祀罪就属此类。

我国环挽刑事立法大多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的,但是,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且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绕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害,如任这种现实的或潜在的结果发生,将造成生态系统的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我个人认为环横犯罪只重视了结果,不重视前期阶段,等到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才来追究刑事责任,未免亡羊补牢,失之过晚,因此,应重视法的预防作用,加强举动犯、危险犯法律理论和实务的探讨、研究和立法,防患于未然,这才是保护环境上上之策。

四、犯罪的客体关于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学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存在多种学说。

我认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应采用环境权的说法较为妥当。

其他学说认为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些观点有的只见森林不见树木,有的仅重视人而忽视了自然。

应用而生的环捷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环绕权的界定关键是要明确环搅和权利这两个概念。

根据各种学说,可以认为环境(取狭义)是指人类生活的必要自然条件,即土地、空气、水等环境媒体,生物圈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和与人类之间的关系。

权利是指某个人直接根据法律享有或者依法取得、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以环境为客体的支配权、请求权利处分权。

具体分析为环绕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环绕权的客体是指环埃及其构成要素。

环搅权应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才是一个完整的概念,程序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参与法律决策过程,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

实体环绕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环境质量有关的权利,如防止环境危害的发生的请求权,环境遭损后的赔偿请求权。

有鉴于此,由于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不可分性,决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

环境权确定为环境的客体,正是适应了权利义务的相辅相成性;

与以人为本非人本主义的环境观共鸣。

参考文献z[1]朽泽在.环珑’f1l法之理论与实A[JJ.(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何立志.环珑犯罪新论[J].法律科学,1995,

(2)[3]吕忠梅.环槐法新视野[M]北京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私.[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第338条至346条.[5]王刀夫.环珑犯~及其立法伪完善[M].{责任编统z韩志才}105因而称其行为为国家的行为。

因此,具体的刑事制裁可以施之于实施污染或者破坏环攘的决策机关及实施行为的直接负责人。

在对个人实施刑罚的过程中,也就代表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罪过形式,一般为故意或者过失,环境犯罪也不例外。

美国采取的做法是环境犯罪儒有证据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加以制裁,但也有个别国家以无过失或客观事实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

英国就采用客观主义,认为构成环境犯罪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只要有客观的污染或破坏环绕的事实存在,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大陆法系中,法国也有类似规定,就从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制上建立了客观犯罪,这是无过失构成犯罪的先例。

法国实务上,仍然认为环境犯罪行为起码有轻度的过失,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仍依无过失责任或客观责任。

在实务上和理论上将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只限于危险型或者其他特别类型的企业,而企业作为一个整体,要其承担刑事责任,无非追究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决策的实施者。

对这些个人来讲,在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要其承担刑事责任,在情理上有些勉强。

因此,对环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是多样的,而无得唯刑是求,唯严格责任是求。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是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是主观犯罪心理活动的客观化,其事实特征可以归纳为危害行为结果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环境犯罪的客观条件,也不例外。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害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篇第344、345条又分别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及盗伐林木罪,由此可看出环绕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

在行为状态上,犯罪行为可分为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

举动犯只要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即只要行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填行为,不管是否使财产、人身健康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中,也不管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都构成犯罪。

如刑法第339条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使环境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受威胁的危险状态中,可以看作是犯罪。

危险犯在我国尚无对环境扭罪适用,日本有相应的规定。

〈刑法〉篇第338条的规定的环境祀罪就属此类。

我国环挽刑事立法大多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的,但是,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且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绕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害,如任这种现实的或潜在的结果发生,将造成生态系统的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我个人认为环横犯罪只重视了结果,不重视前期阶段,等到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才来追究刑事责任,未免亡羊补牢,失之过晚,因此,应重视法的预防作用,加强举动犯、危险犯法律理论和实务的探讨、研究和立法,防患于未然,这才是保护环境上上之策。

四、犯罪的客体关于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学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存在多种学说。

我认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应采用环境权的说法较为妥当。

其他学说认为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些观点有的只见森林不见树木,有的仅重视人而忽视了自然。

应用而生的环捷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环绕权的界定关键是要明确环搅和权利这两个概念。

根据各种学说,可以认为环境(取狭义)是指人类生活的必要自然条件,即土地、空气、水等环境媒体,生物圈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和与人类之间的关系。

权利是指某个人直接根据法律享有或者依法取得、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以环境为客体的支配权、请求权利处分权。

具体分析为环绕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环搅权应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才是一个完整的概念,程序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参与法律决策过程,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

实体环绕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环境质量有关的权利,如防止环境危害的发生的请求权,环境遭损后的赔偿请求权。

有鉴于此,由于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不可分性,决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

环境权确定为环境的客体,正是适应了权利义务的相辅相成性;

参考文献z[2]何立志.环珑犯罪新论[J].法律科学,1995,

(2)[3]吕忠梅.环槐法新视野[M]北京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私.[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第338条至346条.[5]王刀夫.环珑犯~及其立法伪完善[M].{责任编统z韩志才}

【文献来源】

【相关文献】

1.环境犯罪被害人的基本特征和被害预防责任的归属[J],胡平

2.环境犯罪概念的再定义——兼论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构建基点[J],焦艳鹏

3.单位经济犯罪主体特征论——兼论单位经济犯罪主体认定之疑难问题[J],公艺洁

4.环境权法律属性分析——以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为视角[J],谢登科

5.环境犯罪的客体要件——环境权之本体研究[J],牛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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